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鄭清文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訴訟代理人 蔡筆欽
林石猛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蔡榮燦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鄒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華公司)期間,因加班過勞與工作心理壓力,導致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於下班後身體不適,被送往醫院診治,嗣於同年10月初經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確診為「冠狀動脈疾病(三條血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合併支架放置術後、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瓣膜性心臟病合併二尖瓣閉鎖不全」、「冠狀動脈阻塞心導管術後、心肌缺氧性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病,則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宏華公司與其業主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或工資賠償新臺幣(下同)384萬元(2年加40個月共計64個月)。又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同年8月31日、9月2日、4日至12日、14日至16日、18日、20日、21日、24日、28日,共計20日(除9月21日颱風停工外),總計加班111.5小時,被告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4,126元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遲至108年4月18日(本院收狀日)又具狀變更主張原告於103年為54歲,距退休年紀65歲尚餘11年,以月薪6萬元計算,年薪為72萬,10年總計720萬元。
被告未依職業災害安全規則設置或預防危險,無法履行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怠於盡其應盡義務,原告工時過長過勞,導致心臟冠狀動脈阻塞、心肌缺氧性疾病並經換心手術,使原告受有無法回復潛水工作能力之損害,工作權嚴重受損,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483條之
1、第487條、第227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元;又至今未見被告和解誠意,心裡痛苦萬分,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400萬元。另被告宏華公司無正當理由資遣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等情。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無正當理由資遣原告為無道理,應予駁回(本院卷2第283至297頁)。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3日起訴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
程序,兩造已針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病、原告有無加班之事實及可否請求加班費之爭點相互為攻擊防禦,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均已完備,而至成熟可終結之程度,惟原告卻於108年4月18日突然提出民事補陳狀為訴之變更,除新增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外,又將原訴完全變更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之原因、項目及範圍亦大幅變動。衡諸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實已大幅變更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範圍,難以藉此達成訴訟經濟及有效迅速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有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確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不應准許,本院爰就原告原有之原訴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華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簽立「通霄電廠更
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業主契約海底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另由被告宏華公司與訴外人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儀優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時調往苗栗通霄發電廠,擔任潛水作業主管,與廠商優儀公司配合潛水工班作業,維護潛水員潛水作業時的安全,及提供完整的後勤支援,讓潛水作業安全順利,原告為海上施工之主管。系爭工程原本設計24小時由兩班連續作業,作業時間為一班12小時,被告宏華公司僅有一班人力,故以一天12小時1班來作業,且於工務所簽到後即至工作現場,因系爭工程作業時需視海象情況判斷作業開始及結束時間,故不分假日均有可能施作。而原告自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早上固定6時上班,整個103年9月除9月27日外均有上班簽到,有四個星期日無休。以1日正常上班8小時計算,原告在不到1個月期間就加班達111.5小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宏華公司給付加班費54,126元。
㈡原告因系爭工程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導致103年9月
