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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 告 謝易錚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於訴訟中,因戴謙借調請職,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起改由盧燈茂代理校長職務,此據原告提出教育部106年12月1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16398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已以106年12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盧燈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訴訟已由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盧燈茂合法承受在案,應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聘僱被告擔任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聘期為一年一聘,原告已於105年5月間再續聘被告,被告亦簽妥應聘書(下稱系爭應聘書),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繼續擔任管理與資訊系之專任助理教授,原告亦將被告列為該系所之師資群,以供校內學生選修課程。惟被告於農曆春節期間之106年1月28日(星期六)突以電話告知原告工業管理與資訊系主任張嘉華,因其自106年2月1日起接受海洋大學聘任擔任教職,將於106年2月1日起離職,經張嘉華不斷慰留勸說,並告知被告此時離職將影響到其已開課課程及指導學生之權益,希望被告再為考慮,惟被告辭意甚堅。原告獲知此事時,正值農曆春節期間,為顧及校內學生受教權益,只好緊急安排該系所課程調度。

(二)被告有嚴重違反教師應盡之義務,並違背兩造訂定之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被告於領取原告給付之105年度年終獎金後,隨即於106年1月28日(星期六)以另受他校聘任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且其提出離職之時間僅短短4日,且正值農曆過年年假期間,時間緊迫,顯然被告係有意在領取年終獎金後,始提出離職,經原告請求被告顧及選課及受指導學生受教之權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l、2款之規定,亦違背系爭聘約之約定。

2.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為專任教師,於聘約期中離職,應繳付其4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就已領取之1.5個月年終獎金,亦應一併繳回,而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98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918元違約金【計算式:(71,985×4)+(71,985×1.5)】,自屬有理。

3.又依系爭聘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係103年8月1日應聘之教師,於到職未滿三年即自行離職,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含本俸(年功俸)及學術研究費】之3分之1,而被告任職期間共計領取薪資為2,123,5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07,850元(計算式:2,123,550×1/3)之薪資。

4.據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103,768元【計算式:395,918+707,850】。

(三)系爭聘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

1.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而係高等教育之學術機構,而被告為受聘提供高等教育之專業教師,兩造並經濟強、弱者之分,且系爭聘約之條款亦非毫無磋商變更餘地,故被告辯稱系爭聘約係定型化契約,顯然無據。

2.又系爭聘約之訂定,係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原則,為學術研究發展需要,特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除合乎教師法第19條規範外,且經原告102年12月18日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經原告102年11月8日第55次法規諮詢小組及102年12月16日行政會議討論,修正「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系爭升等辦法),增列「102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於到職起年三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之規定,而該次校務會議之各代表組成,均合乎南臺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37條之規範。而被告所屬之管理與資訊系亦有主任、教師代表共五人出該次校務會議,且均同意該次會議之討論與修正,故該規範之訂定,係已參酌教師代表之意見與同意。故系爭聘約就新進教師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規範,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處。

3.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聘約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相關權利義務,並特別說明系爭聘約第7條、第16條之規範,且將系爭聘約交由被告攜回詳閱,5日內交回即可。故被告對系爭聘約之約定,已有充分檢視之時間,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聘約後,原告於辦理新進教師研習時,亦於研習中發放「新進教師手冊」,除就被告作為新進教師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及辦法予以臚列外,於原告人事室報告時,亦有特別就系爭聘約第16條為說明。

