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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再審被告 林家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國101 年7 月至9 月被認定成立勞動契約,需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⒈若再審原告和再審被告於101 年7 月始成立僱傭關係(勞動

契約)有未給付薪資,為何再審被告在未領得7 月薪資時,不向再審原告反應,豈有持續3 個月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未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仍願繼續在再審原告處工作長達2 年多,實屬違背常情。即再審被告同意以學習為目的,不要薪資,至再審原告開立之工作室學習,而非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既無約定工作時數、薪資、也無須打卡,可知再審被告享有自由安排時間,且再審原告亦未約定再審被告有何人事考核或懲處權利,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再審原告自101 年10月起聘用再審被告後,有告知其薪資並每月按時給付,從未有拒付薪資情況(見本件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南勞簡字第8 號〈下稱原第一審〉卷內104 年6 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檢具之被證2 匯款資料)。

⒉再審原告知客戶鉦旺食品有限公司有需求要設計LOGO之事,

因再審被告未納入再審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糸,僅詢問再審被告是否要設計LOGO,當時已有另一位設計師江衍醇著手設計,並非一定要再審被告設計。再審被告參加LOGO設計,非個人能獨立完成,而是經過修改後,再送交給客戶做選擇(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2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1頁再原證一號LOGO設計內容影本)。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被客戶選中設計商標之事,是鼓勵再審被告的努力學習受肯定。因再審原告見再審被告學習認真,技術已有小成,遂於同年10月1 日正式僱用再審被告為員工,為獎勵再審被告過去學習認真,於同年月12日給再審被告

1 萬元(非薪資或工作報酬)獎金用茲激勵(見原第一審卷

104 年6 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檢具之被證2 匯款資料)。⒊依原第一審104 年11月2 日辯論筆錄,「法官:有無訓練課

程?證人:沒有,就拿一些東西給她作而已。這部分我真的不確定」(見原第一審卷第156 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依證人前開證述,證人上班第二天原告就去上班了,原告是去上班還是去應徵?證人: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薪資條件為何?證人:不知道」、「原告說他薪水不固定這件事,你如何知道?有無跟被告確認?證人:我去跟被告談原告薪水,並幫原告爭取薪水與我相同為18K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原告、被告間怎麼約定,事實上證人並不是很清楚?證人:對」(見原第一審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從上述得知,證人李昆恒不清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契約,僅以自我認定及揣測,且未跟再審原告再次確認事實。又證人證稱:「因為我們都是員工,我們也會一起去刷簿子。」(見原第一審卷第160 頁),若再審原告有未給付薪資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會告訴證人,請求證人協助向再審原告爭取未領的薪資,何以等到103 年12月才提出呢?實屬違背常理。

⒋倘認定成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勞工依

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可知若有損害再審被告的權益,為何長達2 年多均未有異議,而於103年12月方以此為理由提出終止僱傭契約,顯逾除斥期間,於法未合。

(二)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需給付資遺費,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再審被告涉

嫌無故拷貝公司電腦資料至其外接硬碟乙情,以再審被告擔心資料遺失而備份,主觀上欠缺無故取得電磁記錄不法犯意,因而以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75 號)在案,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持相同之看法,固非無見。又檢察官所做之不起訴處分本不拘束民事法院,民事法院本應審酌卷內之卷證資料,不應僅聽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以判斷再審被告拷貝再審原告之資料是否出於惡意或其他不法意圖。

⒊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電腦會頻繁當機,為避免耽誤工作而

備份資料,且未將備份資料之硬碟攜出,並提出103 年9 月22日與再審原告之電腦對話內容:「家棻:老闆……怎麼會重開機」、「NinnZyAeq (即再審原告,下同)看看沒有很頻繁……有換過主機板了」、「家棻:一樣關機我就畫線幾次囉」、「NinnZyAeq :將就用,我回去處理」、「NinnZy

Aeq :Adobe 都關掉還會當」、「家棻:還是關機……」、「NinnZyAeq :還會當機嗎?」、「家棻:部(不)會關機. 會停格」(見原第一審卷第143 頁),做為備份資料之理由。然此對話內容為103 年9 月22日已於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8 日購買網路儲存伺服器NAS 並放置公司作為定期備份使用(見補字卷第43頁再原證二號伺服器發票影本),否認再審被告因電腦當機,備份公司資料。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公司上班起,從未攜帶硬碟存取資料,而且知公司有伺服器做備份,卻攜帶私人硬碟備份公司資料,其有不良動機。再者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私自拷貝資料至私人硬碟,因私人硬碟存有可能使電腦中毒之風險,造成重要資料遺失而影響公司之運作。在未經許可同意下,任何人只要竊取不屬於自身的物品或財物,乃屬於違法,此是一般社會上所明知之工作倫理。

⒋又再審被告拷貝之檔案內容如原第一審105 年5 月19日陳報

狀和原審105 年11月23日書狀所附證一、二所不爭執,其備份資料已逾越其工作職掌範圍,且備份資料內容非全部資料是由再審原告提供給再審被告做為工作參考,乃再審被告透過網路連線至其它電腦自行下載並儲存再審被告上班所用之電腦中。所幸再審原告即時發現,而尚未有任何損失,若再審原告客戶資料外洩,或遭再審被告不當利用,其損害恐難以彌補。此外,從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以觀,時間為103 年12月4 日14:35:35至14:36:38,再審被告確認郭爸爸還沒有要回座位,趁四下無人,從包包拿出硬碟及傳輸線,以最快速度連接電腦,此行為絕非因害怕電腦當機,而備份資料(參見補字卷第31頁附件一之監視器光碟內容說明)。又錄影檔名為DSC-001 中,再審被告坦承只存設計檔,未存有其它資料等說詞,與勘驗硬碟資料事實不符。