24日於下班後身體不適被送往通霄光田醫院,又被轉送大甲光田醫院,後因懸念系爭工程進度私自返回工作,原告子女見原告無法安心就醫,於10月初將原告轉送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並確診為系爭疾病,加裝四支心臟支架,等待換心手術。被告宏華公司無任何關切亦無任何說明理由,卻於10月中由被告宏華公司人資部電話通知資遣原告。104年4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病補償,但勞保局認定原告發病前1個月只有加班44小時24分不算過勞,不給予職業災害給付。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2年加40個月共計64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華公司應給付工資補償或工資賠償384萬元。又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宏華公司之業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並自103年9月28日最後上班日之翌日再2年之後105年開始起算利息。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4,126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宏華公司部分:
1.被告宏華公司於103年2月間以工程師資格聘用原告擔任高雄洲際馬頭擴建工程潛水作業主管一職,嗣於103年4月間與訴外人儀優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3年5月接獲被告宏華公司指示調往苗栗通霄發電廠用以協助被告宏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志鈴。因系爭工程需要進行潛水作業,故儀優公司另外派有「潛水總監」即證人孟繁中負責潛水人員安全,於作業前討論工作內容,另於每日潛水作業結束後,被告之工地主任會舉行施工檢討會議,檢討該日工程進度及下個施工日之時間與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作業中,海上施工環節由儀優公司之潛水總監負責,岸上施工則係由原告協助被告派遣之工地主任負責,因此原告所稱其主管海上施工並非屬實,其亦非潛水作業主管。又系爭工程於施工作業期間所需之設備清單,業經儀優公司向被告宏華公司提出後並計價,被告宏華公司再出資由儀優公司代為採購,作業期間若有損壞、不足或不符使用,均由儀優公司負責維修、添購或更換並負擔費用,與被告宏華公司僱用原告之工作內容無涉,參酌原告提供之錄音檔,足見原告明知零星採購事務是由儀優公司人員負責,卻在未經被告宏華公司指示之情形下,自行協助儀優公司人員為採購事務,再向被告宏華公司請求加班費,顯不可採。
2.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傷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使得稱之。由勞保局調取之原告職業災害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文件等可得知,兩次審議(104年12月3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6年6月7日保職傷字第10660189520號)均認非屬於職業病,應以普通疾病辦理。另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531號函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為急性心臟病,原告工時亦難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長期工作過重」之要件。且原告本身又有糖尿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疾病、抽菸等危險因子,以上均有可能導致冠狀動脈疾病而產生心肌缺氧結果,故原告所患之冠狀動脈阻塞、心肌缺氧性疾病無法證明為職業病促發疾患,而認定為過勞所致。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原告非屬職業疾病,自無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告宏華公司連帶給付384萬元之理由。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宏華公司與訴外人儀優公司於103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業主為被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由被告宏華公司委由儀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中之潛水伕海下潛水作業服務費用工程項目),交貨地點為通霄電廠位置及業主指定施工地點,儀優公司需指派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指揮施工。
㈡原告自103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宏華
公司,至上開地點工作,月薪約42,000元,兩造曾於103年2月5日簽立勞動試用契約。
㈢原告於103年12月6日曾簽立被告宏華公司員工離職報告表,由被告宏華公司支付薪資至103年12月15日及資遣費。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28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256頁),且有薪資單、業主契約、系爭契約、勞動試用契約及員工離職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97至200、211至213頁、卷2第39至50、51至52、5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公司僱用原告擔任潛水作業主管(或稱潛
水總監),工作內容係配合訴外人儀優公司之潛水作業,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主管海上施工云云,然為被告宏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儀優公司承攬,並由儀優公司設置潛水作業主管乙職,處理潛水作業事宜。被告宏華公司僱用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處所之工作內容,係協助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志鈴,並非協助承攬人之儀優公司等語。經查:
1.原告與被告宏華公司於103年2月5日簽訂書面勞動試用契約,被告宏華公司於試用期間3個月期滿後正式僱用原告,但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勞動試用契約第5條工作項目之規定,被告宏華公司僱用原告之工作事項,係由被告宏華公司依原告之專業知識並視其能力及被告宏華公司需要而指派之,若被告宏華公司有營運需要,須變動原告之工作項目時,原告應予配合(本院卷2第51頁背面)。參以:⑴被告宏華公司於101年5月18日承攬業主(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之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下稱業主工程,本院卷2第317至318頁);⑵被告宏華公司於103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儀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儀優公司承攬自業主工程分包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為潛水伕海下潛水作業服務費用及減歷艙2組及設備保養費等,包括潛水施工作業需用設備之代購提供(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承攬報酬含一切所有潛水所需設備及備用品與必要零件及潛水伕人員及勞安費、品管費及利管費、保險、機具、業主要求之檢驗、所有完成工作之一切人工等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儀優公司須指派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指揮施工(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且自103年4月20日起,儀優公司應提供3名管理人員,其中1名為工地負責人(或稱潛水總監),該員應具備合格之乙級潛水人員執照(分項契約條款㈠之一)(本院卷2第39至50頁);⑶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9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二、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三、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四、確認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五、確認勞工置備之工作手冊中,記載各種訓練、醫療、投保、作業經歷、緊急連絡人等紀錄。六、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七、填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十五年。」等情,可認被告宏華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訴外人儀優公司承攬後,係由儀優公司僱用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潛水作業主管或稱潛水總監),負責管理執行海底潛水作業施工項目,並無僱用原告指派其從事系爭工程潛水作業主管(潛水總監)工作之需要。
2.其次,稽之證人張志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主工程就海底工程部分另外由被告宏華公司與儀優公司簽約,我是被告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原告是協助我一起監督儀優公司進行水下作業工程,聽我的指揮。本院卷2第39至50頁契約本文第11條第7點、分項契約條款㈠第一點,分項契約條款㈡第一點,裡面有提及潛水總監,潛水總監於工地現場負責人員規劃、施工設備之採買。整個潛水作業的部分,因為是發包給儀優公司,是由儀優公司負責。儀優公司孟繁中是作業主管,有指揮水下作業人員從事潛水工作,及另三位人員(其中一位為詹先生,另兩位人員姓名忘記了)至辦公室負責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及簽到,還有其他10幾位潛水人員。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就是孟繁中,被告宏華公司本身沒有潛水作業主管。分項契約條款㈠三2、3點,系爭整個工地現場是由我負責管理,我沒有辦法管那麼細,所以就是要求孟繁中、程國忠(儀優公司人員)要去管理手下潛水人員。若是程國忠、孟繁中施工過程中有問題,要向我報告。分項契約條款㈠四第13點、分項契約條款㈡三第9點、分項契約條款㈢第1、5點,依照該合約,儀優公司承攬我們公司的工程,由他們列出潛水作業設備及減壓艙的物品,由被告宏華公司出資,由儀優公司代為採購,但所有權仍然屬於被告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儀優公司人員只有跟我反應水下的螺絲跟襯底鋼板不足,我就回報公司,再由被告宏華公司另行採購給他們使用,我們公司有專門的採購部門等語(本院卷2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核與被告宏華公司與儀優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合(如分項契約條款㈢之一、規定:「乙方(儀優公司)應提供潛水施工作業須用設備之詳細清單,乙方應本著專業技術與經驗,詳細編擬甲方所交付施工項目之施工計畫,並依據該施工計畫內所規劃之施工進度及參與施工之潛水人員數量,詳列施工期間所需之潛水作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三、規定:「…1.需用設備之詳細清單既由乙方所提出,甲方(被告宏華公司)認為應已足夠本工程施工使用…,若乙方或乙方所僱用之潛水人員發現有所不足或是不符合使用,理應由乙方自行添購或更換,甲方不再額外支付任何費用。2.本項需用設備應屬甲方全額出資委請乙方代購…。5.潛水設備使用期間之消耗性零件、操作費用等,均已包含於計價費用內,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本院卷2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應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分項契約條款㈠之四之13,有約定潛水設備應由被告宏華公司購買,而其為潛水作業主管,負有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之職務云云。然查,觀諸儀優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承攬工作,包括潛水施工作業需用設備之代購提供,是以該條款規定所指「潛水人員於水下施工作業所需之全部設備(水面上及水面下),凡是由甲方(被告宏華公司)出資購買者,乙方(儀優公司)應將規格、數量列冊管理,並將檔案乙份交由甲方工務所備查;施工期間由乙方管理、分配並監督使用,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重新購置…」之文義(本院卷2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僅係規範設備出資者之權利,並非排除儀優公司依約所應負擔規劃施工期間所需之潛水作業設備、代為購買,及僱用潛水作業主管(潛水總監)管理執行海底潛水作業施工項目之義務。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宏華公司指派其為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配合儀優公司之潛水作業,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4.