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原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寧被 告 鄭成仰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財政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低於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財政部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1081號民事判決、94年臺上字1078號民事判決、101年臺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依臺灣省
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及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23,700元;嗣於106年9月25日具準備二狀表明追加財政部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主張同係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且表明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同一,為使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告上開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㈡臺灣菸酒公司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23,
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6元,及自106年8月25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6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974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688,324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低於688,324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少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告係臺灣菸酒公司改制前之公賣局所屬隆田酒廠員工,嗣
於86年間依系爭要點辦理優惠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1,023,700元,且曾於86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日後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嗣被告於104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自104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給付13,974元,並於104年10月22日通知臺灣菸酒公司辦理勞保補償金回收事宜,惟被告屢經臺灣菸酒公司通知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均拒不履行。故臺灣菸酒公司爰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若本院認臺灣菸酒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予財政部等語。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6元,及自原告106年8月25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6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974元
,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688,324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低於688,324元時,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公賣局因應組織單位調整及精簡人員計晝等緣由,積極鼓勵
在職員工屆齡退休或提前離職,惟提前離職將使員工被迫轉出勞工保險,致無法享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各項給付保障,故公賣局遂以給付補償金方式鼓勵員工提前離職,被告因信賴政策及措施,始同意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且領取勞保補償金1,023,700元。觀之系爭切結書明白約定:「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等語,即無息繳回原領補償金係以「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條件為前提,被告正當信任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自辦理優退離職後,迄未再加入勞工保險,則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等於歷經20年後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告於86年間因年資尚不符合斯時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規定
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倘若被告嗣後未能加入勞工保險,將無法合併計算年資,恐產生因年資不足致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故由公賣局先行給付保險損失補償金,倘若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累計年資達給付標準,而依法另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時已獲保障即無損失,則方須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可知依系爭要點所發放之補償金乃為「補償員工離職後,被迫必須退出勞工保險,致受有無法累計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損失,面臨日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無法請領或短少之窘境」,性質可視為勞保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本件被告既未再參加勞工保險,自不能累計勞保投保年資,實質上仍受有勞保投保年資損失之損害。
㈢被告雖自104年10月份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3,974元,
然此係國家社會福利政策變革,重視勞工權益之保障,則被告依修正後勞保條例領取離職前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法有據,此與被告配合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措施,申請離職後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二者性質、目的均迴異,不可混為一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㈠被告原係公賣局隆田酒廠員工,與公賣局隆田酒廠間存有僱
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依系爭要點申請離職,並於86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司促卷第3至5頁),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晝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公賣局隆田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嗣被告經核定准予離職,並領取勞保補償金1,023,700元(年資核算截止日為86年5月31日)。
㈡公賣局於實施精省後隸屬財政部,又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
灣菸酒公司,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原告等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未
列冊移轉予臺灣菸酒公司,且該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公賣局裁撤後,本件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承受接管。
㈣被告於104年間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勞保
局並自104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3,974元(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㈤被告自86年於公賣局離職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公賣局於實施精省後隸屬財政部,又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
灣菸酒公司,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等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未列冊移轉予臺灣菸酒公司,且該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公賣局裁撤後,本件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承受接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菸酒公司條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佐,是臺灣菸酒公司就本件勞保補償金並無實體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
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司促卷第3頁),被告並基此於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晝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公賣局隆田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足徵被告因斯時尚不符合勞保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離職必須退出勞工保險,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公賣局依系爭要點,比照勞保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先前於公賣局所領得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而於日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則探究其真意,除再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固包括在內,若依法為勞保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是被告自公賣局隆田酒廠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然自104年10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3,974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勞保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⒉被告既已依系爭要點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保證爾後依
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等語,揆其後段之意旨即是指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準。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則難以預測,故財政部得請求被告按月清償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自應限於原領勞保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則被告於104年10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13,974元,迄至106年9月份止,被告已受領24期(個月)老年年金計335,376元【計算式:13,974元×24個月】;而自106年10月以後,被告仍得按月繼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扣除上開已重複領取之335,376元應返還財政部外,在前揭被告原領勞保補償金1,023,700元範圍內,被告尚應返還688,324元【計算式:1,023,700元-335,376元】予財政部。又後者部分,財政部之請求雖係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答辯聲明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財政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財政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10月至106年9月止已受領24期(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數額335,376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於其餘勞保補償金688,324元範圍內按月給付13,974元,如被告於身故時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688,324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財政部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被告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數額335,376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勞保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財政部係於106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34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應以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財政部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至其餘勞保補償金688,324元部分,均係按月逐領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財政部此部分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財政部依據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335,376元,及自106年9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974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688,324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被告身故時若未達688,324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臺灣菸酒公司因非該勞保補償金之權利人,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