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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辜逸恒被 上訴 人 洪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南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初因計畫參選103年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長,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聘僱上訴人擔任其競選助理,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助理薪資計42萬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詎被上訴人竟未給付上訴人上開薪資,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薪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LINE截圖係偽造,不能證明該訊息為被上訴人所發送,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活動企劃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想承攬此活動,惟該活動企劃書尚未完成,故尚未發生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又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履行那些工作?若兩造有約定月薪為35,000元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履行工作1、2個月後,未領到月薪時,即已翻臉,豈能夠持續維持友好之義務幫忙,上訴人豈可能又借款予被上訴人?另自兩造與訴外人侯坤成104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及侯坤成均未提及僱傭報酬,足資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第六屆縣長選舉。

2.上訴人、訴外人侯坤成曾協助被上訴人進行上開選舉之部分競選活動。

3.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3狀所附「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清償借款)」錄音勘驗結果(本審卷第146至148頁)為兩造、訴外人侯坤成於104年6月16日之對話內容。

(二)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有無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僱用上訴人擔任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選舉之競選助理?

2.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4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競選助理,並約明薪資為每月35,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上開僱傭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無論他造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證人侯坤成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競選助理,LINE對話截圖(見本審卷第82頁,同原審調字卷第5頁所示截圖)是上訴人要找我當被上訴人助理時傳給我的,我才知道隔天8點要去他家;收到上開LINE對話截圖的隔天,我在上訴人家裡等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說我的薪資比照上訴人辦理,那天幫被上訴人整理商港變貨港的資料,被上訴人還提到包含我們在臺幫被上訴人整理資料也有比照;兩造的僱傭關係起於何時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當助理時,上訴人就是被上訴人的助理,那段時間上訴人在家待業,幫被上訴人整理資料等語(見本審卷第78至80頁)。惟查,證人侯坤成前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代為徵聘其擔任被上訴人參選金門縣縣長時之助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而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103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間,每月以35,000元計算之助理薪資280,000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受理,現由本院第二審(案號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證人侯坤成並於另案一審時,聲請傳喚本件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於另案二審時,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代其閱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證人侯坤成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抬頭處記載「原告辜逸恒及吳榮益亦對本件同一被告分別起訴請求薪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抬頭亦有「原告吳榮益及侯坤成亦對本件同一被告分別起訴請求薪資」之記載,另此二份民事起訴狀中除原告部分之當事人及請求之金額有異外,其餘文字用語及所附證據均完全相同,且均係於105年10月3日16時許遞交本院,此有上開二份民事起訴狀分別附於另案及本案卷中可參。此外,證人侯坤成於104年6月16日與本件兩造之對話中,多次提及被上訴人積欠其21萬元未清償,並向被上訴人索償(見本審卷第147頁正、反面)。是以,證人侯坤成與本件上訴人均主張其等擔任被上訴人參選103年金門縣縣長期間之競選助理,而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且自上開二份民事起訴狀之內容、遞狀時間觀之,上訴人與證人侯坤成係於同一時間、使用內容幾乎相同之起訴狀各自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及本件訴訟,顯然於起訴前即已知悉彼此於各自訴訟中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再參酌證人侯坤成曾於另案訴訟委託上訴人代為閱卷乙情,足認證人侯坤成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一致,其與被上訴人除因薪資糾紛立於爭訟對立之立場外,且尚另存有其餘債務糾紛,實難期待其得居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證人侯坤成之證言既難脫偏頗之嫌,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另證人黃威綸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要選縣長時,就已認識兩造,我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被上訴人就說要競選縣長,希望我去幫忙,上訴人告訴我去幫他(被上訴人)輔選,每月薪資3萬5,上訴人介紹我去幫忙被上訴人的時候,我就知道兩造已經是僱傭關係,因為是上訴人跟我講的;我跟被上訴人有直接見面談,被上訴人給我看宣傳文件,跟我說1個月薪資約3萬5,我最後沒有去,我瞭解的就只有這樣;至於談這些事情的確切日期,有點久了,當面說的是我的事,三個人都在場,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於本審106年11月30日準備期日則證稱:103年4月20幾號曾與兩造見面,談被上訴人要選縣長的事,見面地點有二,臺中高鐵站裡的星巴克,還有市○○○路的印月餐廳,是我去高鐵接兩造的;我在見面之前就知道他們是僱傭關係,在餐廳被上訴人說要我去當輔佐,1個月薪水3萬5,我不知道上訴人的薪水是多少,但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我的薪水比照上訴人,然後說薪水是3萬5;在餐廳時有看過本審卷第108頁的LINE截圖,在被上訴人的手機看的,上訴人所呈之FACEBOOK對話,即為兩造要來臺中與我見面時所發訊息,該對話內之「縣長」即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反面、第180頁正面)。