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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呂冠宏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被 告 張進長即進長工程行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民公司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承攬業主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泓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AH-250新車展示中心暨全功能維修服務廠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彎紮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進長工程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經黃道貴介紹受僱被告進長工程行至系爭工程地點從事綁鋼筋工作,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工程地點約三樓高之鷹架處組立鋼筋時,因被告進長工程行未在現場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伊因腳下以方木條組成之踏板折斷而自鷹架墜落地面,經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下稱信安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陸續診療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7月4日在佳里奇美醫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住院至105年7月6日出院後仍需陸續就診復健。被告三民公司、進長工程行均未於施工前確實告知工作者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墜落,致原告於上開時、地,組立鋼筋時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9,139元: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30元、其後信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5元(包含門診1,035元、復健250元),再至佳里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714元,另亦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1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9,139元,此有佳里奇美醫院收據31紙、成大醫院收據1紙、麻豆新樓醫院收據2紙、信安診所收據10紙可稽。

2、醫療器材設備費用57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腋下拐輔助行走支出570元,有維康奇美佳里店收據1紙可證。

3、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需受看護一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看護工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2,200元×30天)。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之疏失,自系爭工程工地3樓跌落地面,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並對攀登高聳建物施工業務產生相當大恐懼,恐難再從事類似職務,所受上開傷勢需時治療、復原,且行動不便須倚靠腋下拐行走,仰賴他人幫助,忍受他人異樣眼光,甚遭他人訕笑,對心靈上造成重大之影響,被告等人甚相互推諉塞責,使原告求償無門而憤恨難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657,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就診,嗣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手術後仍需復健休養,至起訴時仍無法工作,且依佳里奇美醫院106年5月10日(106)奇佳醫字第251號函覆可知原告之上開傷勢必須一年後始可再繼續工作,另佳里奇美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左腳跟骨骨折需復健休養1年、106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腳跟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經開刀、復健滿一年,目前仍左腳酸痛,不宜久站或負重活動之工作,是爰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以原告受僱被告進長工程行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57,000元(1,800元×365天)。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232,709元(9,139元+570元+66,000元+50萬元+657,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張進長於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4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所稱:「賓泓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發包給三民營造廠,三民營造廠再將結構工程發包給威鑫公司(實係進長工程行),被告(即黃道貴)與告訴人(即原告)係施作有關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係臨時工,伊朋友認識被告介紹被告來施作臨時的一天工程,伊將當天工資交給被告,由被告統一發放與被告一同工作的臨時工,告訴人受傷當日伊就知情,伊跟被告說看有哪些人受傷,將醫療單據給伊,伊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及黃道貴稱:「伊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伊跟告訴人都是臨時工,…本件工資係由威鑫公司(實係進長工程行)的員工將渠等施作的薪資交給伊,伊再統一發放給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工作伙伴」等語,堪認原告與黃道貴均係受被告進長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

2、原告受傷後先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為緊急治療及初步檢查,嗣因疼痛不堪同日8時許至信安診所就診,信安診所即有建議轉院手術治療,此有信安診所106年5月4日成大骨外字第106001號函覆:原告105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來院掛號診治。主訴工作中自高處跌落,診治項目包括X-ray檢查、注射、口服藥物及石膏固定。診斷結果為左側跟骨關節內骨折,建議轉院手術治療。翌日原告再度回診,主訴患部腫脹疼痛要求打針止痛,直至105年9月19日再回診,重照X-ray顯示骨折癒合不良關節變形等語可憑。其後自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原告共在信安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7次,並於105年11月17日再接受X -ray檢查,結果仍顯示骨折疲合不良關節變形等語可證。原告並有依信安診所醫師之建議於105年6月3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經佳里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原告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且應與105年6月2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所受傷勢,為同一事故所致,亦有佳里奇美醫院106年8月15日(106)奇佳醫字第451號函附病情摘要原告主述工作自高處跌落,拍攝X光片診斷為左腳跟跟骨骨折。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診療之傷勢應與105年6月27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所受之傷勢,應為同一事故所造成。

