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 請 人 郭依婷相 對 人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應扣除勞健保費)」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6 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調解會議紀錄可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上開時、地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7,490元(應扣勞健保費,以相對人內部稽核資料為準),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7 月20日起,每月給付期款10,000元,迄給付完竣止,惟相對人並未遵期給付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供核,可信為真正。茲經本院核閱該調解紀錄,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又調解內容關於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兩造合意扣除勞健保費,但目前尚無勞健保費之金額為據,而無法確定,是此部分僅需相對人於執行時提出資料即可核算,未達不能執行之程度,另參以相對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