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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俊仁再審被告 陳辰雄

吳添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4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而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9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卷第12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善股承辦之102年

度他字第729號(下稱他729號)背信等案件,嗣雖改由公股以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下稱偵8525號)侵占等案件偵辦,惟他729號案件內之10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遭遺漏,並未一併移交予偵8525號案,甚至遭該案承辦檢察官刻意剔除,致本院104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51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調閱卷宗參考時漏未審酌,是在系爭10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不在偵8525號卷宗內之情況下,何來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所稱未有漏未審酌之證物?且若系爭10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曾附於原51號確定判決卷宗內,因再審被告吳添寶已於該偵訊筆錄中自承:「訂單由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接單」,則再審原告根本不需再提出立山公司客戶日本太和(DAIWA)之訂購單,來造成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誤解而認定再審原告有「知此資料未提出」之情形,是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將上開錯誤歸咎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於法不合,顯有偏頗。

㈡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稱「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原意係保護當事人及防止司法資源遭濫用所為之限制,倘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日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卻不得再次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顯不合理,即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再審被告陳辰雄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50

00、5028號背信案件之偵訊筆錄中(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審理中)自承「立山公司的訂單跟辰豐鐵工廠的訂單都是屬於立山公司的,兩個公司所賺的錢都是立山公司的,實際上沒有什麼影響」、「立山公司部分訂單是用辰豐鐵工廠名義對外接單,利潤是立山公司在收」等語,是立山公司之訂單與辰豐鐵工廠之訂單既均屬於立山公司、渠等所賺取的金錢亦均屬於立山公司,則為何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費用全數遭再審被告陳辰雄、其兒媳詹淑紋兌現領走並據為所有?又貨物訂單之成本係由立山公司負擔,然立山公司卻僅收到利潤部分,可見成本部分,再審被告陳辰雄並未匯還給立山公司。原審就此疏漏為未予調查而有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之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⒈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詠欽、雄億公司負責人陳泓璋、辰豐

鐵工廠員工陳識太、陳辰耀於他729號案件之證詞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蔡詠欽、陳泓璋堅稱渠等為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非

立山公司之下包代工廠等語;又蔡詠欽證稱趕貨時會將代工後之半成品送至立山公司等語;陳泓璋證稱雄億有電腦CNC車床,雄億企業社從事CNC電腦車床加工…為辰豐鐵工廠之代工廠,雄億企業社進行電鍍、噴砂後,交由辰豐鐵工廠進行修溝、鑽孔等語。另陳識太、陳辰耀證稱渠等1天要做10,000個鋁製品扣件等語。⑵惟辰豐鐵工廠既有二次代工,則為何在趕貨時不直接將

半成品送至辰豐鐵工廠做二次代工,反而送至立山公司,再由立山公司送貨至辰豐鐵工廠進行二次代工,如此耗時之作法顯不合邏輯,且由陳識太、陳辰耀之證詞亦可證明辰豐鐵工廠並無做修溝、鑽孔之二次代工。又經再審原告查閱帳冊後發現,立山公司之電鍍及噴砂並非係由雄億企業社所代工,而係分別由青龍與大有所代工,故陳泓璋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蔡詠欽、陳泓璋、陳識太、陳辰耀之證詞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而有再審之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間進行帳冊查閱,完全沒有發現立山公司下訂購單予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請求證明:

⑴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簽收人為立山公司工作20年之

員工吳美英,然其卻證稱不清楚辰豐鐵工廠。故辰豐鐵工廠若確實有為立山公司代工,應有立山公司所給之訂貨單,且辰豐鐵工廠於立山公司未給付半毛代工費之情況下亦不會不吭聲,是由此足徵辰豐鐵工廠並無未立山公司代工之實。

⑵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辰豐鐵工廠出貨單內

之品項(鋁、白鐵、塑膠類等製品)、數量(數量每日不到3000個)完全不符,且再審被告吳添寶於偵訊時陳稱辰豐鐵工廠除立山公司外,幾乎很少有其他業務。則辰豐鐵工廠每日生產、製造多出之7000個鋁扣件係要出賣予何人?更遑論其尚有白鐵、塑膠等其他品項之製品;況辰豐鐵工廠已通知立山公司其代工至102年6月30日,則自同年7月2日起至30日止估價單內之品項顯非辰豐鐵工廠所代工。又參以立山公司102年7月份估價單樣式與102年6月以前之樣式均相同,足以合理懷疑辰豐鐵工廠並無代工製品予立山公司,縱有代工亦僅限於修溝與鑽孔而已。從而,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疑點未比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事實。

⒊由附件一(本院卷第33頁)97年11月13日立山公司下訂購

單予提摩太公司之證據可知,提摩太、雄億等公司均為立山公司之協力廠商,惟附件二(本院卷第35頁)再審被告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卻稱:提摩太公司、雄億公司為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顯與附件一之訂購單矛盾,是再審被告硬稱提摩太公司、雄億公司為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顯未盡忠實義務。又附件三(本院卷第37頁)係再審被告吳添寶於104年9月在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之陳報狀,其內載有「協萬為EVA製品之供應商,因資金短絀,每至月底,總會要求(立山)公司先行預支其貨款」等語,然協萬預支款完全未載於立山公司之各項財報表內,且協萬每月又向立山公司請領代工費,設若協萬預支款未扣除其代工費,則立山公司豈非等同給付二次代工費予協萬?從而,再審原告發現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該等證據加以審酌勢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⒋由附件B至D資料(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目前立山公

