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禎芳
李曾孟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私立史丹佛短期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禎芳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應給付原告李曾孟珍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曾孟珍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禎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壹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禎芳、李曾孟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禎芳新臺幣(下同)731,473元,給付原告李曾孟珍65,124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禎芳288,201元,給付原告李曾孟珍7,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59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曾孟珍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其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起訴時相同,核屬訴之聲明的減縮及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禎芳、李曾孟珍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7日、104年9月9
日開始,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史丹佛短期文理補習班任職,均擔任教師職務,李曾孟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5,581元,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惟高薪低報;陳禎芳於任職前八年為兼職教師,離職前二年擔任主任,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45,489元,原告陳禎芳於105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公司單方簡訊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惟有以下費用未給付予原告:
⒈原告陳禎芳部分:
⑴資遣費190,599元:45,489 X 8.38(年/97.8.1~105.12.21) x0.5 = 190,599。
⑵預告工資45,489元:原告陳禎芳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8.38
年,被解僱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45,489元,預告工資30日為45,489元。
⑶加班費52,113元:加班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⒉原告李曾孟珍部分:
⑴加班費7,495元:加班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⑵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91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禎芳288,201元,給付原告李曾孟珍7,49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59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曾孟珍之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是原告陳禎芳主動向被告提出辭呈,預定於105年12月28日
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由原告陳禎芳終止,故陳禎芳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且原告陳禎芳係責任制,並未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禎芳自民國95年7月17日至96年6月、自97年8月至103
年1月擔任被告之兼職教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陳禎芳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期間任職美語部主任,薪資為46,000元。原告陳禎芳於離職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45,500元。原告陳禎芳於105年12月5日提出辭呈,預定於105年12月28日離職。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接獲被告補習班執行長蘇啟嵩之line訊息:「Julie,我們好聚好散,今天就不用再進班了,Rene也一樣。」後,即進行鑰匙交還及Line帳號密碼的交接工作,此後即未至被告補習班上班。
㈡原告陳禎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489元。
㈢原告李曾孟珍自104年9月9日至105年12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美語部教師,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1元。
㈣對於原告李曾孟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95元,及提撥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4,591元,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陳禎芳105年12月2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係原告陳
禎芳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禎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㈡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原告陳禎芳加班費?若有,應以時薪多
少計算?其加班時數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陳禎芳之請求:
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
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甲)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⒊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⒈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乙)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⑵查原告陳禎芳於105年12月5日提出辭呈,預定於105年12月
28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啟嵩於本院證稱:「(陳禎芳於105年12月時有無向你提出要離職?)有,大概12月初,她說有事找我,我們就到二樓美語教室,她說因想法理念有點不一樣,且她先生也支持她到安平娘家附近開補習班,所以她打算離職,另二位員工她會問她們的意見,看她們想法如何,隔天,她很確定的跟我說員工都要跟她一樣離職,離職時間我們當場敲定,她是說12月28日離職。」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參以被告嗣於105年12月18日發布公告,內容記載「原告陳禎芳(Julie主任即原告陳禎芳、與謝佳惠、李曾孟珍)三位美語老師將於12/28日離開吉的堡,所留下來的師資空缺,所幸吉的堡總部及在台南地區有二十幾家分校,消息一經傳出,大家通力合作,很快就找到適當的老師補足,可以銜接各班的教學進度,不致影響學生的學習。」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據此,足證原告陳禎芳係於105年12月5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雇主即被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應屬合意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禎芳並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⑶原告陳禎芳雖提出被告執行長蘇啟嵩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108頁)為證,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由蘇啟嵩通知原告陳禎芳自當日開始不必到被告補習班上班,因認係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①兩造已於105年12月5日合意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5年12月28