3、原告否認被告在系爭工程工地備有安全帶,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備有安全帶,被告三民公司應告知次承攬人被告進長工程行關於事業之工作環境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包含工地備有安全帶之所在位置及使用方法,惟被告三民公司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致被告進長工程行無法獲得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將安全帶位置及使用方法正確告知原告,使原告確實配帶安全帶,招致本件事故,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安全帶之使用方式倘未經專業解說,一般人無法為有效運用,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備有安全帶主張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放置適當強度之踏板,以利施工,防止墜落意外,為被告等雇主應盡之責,非原告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於鷹架與綁紮鋼筋處放置踏板,竟以木條充作踏板致生墜落意外云云,顯將法律明定課與雇主之責任轉嫁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70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進長即進長工程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民公司、張進長即進長工程行則均抗辯以:

(一)被告三民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被告進長工程行,再由黃道貴向被告進長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進長工程行係依黃道貴聘請工人人數,以1人2,000元為計,給付承攬報酬予黃道貴,再由黃道貴自行交付報酬予其所僱用之工人,是原告應係受僱於黃道貴,被告進長工程行並非原告之雇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踝部挫傷,並無骨折傷害,原告於事故後之105年7月4日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骨折傷勢可能係其事後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備有安全帶供現場工作人員使用,係原告自己未使用,且自行以工地撿拾之木條充作踏板在鷹架上通行施工導致跌落地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否認原告之傷勢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依佳里奇美醫院106年8月15日(106)奇佳醫字第451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半年復原,一年後可從事勞力工作」等語可知原告半年內就能恢復工作能力,僅勞力性工作需一年恢復期,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計算半年,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三民公司承攬賓泓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AH-250新車展示中心暨全功能維修服務廠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鋼筋彎紮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進長工程行。原告於105年6月27日經黃道貴介紹至上開工程地點從事綁鋼筋工作,於該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約三樓高之鷹架處組立鋼筋時,因腳下由建築方木條組成之踏板折斷而與當時一起工作之黃道貴墜落至地面,原告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為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左側踝部挫傷,原告當晚仍覺左腳疼痛,於晚上8時再至信安診所就診,經拍攝X光,診斷為左側跟骨關節內骨折,並建議轉院手術治療。嗣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門診,經佳里奇美醫院診斷為左腳跟骨骨折,並於105年7月4日進行骨折復位手術,住院至105年7月6日出院。

(二)原告係經由黃道貴介紹以日薪1,800元之對價至上開工程地點從事綁鋼筋工作,係第一天到工,被告進長工程行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

(三)被告對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不為爭執,對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為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630元部分及購買拐杖570元部分同意給付。就原告主張工資補償部分,於休養7日即12,600元之範圍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被告進長工程行就其於上開工作場所有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設施規則設置安全網及其他必要安全設施之過失不為爭執。

(五)原告因左腳跟骨骨折傷勢之診療有在佳里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合計6,714元,在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510元,在信安診所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合計1,28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張進長即進長工程行或黃道貴?

(二)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105年6月27日之職業災害所致?原告因上開傷勢在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信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657,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張進長即進長工程行或黃道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職安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職安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即明。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張進長即進長工程行所承攬且系爭工地之雇主責任保險亦係由被告進長工程行所投保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進長工程行負責施作及工地安全維護,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黃道貴僱用云云,惟黃道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伊僅係臨時工,伊與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張進長,薪資均係由張進長給付給伊二人等語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未爭執,並同意原告撤回對黃道貴之起訴及追加進長工程行即張進長為被告,顯已自認原告係受僱於進長工程行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獲取工資,於本院整理爭點完畢後始又爭執雇主應為黃道貴,顯無可採。況被告張進長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已到場結證:黃道貴是臨時工,伊朋友認識黃道貴,介紹黃道貴來施作臨時的一天工程,伊將當天施工工資交給黃道貴,由黃道貴統一發放給與黃道貴一同工作的臨時工等語明確(見本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5號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第34頁),足認黃道貴僅係依據被告張進長就工人之需求代尋臨時工至系爭工地工作,工資係由被告進長工程行給付,是勞僱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進長工程行與原告之間,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僱於黃道貴,被告張進長非原告之雇主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105年6月27日之職業災害所致?原告因上開傷勢在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信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造成原告於進行綁紮鋼筋作業時自約3樓高之鷹架墜落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災事故受有左腳跟骨骨折傷勢,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信安骨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原告受傷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僅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踝部挫傷」,而抗辯原告其後至信安骨科及佳里奇美醫院之診療結果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間即至信安骨科就診,依信安診所診斷結果原告為左側跟骨關節內骨折,已有建議原告應轉院手術治療,原告於同年6月3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時亦經診斷為左腳跟骨骨折,需開刀並石膏固定等情,業經信安診所以106年5月4日成大骨外字第106001號函及佳里奇美醫院106年5月10日奇佳醫字第251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分別說明明確,依上開就診時間及受傷位置顯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是上開傷勢應堪認係職災事故所致,且經本院將原告事後後至麻豆新樓醫院之診療資料及信安診所病歷資料一併檢送佳里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佳里奇美醫院亦已明確查覆: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診療之骨折傷勢應係與麻豆新樓醫院診療之傷勢係同一事故所致,可能是X光拍攝角度不同而有不同診斷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15日奇佳醫字第45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徒以麻豆新樓醫院診療結果而爭執原告至上開醫院、診所之治療與職災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至信安診所及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治療之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勢,均係105年6月27日之職業災害所致,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在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信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自均屬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進長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三民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成大醫院、信安診所及佳里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9,139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收據為證,另原告購買拐杖醫療器材支出570元,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上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9,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657,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依前揭(二)2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應屬有據,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原告之工資若干。