4.被告為國立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博士、美國哈佛大學與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受有高等教育,而系爭聘約之內容並非艱澀難懂,被告應能充分理解系爭聘約約定事項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受聘期間,每年均與原告簽訂聘書,對系爭聘約之規範甚為清楚,如其認系爭聘約之條款難以遵守,於聘期期滿時,自得拒絕接受聘任,惟被告從未拒絕,並於105年5月簽立系爭應聘書,同意受聘至106年7月底。故被告就接受系爭聘約之條款意願與否,本得自由選擇,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5.又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係對於聘約中離職者之違約規範,系爭聘約第16條則係對於任職期間之違約規範,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重複課予義務之情形,且兩造訂約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各條款之規範,被告均同意後始簽訂系爭聘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聘約條款之規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1.被告之妹已就讀博士,係成年人,得自行工作,並非須受被告扶養之人。被告雖另提出其父親患有阿茲海默症,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由其母親照護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為真,惟被告為高雄人,其父親患有重病須在高雄就診,母親亦居住高雄,倘被告繼續任職於原告學校,本可就近照顧家人,生活開銷亦不致擴大,惟被告卻自行選擇至基隆海洋大學任教,且須額外負擔在基隆之生活費,此為被告理性評估後之選擇,自不得轉嫁予原告承檐。

2.事實上,被告之離職係為轉至海洋大學任教,且其欲受聘於海洋大學,尚須經申請、甄選、確定應聘等程序,絕無可能經由短時間即可決定,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擬轉任之消息,以使原告能提前準備學生課程之安排,竟直至被告與海洋大學確定任教後,始在前三日單方通知原告其欲離職,強迫原告接受,被告故意給予原告不到三日時間處理其離職程序,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聘約相關違約之規定,否則,豈非縱容教師因自身利益,即可罔顧學生受教權益,違背契約之法律效力、率性離職而毋庸負責,亦有悖於原告學校作育英才、品學兼顧之目的。

3.被告曾參與學校計晝,惟此為被告擔任教師應盡之義務,被告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且該些計畫係由教師與學生共同合作、完成,並非被告單人所為,被告因而開設之課程,亦因被告之突然離職,導致原告短短三日內須協調、調度課程安排,甚為困擾。故原告依系爭聘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合法且有理由,違約金額亦無過高,被告以照顧家人、開設課程等理由請求酌減違約金額,應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有違反教師應盡之義務,且違背兩造訂立之系爭聘約約定,爰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與第16條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立大學,被告係受聘擔任原告之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職務,被告經濟上地位顯然較屬弱勢,原告經濟地位處於強勢。又私立大學雖非僅原告一家,惟依本國現時取得高等教育學位者供過於求,大學教職謀取不易之情況,被告縱非毫無選擇訂約對象之可能,然其可能選擇應屬有限,堪認被告係居於法律上劣勢議約之地位,僅有接受聘約之全部內容,或是放棄應聘任職。抑者,參諸系爭應聘書載明:「茲應聘擔任貴校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並願依聘約所約定事項履行」。又系爭聘約第19條載明:「本聘約經校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系爭聘約左上方復記載此聘約分別經100年3月16日、102年6月20日、102年12月18日與104年6月17日校務會議通過,足見系爭聘約內容之變更,須經原告之校務會議通過,斷非得任依個案有所增減,足徵於締約時,被告實無磋商變更聘約條款內容之餘地,系爭聘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

(二)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規定:「專任教師『在聘約中離職者』,應繳付本校4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另因違反聘約不得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如已領取,應一併繳回」,由此可知,原告聘任之專任教師只要於系爭聘約存續中離職,即須給付原告4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且該離職之教師如有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尚須將年終獎金繳回。易言之,有領取年終獎金之專任教師如在聘約中離職,即須給付5.5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予原告。如前所述,系爭聘約乃原告單方擬定作為其與聘任教師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且系爭聘約之內容僅得經由原告之校務會議修正,受原告所聘任之教師對於聘約內容完全無磋商變更餘地,則被告在與原告締約時,對於系爭聘約之內容既無磋商餘地,僅得選擇在系爭應聘書簽名或放棄應聘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約定自屬加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約定,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屬無效。

