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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俊仁再審被告 陳辰雄

吳添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21頁)。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陳辰雄於103年3月7日前,已對再審原告提出民、

刑事訴訟,民事部分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再審被告直至103年3月7日始坦承渠等業於101年5月間擅將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40年來之帳冊憑證文件書類全部銷毀。原審遽認「兩事件相隔近2年,實難認再審被告係為使再審原告受有不利益判決所預謀之舉」,顯有速斷,蓋日本客戶於101年4月9日稱辰豐鐵工廠無能力技術設備代工訂單,則立山公司每月支付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費,究竟流向何處?且隔月關於辰豐鐵工廠之訂購單、出貨單即遭銷毀,可知再審被告銷毀帳冊係故意且非法,縱使二事相距2年,然再審被告銷毀帳冊之行為,確實造成再審原告舉證困難。

㈡原審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8525號之偵查及綜合證人之證詞,除顯有違法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1款之情形。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事件(下稱第246號事件)係在103年8月25日判決,而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下稱偵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3年9月17日做成,嗣並經再議成功,且經再審原告多次陳情,已重啟調查,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2296號,再審原告也已陳報此案號給原51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第264號事件判決引用偵8525號之偵查資料及證人證詞,確實欠妥。

㈢再審被告及證人即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詠欽、雄億公司負責

人陳泓璋雖一再陳稱係辰豐鐵工廠之下包代工廠,而非立山公司,故立山公司所開立支票應由再審被告兌現。然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96號即106年度偵字第2914、106年度他字第963號(以下合稱偵2914號)偵查中,再審原告翻找立山公司相關資料後,發現一批由立山公司出貨給客戶日本太和(DAIWA)之訂購單,可證日本太和是直接下單給立山公司,由立山公司出貨,然再審被告向來竟假以辰豐鐵工廠為立山公司代工協力廠名義,將代工費及立山公司客戶貨款領走,因恐東窗事發,才索性於101年5月利用豪雨佯稱地下室淹水淹滅所有帳冊而不得不丟棄毀損。此證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若非偵2914號提及,以立山公司龐雜之訂單、發票等資料,再審原告自無可能知該訂購單之存在及意涵,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95年11月至102年8月間即有新臺幣(下同)5200多萬元之代工費遭再審被告陳辰雄在吳添寶之協助下據為己有,及5800多萬元之貨款由辰豐鐵工廠領取,難道不需深入調查有無侵占、背信?㈣關於詐騙再審原告母親洪玉清100萬元乙事,偵8525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200萬元增資部分已於101年11月3日匯入立山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然該月份的概況表中的銀行存款未見增加200萬元,還減少,可知偵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未盡詳細調查,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事件(即第246號事件之二審,下稱第264號事件)作為判決之基礎,當有再審之事由。況再審被告曾於偵2914號偵查庭坦承200萬元藏在未列入立山公司資產之新帳戶內,然原審竟毫不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顯有漏未斟酌情形,而有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原51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在105年9月30日提

出多達40頁之陳報事項,其後再審被告就不再出庭而委託律師出庭,律師完全不針對上開陳報事項反駁,可知再審原告所提事項均屬真實,然原審對此未加斟酌。又再審原告102年5月31日之傳真,要求討回再審被告陳辰雄及辰豐鐵工廠侵占之資金部分,經調查後得知,自95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代工費、貨款金額遭侵占高達1.2億元,原審竟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102年7月31日傳真部分,事後證明代工費全數除由再審被告

陳辰雄據為己有外,102年3月份代工費合計50萬4,070元之兩張支票竟是由再審被告陳辰雄之兒媳詹淑紋兌現領走,原審就此疏漏未予調查;再102年4月及5月之辰豐鐵工廠請款分別為136萬4,760元、114萬6,640元,是歷年之最,加上101年1月竄改概況表將再審原告長年投資EVA、CORK之盈餘偷偷竄改挪至再審被告陳辰雄自稱所負責的金具,再審原告難道不能質疑?原審未予調查,判再審原告要賠償再審被告,並無道理。

㈦第264號事件判決係援用偵8525號偵查資料及證人證詞,然

與證人即立山公司員工吳美英於105年8月1日在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122號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不清楚辰豐鐵工廠等語有極大出入,堪認辰豐鐵工廠自始未曾為立山公司代工。此部分在偵8525號偵查時並未發現,故第264號事件以此為判決基礎,自有不妥及疏漏重要事實證據未加審酌調查。而吳美英之證詞在原51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以立山公司龐雜訂單、發票等資料,再審原告自無可能知道估價單另有玄機及存在意涵,故該證物及證人證詞對再審原告而言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應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㈧105年6月間再審被告寄來立山公司股票,並要求洪玉清於7