2、依本院就原告上開傷勢治療情形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已說明原告之上開傷勢約半年復原,一年後可從事勞力工作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15日奇佳醫字第451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依該查覆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一年期間每日1,800元日薪之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旨乃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受雇被告進長工程行之工資為每日1,800元,惟原告亦自認係臨時工,有工作才有工資,當日係由黃道貴仲介第一天到系爭工程作業,則原告顯非固定受僱於被告進長工程行,而系爭工程本即為短期工程,依承攬契約內容,該工程亦顯非長達一年,且原告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天數本即不確定,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亦無資料可證明原告若未受傷可在系爭工程工作一年,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其一年365日之原有工資數額,顯然過高,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日均有工作或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是本院認應以原告受傷時即106年度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一年之工資金額應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亦有明文。是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雇主如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及安全帶等,雇主即有違反職安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長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於系爭工程地點違反上開職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另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三民公司亦未善盡告知被告進長工程行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亦違反上開規定,顯然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①看護費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05年7月

4日至佳里奇美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於105年7月6日出院,出院後左腿仍行動不便,需受人看護一個月,得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66,000元,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復健看護一個月」為證,另佳里奇美醫院106年8月15日函亦函覆原告出院後需拐杖或輪椅輔助,無自己行動能力,需專人推輪椅或扶持,期間為一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需受人看護一個月,應屬可採。至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看護工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但原告受傷部分僅左腳踝,依其傷勢觀之,應僅係左腳行動不便,尚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原告請求全日24小時之看護費,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白天看護費即半日1,1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計算式:1,100元×30日=33,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術後相當時間行動不方便,需家人協助照顧,且受傷後無法工作,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並無固定工作,均係從事臨時勞動工作,收入不固定,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則為公司及營造業主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地點有放安全帶,惟原告未使用安全帶,且係因原告自行撿拾木條搭建簡易工架才會自折斷之木條跌落地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經黃道貴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現場有提供安全帶等語,應屬事實,又有關原告如何受傷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同在系爭工程地點工作之林善治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我們在綁牆壁的鋼筋,當時我們人站在在鷹架上,鷹架高度約有3米,...告訴人(即原告)有拿了一些東西來墊腳,以方便可以靠近牆壁工作。告訴人當時從鷹架下來找了2、3塊木塊打算用來墊腳,告訴人再拿木塊爬上鷹架將木塊合併起來踩在木塊上,告訴人的木塊斷掉,告訴人就跌倒在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事實,而原告為從事勞動工作者,且自承以前即與黃道貴去工地工作多次(見本院卷第153頁),則其就攀高工作亦應自行注意要求配戴安全帶或採取適當之防墜措施,其上開工作方式顯亦有疏未注意攀爬至高處應謹慎小心並採取適當之防墜措施之情,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顯然與有過失。惟審酌被告進長工程行為雇主,未設置前述之安全防護設施及防護具,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原告僅為勞工,對工作場所應設何種安全設施並無支配力,兼衡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等各種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判斷,顯然雇主應負較重之責任。爰認原告就其傷勢應負20%之過失責任。

3、惟依前揭說明,有關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9,709元及工資補償252,108元,合計261,817元部分,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減輕之抗辯,應無理由。至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3,000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之使用,依原告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06,400元(計算式:133,000元×0.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17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400元,共計368,217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進長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