2.再者,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只要專任教師(包含被告)在聘約期間中任一時點提前離職,即須給付原告4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且離職教師如已領取1.5個月年終獎金,尚須將年終獎金繳回(即共5.5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無論提前離職之專任教師尚未給付之勞務內容或勞務時間占全部聘約之比例為何,亦無論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範圍為何,對於違約金之金額完全無任何區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謂無違反衡平原則,對於被告而言應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聘約第16條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1.系爭聘約第16條僅約定103年2月1日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者,即應繳付在職期間所領薪資三分之一之高額違約金,使受僱原告之教師(包含被告)在受雇三年期間內,不論任何原因均不得提前離職;且依該條約定,無論離職原因是否可歸責離職教師(含被告),亦不論離職教師已給付之勞務內容,或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範圍為何,給付之違約金額均為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不僅加重教師責任,亦實有違衡平原則,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應屬無效。

2.被告雖於103年8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原告之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惟原告與被告在成立聘僱契約之初,係約定聘期為一年,並給予一年期之應聘書,於一年聘期屆至,如原告願意繼續聘僱被告,才會繼續聘僱被告一年,並再給予一年期之應聘書予被告,此觀應聘書記載:「聘期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即明。又原告與被告締訂之聘僱契約,既僅約定聘僱期間為一年,並非約定三年或三年以上,且嗣於一年聘期屆至,是否繼續聘僱被告,端視原告之意願,非被告得以決定,原告在其單方擬定之系爭聘約第16條卻約定103年2月1日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在職期間所領薪資三分之一之高額違約金,則原告一方面得決定聘約期間之長短,一方面又得限制被告不得在某期間內離職,原告單方享盡其欲先擬定系爭聘約之利益,卻將不利益加諸由被告承擔,對於被告而言,顯不公平,益見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應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

3.原告主張依據教師法規定如無法定不續聘之事由,學校不得無故解聘教師云云。教師法固規定如無法定不續聘之事由,學校不得無故解聘教師,但若被告得予被繼續聘僱,何以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受聘於原告,雙方在成立聘僱契約之初,原告在聘約係記載聘期為一年,且在一年聘期屆至,如雙方合意續聘,始再簽立一年期之應聘書,此對被告而言,得否被續聘三年,仍屬不確定。抑者,即使原告願意續聘,被告亦有權利決定是否繼續受聘,故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之103年2月1日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在職期間所領薪資三分之一之高額違約金,自係課予被告於系爭聘約約定之一年聘期以外之額外延長任教期間及違約責任,但卻未規定學校即原告對於102年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應予聘僱三年之相對義務,顯然加重教師之責任,對於教師而言,顯失公平。故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4.抑者,原告主張只要103年2月1日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且係屬在聘約期間內提前離職者,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之約定,即須給付4個月全額薪資或包含1.5個月之5.5個全額薪資,與在職期間三分之一薪資之違約金額,並非擇一給付,重複課予被告違約金賠償義務,如此無異擴大被告之違約責任,不僅使被告已盡之教學義務與將其研究之成果回饋予原告(即已給付之勞務),因系爭聘約之事先安排,將使被告不得依約獲取對等之代價報酬,且使原告得以獲取被告提前離職之同一事實所生之重複且高額違約金,不啻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且使原告獲得高額利益,故系爭聘約第7條及第16條係屬有利原告之「單方有利條款」,不僅加重被告責任,亦有違衡平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4款規定,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應為無效。

5.原告固主張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合乎大學自治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且經原告校務會議通過,並有一定比例之教師代表出席同意,系爭聘約並無違背任何法令:

⑴參諸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大學追求研究發展,

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可知,該條是規定對於初聘或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得於學校章則中另增定學校「停聘」教師或在聘約期限屆滿「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及程序,並未包含可增定教師在聘約期間自行離職之違約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102年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會議中人事室提案,經原告102年11月8日第55次法規諮詢小組及102年12月16日行政會議討論修正之系爭升等辦法,增列102年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於到職起3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之規定,係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而來,顯與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符,難足憑採。