日,已如前述,且由被告提出被告美語部監視器105年12月13日錄音錄影可知,原告陳禎芳於23時13分陳稱:「這一個禮拜過完剩十天。」;23時13分8秒(於原檔案時間01:07)略稱:「如果到12月28日都找不到人…(謝佳惠:那他們家的事情。)」;謝佳惠則於23時17分23秒稱:「我們三個預計這禮拜去開戶,然後你看12月之份剩兩個禮拜就要月底了,對不對?所以我們預計這禮拜開戶,這禮拜匯錢給房東、然後簽約,然後趕快找木工進來、然後趕快裝潢,然後弄好之後1月多、1月初去申請立案,然後我們還要寄邀請函…過年前一定要開幕,因為過年前不開幕的話,2月份就開學了,這樣來不及…」均可證原告等人因計晝自行開設美語補習班,故偕同於105年12月底離職。
②且原告陳禎芳於前一日(即105年12月20日)在被告美語部
教學群組中留言:「12/21-12/23 Julie (即原告陳禎芳)只會上課時間進班&星期四/五xmas event xmas美小部分已交代Tom &助理。12/24開始都不會進班,其他事項請找執行長或Lynee Tks!」隨即退出該群組;另一名美語部主任陳素慧(Lynne)亦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園長,Julie也是做到這星期五,所以我會一併通知新老師利用星期六早上交接。」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美語部教學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素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8-140頁),亦均足證原告陳禎芳本即預定於105年12月底離職,並非遭被告終止契約。
③而被告雖由其執行長蘇啟嵩於105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
體留言予原告陳禎芳稱「Julie,我們好聚好散,今天就不用再進班了,Renee也一樣。」等語,惟觀原告陳禎芳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知被告給付原告陳禎芳之105年12月薪資仍計算至28日,計4萬2933元【計算式:46000x28/30= 42933】,可見被告仍依與原告陳禎芳間於105年12月5日之合意內容給付原告至105年12月28日之薪資,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12月21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⒉加班費部分:
原告陳禎芳主張被告規定上班時間為下午1:00,然其自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7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加班時間及加班事由,依原告陳禎芳之時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禎芳52,113元等語,被告對於附表之時間、事由及計算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陳禎芳係美語部主任,乃責任制,如早下班亦不扣薪,故提早半小時上班亦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
惟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陳禎芳主張被告補習班開始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鐘,及原告陳禎芳提出之附表時間、事由及計算金額既均不爭執,原告陳禎芳主張有於被告規定上班時間外加班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由,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陳禎芳係美語部主任,係採責任制,其若提
早下班,亦不會被扣薪,其提早半小時上班亦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得對於個別契約之給付內
容或給付型態,以契約加以規範,然當事人對於形成契約之權限,仍應受契約關係法律性質之限制,亦即,當事人僅得約定契約之給付內容或給付型態而已,尚無法自由約定契約之類型。因此,無論當事人間將契約類型稱為代理契約、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等等,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是否符合當事人所稱之契約類型,仍應依當事人所約定之給付標的或契約履行方式而定,如此始可避免當事人逕以約定他種契約之外觀類型,而行脫法之實。再按關於勞動契約的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雖僅規定: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等語,由該規定中,難以窺知勞動契約的內涵及性質。惟參諸我國於27年12月25日制訂公布但迄今尚施行的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等語,而86年勞委會研擬勞動契約法修正草案,亦將第1條規定修正為:「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基於從屬關係,為他方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等語,再參酌最高法院亦已明白闡釋:「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等語綦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
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補習班上課時間為下午1:00,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陳禎芳考勤表(即打卡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82頁),足認原告陳禎芳仍有固定工作時間,尚難認定陳禎芳係責任制人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原告陳禎芳協議就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正常工時時間外之工作時間不得列為加班,則被告抗辯原告陳禎芳就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㈡李曾孟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李曾孟珍主張被告未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按
月提繳足額退休金,迄有4,591元尚未提撥,及被告未給付其加班費計7,495元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李曾孟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495元,及提撥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4,59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曾孟珍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禎芳52,113元,給付原告李曾孟珍7,495元,及均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591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曾孟珍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