⒌且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

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規定,可知再審被告於職務上完成的設計檔,再審被告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再審原告公司所擁有,既屬於再審被告公司資產,即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拷貝。錄影檔名為DSC-004 中,再審原告請再審被告簽有關沒有拷貝公司相關資料之切結書,然被再審被告所拒絕(參見補字卷第14頁所附再原證三號錄影光碟檔名DSC-004 )。若非當時再審被告已有拷貝公司相關資料,為何不簽切結書,以證明自身清白呢?⒍綜合上述,錄影檔中,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拷貝資料後,

未曾敘及因「電腦當機」而備份資料,反而多次提及「未將硬碟攜出、僅拷貝設計檔」一詞(參見補字卷第33至39頁附件二103 年12月5 日錄影光碟譯文),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乃出於不法意圖而竊錄、盜用公司之電腦資料。再審原告於10

3 年12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雇,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無需給付再審被告資遺費。

(三)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更名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79年

9 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 函係就勞動部79年8 月

7 日台(79)勞動二字第17873 號書函所釋示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說明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進一步說明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值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之公司期間,再審原告從未拒絕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特別休假申請,此由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考勤卡資料(見原第一審104 年6 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檢具之被證4 )內容可知,102 年12月13日(0.

5 日)、103 年4 月3 日(0.5 日)、5 月2 日(1 日)、

5 月6 日(1 日)、6 月10日(0.5 日)、7 月15日(1 日)、7 月23日(1 日)、8 月12日(1 日)、8 月25日(1日),均未予扣減薪資,足認此部分應屬特別休假之性質。⒊再審被告因102 年12月4 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拷貝公司

資料,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再審被告未休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無需給付再審被告未休特假之薪資。

(四)請求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部分,並無理由: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雖非自願性離職,然其係出於不法意圖而竊錄、盜

用公司之電腦資料,再審原告遂於103 年12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雇,自非屬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應無可得領取失業補助。

(五)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並無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已註明離職日期

為103 年12月5 日(見原第一審起訴狀證9 號),兩造即已無勞動關係,從而再審被告主張103 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不可能。

⒊又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設立投保單位,亦委請承辦之記帳

士將再審被告自原職業工會轉到再審原告事業單位,因再審原告為5 人以下之公司,非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僅為再審被告投保全民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原第一審民事答辯狀被證一)。況勞工局於104 年2 月5 日派人員來再審原告公司突擊檢查,並無接獲有違法的地方。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因公司調整薪資制度及收到國民年金繳費單等事情向再審原告反應(見原第一審起訴狀證9 號),非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才知情,因此再審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以此為理由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亦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六)再審被告101 年7 月至9 月與再審原告無勞動契約,故補提退休金專戶,就提撥不足之部分修正如下:

⒈101 年10至12月:每月實際薪資18,870元,級距為第3 組第

15級,每月提繳工資19,047元,每月補足金額為1,143 元,合計3,429 元(1,143 ×3 =3,429 )。

⒉102 年1 至12月:每月實際薪資2 萬元,級距為第3 組第17

級,每月提繳工資20,100元,每月補足金額為1,206 元,合計14,472元(1,206 ×12=14,472)。

⒊103 年1 至12月:每月實際薪資2 萬元,級距為第3 組第17

級,每月提繳工資20,100元,每月補足金額,1 至6 月均各為1,206 元,7 月為821 元(1,206 -385 =821 ),8 至11月均各為50元(1,206 -1,156 =50),12月為-225 元(多提撥385 -1,206 ÷30×4 ),合計8,032 元(1,206×6 +821 +50×4 -225 =8,032 )。

⒋以上總計25,933元(3,429 +14,472+8,032 =25,933)。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准判決如聲明,以符法紀等語。

(八)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明定。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以再審意旨所示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舉再審原告寄發所謂LOGO設計內容電子郵件、伺服器發票影本、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錄影光碟各1 件為證。惟查: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形,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再審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斟酌,再審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再審理由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足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又查再審原告提出其寄發所謂LOGO設計內容電子郵件、伺服器發票影本、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錄影光碟各

1 件,其作成時間均在103 年間,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 月17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無再審原告發現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所提103年12月4 日、同年月5 日錄影光碟各1 件,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見原第一審卷第124 頁至第128頁、第152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第一審及原審卷核對無誤,堪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早已知道有此錄影光碟存在,並提出於原第一審,及經原審於判決時予以斟酌,是上開證物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原告寄發所謂LOGO設計內容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寄給再審被告及其他3 人,其內僅表明:客戶喜歡第3 個跟第4個,第3 個是小醇作的,第4 個是加分(按應為家棻)作的,依照這兩個再強化一下給他等語,亦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表明再審被告所作之LOGO設計需要再強化設計,但上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解雇再審被告乙節為可採信,則上開電子郵件顯然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益證其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

再者再審原告所舉所謂伺服器發票影本1 件,其上記載於

103 年11月8 日購買電腦耗材週邊(如附件明細)等語,惟無附件明細,亦有再審原告所提發票1 件存卷可查,可知上開發票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於該日購買電腦耗材週邊產品,但對於其是否購買伺服器或再審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取得再審原告所有電磁記錄之不法犯意等情,並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則上開發票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公司有伺服器做備份,卻攜帶私人硬碟備份公司資料,具有不良動機乙節為真實,上開發票顯然無法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其所提前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僅係泛言具有各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且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新證物之要件,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