日內依本院102年度訴字951號判決,將55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經詳查發現於95年12月間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陳辰雄之子陳良政向訴外人黃昭龍等購入之900股,其價金有可能係以侵占立山公司盈餘作為給付,因當月立山公司不知何故短少170多萬元。又於95年12月,黃昭龍、黃清浚退股時取得350萬元,再審原告及洪玉清共從EVA cork盈餘中給付約180萬元,只取得黃昭龍、黃清浚合計1700股中之800股,同一時間為何再審被告可用立山公司之資金給付又取得900股,此等疑點未釐清前,如何可判斷再審被告銷毀帳冊時無故意或不法?況再審被告吳添寶還將再審原告及洪玉清向黃昭龍所購入股票押著,直至103年2月間被記帳士告知立山公司有記名股票,才急速寄返,此等不尋常舉動與銷毀帳冊間有無不法及故意,尤待釐清。此即為何再審原告一再要求傳喚黃昭龍,原審未予傳喚,確有重要事實及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㈨並聲明:⒈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已以「102年1月30日傳真『你是立山公司的毒瘤』部分,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完全未留訂購單,辰豐鐵工廠代收立山公司貨款未匯還立山公司,該等貨款為立山公司所有,再審原告多次請求調查命再審被告提出帳冊明細,原審不做調查;95年11月至101年底已有約5,000萬元代工費遭再審被告據為己有,遭再審原告發現後索性假借每年雨季之自然災害,佯稱地下室淹水銷毀帳冊憑證,再審被告陳辰雄為一己私利使立山公司股東權益受損」、「關於詐騙再審原告母親洪玉清100萬元去向不明,原審亦無調查100萬元最終去向、如何使用,如何判斷與銷毀文件間無因果關係;且經臺南地檢署105年他字第2296號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之庭訊時,得知再審被告要求洪玉清增資之100萬元係藏在以再審被告陳辰雄名義開立之新帳戶內,足見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105年9月間再審原告依原審指示,提出高達50頁之陳報書狀,說明再審被告銷毀帳冊是出自不法、故意,原審竟完全不理睬,亦未說明理由」等語,主張原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2頁),嗣經本院以原51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復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立山公司每月支付辰豐鐵工廠之代工費究竟流向何處」、「洪玉清增資款流向」、「再審被告於105年度他字第2296號即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偵查庭坦承增資款項藏在未列入立山公司資產之新帳戶內」、「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出之陳報事項」等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如為判決基礎者非屬前述情形,即不符合該款之要件。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所指第246號事件判決所引用之偵8

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再議成功,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2296號,故第246號事件判決引用偵8525號之偵查資料及證人證詞,確實欠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作為原再審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者,有何因虛偽陳述而遭宣告有罪判決或裁定科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且「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上開條文所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偵8525號不起訴處分有何「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自難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認。

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日本太和之訂購單,主張日本太和均是直

接向立山公司下單,由立山公司出貨,然貨款由辰豐鐵工廠領走,且該訂購單雖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於105年度他字第2296號案件偵查中始知有此訂購單,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自再審原告所述上開訂購單係其翻找立山公司相關資料後發現等情,堪認再審原告本即得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查閱立山公司資料,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自得提出前揭訂購單。而再審原告就前開證物有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乙節,僅空言泛稱:以立山公司龐雜之訂單、發票等資料,再審原告自無可能知該訂購單之存在及意涵云云,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前開證物確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證物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上開訂購單至多僅能證明立山公司與日本太和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此與再審被告是否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不法擅自毀損立山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致再審原告受有於第246號(二審為第264號)事件中遭判賠8萬元損害之行為,尚無必然關聯,則前揭資料縱經原再審確定判決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立山公司員工吳美英於105年8月1日

在臺南高分院105年上易字122號準備程序中,證稱不清楚辰豐鐵工廠等語,堪認辰豐鐵工廠自始未曾為立山公司代工,而吳美英之證詞在原51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以立山公司龐雜訂單、發票等資料,再審原告自無可能知道估價單另有玄機及存在意涵,故該證物及證人證詞對再審原告而言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應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吳美英之證詞並非「證物」,且業經再審原告於原51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提出(見該案卷第367頁背面),顯非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不知有此證人之證詞致未經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亦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51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曾主

張再審被告將代工費據為己有、代工費支票係由再審被告陳辰雄之兒媳詹淑紋兌現領走、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竄改概況表、陳良政向黃昭龍購入之900股價金可能係以侵占立山公司盈餘作為給付等節,並請求傳訊黃昭龍為證人,然原審就此疏漏未予未釐清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重要事實及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則自應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斷。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原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判斷原51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等情,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至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然其所述上情,與再審被告是否有不法擅自毀損立山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致再審原告受有於第246號(二審為第264號)事件中遭判賠8萬元損害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尚難依此認原再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0、11、1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46號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