又證人孟繁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受僱於儀優公司,儀優公司指派我去通霄發電廠從事潛水總監的工作,潛水總監是負責執行指揮現場所有潛水作業,宏華公司派跟我們配合之潛水主管為原告。我們工務所主任詹先生會通知我們,或是被告宏華公司工地主任張志鈴先生及原告也會通知我們應簽到人員需於幾點前至現場簽到,原告為潛水作業主管乙事,是宏華公司的工地主任張先生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2第80頁背面、第82、83頁),然與證人張志鈴證稱:我沒有向孟繁中表示被告宏華潛水作業主管就是原告,原告只是協助我監督儀優公司等語未合(本院卷2第124頁背面),且審酌系爭工程潛水作業施工人員每日危害告知單暨工安宣導會議,亦係由儀優公司人員孟繁中、蕭安凱或張健元所主持,有施工人員每日危害告知單暨工安宣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319至347頁),足見被告宏華公司辯稱:其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處所工作之內容,係協助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志鈴,並未指派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等語,應屬可信。
5.原告雖另提出本院卷2第293至297頁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已據被告宏華公司陳明為其位於高雄工地不同工程之組織配置資料,並非系爭工程之人員配置資料,而其所述核與該資料所載電話號碼為高雄區碼乙節相符,堪信屬實。是以,綜合儀優公司向被告宏華公司承攬潛水伕海下潛水作業施工項目,僱用證人孟繁中為潛水作業主管,負有配合現場作業人員之需求,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物件之義務,且事實上亦係由儀優公司管理執行潛水作業施工事宜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宏華公司辯稱:其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處所工作之內容,係協助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志鈴,並非協助承攬人之儀優公司等語,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公司僱用原告擔任潛水作業主管,工作內容需配合訴外人儀優公司之潛水作業,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主管海上施工云云,尚難遽信。
㈡原告又主張其自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早上固
定6時上班,103年9月份除9月27日外均有上班簽到,且4個星期日無休。因其於103年8月25日、同年8月31日、9月2日、4日至12日、14日至16日、18日、20日、21日、24日、28日,共計20日,總計加班111.5小時,被告宏華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54,126元云云;然為被告宏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以其打卡上下班之工作時數,從事被告宏華公司指派之工作為準。至於儀優公司認原告較熟悉潛水作業,縱有請求原告協助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物件,惟此應屬原告之個人行為,不應認係被告宏華公司指派工作之加班時間。況原告已領訖至103年12月15日之薪資,無由再向被告宏華公司請求加班費等語。茲查:
1.原告雖提出證9之人員簽到表(本院卷2第21至30頁),主張其於103年9月份,只有9月27日未上班,其餘29日均上班簽到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係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本院卷2第173至175頁),惟證9之10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卻有原告之簽名,足見證9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出勤之客觀狀況,顯非無疑。再者,根據證人即儀優公司人員孟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表示他於9月25日住院、9月27出院,54頁有記載24日發病,27日出院,73、76、148、149頁大部分都是這樣的情形,若是原告自己都表示是請假住院的狀況,為何其上會有原告簽到之情形?這是當時所簽或是事後再簽?)這應該要問原告,我不清楚原告何時簽到的。(問:此份簽到表,就你的部分你可以確認是實際的狀況,但其他人簽到部分你不見得可以確認?)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人員簽到狀況我可以確認與簽到簿上面是一樣的。原告是我的業主,我管制不了他。(問:證物九簽到表是你們要給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或是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給而台電審核的?)我沒有在下面簽名,就表示是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出去給業主審核的表格。這應該是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給電廠審核的表格,可能找不到原告簽名,需要有具備資格的人來簽名,我們就會派符合資格的人來簽名。(問:每張都是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人員8個人簽完後再交由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拿走?)對,他們會先把表格拿給我們,我們現場人員簽完後就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2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宏華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志鈴證稱:原證9人員簽到表是因為業主契約的規範提及需要這些人員的設置,簽完後提供給被告台電公司為備查,與實際出勤狀況無關。原證9人員簽到表簽名是真實的,但不一定是每天簽,但當月底或隔月初會提供給被告台電公司備查。裡面有簽名日期,是否當天真的有工作要看每日潛水日誌及危害告知,但人員的出勤除了打卡外,儀優公司人員是要每天簽立危害告知,這是簽到的部分。上開簽到表沒辦法反應簽到的人當天是否有上工或到工地現場,因為這些人不一定是在現場工作之人,有可能早上簽完他就走,或是傍晚才來簽,但這只是表示這些人員有參與這個工作,但是不一定每日都有到現場。