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育誠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訴訟代理人 回寶珩
楊修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被許良宇變更為余美玲,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6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加工課,於78年6月間,因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事故,嗣經判定身體中度殘廢迄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突以形式上資遣之方式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然實質上係因上訴人已符合退休條件,而命上訴人強制退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29年11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之標準,一次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40,678元,未有不當之處,惟因上訴人具有勞基法所規定之「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事由」,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間之災害事故致身體殘廢,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予上訴人。
(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若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4條之規定時,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而該款事由係「虧損或業務緊縮」可知,被上訴人本意是要資遣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適時符合退休條件,加以上訴人有身體殘廢之事實,足認不堪勝任工作,始命上訴人強制退休。事實上上訴人領取2,340,675元亦是退休金,而非資遣費,被上訴人顯有意規避應加給百分之20之責任。上訴人之離職既屬強制退休性質,而非自願性離職,又上訴人身體殘廢係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時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曾發生職災致身體殘廢,且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時遭受災害,若以強制退休之手段命上訴人離職,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顯有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468,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加工課,惟因被上訴人公司審酌製漿造紙為高秏能,高汙染產業,新營廠又處於西部人口相對稠密地區,環保挑戰日趨嚴峻。又臺灣缺乏林木資源,本廠漿紙產線設備老舊,致生產成本日增,加上國際漿紙價格低迷,造成長期嚴重虧損。依調整後管理會計結算數,近五年漿紙合計淨損金額已達17.5億,拖累其他獲利事業對本公司之貢獻,不符合經營效益及整體產業發展,故停止新營廠漿、紙之產線運作,業於105年11月18日105年第1次股份臨時會決議通過「新營廠漿、紙產線停止生產案」,致上訴人所任職單位全部裁撤。故被上訴人公司爰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二)由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惟因上訴人當時工作已達25年以上,符合同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要件,依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臺內勞字第298989號函令內容,被上訴人爰准其辦理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給付全額退休金2,340,67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函令給付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倘上訴人否認其有自請退休,亦即不願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依前揭規定及函命,被上訴人自得逕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放金額較少之資遣費即足。若上訴人自認其並未自請退休,則其受領前述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1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故上訴人憑空主張依勞基法繳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差額退休金,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職災事故係於78年6月發生,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20餘年,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新營廠工作,並無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其退休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上訴人因78年6月之職災,而失去右手整隻拇指,導致其工作能力大為減損,所能負擔之工作類型有限,對於一般需要健全雙手操作之工作,上訴人完全無法從事,顯有殘廢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臺內勞字第298989號函令,亦記載如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要件時,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上訴人既然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函令辦理強制退休。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均同原審之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新營紙廠造紙產線之加工課技術員,工作年資為29年11月又9日。
(二)上訴人曾於78年6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經認定為身體中度殘廢,迄今仍未恢復。
(三)被上訴人以「新營紙廠之漿紙產線設備老舊,生產成本日增,國際漿紙價格低迷,造成長期嚴重虧損,近5年漿紙合計淨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5億元,已不符合經營效益及整體產業發展趨勢」為由,而於105年11月18日召開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提案討論新營紙廠之漿紙產線計劃性停止生產,經投票表決通過該議案。被上訴人嗣依第22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及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裁撤上訴人所屬單位。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台紙新總字第597號函,檢送包含上訴人在內之92名新營紙廠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給臺南市政府。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以新營紙廠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核發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2,340,675元。
(六)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新營就業中心認定其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其已領取完畢。
(七)兩造曾於106年1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加給退休金468,135元之爭議,調解不成立。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其退休?或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退休金2,340,675元之20%即468,135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其退休?或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
1、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65歲者。(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則係指勞工在受雇期間,因故致傷成殘,減損其原來之工作技能,致不堪勝任其原所從事之工作者而言。
2、有關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新營紙廠造紙產線加工課技術員,工作年資為29年11月又9日,而上訴人於78年6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於未發生職災前即擔任新營紙廠造紙產線加工課技術員,於78年發生職災後,仍繼續擔任原職位至105年,顯見上訴人並無因身體殘廢,致不堪勝任原所從事之工作,自與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不符。另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記載其為自請退休,有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可佐(見二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給退休金2,340,675元之20%即468,135元,有無理由?
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2、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給20%退休金即468,135元,然上訴人未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計百分之20之退休金予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百分之20退休金即468,1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7,60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