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趙若傑律師被上訴人 朱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9

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7日復職,惟未安排被上訴人從事與原職務相當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之薪資,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既已於103年4月7日復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溯及自

99年9月7日起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始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已決議發放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惟上訴人未依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補發99年度至102年度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57,270元及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115,006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均為上

訴人與員工間約定之工作條件,且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條件,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與勞基法第29條文字完全相同,故均係指工資,非恩惠性給與,且依上訴人往例,均係年終獎金與員工紅利同時發放,未有擇一發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其後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致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全無出勤及獎懲紀錄,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承擔此不利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系爭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37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基於「賀年」之民間習俗,乃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發放員工紅利亦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設有全年工作無過失、考績評分達60分、經股東會決議、發放日在職等要件,屬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刪除上訴人桌上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無端告發上訴人公司林森源等10人,其中8人均不起訴確定,對林森源無理濫訴,要求給付200萬元並登報道歉,經法院駁回確定,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記過、記大過、降調或解僱事由,顯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且於99年至102年間未實際任職,而不在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員工紅利之名單內,不符合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要件。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實際任職,考績評分亦不可能達60分,故其本件請求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185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2.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復職,嗣於103年4月17日以上訴人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合計769,064元,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3.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4.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4.2按4.1之發放基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

5.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

6.如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各年度之年終獎金、紅利金額如下:

⑴99年度:獎金:53,950元;紅利:11,992元。

⑵100年度:獎金:58,266元;紅利:13,123元。

⑶101年度:獎金:47,476元;紅利:68,058元。

⑷102年度:獎金:86,320元。

7.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仲義等124人(含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並於起訴狀中將本院調字卷第31、34頁所示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二份書證列為證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

8.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為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森源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及對上訴人公司暨董事長林森源等21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為由,非屬工作規則87條規定之「全年工作無過失」,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考績評分達60分」之員工,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發放員工紅利之股東會決議未包含被上訴人,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情事?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森源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自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及對上訴人公司暨董事長林森源等21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為由,非屬工作規則87條規定之「全年工作無過失」,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考績評分達60分」之員工,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發放員工紅利之股東會決議未包含被上訴人,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是,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紅利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且以被上訴人實際任職,未獲考績為由,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森源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及對上訴人公司暨董事長林森源等21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非屬工作規則87條規定之「全年工作無過失」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考績評分達60分」之員工,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核其抗辯應係補充被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事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為兩造或上訴人董事長林森源有關之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係居於原告或自訴人或告發人身分,對前開判決案情應知之甚捻,是以將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納為本案併以審酌,並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亦顯然有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時間、對象、要件,分別於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紅利發放辦法,設有規定。而上開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係兩造間有效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規則及辦法自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範圍,公司即上訴人與勞工即被上訴人均應受該規則及辦法所定內容拘束。換言之,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及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應依上開規則、辦法據以認定,非上訴人得恣意取消,拒絕給付。故系爭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性質,無論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取得之工資,抑或為上訴人恩惠性給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則、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再者,勞基法為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條件者,自屬有效。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雖規定雇主僅須給付獎金或紅利二者之一,即符合法定最低標準,惟勞雇雙方如另有優於該條規定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承前所述,系爭工作規則、年終獎金及紅利發放辦法對兩造間均具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如符合前開規則及辦法之要件,自得請求上訴人併予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上訴人以系爭紅利不具工資性,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得不予發給紅利,或就年終獎金、紅利擇一發放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依工作規則、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需全年工作無過失、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發放日仍在職、並經股東會決議之員工,始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前開要件,並無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

人雖於99年9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上開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等裁判,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復職後,於103年4月17日以上訴人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無誤。基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為87年3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且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日仍在職之勞工,堪以認定。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於99年9月7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通知,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提起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見其就解僱事由之有無有所爭執,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復未另行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人自99年9月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期間,無法出勤,接受工作績效考核,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開期間無法對被上訴人為工作績效考核,及提交股東會議決議發放員工紅利之員工名冊漏未登載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認被上訴人業已符合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規定要件(即考績評分及經股東會決議之要件),方屬公允。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森源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及對上訴人公司暨董事長林森源等21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非屬工作規則87條規定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森源於99年5月15日在部門會議中,稱被上訴人為「朱夫人」、「沒親沒戚,沒朋沒友」等語,認林森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對林森源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其中刑事自訴部分,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林森源無罪確定;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駁回被上訴人對林森源之請求確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林森源等人知悉83年8月15日管理審查會議,曾作成「員工創作設計著作權隸屬個人,公司不保存原著作」之決議,竟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對上訴人、林森源等21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訴訟雖受敗訴或不起訴處分,惟依前開民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尚不符合刑事之妨害名譽、誹謗、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構成要件,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出於捏造、虛構。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為任何不當之限制,否則人民實體法之權益即無從實踐,當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因實際發生之情事,主觀上認其名譽及著作權受侵害,本於合理的懷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執行工作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提起前開訴訟,非屬工作規則87條規定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不得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刪除公司桌上

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違反工作規則第69、70、71條,非屬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受直屬主管即上訴人常務董事並兼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林仲義指示,將其業務執掌儲存桌上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備份至上訴人所有之外接式硬碟後,始將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並未受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就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59條損壞電磁紀錄罪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受其直屬主管指示將系爭電磁紀錄移存至外接式硬碟,且該電磁紀錄實際亦未毀損,則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刪除公司桌上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69、70、71條規定之「不利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毀損公物」、「偷竊工廠財務」等事由,非屬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系爭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9年度至102年度之年終獎金246,012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共計93,173元,合計339,1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符合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要件,非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紅利發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339,185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