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恩達訴訟代理人 李健銘
林祈福律師被 告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5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0,008元,嗣原告
於105年12月2日前往陳澤彥婦產科醫院就診確定為初期懷孕後,僅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數日即因孕吐身體不適,於105年12月5日致電被告公司請假(原告未說明欲請假之假別及天數),並自105年12月6日起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詎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後約一星期攜帶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被告公司欲辦理安胎假,以補辦請假手續時,始發現被告以原告多日未上班、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且被告係於105年12月11日退保時始通知原告毋庸再前往公司上班,是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顯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其後兩造雖於106年3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㈡又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僅係因懷
孕依法聲請安胎假,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雖拒絕離職,然被告卻逕自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原告要求復職被告亦不同意,已足認原告有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原告復職,顯係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是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另被告因本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懷孕歧視之規定,遭臺南市政法裁罰30萬元後,方於106年7月6日同意原告復職。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20, 008元,則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單方終止契約起,至106年7月6日同意原告復職止(合計7個月),尚有薪資140,056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雖有收到被證7-Line之簡訊,然因原告不認識國字,且
內容無法接受,因此未予回覆。另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其中105年12月8日員工請假單上之記載非原告之筆跡,105年12月8日原告未請假,亦無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更無委請訴外人黃文雅代理簽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56元,及自106年9月5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前提要件應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有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實,惟:
⒈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迄
今亦未曾提供過1日勞務,是被告並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
⑴原告雖辯稱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單方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由被證7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自行致電被告稱其要離職、要做到上個星期六等語,並表明要終止僱傭關係,同時薪水結算至105年12月10日,而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五人小組中之許秦瑋知悉後,立即以Line告知五人小組上情,並同意原告離職,且在被告負責人亦同意原告離職後,交由訴外人趙孟嫺協助辦理後續離職手續,是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非被告單方終止。
⑵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復前往被告公司稱欲辦理安胎手續
,並於同年12月15日提出安胎證明,始造成本件爭議,且被告之後即聯絡不上原告,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
⒉再者,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多次意
思反覆,甚且於調解不成立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欲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之舉;反之,被告基於體諒原告因懷孕心情不定,在確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意思後,兩造已於106年7月6日達成「被告同意重新聘用原告」之協議內容,並非採取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方式進行(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雖為被告所寄發,然被告當時並不清楚到職與復職之差異),是以,在並非原僱傭關係繼續之情況下,則何來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義務之情況?⒊又兩造於106年7月6日達成協議當日,被告已顧慮原告之
身體狀況而立即准予產假,並於產假期間同時給付相關工資;至育嬰假部分,因尚未符合法定要件,因此雙方協商待原告視產後復原狀況及考量當時自身情況後再行提出,一方面利於被告之人力調度,另方面亦免日後又有爭執,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
㈡退步言,倘被告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且被告亦係給付原告薪資至105年12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退保手續,故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10日開始起算。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0,008
元,嗣於105年12月2日經醫院確診為初期懷孕;其後於105年12月11日,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僅至105年12月1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並無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係欲辦理安胎假,惟
為被告所拒,並於105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經查:
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106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對甲○○小姐之相關請假程序認知上有所誤解,為求勞資和諧與應負責任,本公司自即日起恢復與甲○○小姐之勞雇關係,貴請甲○○小姐於文到3日內儘速向本件公司聯絡並辦理報到手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復職」與「新到職」之差異,始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恢復…勞雇關係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全文(本院卷第33頁),被告係承認其就原告之請假真意有所誤解,故願意「恢復」與原告之勞雇關係,顯見被告已承認其就原告請假之意思表示誤解為離職,則原告主張其並無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堪憑採。
⒉況被告於原告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中,曾稱:「12/1
5李君先生(即原告先生)來公司找單位主管表示是要辦理安胎手續,不是要離職。公司為照顧員工,於12/16已將公文打好【追溯加保】,但要求勞工提供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截至12/23公司一直以簡訊、電話、手機都聯絡不上勞工及其先生…」(本院卷第17頁),亦足證被告事後已承認其係誤原告請假之真意為離職,始於事後同意原告【追溯】加保,益徵原告主張其僅係欲請安胎假而非離職為可採。至原告是否如同被告所稱遲遲未辦理相關請假手續,因被告並未主張其於105年12月11日以後,曾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請求離職之相關文件,且於事
後又承認其係誤原告之請假為離職,是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5年12月10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自非可採。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系爭勞動契約雖尚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惟原告既係欲請安胎假(至生產,本院卷第67頁),則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自僅於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即10,004元(20,008/2)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雖尚未經合法終止,然因原告係請安胎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第3項之規定,於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4元及自106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