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裕濠相 對 人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隆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於10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工廠,操作拌料器時,右手中指兩節不慎遭拌料器之中螺桿輾斷,因血行不良而遭截肢。兩造就上開職業災害,於同年7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由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7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同意補償及賠償聲請人合計36萬元,待聲請人撤銷檢舉後,相對人即於同年7月31日前將36萬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聲請人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撤銷檢舉,相對人卻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方案之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係附有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尚不負給付義務。
三、經查,兩造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之爭議,雖於106年7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然觀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之內容:「三、調解方案:勞方(即聲請人)任職期間發生職災,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補賠償,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36萬元,作為職災事故各項補賠償金,另開立離職證明書給予勞方,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調解內容誤載為第24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將於會後3天內寄送勞方,並自今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將於會後即刻前往辦理南檢所撤銷檢舉,待檢舉撤銷後,資方將於106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36萬元和解金給予勞方,屆時資方將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待資方給付後,勞方願對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正盛塑膠有限公司,於勞雇存續期間所衍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均拋棄」等語,可知相對人之給付係附有「待檢舉撤銷後」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尚不負給付義務,必待該條件成就後,相對人方有給付聲請人36萬元之義務存在。本件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撤銷檢舉相對人違反勞動法令,惟職安署於106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前,已於同年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就相對人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已依法處理並完成行政程序,而無法辦理撤銷等情,有職安署106年7月14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70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相對人之給付所附「待檢舉撤銷後」之條件並未成就,實難認相對人目前即負有給付聲請人36萬元之法律上義務,故聲請人目前尚難據此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遑論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既無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