⑵原告另提出其102年12月18日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

會議記錄及南臺科技大學組織規程、102年12月18日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簽到表,主張102年12月18日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之各代表組成,均合乎南臺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37條之規範,被告所屬之「管理與資訊系」亦有主任、教師代表共計5人出席該次會議,均同意該次會議之討論與修正,顯然系爭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增列「102年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規定之討論與修正,已參酌教師代表之意見與同意云云。惟被告係於103年8月1日始受聘原告,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對於上開規範無從表示意見,且單由原告提出之文件,僅得證明教師代表有出席,無從證明系爭升等辦法增列「102年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之規定,有經教師實質參與討論或決議,或教師代表有同意該規定,故原告主張該規定已參酌教師代表之意見與同意,並不可採。

6.又原告將系爭聘約交給被告時,即要求被告在聘約上簽名,經被告簽名後,原告隨即取回系爭聘約,既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詳閱,亦未交付聘約之影本給被告留存,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得請求酌減:

1.被告自受雇於原告後,戮力於教學,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盡心教導學生,除曾多次指導原告管理與資訊系學生參與競賽並獲得獎項,也曾多次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與共同主持人身份,協助原告自科技部與教育部取得四項計畫補助,總計300萬餘元,是被告於受僱期間除有教學成果優異外,更取得相關補助經費供原告開設相關課程,有助提升原告校譽,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顧學生受教權益,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義務之情。

2.被告學歷為國立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博士、美國哈佛大學與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在受僱原告擔任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係隸屬管理學院,且原告並無提供電機工程相關之專業研究硬體設施予被告使用,致被告無法發揮自己長才,經考量海洋大學電機工程學系,除與被告之資訊工程領域之學經歷較符合外,尚有提供獨立實驗室使被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被告始決定改至海洋大學任教。當時被告欲至海洋大學任教前,曾詢問原告管理與資訊系主任,系主任告知即使被告在106年5月告知欲在106年7月聘期屆滿時離職,仍須給付違約金,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106年7月前不論何時告知離職均須給付違約金,且經詢問教育部,經答覆告知聘約係屬定型化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無效之虞,被告始提前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實非原告主張被告係有意在領取年終獎金後始提出離職。

3.再者,被告係在指導研究生畢業後始向提出離職,且原告原欲被告在下學期教授之課程均屬選修學科,與被告在上學期教授之學科係屬各自獨立之學科,彼此間並無關連,且學生是否選修尚屬未知數,故原告主張被告指導之研究生有數名,因被告之突然離職而無法繼續學習,置學生受教權益於不顧,嚴重違反教師法及系爭聘約約定云云,要不可採。

4.被告係於106年1月底離職,自103年8月到職日起已受原告聘僱2年又6個月,尚未給付之勞務時間僅為6個月,而被告父親患有阿茲海默症,現由母親負責照護,另有正在大學就讀博士之妹妹,該三人現均仰賴被告扶養,被告除須支出父親龐大醫療費用外,亦須負擔父親、母親及妹妹三人之生活費用以及自身居住臺北所需之生活費用,因此,被告目前擔任海洋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所得之薪資,均用以支出上開費用,已無所剩,經濟負擔實屬沉重。原告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768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受僱原告期間之教學成果優異,原告亦因被告之爭取計畫獲得300萬餘元計畫補助款,且因此提升原告校譽,原告因被告在聘僱期間已獲取相當利益,而被告未給付之勞務時間僅有6個月,被告之經濟負擔沈重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學歷為國立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博士、美國哈佛大學與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具有高等教育資格。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原告大學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教師聘期為一年一聘,兩造已於105年5月間續聘,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已同意續聘並簽妥系爭應聘書。

2.被告因另接受國立海洋大學聘任擔任教職,於聘僱期間內之106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之管理與資訊系主任張嘉華,其將於106年2月1日起離職。

3.被告領取105年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資即107,978元(計算式:71,98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聘約,其中:第7條第2項約定:專任教師「在聘約其中離職者」,應繳付本校4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另因違反聘約不得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如已領取,應一併繳回。第16條約定:103年2月1日(含)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含)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以任職本校期間所領之薪資(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的三分之一論計。