本院卷2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103年9月6、7、8日都有簽到表,9月6、7日到15員、9月8日是中秋節應該是休息日,但是他們有參與這個工作,所以都有簽名。除了8號之外,9月6、7日都有工作。原告的頭銜為工程師,儀優公司有實際潛水作業時,原告不一定必須在場。只要儀優公司有人潛水,被告宏華公司就會派人在場,我工務所有編制13個以上工程師,除了原告之外,現場還有兩個工安人員,及負責本案的工程師。營造法並無針對潛水要設置工安人員,這是屬於作業主管孟繁中的範疇,所以我們其他的工安人員也會去協助潛水人員的上下作業及其他部分。簽到表只是提供被告台電公司為備查,不能反應實際的工作狀況,營造法針對工安人員的設置是要提送到勞動部或勞檢所備查,但是沒有特別要求提送潛水工安人員這個名稱的設置人員,這只是台電針對系爭契約要求的而已。因為一開始提供給台電的這些項目,這是針對潛水的部分,原告不到場有可能早上來,但是有電話聯繫,或隔日再簽,或連續兩、三天才簽一次,但是都是有實際參與工作之人。若是當天原告未到,我還是會請原告簽名,再送給台電,因當時提供給台電備查的人員名單就有原告等語(本院卷2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可見原告提出證9之人員簽到表,僅係被告宏華公司為符合業主契約之規範要求,所提交業主即被告台電公司審查之書面文件資料而已,而與原告之實際出勤狀況無關。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於103年9月份,只有9月27日未上班,其餘29日均有上班簽到云云,難謂可信。
2.原告雖又訴稱其工作內容為每日下班前會舉行工具箱會議,會視海上工地情況訂出第二天上班時間,縱算其打卡下班後,潛水總監來電說欠工具或欠材料,原告即需連夜緊急採購或向同業租借,以免影響隔日潛水作業。然而系爭工程所有潛水所需設備及備用品與必要零件及潛水伕人員,應由承攬人之儀優公司負責,且儀優公司亦須指派工地負責人(潛水作業主管)負責指揮施工,已如前述,是以勾稽證人孟繁中證稱:「(問:是否會有下班時需要潛水器材時,你會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準備?)若是隔日工作需要準備的工作需要器材、要件,有短缺需要的下,我們會通知原告或工務所準備。(問:〈請法官提示附件一工程契約,法官提示附件一〉第9頁分項契約條款㈠四、13、第17分項契約條款㈢三、1.至第18頁5.,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如果服務期間所需要相關潛水設備清單,是否都是由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屬於潛水作業的所需要部分都是由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但工程所需要設備機器,例如鎖螺絲、螺帽等工程所需要等設備、機具、料件是由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潛水作業主管就是配合現場作業人員的需要來提供工程所需設備及料件,例如我需要12顆螺絲,我要去找誰拿,我一定是有個對口,原告於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任對口角色就是潛水作業主管之角色。(問:若是有相關工程上之問題,或如你所述有缺料之情形是否會向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反應?)會,我也會跟他反應,因為原告對於潛水作業較為熟悉,比較知悉工程所需之物品,例如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拋石高層有些問題,我們需要找東西來墊,我們不能指定你一定要給我什麼東西,但是你要讓我能墊到這個管子高層,提供這個東西,原告就會想辦法去找到這些東西,因為他懂得潛水水底下需要什麼輔助工程所需要的東西,當然我們也會向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務所反應。」等語(本院卷2第86至87頁);對照證人張志鈴證述:原告在職期間協助我辦理潛水人員事宜,他們在水下執勤完後,我們會開會檢討今日工作內容及明日工作的項目及設備需求。潛水人員下水作業後原告沒有也下水,原告及其他人員都在辦公室監督潛水人員之作業,我們直接透過對講機跟作業主管孟繁中聯繫,了解潛水人員之狀況。若是我們在開會檢討今日工作內容及明日工作的項目及設備需求時,儀優公司有缺料問題,會當下反應給我們處理,並由我做指示。我不可能指示原告去採購,因為我們公司有採購部門。孟繁中證述有些設備由原告去採購是不可能,我們已經支付給儀優公司去採買潛水設備用於本工程水下作業工程等語(本院卷2第126、128頁);可認儀優公司原則上應本於其專業技術與經驗,規劃代購潛水作業需用設備,完成被告宏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程,除非於執行潛水作業過程中,例外因海底之特殊狀況,需被告宏華公司盡其協力義務始能完成工作時,始有由被告宏華公司協助處理之必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全然可採。
3.其次,審諸勞保局106年9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610113280號函送原告「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電子打卡紀錄及出勤時間外之通聯時數顯示(本院卷1第14頁、第34至36頁、第192至193頁):①原告於103年8月25日(週一)之工作時數8小時(出勤時間-午休時間=工作時數);②同年8月31日(週日)之通聯時數44分鐘;③9月2日(週二)之工作時數8小時31分(上午8時上班打卡,下午18時01分下班打卡);④9月4日(週四)之工作時數8小時5分(上午7時55分上班打卡,下午17時30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11分;⑤9月5日(週五)之工作時數8小時35分(上午8時上班打卡,下午18時5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5分;⑥9月6日(週六)之工作時數10小時15分(上午6時上班打卡,下午17時45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33分;⑦9月7日(週日)之工作時間9小時29分(上午7時31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30分下班打卡);⑧9月8日(週一)之工作時間10小時15分(上午6時上班打卡,下午17時45分下班打卡);⑨9月9日(週二)之工作時間0;⑩9月10日(週三)之工作時間9小時38分(上午7時32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40分下班打卡);⑪9月11日(週四)之工作時間7時22分;⑫9月12日(週五)之工作時間8小時9分(上午8時23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分下班打卡);⑬9月14日(週日)之工作時間8小時44分(上午8時7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⑭9月15日(週一)之工作時間8小時17分(上午8時31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18分下班打卡);⑮9月16日(週二)之工作時間8小時27分(上午8時24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⑯9月18日(週四)之工作時間9小時41分(上午7時55分上班打卡,下午19時6分下班打卡);⑰9月20日(週六)之工作時間7小時58分;⑱9月21日(週日)之工作時間8小時6分(颱風天暫停施工);⑲9月24日(週三)之工作時間9小時30分(上午7時21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⑳9月28日無打卡紀錄。