另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FACEBOOK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乃上訴人與證人黃威綸間之對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81頁);另經本院於同日勘驗證人黃威綸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FACEBOOK軟體簡訊紀錄之結果,可知上開FACEBOOK簡訊對話乃證人黃威綸於103年4月22日該日,經上訴人告知兩造預定於該週五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後,與上訴人就接送時間、會面地點商討之過程,此觀本院於勘驗上開手機時所拍攝之簡訊對話內容照片即明(見本審卷第185至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黃威綸證稱其與兩造曾於103年4月20幾日於臺中會面乙節,確屬真實。惟關於此次會面時之談話內容,證人黃威綸於原審時,係證稱其之所以知道兩造為僱傭關係,係本於上訴人之告知而來,及稱被上訴人當面與其談及月薪為35,000元,並在原審法官因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黃威綸所述不實,再次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到底何時有跟你談到這些事情,有何補充?」後,僅覆稱:「我沒有確切的日期,有點久了,是當面說的談的是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均未證稱被上訴人於會面時曾提及「證人之薪水比照上訴人」此節;其於本院為證時,方始證稱會面時被上訴人曾提及其薪水係比照上訴人等語,前後陳述情節已有不一。此外,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兩造與證人黃威綸於臺中會面時,曾具體談及兩造間已達成聘僱關係及薪資約定之細節,被上訴人亦藉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供黃威綸作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聘用之參考等語(見本審卷第26頁);而證人黃威綸於本審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傳未到,上訴人於該期日原表示暫不聲請傳喚證人黃威綸,嗣於106年10月24日另具狀表示證人黃威綸於前次庭期係因妻子生產致無法到庭,而聲請本院再次傳喚黃威綸到庭為證,並於證人黃威綸到庭之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原存在於證人黃威綸所持行動電話內之FACEBOOK簡訊對話截圖為證,此均顯示上訴人與證人黃威綸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前曾有接觸,且應曾談論兩造於103年4月間會面之經過,上訴人始能提出證人黃威綸所持FACEBOOK簡訊對話。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亦常與其他經歷結合、混淆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證人黃威綸於原審證述後至於本院為證之期間,既曾另與上訴人談及其與兩造會面之事,已存有因此知悉上訴人上訴理由中主張之可能性,則其記憶是否係因而受到上訴人訴訟中主張之影響,致發生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形,已非無疑。則證人黃威綸二次證稱歧異之處即「被上訴人提及其薪水比照上訴人」此節,既可能係出於記憶上之干擾現象,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證人黃威綸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法官:此次談話中,有無涉及兩造間僱傭關係的任何談話?)我在見面之前就知道他們是僱傭關係,所以當時沒有提到等語(見本審卷第179頁),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有關「兩造與證人黃威綸於臺中見面時,三方已就兩造間已達成工作聘僱之勞務時間、勞務內容等事項為面談」之主張互相矛盾,益難認證人黃威綸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詞為可採。而證人黃威綸雖證稱其係因聽聞上訴人之轉述,方得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則其所述「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乙節,既係傳聞自上訴人,自不足採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四)上訴人雖另舉LINE對話截圖(含證人侯坤成所提供之影像圖檔中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審卷第82至85頁),主張兩造間曾約明月薪為35,000元之事實。惟縱認上開截圖中所示對話,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然自其中「(上訴人)師兄,要找吳榮益跟阿成一起過來嗎?」、「(被上訴人)好。確定他有空?」、「(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叫他來」、「(上訴人)阿成大概八點到。師兄,真的會有錢嗎?一個助理一個月三萬五」、「(被上訴人)只要我登記參選縣長,很多人願意支持我,你見過的立邦漆就是」、「(被上訴人)跟小吳說,除了薪水以外,到金包吃包住,機票錢我都會出,叫他放心跟我就對了,返台作業也照算薪水」、「(上訴人)這個您自己跟他說吧。阿成、您也要親口說」、「(被上訴人)誠徵助理,學習如何為民服務?志恒參選金門縣長,競選辦公室主任月薪5萬起,助理月薪3萬5起,歡迎各界推薦人材,共同為金門來打拼。你把這個轉給Nick跟台中的黃先生」等對話觀之,兩造所談論者乃「吳榮益」、「阿成」二人之薪資,及被上訴人欲委由上訴人將徵人訊息轉達予「Nick」和「台中的黃先生」等情,尚無得認有論及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或可認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之文字,自難遽以上開對話,即認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僱傭關係。

(五)至兩造及證人侯坤成於104年6月16日,有如本審卷第146至148頁錄音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侯坤成當時雖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你該給我們的薪資什麼的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你也都沒有給我啊」、「ㄟ,去替你做白工耶!拿不到半毛錢耶?還要拿錢出來耶!」等語,惟此均屬侯坤成本於自身立場向被上訴人索討薪資之語,並無代上訴人索討僱傭報酬之意,自難以之證明上訴人曾有向被上訴人索討薪資之事實,並據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2014實境教學活動企劃書」(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4頁),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參選期間為被上訴人擬定活動企劃而已;然依我國民情,為他人之競選活動提供勞務者,未必即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出於對參選人或其支持者之情誼、政治理念之認同或為謀政治投資而無償參與者,所在多有,自難僅因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103年間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縣長之競選活動,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六)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僱傭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4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