司僅存有95年11月以後之財報表(如銷貨明細表、廠商請款明細及概況表),並無93年至95年10月之銷貨、請款資料留存,則再審被告何來93年至95年10月之銷貨、請款資料?此豈非立山公司帳冊未遭銷毀,而係遭再審被告藏匿?又由附件D可悉,辰豐鐵工廠於97、98、99、100年分別向立山公司請款10,912,930元、6,089,980元、6,969,780元、7,523,190元,然分別僅申報3,559,513元、530,573元、828,924元、669,063元,分別相差7,353,417元、5,559,407元、6,140,856元、6,854,127元,則再審被告是否浮報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費,抑或辰豐鐵工廠逃漏稅?且若辰豐鐵工廠真有代工之實,則再審被告如此侵害立山公司,為湮滅證據,不得不銷毀立山公司之帳冊,足證立山公司之帳冊銷毀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另由附件E至J僅為自97年1月至102年8月之國稅局資料(本院卷第57-67頁),然辰豐鐵工廠有向立山公司請款,為何無申報銷貨報稅資料可查?是否為辰豐鐵工廠根本無為立山公司代工?從而,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漏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據以提起再審。

㈣立山公司自63年6月6日設立迄今已40餘年,每年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是若辰豐鐵工廠代立山公司收取之貨款(不僅利潤)全數係由立山公司取走,則立山公司應無理由於94年底賺1,000餘萬元,6年後之100年底反而虧損1,000餘萬元;且立山公司於黃昭龍、黃三太擔任立山公司負責人38年期間,何以公司帳冊毋庸銷毀,然再審被告陳辰雄就任後即竄改101年1月立山公司概況表,並於101年4月初遭發現辰豐鐵工廠無代工技術及設備後,於101年5月假借豪雨造成公司地下室淹水,致帳冊全數泡爛,必需丟棄為由銷毀公司98年以前帳冊會計憑證(下稱系爭文件),且銷毀亦不通知股東,而再審被告陳辰雄此等不尋常做法,竟可被本院認定「無不法、無故意銷毀帳冊」,是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對上開疑點並未釐清而有再審之法定事由。

㈤另立山公司之營運資金均係以再審原告投資EVA 、CORK之盈

餘在週轉,客戶係先父黃三泰所開發,協力廠商及員工均係立山公司40年之資產,然上開資金、客戶、協力廠商、員工合力所賺取之獲利,全數遭陳氏兄弟(陳辰雄、陳辰霖)聯合吳添寶、陳良政掏空並據為己有,且再審被告係因未將立山公司資金匯還給立山公司,始將系爭文件銷毀;另再審原告之母親洪玉清所增資立山公司之100萬元亦不知去向,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對此疑點均未有交代,而有再審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皆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案件中經閱卷後得知,非審理中知悉已存在而不為及時提出之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㈦並聲明:

⒈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查:再審原告前已以「102年1月30日傳真『你是立山公司的毒瘤』部分,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完全未留訂購單,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貨款未匯還立山公司,該等貨款為立山公司所有,再審原告多次請求調查命再審被告提出帳冊明細,原審不做調查;95年11月至101年底已有約5,000萬元代工費遭再審被告據為己有,遭再審原告發現後索性假借每年雨季之自然災害,佯稱地下室淹水銷毀帳冊憑證,再審被告陳辰雄為一己私利使立山公司股東權益受損」、「關於詐騙再審原告母親洪玉清100萬元去向不明,原審亦無調查100萬元最終去向、如何使用,如何判斷與銷毀文件間無因果關係;且經臺南地檢署105年他字第2296號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之庭訊時,得知再審被告要求洪玉清增資之100萬元係藏在以再審被告陳辰雄名義開立之新帳戶內,足見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105年9月間再審原告依原審指示,提出高達50頁之陳報書狀,說明再審被告銷毀帳冊是出自不法、故意,原審竟完全不理睬,亦未說明理由」等語,主張原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2頁),嗣經本院以原51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再審原告復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立山公司每月支付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費究竟流向何處」、「洪玉清增資款流向」、「再審被告於105年度他字第2296號即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偵查庭坦承增資款項藏在未列入立山公司資產之新帳戶內」、「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出之陳報事項」等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尚難認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8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並提

出下列資料為憑:⑴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詠欽、雄億公司負責人陳泓璋、辰豐鐵工廠員工陳識太、陳辰耀於他729號案件之證詞與事實完全不符;⑵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間進行帳冊查閱,完全沒有發現立山公司下訂購單予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請求證明;⑶附件一(本院卷第33頁,97年11月13日立山公司下訂購單予提摩太公司之證據)、附件二(本院卷第35頁,再審被告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之陳稱;⑶附件三(本院卷第37頁,吳添寶於104年9月在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之陳報狀)漏未審酌,且該等證據加以審酌勢必有利於再審原告;⑷附件B至D資料(本院卷第51至55頁,立山公司95年11月以後之財報表)、附件E至J(本院卷第57-67頁,自97年1月至102年8月之國稅局資料)為漏未經斟酌之證據。然審酌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及資料,均係對原51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而對原8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指明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則依前開說明,自可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⑶況再審原告就前開資料有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乙節

,僅泛稱前開證物皆係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案件中經閱卷後得知,非審理中知悉已存在而不為及時提出之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自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前開資料確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資料亦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附此敘明。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對有些疑點並未釐清而

有再審之法定事由云云,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且依前開說明,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前開主張係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8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前次之再審判決等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