比對①被告宏華公司記錄原告之刷卡紀錄及出勤狀況表記載:原告於103年8月31日排休假;同年9月9日排休假;同年月28日請病假;及上開日期之上下班打卡時間(本院卷1第192至193頁);②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間與工地主任張志鈴或儀優公司人員之通聯紀錄內容(本院卷1第57頁、第59至74頁、第136至148頁)、潛水總監孟繁中、工地主任張志鈴簽署之工作日誌(本院卷1第98至117頁)及工地主任張志銘簽署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1第125至130頁)等資料;應可認勞保局106年9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610113280號函送原告「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電子打卡紀錄及出勤時間外之通聯時數確有所本。
再者,原告於103年9月28日原雖請病假(本院卷1第193頁),然而觀諸其於103年9月27日出院後,依照其於103年9月28日與儀優公司潛水總監孟繁中之通聯紀錄內容(本院卷1第57頁、第73至74頁、第148頁),並比對儀優公司潛水總監孟繁中、被告宏華公司工地主任張志鈴簽署之同日工作日誌及工地主任張志銘簽署之同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資料(本院卷1第117、13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該日至系爭工程工區服勞務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28日雖有漏未打卡而無打卡紀錄之情形,但仍可認其於當日有出勤工作8小時之事實。
4.被告宏華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場所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12:00至13:30係休息時間);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若有加班情形,員工須填寫加班時數申請相關單據並載明加班事由後,另遞由主管簽核。勞工未經雇主同意即片面延長工時,未依雇主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事後亦未經雇主追認之情形,不能認勞雇雙方已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云云,並舉證人張志鈴證述:整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宏華公司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或5點半,因為有時冬天中午會提早半個小時即1點就上班,但5點就會下班。上下班時間就直接打卡,早上8點前打卡,下午5點或5點半打卡。系爭工程於本案之期間很少會發生要加班之狀況,因為是第一個施工年度。假設若有人要加班的狀況,加班人員提出加班單敘明事由,由我簽認。潛水工班的工時差不多依本院卷2第94至110頁工作日誌為主,只有幾天工時較久,因為當時第一個施工年度只有佈放七支鋼管,後來遇到颱風,之後海上就無法作業,只有在103年9月有海上作業而已,其他期間都沒有辦法作業。如有打下班卡後再要求他們回來上班,就是算加班,由加班人員提加班單,由我確認,我本身是沒有要求打下班卡後再要求他們回來上班等語(本院卷2第125頁)為憑。惟查:按勞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因此,加班申請制度係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雇主尚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準此,被告宏華公司抗辯:勞工未依雇主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事後亦未經雇主追認之情形,不能認勞雇雙方已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5.另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早上固定6時上班,不到1個月時間加班已達111.5小時云云,惟其所述,已與其刷卡紀錄未合,要難憑信。又參諸證人孟繁中證稱:我們的作業不受假日影響,只要海象狀況可以,天氣狀況可以,不分假日我們都會出去作業。作業時間一班為12個小時,之後看天氣狀況來決定,為何是12個小時,是因為剛好是兩個潮水,一個班要做兩個潮水,就潛水作業而言,一班是12個小時在作業即兩個平潮的時間(兩個平潮的時間在外海才可以為潛水作業)。若是天氣好的話一般是12個小時,但若是海上狀況不好,就不一定,無法作業的話,我們就會停止作業。人員何時出去及作業,都是由被告宏華公司指揮。被證4施工日誌確實是當時之作業情況,我們作業都會紀錄等語(本院卷2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4頁),及證人張志鈴證述:孟繁中證述只有當天海象好,每日工作時間是12個小時,不是屬實,因在9月份從來沒有超過12個小時過,大約有幾天較晚,但不是12個小時都是從事水下作業,因為潛水人員不能在水下連續12個小時,實際潛下水的時間最多只有45分鐘到一個半小時,潛水人員是輪班制,有的負責白天12個小時,有的負責晚上12個小時。潛水日誌都會記載實際當天施工情形,可以看得出潛水時間為何等語(本院卷2第128頁),比對其二人分別以潛水總監孟繁中、工地主任張志鈴簽署之工作日誌內容(本院卷1第98至117頁),及被告宏華公司記錄原告之刷卡紀錄及出勤狀況表(本院卷1第192至193頁),亦可認證人張志鈴所證上情,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早上固定6時上班,不到1個月時間加班已達111.5小時云云,難謂可採。
