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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蔡增勳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再審被告 蔡明宗(即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齊蔡宏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蔡有仁黃明進蔡學輝蔡增憲蔡明賢王 敏蔡有全胡瑞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3、4土地按附圖五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8.3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宏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54.3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胡瑞珈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榮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43.79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

憲、蔡學輝、王敏、蔡明賢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824.7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仁

、蔡有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80.1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明宏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457.4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黃明進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13.5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明宗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180.1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明嘉取得。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附圖五J部分面積71.29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仁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再審被告蔡宏益、蔡榮齊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蔡明宗、蔡明嘉、蔡明宏、蔡有仁、黃明進、蔡學輝、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蔡有全、胡瑞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3日持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該判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同段572、573地號土地依原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惟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之同段

572、57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係屬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依法不得申請複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該駁回處分於106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複丈駁回字第6號駁回通知書及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106年6月1日所測量字第1060053486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申請案全部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122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接獲上開麻豆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乙節,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由本院受理,有收狀戳章可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如法令另有規定,即不得合併分割,此由民法第824條第5項條文觀之即明,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合併複丈應以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是依上開規則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理合併,而查原確定判決合併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同段572、573地號土地係屬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依土地之使用性質應不得合併分割,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所測量字第1060053486號函亦同此見解。故原確定判決依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係屬有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蔡德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之訴繫屬前之106年2月5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日具狀聲明由原被告蔡德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又因原被告蔡德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再審被告蔡明宗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因而撤回對其他繼承人蔡莊月娥、蔡玉雲、蔡棉芬、蔡玉 、蔡明忠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另再審原告原訴請合併分割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既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中撤回上開二筆土地之起訴之撤回書狀繕本亦已送達再審被告,亦未經再審被告聲明異議,則上開二筆土地部分已經再審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前經再審原告併就同段572、573地號土地合併訴請分割後,經原確定判決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實際使用情形後判決依附圖四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由共有人即再審被告蔡宏益、蔡榮齊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該判決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顯見再審被告亦同意該分割方法,雖572、573地號不得合併分割而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撤回上開二筆土地之訴訟,然上開二筆土地面積甚小,不影響原分割方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憲、蔡學輝、王敏、蔡學賢仍願按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並減少應受分配之土地(即扣除原合併之572地號、573地號面積合計5.56平方公尺,且就該少受分配之面積不請求補償,仍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即可等語。並聲明:請求按附圖五即臺南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蔡明宗(蔡德安之承受訴訟人)未於再審之訴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原被告蔡德宗於前審曾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只願意按原物分配土地,無意多受分配,避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再審被告蔡榮齊曾於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

出其他具體意見,於前審則曾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同意按原估價金額提出補償。

㈢再審被告蔡明嘉未於再審程序到場辯論,惟據其於前審到庭

陳稱:請求按原分割方案分割,且系爭111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應予保留等語。

㈣再審被告蔡明宏未於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審到

庭陳稱:請求按原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益,且原告主張修正後的分割方案多分的土地,不合乎鑑定價值。

㈤再審被告蔡有宗於前審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附圖四

分割方案;於開始再審後則到庭陳稱: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2、3土地合併分割,亦不同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五分割方案,該方案由再審被告蔡有宗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所鄰之同段1086地號土地僅係計畫道路,目前並非道路,無路可通行,應再規劃私設道路,但無法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㈥再審被告黃明進未於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

㈦再審被告蔡宏益、胡瑞珈曾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亦同

意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故同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五分割方案。

㈧再審被告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均未於再審程序到

庭,惟於前審時曾到庭表示同意按附圖四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按原鑑定報告計算找補,於再審程序亦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減少因撤回同段572、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應受分配之面積,並且不請求找補等語。

㈨再審告蔡有仁、蔡有全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然均相毗鄰,另編號2土地與上揭三筆土地雖未毗鄰,然其共有人與編號1土地相同,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查附表一編號1、3、4三筆土地相鄰,整體略呈長方型,其

