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頴志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光華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工業工程管理學系,擔任副教授職務,以薪額525作為敘薪起點,並按成績考核,作為伊接續服務年資晉薪額一級之應得薪額,並依公務人員俸給表,被告應每年度給予晉級薪額相對應之月支數額。惟伊於97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所領薪資與待遇條件有不符之情形,雖被告曾於98年7月31日發函通知伊,依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3款,回復原告薪額為450,惟兩造並未就上述條款內容達成協議,亦未啟動系教評審定伊薪額450之行政程序,則於前開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數額,合計為96萬3889元(詳如附表一)。
(二)伊於105年8月20日退休,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年資計3年5個月,被告核定伊退休薪級625,伊實領4萬7080元。被告未依上開薪額晉薪基準,已剝奪伊退休應得薪額770,伊應領本薪(年功薪)及保險俸額5萬3075元,被告減少給與伊本薪(年功薪)5995元,按新制施行前原告年資基數6,共計減少退休金為3萬5970元(詳附表二,計算式:6×5,995=35,970);新制施行後(99年1月1日以後)任職年資計6年7個月19日。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私校退撫儲金新制,由按年資及最後退休薪級核算之確定給付制,變更為教職員、學校及主管機關按月撥繳退休準備金之確定提撥制。由教職員、學校及主管機關按月依比例合計提撥本薪(年功薪)2倍的12%,教職員負擔比例35%,學校負擔比例32.5%,主管機關負擔比例32.5%,被告減少負擔伊新制退休金4萬9899元,共計減少給與伊新制退休金9萬9795元(詳附表三)。另伊保險年資共計10年19日。按一次養老給付月數: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給付月數是12.0613,故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金額:事故當月保險俸(薪)額×給付月數。被告既減少給與伊本薪(年功薪)計5995元,原告給付月數是12.06,共計減少一次養老給付金額為7萬2312元(詳附表四,計算式:12.0613×5,995=72,312)。
(三)伊於95年8月1日起,被告是依據伊之學術地位與成就,每月給付額外加碼補助2萬元,惟於97年8月間被告來信通知,請伊同意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惟伊並未同意被告暫緩發放,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則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計12個月,被告減少給付加碼補助共24萬元(計算式:12×20,000=240,000)。綜上,被告積欠伊薪資差額96萬3889元、加碼補助24萬元,並短少給付退休金13萬5765元、養老給付7萬2312元,合計141萬1966元,僅請求141萬1964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伊為因應學校改制大學政策,須招聘高階師資來校任教,以達改進師資結構之目標,遂於94年11月間訂定「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經94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後,於95年1月4日公布實施,該辦法第3條明定:「本辦法教師薪資之核支,每師以3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並於95年1、2月延攬師資公告中註明前開「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之內容,而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依前開辦法受延攬擔任學校副教授,自應受前開辦法及公告之拘束。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之保障及3年適用期之拘束,嗣伊於98年7月31日函知原告,其自98年8月1日起回復本校薪資標準敘薪,當年度學校敘薪辦法,副教授職級係自薪額390起敘,伊乃採計原告於學校任職之年資後,將其晉級逐年併入薪額計算,於98年8月1日起,依規定重新核定其薪額為450,並無違誤。
(二)98年8月1日後,伊即依學校之敘薪辦法及原告之考核結果,逐年核定原告之薪級及薪額。被告薪給支給標準則依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91150168號函及教育部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930042080號函意旨辦理,即私立學校對於其教職員工之薪給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其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故原告所為薪資補償之請求,實屬無據。再者,兩造每年均會重新簽訂聘約,如原告不認同伊重新核定之薪額或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之3年適用期之規定,自得於98學年度簽認聘約時表示異議或拒絕接受應聘;倘若原告不同意伊核定之薪額或薪給支給方式,亦可向伊表示異議或拒絕續聘,惟原告卻於98學年度至退休日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係逐年繳回應聘書至其退休為止,足認原告有充裕之時間審酌學校敘薪之相關規定,方同意應聘,自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三)私立學校教師依其薪級、薪額所支領之薪給(即月支數額),伊係依教育部前開函文意旨辦理;至於私立學校教師保險俸額之釐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4項,如私立學校待遇與公立學校不同,就私立學校教師保險俸額之釐定,仍由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立學校標準核定,兩者之性質及法律依據均有不同,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105年8月退休日止,均依學校敘薪辦法及原告考核結果,逐年核定薪級及薪額,並依當時公立學校之標準,逐年為原告投保公教保險;退撫儲金之部分,亦由被告依原告之薪額及其對應之年功薪逐年提繳,均無短少之情形,
(四)又原告主張短少給付之薪資、每月1萬5000元之月薪加給及每月5000元之住房津貼,均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於106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101年3月7日前發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於105年8月20日退休,任職期間,原告擔任副教授,薪額如下:
┌──────────┬──┬────────┐│ 日 期 │原告│原告每月實領金額││ │薪額│(單位:元) │├──────────┼──┼────────┤│95.08.01-96.07.31 │525 │40,500 │├──────────┼──┼────────┤│96.08.01-97.07.31 │550 │41,790 │├──────────┼──┼────────┤│97.08.01-98.07.31 │575 │41,790 │├──────────┼──┼────────┤│98.08.01-99.07.31 │450 │35,330 │├──────────┼──┼────────┤│99.08.01-100.06.30 │475 │35,330 │├──────────┼──┼────────┤│100.07.01-100.07.31 │475 │35,330 │├──────────┼──┼────────┤│100.08.01-101.07.31 │500 │35,330 │├──────────┼──┼────────┤│101.08.01-102.07.31 │525 │35,330 │├──────────┼──┼────────┤│102.08.01-103.07.31 │550 │35,330 │├──────────┼──┼────────┤│103.08.01-104.07.31 │575 │44,420 │├──────────┼──┼────────┤│104.08.01-105.07.31 │600 │45,750 │├──────────┼──┼────────┤│105.08.01-105.08.19 │625 │47,080 │└──────────┴──┴────────┘
