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許瑞麟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約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繳1,500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變更為: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向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2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10日任職於被告,經被告派遣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嗣原告於106年3月經被告改派至奇菱公司工作,被告卻於106年3月9日下午突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曠職,否認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之原告於106年3月9日經被告解雇後,於106年3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3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並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請被告恢復兩造僱傭關係,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已載明,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向勞工局通報資遣,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通報終止契約日為同年3月23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9日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信。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避不見面,改依原告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解雇原告。惟被告確曾於106年3月9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9日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謀而合,被告既已於106年3月9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乃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被告既拒絕受領,自不能認原告有曠工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曠工情事(假設語,原告否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必須向勞工為終止之表示,自該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勞動契約始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除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曾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解雇原告外,並無有向原告為解雇表示之任何證據,故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四)被告終止之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原告依約即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惟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原告即免為給付,然被告仍不能解免給付工資之義務,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發薪日給付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自屬有理。
(五)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應向勞工之退休金專戶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額6%,每月提繳工資額應按提繳工資表規定為之,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該金額為提繳工資第20級,故被告應為原告辦理每月提繳之退休金為1,512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當月止,仍有按月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之義務。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約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
3.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向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3月初指派原告支援奇菱廠區,惟原告在此廠區服務期間不但有挑釁資深員工李銘忠之行為,甚且誣指李銘忠毆打他,並報案提告李銘忠,如此搗亂職場安寧工作環境,使被告困擾不已。原告更於同年3月9日因收料作業有重大疏失,將木頭棧板與塑膠棧板混雜一起收,致被告尚須從奇美廠區找其他員工過來支援,造成被告諸多時間上損失,拖延原本工作進度。被告知悉上情後,詢問原告是否能夠勝任工作,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個月薪資,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對此無理要求即言明拒絕,並請原告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上班時,洽談是否資遣或轉換廠區事宜。蓋被告本於善意,倘原告確實不適任此工作,被告可以採用資遣方式,至少使原告有一筆費用可領,惟原告當時要求給付一個月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逾越法令之合理範圍。
(二)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上班提供勞務,被告自無從與原告討論是否資遣或轉換廠區事宜,經被告聯繫原告後,原告仍不予理會,則被告是否資遣原告,尚未定案,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惟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上班且拒絕提供勞務,迄至同年3月14日,其中扣除休假日後,原告仍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事,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再者,原告不但對資深員工李銘忠有挑釁行為,甚且誣指李銘忠有毆打行為,並報案告李銘忠,原告之行徑顯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該信函指出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勞動契約,自行曠職,被告再於同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信函中所述資遣通報勞工局,僅為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行政作業,以免被告有未於勞工離職10日前通報之違法情事,惟仍不因此產生資遣之效果,雖用語不精準,惟被告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甚明。被告於該函重申之本意,即係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與被告聯繫,即請原告前來領取3月份之有工作之薪資。另被告於106年3月14或15日雖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並敘明自己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請求取消解僱,惟原告係因連續曠職三日、且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經被告合法解僱,並非資遣解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又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後至郵局領取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因無法事先判斷106年3月28日之調解是否成立,故被告本預定於106年3月23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便即暫緩,待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如何再為辦理,惟106年3月28日之調解結果不成立,於調解中,被告一再重申原告有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於106年4月5日來領取薪資,惟原告於該發薪日仍未前來領取3月份薪資。被告認為身為雇主,已是仁至義盡,故於106年4月7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並於4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上情。無奈,原告既不領取薪資,亦不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卻於106年5月份遭受勞動檢查,該次勞動檢查即指名要調查原告部分,顯見該次勞動檢查具有針對性,被告亦因該次檢查受有行政裁罰。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堆高機職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須受被告指派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廠區工作,並依實際需求調動或支援各廠區。
2.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
3.兩造於106年3月28日曾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4.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勞動契約,自行曠職等語。
5.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勞動契約,自行曠職,本公司已通報勞工局,將於106年3月23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退勞保。
原告工作表現異常,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
6.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人工作認真,未有不能勝任之狀況,請求回復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取消解僱等語。
7.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被告依法應按投保級距以25,200元之6%,按月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512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雇傭關係是否仍存在?或已合法終止?⑴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勞務,究係曠工?或係
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⑵如為前者,被告得否以原告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⑶如為後者,被告得否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
2.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按月向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堆高機職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以現金方式發放,原告須受被告指派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廠區工作,並依實際需求調動或支援各廠區,而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6年3月9日衝突過後當日下午突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故原告於106年3月10日未前往工作,乃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云云。惟查原告於證人李銘忠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中曾自承:「我當天11點多被李銘忠拳打腳踢,他還罵我機八毛等字眼,我接近中午12點多就離開,1點多時跟老闆娘(被告)交代說我不做了,我約下午4、5點就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第43頁反面),顯見衝突當日,係原告先向被告表露自己無繼續任職之意思,而非被告向原告表示解雇之意,原告前開主張,已嫌無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9日告知原告欲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0日後係因被告告知解雇始未前往工作,其曠工有正當理由云云,洵非有理。
3.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9日工作時發生失誤且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106年3月9日衝突當天在場人李銘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3月9日當天早上兩邊的倉庫都有工作要做,我當時想說我比較熟,把比較輕鬆的部分留給原告做,我要到另一個倉庫工作時,交待原告如果有追加其他的物料進來,請原告打電話給我,但原告沒有告訴我,我後來回原告的倉庫看,原告將追加的A料、B料都放在同樣的庫位,這樣將導致要重新入庫,否則無法做帳,當天工作很多,沒有時間處理這些事情,我當時就立刻向被告及奇美客戶反應,原告就罵我臭卒仔、垃圾等等,我有作勢要打原告,但沒有真的打到原告;我是有叫原告走,但我不是叫他回家,我是叫他回本廠找老闆娘,我事後有打電話給領班小芳,請他幫我跟老闆娘說我叫原告回本廠,小芳跟我說原告有回本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原告對106年3月9日與證人李銘忠發生衝突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6年3月9日當天工作時確有與同事不和且因失誤而延誤工作進度之情形。衡以被告基於雇主身份,自有進一步瞭解原告有無勝任目前工作之能力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於上開衝突事件發生後,係致電原告要求其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前往公司洽談之後是否資遣或轉換廠區事宜,並非當時即予以解雇等語,堪以採信。
4.原告既於106年3月10日未曾依法請假,又無正當理由即未前往被告公司廠區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已連續曠工逾3日無訛。而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勞動契約,自行曠職等語;復於106年3月1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勞動契約,自行曠職,本公司已通報勞工局,將於106年3月23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退勞保,原告工作表現異常,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業已收受乙節,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因此,足以認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106年3月10日後又未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其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約於每月1日發薪日給付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及按月向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5,000元,及按月向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