6.綜上以觀,衡酌原告係在被告宏華公司得以監督管理之工作場所為其服勞務,且被告宏華公司係以打卡方式作為監督管理勞工出勤之方法,據此可認原告有於勞保局106年9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610113280號函送原告「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電子打卡紀錄所示①至⑲之工作時間為被告宏華公司工作(含準備工作)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應協助被告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張志鈴監督儀優公司執行潛水工作人員之工作,而其出勤時間外之通聯時數內容(本院卷1第57頁、第59至74頁、第136至148頁),亦係在協助處理儀優公司執行潛水工作人員工作事宜,再者,依潛水總監孟繁中、工地主任張志鈴簽署之103年8月31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28日工作日誌亦載有工作情事(本院卷1第99、1
06、117頁),則原告有於上揭①至⑲之工作時間與通聯時數時間及103年9月28日8小時為被告宏華公司工作(含準備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非上班時間,前往採購或向友人借用潛水所需材料等節,縱認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材料係屬被告宏華公司應履行協力義務之工料,而由被告宏華公司或工地主任張志鈴委託其前往購買或借用之例外情況,尚難將其所耗費之時間遽予採計為工作時間。
7.準此,依照原告有於上揭①至⑲之工作時間與通聯時數時間及103年9月28日8小時為被告宏華公司工作(含準備工作)之事實,斟酌證人張志鈴證述:被告宏華公司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或5點半,因為有時冬天中午會提早半個小時即1點就上班,但5點就會下班。上下班時間就直接打卡,早上8點前打卡,下午5點或5點半打卡等語(本院卷2第125頁),可知原告於接近被告宏華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應屬上班前或下班後相當時間之準備時間,尚非服勞務之工作時間。由是觀之,上揭①至⑲之工作時間與通聯時數時間及103年9月28日8小時工作時間中,原告於103年:①8月31日(週日)之通聯時數44分鐘;②9月2日(週二)之工作時數31分;③9月4日(週四)之通聯時數11分;④9月5日(週五)之工作時數35分,通聯時數5分;⑤9月6日(週六)之工作時數2小時15分,通聯時數33分;⑥9月7日(週日)之工作時間1小時29分;⑦9月8日(週一)之工作時間10小時15分(中秋節);⑧9月10日(週三)之工作時間1小時38分;⑨9月14日(週日)之工作時間44分;⑩9月15日(週一)之工作時間17分;⑪同年9月16日(週二)之工作時間27分;⑫9月18日(週四)之工作時間1小時41分;⑬9月24日(週三)之工作時間1小時30分,可認為其延長工時之加班時間。
8.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自得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可參)。衡酌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換算時薪應為175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8小時=175元),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宏華公司期間每月法定工時為184小時(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參照),參諸被告宏華公司於勞保局調查時陳述:系爭工程工作處所每周工作期間為7休1之休假原則,由主管與員工協議排休,每日工作起訖時間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本院卷1第118至119頁),及原告之出勤狀況表有原告每週排休1天之紀錄(本院卷1第187至196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宏華公司成立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惟每週須工作6日,依此可見其每月需加班3日(計算式:每兩週1.5日×2=3日),是以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加計3日加班費6,542元【計算式:{(175元×1.33×2小時)+(175元×1.67×2小時)+(175元×1.33×2小時)+(175元×1.67×6小時)}×2=6,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為48,542元(計算式:42,000元+6,542元=48,542元】。
9.又依原告與被告宏華公司約定工時208小時而言,原告每月薪資(含3日加班費)為48,542元,且因原告採月薪制(月薪原已含有假日薪資),是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作者,應再加發1倍工資,是加計原告於103年8月31日(排休之例假)通聯時數44分鐘之工資128元(計算式:175元×44/60=128元),可知原告103年8月可領薪資至少為48,670元(計算式:48,542元+128元=48,670元),而被告宏華公司實付金額為57,553元(本院卷1第203頁),且原告於103年12月6日離職時,亦簽名確認其已領至103年12月15日之薪資(本院卷2第53頁),尚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又原告於103年9月2日、9月4日、9月5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之延長工時及通聯時數合計為548分(計算式:31分+11分+35分+5分+1小時29分+1小時38分+44分+17分+27分+1小時41分+1小時30分=548分),是其加班費應為2,126元(計算式:175元××1.33×548/60=2,126元);又於103年9月6日之延長工時2小時15分及通聯時數33分合計為2小時48分,是其加班費應為700元【計算式:(175元×1.33×2小時)+(175元×1.67×48/ 60)=700元】;又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之工作時間10小時15分,因原告採月薪制(月薪原已含有假日薪資〈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7條所定之應休假日工作者,應再加發1倍工資,是其加班費應為2,186元(計算式:①42,000元÷30日=1,400元(8小時);②175元×2×2又15/60=786元;①+②=2,186元)。則原告103年9月原可領薪資至少為53,554元(計算式:48,542元+2,126元+700元+2,186元=53,554元,尚未扣除病假日數),惟因原告請病假5日(本院卷1第193頁,不含103年9月28日),經被告宏華公司扣除請假工資後,實付金額為55,353元(本院卷1第199頁),且原告於103年12月6日離職時,亦簽名確認其已領至103年12月15日之薪資(本院卷2第53頁),亦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5日、同年8月31日、9月2日、4日至12日、14日至16日、18日、20日、21日、24日、28日,共計20日,總計加班