北側地界線自東北向西南延伸,略呈曲型,東側緊鄰臺南市○○區○○路,南側、西側緊鄰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東南側部分上有雜草、雜樹,中間部分土地上有再審被告蔡明嘉種植之文旦果樹,且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再審被告蔡宏益所有;B部分磚造石棉瓦頂平房,為再審被告蔡宏益、王敏所共有;C部分RC二層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頂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及D部分磚造鐵皮頂平房暨E部分之古井,均為再審被告蔡榮齊所有;F部分舊式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所共有;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7-A部分圍牆範圍內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現為再審被告胡瑞珈胞兄胡書禎居住使用;而編號2土地則坐落於上開三筆土地南側,其間隔有同段1086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土地呈三角形,其上有文旦果樹等情,有卷附本院103年11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前審卷㈠第231至236頁、第107頁至149頁),應認實在。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原主張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原被告

蔡德安(再審後由再審被告蔡明宗承受訴訟)、再審被告蔡榮齊、蔡宏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於前審時亦均同意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依鑑價結果以現金補償分配不足之部分(見前審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三所示方案估價結果,各共有人原持分價值及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參照估價報告書第6頁),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榮齊、蔡宏益、蔡學輝、蔡增憲、蔡明賢、王敏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較原持分價值增加,渠等應補償其餘再審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參照估價報告書第8頁),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下稱再審被告蔡增憲等4人)考量渠等因無足夠資力依附表七所示金額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遂以減少渠等分配土地面積之方式,修正主張按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此亦為再審被告蔡榮齊、蔡有宗、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於前審時所同意,而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就再審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所分得位置並無差異,僅係增加其二人分得之面積各18平方公尺,渠等於前審時雖抗辯按附圖四所示修正之分割方案,修正之計算方式對其不利益,惟土地價值之高低,因個別土地面積規模、寬度、深度、形狀及臨路情形等條件而有所差異,按附圖四所示修正之方案分割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憲等4人既減少分得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三修正前之分割方案,渠等所有土地之區塊已顯著縮小,其土地單價勢必亦隨之降低,而再審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按附圖四修正後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因土地面積之增加、臨路寬度隨之增加,其土地單價應隨之提高,相較之下對於再審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應無不利益之情形。

⒊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同段572、573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四所

示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各呈長形或T形土地,均得直接面臨臺南市○○區○○路或計畫道路,對外聯絡之便利性均已兼顧,且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狀,除附圖四所示編號丁、572戊、1117戊部分土地,依據共有人之意願及該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較符合渠等之利益,故仍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土地均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應屬適當,且原確定判決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判決後,兩造對原確定判決並未聲明不服,顯見該分割方式應為兩造所認同,而再審原告因同段

