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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志龍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吳欣叡律師被 告 金烈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判決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底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2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前身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員工,原告於91年12月16日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現為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為被告辦理資遣,就被告退出勞工保險而損失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部分,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勞工保險補償金604,2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與被告約定待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被告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被告並於92年1月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依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而被告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5年10月21日函知原告已依被告申請核定准予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自105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2,056元,是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繳回,惟被告經原告函催繳回拒不繳還。

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領之上開補償金,伊亦願意繳回,並未拒絕繳還,但因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係按月領取,伊亦僅能分期繳還,無能力一次全部繳還,希原告同意由伊分期,以每月給付6,000元之方式繳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2年間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認證書、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勞工保險局91年12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160742950號函、勞保局105年10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560165790號函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被告是否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乃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以系爭切結書乃約定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養老、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而勞保局既於105年10月起依被告申請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2,056元,則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已成就,自應依約定返還系爭補償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60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伊係月領,無義務一次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抗辯分期給付部分,經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命被告返還之系爭補償金,原即屬於福利給付之性質,旨在照顧被告離職後之生活所需,被告雖因另外投保,必須將款項返還原告,但因被告選擇最能照顧自己生活之方式,以每月領取月領取老年年金,自不宜罔顧原告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給付補償金之本旨,突然要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領取卻已經花費完畢之款項,以傷原告照顧勞工生活之美意,本院並斟酌被告之請求及其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2,056元等情,認為以被告之境況,並顧及原告之利益,認為本判決所命給付以分期付款為宜,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並定明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106年5月15日)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返還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職權酌定以按月分期給付7,000元為之,並定如有遲誤一期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