(二)被告於94年12月行政會議通過之「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並於95年1月4日公布實施,該辦法規定:「三 、本辦法教師薪資之核支,每師以三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五、(一)1、職級:副教授級月薪加1萬5千元。六、住房津貼(未配住宿舍者,每月5千元)」。
(三)被告於95年1、2月間公布「致遠管理學院延攬師資公告」說明三、記載:「獲聘教師並按下列標準核支,以三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
(四)依92年教育部核備之被告「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迄今之敘薪辦法,副教授職級之薪資級距為390-600。年功薪最高可至710。
(五)被告之代理校長伍木林於97年8月25日書立之文書內容為「各位親愛的同仁您好:又到了新學年的開始,在此感謝大家過去1年為致遠這個大家庭所做的努力與貢獻。致遠大家庭是屬於所有教職員生所有,致遠能夠永續經營應該是所有人的期望。目前各項招生計晝都更為積極籌備當中,包括提升學校整體形象、通過評鑑、改制大學、高中職行銷等等,雖然外在環境相當不利,我們有信心在明年能夠扳回一城。相信大家都知道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加上教育部以及媒體刻意抹黑,在校生缺乏信心轉學數目漸增,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今年學雜費收入將比去年減少6000萬以上。鄰近學校諸如興國、立德一樣面臨財務困難,都已取消額外加碼,在此也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渡過難關後再行補足。深知此為不情之請,但是為了學校永續經營,還望各位同仁能夠理解與諒解」。
(六)被告98年7月31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5550號函予原告,表示「主旨:台端(即原告)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本校屆滿三年,依『本校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三款規定,自9 8年8月1日起,薪資回復本校薪資標準敘薪,改敘為450,敬請查照。說明:依本校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三款規定:「本辦法教師薪資之核支,每師以三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
(七)被告學校每學年均發予教師聘書,教師於每學年簽立應聘書,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學年均有簽立應聘書繳回學校。
(八)原告於105年8月20日自願退休,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儲退字第1585號函審定退休金,其審定結果「1、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年資:教職員年資3年5個月0日;審定年資:教職員年資3年5個月;審定總計金額為:288,060元。2、新制施行後(99年01月01日以後)任職年資:6年7個月19日;審定年資:6年7個月19日。(105年08月20日退休案,需俟次月15日完成儲金撥繳後始能結清個人專戶,故實際金額預計於生效日後2個月內撥付,逾期送件者例外,遇例假日順延至金融機構營業日撥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差額96萬3889元、加碼補助24萬元,並短少給付退休金13萬5765元、養老給付7萬2312元,合計141萬1966元(僅請求141萬196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起訴日之5年以前「薪資差額」34萬1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加碼補助」24萬元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每月1萬5000元之月薪加給及每月5000元之住房津貼,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又原告於被告短付薪資、暫停發放加碼補助之際,如原告不同意,本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已可行使權利,在所不問,此外查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日之5年以前薪資、加碼補助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一節,非無依據。又原告固主張其信賴被告代理校長伍木林所書信函稱「暫緩」發放,並未取消,以致未及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觀諸上開信函內容(見補字卷第65頁),主要係向同仁表達當年度學校招生不順利,希望同仁能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暫停發放,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自被告於97年停止發放加碼補助,迄至本件起訴為止,長達近10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以致原告產生信賴被告仍會如數給付之狀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乃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各項加發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依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知兩造聘僱契約為「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標準」,以薪額525起敘薪,月支數額為4萬0500元,復參酌被告前人事主任曾晉錄於另案審理審理時證述:其於94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期間擔任人事主任,新聘教師於94年8月1日前薪水比國立學校少。當時學校名稱為致遠管理學院,之後董事長因積極爭取改名大學,薪級、月支數額、學術研究費於改名大學前均比照國立學校調整,何時調整忘記了。調整時依照年資、考績晉級,當時尚無教師評鑑,月支俸額與國立學校相同,本俸加教師研究費。後來學校有實施晉級不晉薪,校長室說董事會覺得學生減少,教職員每年加薪會造成董事會反彈,故校長交代下來,其簽給校長核准。其有處理過彭鳳珍之薪給事宜,彭鳳珍為博士,從助理教授最低級開始晉薪,是依照國立學校標準,依照公務人員俸級表。劉宏哲薪給標準是依照國立學校標準,本俸是依照國立大學標準,依照公務人員俸級表,另外還有學術研究費。94年8月1日到97年實施晉級不晉薪期間,每年均有考核晉級,比照國立學校,係指以公教人員部分作為支薪、敘薪標準,是在94年8月1日以後、98年9月1日改名前實施。自94年8月1日其任職到97年8月1日前,葉義章、陳榮華及其他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有一段期間至97年8月1日前比照國立大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再觀之原告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薪額為525,學校薪給為4萬0500元,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之薪額為550,學校薪給為4萬1790元,均與94年版公立學校標準一致,亦與前開證人曾晉錄所稱於94年8月1後到97年8月1日其他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有一段期間至97年8月1日前比照國立大學等語相符,亦足認在被告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且95年8月1日以後教師之薪級、月支俸額即適用國立大學標準,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應堪認定兩造本應受上開聘僱契約內容之拘束。
