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唐水蓮再審被告 李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及當事人攻防為判決,致再審原告未受法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一審即質疑再審被告所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於簽立後是否確有依約完成契約交付房屋及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就上開事實為舉證,但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付款收據證明已給付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且於二審經再審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閎彥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以26萬元出售訴外人池金標後卻改口稱係在家先付10萬元,公證後再付16萬元,惟仍未提出26萬元之付款證明,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已受房屋之交付之前,法院應不得違反民法契約效力,遽認公證書為真正並認定再審被告已付款完成契約,再審被告既然未給付價金當然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此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詳予主張。
(三)再審被告因不能證明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6萬元購屋款已交付賣方即池金標,於上訴審臨訟編稱池金標有書立遺囑交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義子即再審被告夫婿馮熒明繼承,馮熒明亦因此將16萬元現金交付池金標供其赴中國大陸旅遊之用,再審被告並請求上訴審法官向榮民服務處函調相關資料及里長李鎮國到庭為證,經李鎮國到庭證述馮熒明確為系爭房屋繼承人後,再審被告就證人李鎮國上開證述表示無意見,顯然已推翻一審判決之認定,自行主張系爭房屋處分權之取得係源自於其夫馮熒明之繼承,且馮熒明陳述池金標過世後,有就系爭房屋作繼承通知,並交付鑰匙一副,確有交付事實等等,是再審被告於上訴審程序都是以繼承為答辯,完全捨棄公證書買賣事實,再審原告亦曾於上訴審請再審被告就有關公證書第5條所載「買賣後,此屋清楚無債權人」之「債權人」為答辯及舉證,惟再審被告並未為之,仍以繼承為主張,而經上訴審法官向榮民服務處查池金標相關繼承資料,亦查無任何馮熒明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被告有關繼承明確不利之主張隻字未提,亦未審酌所調閱榮民服務處之資料及李鎮國陳稱知悉系爭房屋為郭海盆所建造、榮民服務處從未為系爭房屋之公告、李玉英有收受池金標之押付金即22萬元借款之證據(如李玉英與池金標簽立之約定書記載:『自90年4月6日起,如未償還,願以復興路356巷80弄190號自宅(即系爭房屋)押付』)、證人顧景孝證實再審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屋價金等相關事實,而強令李玉英陳報債權資料,然李玉英之債權僅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產權已因再審被告未依公證書所附買賣契約所載之日期繳款及交付房屋,而於池金標死亡之日起因池金標不為承諾而失其公證效力及拘束力,並因池金標死亡而成就池金標將系爭房屋押付予李玉英之事實而屬李玉英所有,李玉英依法自不必申報,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李玉英未申報系爭房屋處分權,而認定李玉英於池金標無債權,若系爭房屋處分權必須申報,則再審被告亦應申報處分權,否則在同一案件認李玉英須申報、再審被告無須申報,依法即為理由矛盾之判決。
(四)依再審被告與池金標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明定「甲方負責繳清…及一切債務」,其條件為「買賣後,此屋清楚無債權人問題」,是池金標確有債務問題,且再審被告亦明確知悉需另付20萬元予池金標清償其債務,否則以再審被告與池金標非親非故,池金標豈有可能以2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之20年後,物價已翻漲多倍之現狀,以價金16萬元將系爭房屋轉賣再審被告,再者,再審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其買賣日並無定期,甲乙雙方僅係基於互信原則下「洽訂」房屋買賣(見該契約書第3條),產權使用應自「買賣日」生效,但再審被告自91年2月25日「買賣後」至池金標93年2月6日死亡日止,長達2年期間並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亦無任何法定交付房屋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只要公證不必受交付及不必付款即可成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有違。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玉英借款予池金標後,因池金標無力清償而立約表示未清償即將房屋(地上物權)押付予李玉英,至池金標死亡前意欲清償,始生售屋還債之意念,倘若低於22萬元,根本不足清償,亦根本直接抵銷債務即可,再審被告主張有與池金標簽立買賣契約書以16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不符常理。又再審被告倘有以16萬元買受,並已付款,池金標為何至死亡之日止未依買賣契約書交屋予再審被告,核與李玉英如何出資委由郭海盆興建事項完全無關,即使有關,亦係王閎彥與再審被告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僅就是否受讓自有權讓與之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作法定舉證。同理,再審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來源亦當然必須依法舉證,要非公證書內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即表示再審被告已履約付款及受法定交付,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明顯漏未斟酌。
(六)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未依證據或理由矛盾情事,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事由,但查上開規定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未逾165萬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特於再審事由增列之。然本件兩造間之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糾紛,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簡易事件之確定判決明文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為保障再審原告之再審權利,應無受其法條誤載之拘束,應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王閎彥、李國鎮之證述內容及所調閱榮民服務處資料已明確函復系爭房屋從未公告可證明馮熒明所證有繼承系爭房屋之證述不實及證人顧景孝已證實再審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池金標等證據資料,故有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有受讓自有權讓與之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包含證人王閎彥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約定書)等詳予論述認定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並於㈢3.中就證人王閎彥之證詞內容,斟酌證人王閎彥於原審證述內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約定書及榮民服務處函覆資料後,認定證人王閎彥之證詞難憑採信,而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主張為李玉英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是無從由李玉英將之贈與王閎彥及王閎彥整修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再審原告亦無從向王閎彥之後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說明,均僅係針對證人王閎彥之證述內容重複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表達之個人意見,但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仍屬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行使之指摘,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顯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李國鎮、證人顧景孝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於上訴審所為系爭房屋係由馮熒明繼承之主張為審酌及判斷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等語,已說明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上訴審程序所分別聲請訊問之證人顧景孝、李鎮國之證詞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熒明繼承之陳述主張等予以審酌,並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