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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謝海泉再審被告 謝郭月裡

謝德和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尚未逾5年,再審聲請人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款之情形,得聲請再審。因再審聲請人建地上路邊店仔竹仔厝出賣第3買主王陳銀看過戶說那無登記土地,因各買竹仔厝買主無加錢買建地,以致建地無買賣土地登記予各買竹仔厝買主有土地使用權分管。再審相對人謝德和74年間已經輾轉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就要撤銷前各買主無加錢買土地,土地登記予各買竹仔厝買主有土地使用權分管的登記。再審聲請人無賣土地予再審相對人謝德和,再審相對人謝德和偽造變造係犯刑法第210條。再審相對人謝德和詐欺對再審聲請人說伊自用車無車庫通用,想改建被徵收殘餘路邊店仔竹仔厝改建鐵皮厝,也煽動賣檳榔謝文能合建,寫契約書拆除竹仔厝改建鐵皮厝超越磚塊AB舊界址5.9台尺,鐵皮厝改建好租葉順義做飯食,再審相對人謝德和並無做自用車庫,係犯刑法第339條,是再審相對人謝德和第2次詐欺背信改建之鐵皮厝應該拆除,土地登記返還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方福田知不知其母方謝美英買路邊店仔竹仔厝做腳踏車店無加錢買土地,土地無買賣,土地登記予原各買竹仔厝各買主有土地使用權的分管、共有關係、分別共有、各位置各負責,因再審相對人方福田竹仔厝頂被切斷,竹仔厝倒地,有心人要租伊那位置再改建,因條件講不合,以致無改建,再審相對人方福田已向自來水公司與電力公司申請廢除其名,就不能再在那位置申請任何建設,土地就要登記歸還再審聲請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再審相對人方福田不擇手段與相對人謝德和串通給做飯食的設備做臨時廁所侵佔土地,應叫做飯食的拆除,土地登記歸還土地所有權人,再審相對人方福田也在訴訟中胡亂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15號、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97年度再易字第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96年度再易字第7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及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判決均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所有坐落同段1083-3地號土地、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所有坐落同段1083-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為界。3、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前開地段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3(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建1083-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及編號建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帆布建築物拆除。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3(A)部分面積(即越界部分)16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4(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再審聲請人所有。再審相對人謝德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83-3(A)部分(面積同上)、1083(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謝郭月裡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建1083-4(A)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再審聲請人。4、再審聲請費用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等共同負擔。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再審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最高法院81年度臺再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是系爭裁定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系爭裁定並於104年6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於10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無訛,而再審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可知悉有無該2款情形,即應於再審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卻於2年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雖另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有何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裁定確定後尚未逾5年,其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該5年期間,係指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裁判確定後者,本得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但如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則不問其聲請再審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5年內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均可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