(三)被告固辯稱:其突因面臨招生不順,財務困難之情,認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然其未能提出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情事之具體證據。況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被告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經年,豈對國內招生環境全無風險評估?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後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被告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成立後之第3年起,片面違反兩造之聘僱契約,並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四)又被告固於97年10月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臨時動議後,即以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970008838號函公告不予核發晉薪差額,同時率逕自97年8月1日起實施,然96學年度成績考核於97學年度初,成績考核方有結果,考核結果屬優等、甲等、乙等於97學年度得以晉級、晉薪,被告逕自剝奪96學年度考核結果得以享有97學年度晉級晉薪之權利,已違兩造契約約定之晉級晉薪薪資制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減薪,僅因學校財政困難而不予加薪云云,然薪資報酬乃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薪資增加及減少與否,具有重要經濟目的考量,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自為僱傭雙方決定是否續(應)聘之重要因素,自不容任意片面變更。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自97學年度起晉級差額不予核發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經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8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6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因97學年度招生員額減少近600名,致收入驟減,為求學校能永續經營與發展,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369頁),乃於原告97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自難認原告係於知悉並同意被告不核發97學年度晉級差額後,仍同意應聘。且前開函文亦未明文記載之後之學年度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則縱原告於知悉前開函文後,於98學年度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薪資制度已變更為僅晉級而不晉薪。嗣被告再於98年10月6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7581號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7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考量本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於99年11月12日以台首人事字第0990009508號函予學校各單位「本校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案業經核定,考量本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請轉知各同仁共體時艱,敬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
371、373頁),亦均係於原告98學年度、99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所發,且該函文亦均未載明嗣後均不再發給晉級差額,縱原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變更薪資條件為晉級未晉薪。被告董事會並未決議薪資制度變更為晉級不晉薪,亦未重新制訂薪給支給標準,且於原告同意應聘後始發文通知該學年度晉級差額不予核發,尚難以原告單純之沈默即謂其已默示同意自97學年度起晉級差額不予核發。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備註欄載明「晉薪壹級」、「晉本薪一級」或「考核結果得予晉級」(見補字卷第39至57頁),原告自97學年度至105學年度,比照公務人員之薪額及月支數額,與被告所核定之薪額及月支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以98年7月31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980005550號函,表示原告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本校屆滿3年,依「本校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第3款規定,自98年8月1日起,薪資回復本校薪資標準敘薪,改敘為450(見補字卷第43頁),惟該改善結構辦法係針對加碼補助所為之規定,3年期滿則不再加碼補助,與薪額若干無涉。且依致遠管理學院延攬師資公告說明欄三所載「原告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標準。獲聘教師並按下列標準核支,以3年為適用期,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等語,足見3年為期之範圍應指「下列標準核支(亦即加碼補助)」之各項目(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並非變更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標準之約定,被告該部分抗辯,要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少付之薪資差額,除附表一編號1至7(即95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若被告依原告於98學年度之薪額600,而逐年依考核成績接續晉級,並依公務員俸額表計算月支數額,則與被告實際給付薪資相較,差額為62萬2839元(見附表一編號8至13),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6年10月26日公保承二密字第10650014861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日儲金業字第1060003585號函之部分,可知被告於98年8月1日將原告薪額自600改敘為450之後,每月退休金及公教保險俸(薪)額之提撥,確實有未依照原告應得之薪額予以提撥,以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一次養老給付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自主張結果,分別計算後之差額為:①「舊制」退休金短少給付數額為3萬5970元、②被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就「新制」退休金短少數額,合計為9萬9795元(計算式:
49,910+49,885=99,795)、③一次養老給付短少數額為7萬2312元(計算式:5,995x12.062=72,311.69,元以下4捨5入)(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至四),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聘僱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約定晉級晉薪薪資制度,且教師薪給比照國立大學標準,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薪資差額及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加碼補助24萬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2萬2839元、短少之舊制退休金3萬5970元、新制退休金9萬9795元、一次養老給付7萬2312元,合計83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