5.原告之系爭升等辦法增列「102學年度第2學期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之條款,係經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提案,由原告102年11月8日第55次法規諮詢小組及102年12 月16日行政會議討論增列。該次會議並有被告所屬之「管理與資訊系」主任、教師代表共五人出席。

6.被告於103年任職原告教職時曾參與新進教師研習,該研習曾發放新進教師手冊,其中於「新進教師相關規定及辦法三、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評審辦法」第三條、「行政單位業務說明四、人事室」第二條第九項均有載明如同系爭聘約第16條所定之文字。

7.被告任職原告教職後,曾指導學生參與競賽並獲得獎項,且曾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與共同主持人身分,協助原告學校自科技部與教育部取得計畫補助。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關於教師「在聘約期中離職,應繳付4個月全額薪資及1.5個月年終獎金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2.系爭聘約第16條,關於「103年2月1日(含)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含)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在校期間之薪資(本俸+學術研究費)之三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惟按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再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始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二)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及第16條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查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原告大學管理與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教師聘期為一年一聘,兩造已於105年5月間續聘,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已同意續聘並簽妥系爭應聘書,嗣被告因另接受國立海洋大學聘任擔任教職,於聘僱期間內之106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之管理與資訊系主任張嘉華,其將於106年2月1日起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兩造成立之系爭應聘書及聘約之內容,除應聘人係屬被告手寫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之制式文件,供作教師於受聘任教期間應遵守之規範,有系爭應聘書及聘約存卷可查(見南司勞調字卷第8至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證系爭聘約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置疑。原告主張系爭聘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要無可取。

(三)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約定並非顯失公平,均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1.系爭聘約固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而依被告簽立之系爭聘約,其中第7條第2項約定:「專任教師在聘約其中離職者,應繳付本校4個月全額薪資之違約金。另因違反聘約不得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如已領取,應一併繳回」;第16條約定:「103年2月1日(含)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三年(含)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以任職本校期間所領之薪資(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的三分之一論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觀上開條款之內容均課以被告須任滿一定期間教職之義務,否則應即應負一定金額之違約金,自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是原告所預定之系爭聘約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事項。

2.依據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簽署系爭聘約,固然負有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1年之義務;依據第16條約定,被告自新任(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亦雖負有任職3年之義務,然該任職期間,並非僅具有限制教師轉業之權利,被告應聘後,原告亦須保障其最低3年期間之工作權,並給付薪資,使其無後顧之憂,亦保障教師於該期間任教之權利,並非片面限制教師之義務規定而已,雙方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間並無失衡平之處。況大學既為高等教育之學校機構,同時亦負有教育輔導學生、發展學術之責任,因之被告於聘任教師時,除應確保教師之教學、研究、工作權利外,同時亦負有使學生受教之重要義務,換言之,上開任職期間之約定,確具有使教師得以安心任教,且因任期期間,教師不易更迭,使學子之學習不因師資變動而有中斷學習之不穩定狀態,非無其必要性;否則,如教師更迭快速,或於學期中去職,都將使學生之受教權益深受不利之影響,大學本於教育機構之特性,將任職期間之要求訂立於系爭聘約中,對於教師並非得謂屬加重教師責任而顯失不公平,對於教師之工作權雖有所限制,然仍屬必要之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云云,不足採信。

3.且查被告學歷為國立中央大學資訊工程博士、美國哈佛大學與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後研究員,具有高等教育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聘約之兩造,一方為高等教育之學術機構,另一方則為受聘而提供高等教育之專業教師,系爭聘約屬雙方為使進入大學之學生接受高等教育而委請專任教師提供專業智識授課、輔導學生,並為研究發展之契約。又系爭聘約係依原告100年3月16日至104年6月17日校務會議通過之內容所制訂,而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所定之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條款,用字淺顯,內容非艱澀難懂,被告為具有博士學位之教師,應能充分理解聘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對於系爭聘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經斟酌考量各種因素後,始同意接受原告之聘約,並提交應聘書為應聘之表示,由此尚難謂前開條款有何明顯不公平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予時間供其詳細審閱系爭聘約,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辯委無可採。