111.5小時,被告宏華公司應給付其加班費54,126元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導
致其於103年9月24日下班後身體不適被送往通霄光田醫院,又被轉送大甲光田醫院,嗣因懸念系爭工程進度私自返回工作,其子女見其無法安心就醫,於10月初將其轉送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並確診罹患系爭疾病,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病,被告宏華公司與其業主即被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年醫療期間加計40個月共計64個月之工資補償或工資賠償384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雖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然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且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2.原告雖主張其先前無心臟病史,嗣因加班過勞與工作壓力導致103年9月呼吸困難就醫,並於同年10月確診罹患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病云云,並提出104年3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勞調字第9號第6頁);惟查:
⑴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至該院要求職業病鑑定
,該院依原告之陳述,認宜啟動勞資協調與過勞鑑定之機制等語,並非謂原告罹患之系爭疾病,已獲專業鑑定係屬職業病,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有關原告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與其自103年2月份至同年9月24日止,至被告宏華公司任職並於同年4月份派駐苗栗通霄電廠從事工程相關作業,因工作時數過多而過於勞累所致之爭議事項,經本院囑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已作成:原告時年53歲6個月,有高血壓(96年間診斷)、糖尿病(99年間診斷)等病史及抽菸史(每天1-2包,大約20年);於103年9月25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主訴胸悶、呼吸急促,經治療後於同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①擴張型心肌症合併中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與鬱血性心臟衰竭和急性肺水腫,②心律不整,③糖尿病控制不良,④高血壓性心臟病,復於11月22日經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敘及「冠狀動脈疾病並執行心導管支架放置術。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本案雖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但現有資料中並無法證明此為急性心臟疾患(突發性),原告工時亦難謂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之要件(僅將下班後通話時間列入考量),此外,其本身又有糖尿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疾病、抽菸等危險因子,以上均有可能為導致冠狀動脈疾病而產生心肌缺氧之結果。是故,原告所患之冠狀動脈阻塞、心肌缺氧性疾病目前無法證明為職業促發疾患,並遽而認定是否為過勞所致之專業鑑定意見;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531號函附醫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28至231頁)。
⑵再者,參酌原告另案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時,曾經勞
保局先後二次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第一次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44小時24分,前2至6個月平均20小時6分,並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亦未發生重大壓力事件,工作內容與型態並未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第二次審查之醫理見解仍認定:原告本身有冠狀動脈(3支血管)、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抽煙病史,本身屬再發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自稱病發前與經理在公司族群(LINE)爆發衝突。加班佐證錄音檔資料,內容簡短,即稱加班數小時,不合理,以包括出勤及公務電話錄音重新計算工時,發病前1個月超時工作43時33分,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11時15分至29時51分,不符合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此亦有勞保局106年6月7日保職傷字第10660189520號函及醫師審查意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22至23、152至153、164頁)。
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高
血壓、瓣膜性心臟疾病等舊疾,又有抽菸之危險因子,是以原告雖經三軍總醫院確診罹患冠狀動脈阻塞、心肌缺氧性疾病,惟尚無法證明系爭疾病為職業促發之職業病。因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導致罹患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病云云,尚難憑信。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之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病,則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元(2年加40個月共計64個月之工資補償或工資賠償),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4,126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