572、573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撤回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起訴後,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扣除上開2筆土地面積由原分得附圖四方案中編號丁部分面積549.35平方公尺土地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憲等4人吸收,仍維持原附圖四分割方法,而提出附圖五所示之分割方案,顯亦符合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所陳述之意見及土地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再審被告蔡有宗雖另抗辯附圖五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目前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等語,然系爭3筆土地係呈東西向之長方型,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面積亦僅能以南北向分割較為適宜,且系爭3筆土地南側所臨之同段1086、1116、1108地號土地均為計畫道路用地,將來即會做道路使用,是否有由各共有人另提供土地規劃私設道路之必要,實堪質疑,而其他共有人亦未提出上開意見,再審被告蔡有宗雖為上開陳述,然亦無法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再審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修正為附圖五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前審原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經長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認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附於前審卷可參,嗣因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憲等4人主張無資力負擔補償金額,遂以減少渠等分配土地面積之方式,修正主張按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而經前審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且再審被告蔡榮齊、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及再審原告均同意按原估價報告計算找補,而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中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比較其應有部分價值而有增減差額者,僅為再審被告蔡宏益、蔡榮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黃明進,且經比較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再審被告蔡宏益、蔡榮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分割取得之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則渠等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增減部分,仍應依原估價報告計算找補;至於再審被告黃明進部分,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仍應受部分之補償,故再審被告蔡宏益、蔡榮齊應分別補償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黃明進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五方案僅係撤回同段572、57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之面積,而其中所減少受分配之面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蔡增憲等4人均已表示同意少受分配及不請求補償,是依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與原確定判決計算之方式並無不同,是仍係應由再審被告蔡宏益、蔡榮齊應分別補償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黃明進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秀滄,而該抵押權人已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再審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目│ 面 積 │├──┼─────────────┼──┼─────────┤│ 1 │臺南市○○區○○段○○○○○號│ 建 │2,584.72平方公尺 │├──┼─────────────┼──┼─────────┤│ 2 │臺南市○○區○○段○○○○○號│ 建 │71.29平方公尺 │├──┼─────────────┼──┼─────────┤│ 3 │臺南市○○區○○段○○○○號 │ 道 │17.43平方公尺 │├──┼─────────────┼──┼─────────┤│ 4 │臺南市○○區○○段○○○○○號│ 建 │320.4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共 有 人│附表一編號1土地 │附表一編號2土地 │附表一編號3土地 │附表一編號4土地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附表一土地應有部││ │ ├─────┬──────┼─────┬──────┼─────┬──────┼─────┬──────┤分就附表一編號1 │分合計(即原應有││ │ │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2、3、4土地合 │部分比例) ││ │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 │分配之面積 │計得取得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計算至小數點│ │ │ │ │ │ │ │ ││ │ │ │以下2位) │ │ │ │ │ │ │ │ │├──┼─────┼─────┼──────┼─────┼──────┼─────┼──────┼─────┼──────┼────────┼────────┤│ 1 │被告蔡明宗│960分之69 │185.78 │960分之69 │5.12 │960分之69 │1.26 │無 │無 │192.16 │299386分之19216 │├──┼─────┼─────┼──────┼─────┼──────┼─────┼──────┼─────┼──────┼────────┼────────┤│ 2 │被告蔡榮齊│1440分之69│123.85 │1440分之69│3.41 │1440分之69│0.84 │無 │無 │128.10 │299386分之12810 │├──┼─────┼─────┼──────┼─────┼──────┼─────┼──────┼─────┼──────┼────────┼────────┤│ 3 │被告蔡宏益│960分之46 │123.85 │960分之46 │3.42 │960分之46 │0.84 │無 │無 │128.11 │299386分之12811 │├──┼─────┼─────┼──────┼─────┼──────┼─────┼──────┼─────┼──────┼────────┼────────┤│ 4 │被告蔡明嘉│960分之54 │145.39 │960分之54 │4.01 │960分之54 │0.98 │28分之1 │11.44 │161.82 │299386分之16182 │├──┼─────┼─────┼──────┼─────┼──────┼─────┼──────┼─────┼──────┼────────┼────────┤│ 5 │被告蔡明宏│960分之54 │145.39 │960分之54 │4.01 │960分之54 │0.98 │28分之1 │11.44 │161.82 │299386分之16182 │├──┼─────┼─────┼──────┼─────┼──────┼─────┼──────┼─────┼──────┼────────┼────────┤│ 6 │被告蔡有全│無 │無 │無 │無 │6分之1 │2.90 │無 │無 │2.90 │299386分之290 │├──┼─────┼─────┼──────┼─────┼──────┼─────┼──────┼─────┼──────┼────────┼────────┤│ 7 │被告蔡有宗│6分之1 │430.78 │6分之1 │11.88 │6分之1 │2.90 │無 │無 │445.56 │299386分之44556 │├──┼─────┼─────┼──────┼─────┼──────┼─────┼──────┼─────┼──────┼────────┼────────┤│ 8 │被告蔡有仁│6分之1 │430.78 │6分之1 │11.88 │6分之1 │2.90 │無 │無 │445.56 │299386分之44556 │├──┼─────┼─────┼──────┼─────┼──────┼─────┼──────┼─────┼──────┼────────┼────────┤│ 9 │被告黃明進│6分之1 │430.79 │6分之1 │11.88 │無 │無 │無 │無 │442.67 │299386分之44267 │├──┼─────┼─────┼──────┼─────┼──────┼─────┼──────┼─────┼──────┼────────┼────────┤│ 10 │原告蔡增勳│960分之32 │86.16 │960分之32 │2.38 │960分之32 │0.58 │42分之1 │7.63 │96.75 │299386分之9675 │├──┼─────┼─────┼──────┼─────┼──────┼─────┼──────┼─────┼──────┼────────┼────────┤│ 11 │被告蔡增憲│960分之32 │86.16 │960分之32 │2.38 │960分之32 │0.58 │42分之1 │7.63 │96.75 │299386分之9675 │├──┼─────┼─────┼──────┼─────┼──────┼─────┼──────┼─────┼──────┼────────┼────────┤│ 12 │被告蔡學輝│960分之32 │86.16 │960分之32 │2.38 │960分之32 │0.58 │42分之1 │7.63 │96.75 │299386分之9675 │├──┼─────┼─────┼──────┼─────┼──────┼─────┼──────┼─────┼──────┼────────┼────────┤│ 13 │被告王敏 │960分之46 │123.85 │960分之46 │3.42 │960分之46 │0.84 │無 │無 │128.11 │299386分之12811 │├──┼─────┼─────┼──────┼─────┼──────┼─────┼──────┼─────┼──────┼────────┼────────┤│ 14 │被告蔡明賢│960分之69 │185.78 │960分之69 │5.12 │960分之69 │1.25 │無 │無 │192.15 │299386分之19215 │├──┼─────┼─────┼──────┼─────┼──────┼─────┼──────┼─────┼──────┼────────┼────────┤│ 15 │被告胡瑞珈│無 │無 │無 │無 │無 │ 無 │14分之12 │274.65 │274.65 │299386分之27465 │└──┴─────┴─────┴──────┴─────┴──────┴─────┴──────┴─────┴──────┴────────┴────────┘附表三:

┌─┬─────┬─────────────────────────┬──────────┬──────────┐│編│ 共 有 人 │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就附表一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號│ │就附表一編號1、2、3、4土地價值總額(新臺幣:元) │1、2、3、4土地占總價│ ││ │ │ │值比例 │ │├─┼─────┼─────────────────────────┼──────────┼──────────┤│1 │被告蔡明宗│5,705,983元(5,581,982+86,359+37,64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被告蔡榮齊│3,803,989元(3,721,321+57,573+25,095)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被告蔡宏益│3,803,989元(3,721,321+57,573+25,095)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4 │被告蔡明嘉│4,809,394元(4,368,507+67,586+29,459+343,84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被告蔡明宏│4,809,394元(4,368,507+67,586+29,459+343,84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6 │被告蔡有全│87,286元 │00000000分之87286 │00000000分之87286 │├─┼─────┼─────────────────────────┼──────────┼──────────┤│7 │被告蔡有宗│13,231,265元(12,943,725+200,254+87,286) │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8 │被告蔡有仁│13,231,265元(12,943,725+200,254+87,286) │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9 │被告黃明進│13,143,979元(12,943,725+200,254) │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10│原告蔡增勳│2,875,481元(2,588,745+40,051+17,457+229,228)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11│被告蔡增憲│2,875,481元(2,588,745+40,051+17,457+229,228)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12│被告蔡學輝│2,875,481元(2,588,745+40,051+17,457+229,228)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13│被告王敏 │3,803,989元(3,721,321+57,573+25,095)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14│被告蔡明賢│5,705,983元(5,581,982+86,359+37,64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15│被告胡瑞珈│8,252,202元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 1. │共 有 人│就附表一編號1、2、3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 │ │、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之應有部分 ││ ├─────┼──────────┼─────────┤│ │原告蔡增勳│9675 │61051分之9675 ││ ├─────┼──────────┼─────────┤│ │被告蔡增憲│9675 │61051分之9675 ││ ├─────┼──────────┼─────────┤│ │被告蔡學輝│9675 │61051分之9675 ││ ├─────┼──────────┼─────────┤│ │被告王敏 │12811 │61051分之12811 ││ ├─────┼──────────┼─────────┤│ │被告蔡明賢│19215 │61051分之19215 │├──┼─────┼──────────┼─────────┤│ 2. │共 有 人│就附表一編號1、2、3 │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 │ │、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之應有部分 ││ ├─────┼──────────┼─────────┤│ │被告蔡有宗│44556 │44701分之22278 ││ ├─────┼──────────┼─────────┤│ │被告蔡有仁│44556 │44701分之22278 ││ ├─────┼──────────┼─────────┤│ │被告蔡有全│290 │44701分之145 │├──┼─────┼──────────┼─────────┤│ 3. │共有人 │就附表一編號1、2、3 │附圖編號J分所示土││ │ │、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之應有部分 ││ ├─────┼──────────┼─────────┤│ │被告蔡有宗│1 │2分之1 ││ ├─────┼──────────┼─────────┤│ │被告蔡有仁│1 │2分之1 │└──┴─────┴──────────┴─────────┘附表五:

┌──────┬──────┬─────────┬───────────────────┐│應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 │├──────┼──────┼─────────┼───────────────────┤│被告蔡宏益 │蔡有宗 │ 99,747 │336,036×270,172/(270,172+640,006) ││ ├──────┼─────────┼───────────────────┤│ │蔡有仁 │ 99,747 │336,036×270,172/(270,172+640,006) ││ ├──────┼─────────┼───────────────────┤│ │蔡有全 │ 24,499 │ 82,536×270,172/(270,172+640,006) ││ ├──────┼─────────┼───────────────────┤│ │黃明進 │ 46,179 │155,570×270,172/(270,172+640,006) │├──────┼──────┼─────────┼───────────────────┤│被告蔡榮齊 │蔡有宗 │ 236,289 │336,036×640,006/(270,172+640,006) ││ ├──────┼─────────┼───────────────────┤│ │蔡有仁 │ 236,289 │336,036×640,006/(270,172+640,006) ││ ├──────┼─────────┼───────────────────┤│ │蔡有全 │ 58,037 │ 82,536×640,006/(270,172+640,006) ││ ├──────┼─────────┼───────────────────┤│ │黃明進 │ 109,391 │155,570×640,006/(270,172+640,006) │├──────┴──────┴─────────┴───────────────────┤│備註: ││⒈被告蔡宏益、蔡榮齊分得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其仍應分別補償270,172元、640,006元。 ││⒉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分得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其仍應分別受補償336,036元、336,036││ 元、82,536元。 ││⒊被告黃明進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原分割方案增加14平方公尺,其仍應受補償155,570元{計算式: ││ (270,172+640,006)-(336,036+336,036+82,536)} │└───────────────────────────────────────────┘附表六:

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表(單位:元)┌───┬────────┬─────────┬───────────┐│分配人│原持分價值(A) │分配價值(B) │差額(C);C=B-A │├───┼────────┼───┬─────┼───────────┤│蔡宏益│ 3,811,994 │ 甲 │ 4,082,166│ 270,172 │├───┼────────┼───┼─────┼───────────┤│胡瑞珈│ 8,252,202 │ 乙 │ 4,082,166│ (4,170,036) │├───┼────────┼───┼─────┼───────────┤│蔡榮齊│ 3,811,994 │ 丙 │ 4,452,000│ 640,006 │├───┼────────┼───┼─────┼───────────┤│蔡增勳│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蔡增憲│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蔡學輝│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王 敏│ 3,811,994 │ 丁 │ 5,381,191│ 1,569,197 │├───┼────────┼───┼─────┼───────────┤│蔡明賢│ 5,717,990 │ 丁 │ 8,071,786│ 2,353,795 │├───┼────────┼───┼─────┼───────────┤│蔡有宗│ 13,259,108 │ 572戊│12,322,311│ ││ │ ├───┼─────┤ ││ │ │1117戊│ 600,761│ (336,036) ││ │ ├───┼─────┤ ││ │ │合 計│12,923,072│ │├───┼────────┼───┼─────┼───────────┤│蔡有仁│ 13,259,108 │ 572戊│12,322,311│ ││ │ ├───┼─────┤ ││ │ │1117戊│ 600,761│ (336,036) ││ │ ├───┼─────┤ ││ │ │合 計│12,923,072│ │├───┼────────┼───┼─────┼───────────┤│蔡有全│ 91,042 │ 572戊│ 8,506│ (82,536) │├───┼────────┼───┼─────┼───────────┤│蔡明宏│ 4,818,791 │ 己 │ 4,227,963│ (590,828) │├───┼────────┼───┼─────┼───────────┤│黃明進│ 13,168,066 │ 庚 │12,551,088│ (616,978) │├───┼────────┼───┼─────┼───────────┤│蔡明宗│ 5,717,990 │ 辛 │ 5,020,934│ (697,056) │├───┼────────┼───┼─────┼───────────┤│蔡明嘉│ 4,818,791 │ 壬 │ 4,227,963│ (590,828) │├───┼────────┼───┼─────┼───────────┤│合 計│ 89,182,217 │ │89,182,217│ │└───┴────────┴───┴─────┴───────────┘附表七:

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胡瑞珈 │蔡有宗 │蔡有仁 │蔡有全 │蔡明宏 │黃明進 │蔡明宗 │蔡明嘉 │合 計││ ├────┼────┼────┼────┼────┼────┼────┼────┼────┤│ │-0000000│-336036 │-336036 │-82536 │-590828 │-616978 │-697056 │-590828 │ │├────┼────┼────┼────┼────┼────┼────┼────┼────┼────┤│蔡宏益 │ │ │ │ │ │ │ │ │ │├────┤ 151830│ 12235 │ 12235 │ 3005 │ 21512 │ 22464 │ 25380 │ 21512 │ 270172 ││270172 │ │ │ │ │ │ │ │ │ │├────┼────┼────┼────┼────┼────┼────┼────┼────┼────┤│蔡榮齊 │ │ │ │ │ │ │ │ │ │├────┤ 359667│ 28983 │ 28983 │ 7119 │ 50959 │ 53215 │ 60121 │ 50959 │ 640006 ││640006 │ │ │ │ │ │ │ │ │ │├────┼────┼────┼────┼────┼────┼────┼────┼────┼────┤│蔡增勳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862387 │ │ │ │ │ │ │ │ │ │├────┼────┼────┼────┼────┼────┼────┼────┼────┼────┤│蔡增憲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862387 │ │ │ │ │ │ │ │ │ │├────┼────┼────┼────┼────┼────┼────┼────┼────┼────┤│蔡學輝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862387 │ │ │ │ │ │ │ │ │ │├────┼────┼────┼────┼────┼────┼────┼────┼────┼────┤│王 敏 │ │ │ │ │ │ │ │ │ │├────┤ 881848│ 71062 │ 71062 │ 17454 │ 124944 │ 130474 │ 147408 │ 124944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蔡明賢 │ │ │ │ │ │ │ │ │ │├────┤ 0000000│ 106594 │ 106594 │ 26181 │ 187416 │ 195711 │ 221112 │ 187416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 336036 │ 336036 │ 82536 │ 590828 │ 616978 │ 697056 │ 590828 │0000000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