4.況查原告之系爭升等評審辦法增列「103年2月1日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3年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之條款,係經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提案,由原告102年11月8日第55次法規諮詢小組及102年12月16日行政會議討論增列。該次會議並有被告所屬之「管理與資訊系」主任、教師代表共5人出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聘約第16條之規範確已有相當人數教師出席參與,顯見系爭聘約第16條內容之訂立,仍有經教師團體參與討論之程序,應業已符合前開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聘約第16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非無據。

5.綜上,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及第16條之規定雖屬定型化條款,然被告於系爭應聘書上簽名同意接受系爭聘約,為其自由之選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告辯稱系爭聘約延長服務年限及加重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仍屬有效,又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之約定內容已如上述,是被告服務期間應至106年7月31日止,其提前於106年1月28日離職,尚有約6個月服務期間未履行,被告自屬違約。

3.經查被告因另接受國立海洋大學聘任擔任教職,於聘僱期間內之106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之管理與資訊系主任張嘉華,其將於106年2月1日起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原告工業管理與資訊系系主任張嘉華到庭證稱:「一般大學助理教授的基本鐘點是9個小時,正常而言,大概會安排4至6個超鐘點,在上個學年我們就已經把下個學年上下學期的課程都已經安排好,所以被告的課程在下學期總共有5門課,共15小時,因為被告無預警的離職,這5門課我在開學前要做好處理,找尋可以任教的老師,因為被告的資工專長很特殊,這5門課其中3門是必修,有計算機程式、資料庫應用、電子商務,兩門是選修,企業智慧概論、雲端製造結合智慧終端之整合設計應用開發(最後1門是計畫課),在找尋老師的過程有點困難,因此我在2月14日時,安排了所有課程的老師來接手,且因為更換老師,其中有一門課無法開成,另兩門課原先老師並無超鐘點的意願,後來也必須接受超鐘點,有兩門課程需要找外系的老師來兼任。被告當時有留下兩組專題生共9位學生緊急找我協助,專題生專題製作的期間以一年為限,是大三上到大四上,我因為身為系主任,只好義不容辭接下這幾位學生,本系的專題研究指導基本上一個老師只需指導兩組專題生,我多了兩組需要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無預警於106年1月28日告知將於2月1日提前離職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緊急臨時重新規劃課程、調整專題生指導教授之困擾,更使原告之工業管理及資訊系下學期有1門課程被迫取消。

4.依此,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個人生涯規劃而違約提前離職,排擠於其同意應聘期間原告聘任其他優秀教師之機會,不無影響該校學生權益之虞,且被告係於下學期春節期間通知原告其將於數日即離職,造成原告須緊急臨時調派教師、重新規劃課程、調整專題生指導教授所生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被告所為並無可取,惟考量原告實際上亦節省106年2月至7月份之6個月助理教授薪資支出,又被告係自103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原告,迄106年1月28日離職為止,已累計服務約2年6月(即共計30個月),且年終獎金應為給予被告前一年度認真任教之獎勵,再者,被告任職原告教職後,曾指導學生參與競賽並獲得獎項,且曾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與共同主持人身分,協助原告學校自科技部與教育部取得計畫補助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助益原告提升學術地位,暨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按被告離職前4個月全額薪資及1.5個月年終獎金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被告離職前全額薪資2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以系爭聘約第16條所約定之按被告任職本校期間所領之薪資(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的3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被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的18分之1計算,始為相當。

5.據此,被告任職期間共領受薪資(統一薪俸加學術研究費)共計2,123,550元,離職前該月薪資為71,985元,有被告之薪資統計明細存卷可考(見南司勞調字卷第10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261,945元【計算式:(71,9852)+(2,123,5501/18)】,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因此,原告請求應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2項、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945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