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易建明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被 告 戴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於訴訟中變更為盧燈茂,業據被告提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法人董事會函影本1 件為證,堪認屬實,又盧燈茂已依法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當庭送達繕本予原告,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燈茂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南臺科大以105年1月26日南科大人字第1050001037號函作成「不發給原告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不予晉薪」之處分、106年1月23日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作成「不發給原告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之處分,係以被告南臺科大自行於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南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該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在無任何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單方面之教師評鑑結果,侵害原告之年終獎金、晉薪資格等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法律定之規定,致原告受被告南臺科大教評會不予續聘之處分,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二)被告南臺科大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年年更改,且屢屢於年度聘書交付後,再行修改評鑑辦法,令教師於接受聘約時,無從確認適用何一版本之教師評鑑辦法受評分,無法預測可能影響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契約內涵,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旨。又評鑑結果財經法學所教評會有審查權,所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故評鑑結果也違法。
(三)原告104年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6,420 元,是被告南臺科大之不法懲處處分撤銷後,原告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每年1.5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請求被告南臺科大給付104及105年度年終獎金259,260元。
(四)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台北大學)法律系博士,曾任職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國際貿易局、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等機構,參與多項研究計畫。自89年8 月任教被告南台科大以來,對於研究、著述及教學工作未曾懈急,指導學生論文更屢獲獎項,足知原告本為治學嚴謹,自律甚嚴之教師。惟因不服被告南臺科大年年修改評鑑標準且標準不一,甚至藉之侵害教師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原告自101 年度起即拒絕參加被告教師評鑑,俾更專注於教師本職之教學及研究工作。豈知被告南臺科大忽視原告長年之工作表現及學術成績,透過違法不當之評鑑辦法及評分標準,評定原告連續三年評鑑未通過,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分,顯已侵害為原告之名譽權。
(五)查被告戴謙自96年起即任被告南臺科大校長迄今,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被告戴謙即係受被告南臺科大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其核定違法不當之評鑑結果及通過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原告不續聘處分,已構成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並聲明:
1.被告南臺科大應撤銷其105年1月26日南科大人字第1050001037號函對原告所為之104 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不發給104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處分。
2.被告南臺科大應撤銷其106年1月23日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所為之105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不發給105年度年終獎金之處分。
3.被告南臺科大應給付原告25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評鑑作業細則」通常在學年度8月1日開始前通過,且從提出被證二第二份資料,從101 年開始「評鑑作業細則」在學年開始前就會修正通過,依照評鑑辦法第12條原告是適用5年度的總評,即適用99至103年度的總評平均未達70分,104年度又未通過評鑑,所以扣104年度的年終獎金及不晉薪,105 年度評鑑也未通過,所以被告南臺科技大學才會不發105年度年終獎金並送教評會不予續聘。
(二)查被告教師評鑑辦法均係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程序完全合法,任何一個法律或行政規章都不可能永遠不變動,被告每年都會舉辦教師公聽會,被告南臺科大全校專任教師約
600 位,每年都會有教師在公聽會上表達意見,也因此評鑑辦法會與時俱進予以修正,然而校內每份行政規章都會公布在學校網站上,並不會讓教師無所適從,是原告提出被告教師評鑑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洵無可採。且評鑑成績並非經過所、院、校三級會議決議,即無被告財經法律研究所教評會設置要點之適用。
(三)關於「評鑑結果未獲通過」部分,按系爭評鑑辦法第9 條規定教師對於評鑑結果不服者,得於15日內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覆,對於申覆結果不服者,得向校教評會提起再申覆,對再申覆結果不服者,得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此乃針對「評鑑結果」,在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之前,另外增訂兩個救濟途徑,換言之,教師評鑑結果之救濟途徑有申覆、再申覆、申訴、再申訴、法院訴訟等五個程序,已充分保障教師之教師權益。惟查,原告於收受上開處分後,並未於15日期限內提起申覆,因此, 104年度評鑑結果已經確定,自不容再恣意變動,原告於本訴復行爭執104年度評鑑結果乙節,應不予准許。
(四)被告之教師評鑑標準表,是教師在該年度1 月到12月間有研究成果(文章刊登、研究計畫等)或是服務項目(演講、擔任委員、指導論文等),即可獲得一定分數,被告是要求教師須達到70分的門檻,這種教師評鑑是「形式上去審查教師在該年度有沒有在研究,有沒有在服務」,對於教師所提的佐證資料並不會做實質審查,惟原告自101 年度起即不再提交任何得以進行評鑑的佐證資料,分數當然是0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被告南臺科大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被告南臺科大於105年1月26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通過被告南臺科大103年度教師評鑑總評鑑,且於104年度評鑑仍未通過,依南臺科大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不發給原告 104年度年終獎金,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之處分。
2.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被告南臺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南臺科大教師申評會於105年6月13日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認定原告逾申訴期限始提出申訴,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5年9月30日駁回再申訴。
3.被告南臺科大另於106年1月23日函知原告105 年度教師評鑑結果亦未通過,依南台科大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不發給原告105 年度年終獎金,並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分。
4.原告99-103年度總評鑑平均分數未達70分,104、105年度評鑑分數為0分,其中101-105年度未提出評鑑資料。
5.被告南臺科大於106年7月14日函知原告,該校教評會於106年6月28日決議自106 年度不予續聘,原告現向教育部申訴中。
6.原告104-105年間每月薪資 86,420元,依在職期間歷年終獎金給付標準為1.5個月,被告南台科大應給付原告104及105年度年終獎金合計259,260元。
7.被告戴謙於上開處分作成期間係擔任被告南臺科大之校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系爭評鑑未通過,不發給原告104、105年度年終獎金,及不予晉薪之處分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4及105年度年終獎金 259,260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以被告違法不當評定原告連續五年總評鑑未通過,
104、105年評鑑未通過,由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臺科大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違反憲法及教師法法律保留之規定應為無效,再被告南臺科大財法所教評會對評鑑結果有實質審查權,所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評鑑結果顯然違法,再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年年更改,也沒有在發聘書之前通知,違反明確性原則,故被告南臺科大以原告103 年度總評鑑未通過、104及105年度評鑑結果未通過,據以作成不發給原告104、105年度年終獎金、不予晉薪處分即屬違法不當,又該違法評鑑違法不當,致原告不予續聘,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撤銷系爭不發年終獎金、不予晉薪處分,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南臺科大給付短少年終獎金,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連帶原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賠償云云,被告對曾為系爭處分不爭執,惟否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63號、第380號、第450 號等解釋在案。是大學自治為一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教師之評鑑及教學成績考核,除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或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仍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本件被告南臺科大為私立大學,依大學法第2 條規定,被告南臺科大為大學法所稱之「大學」,自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
(三)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等語,即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乃期待各校能成立個別之特色,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且因教師評鑑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觀點等違法外,有關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應可肯認,經查被告南臺科大於96年7月4日經校務會議通過制定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有被告教師評鑑辦法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之建立既經大學法第21條明文規定,則被告南臺科大因之經該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實施系爭評鑑辦法,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況依被告南臺科大教師聘約第13條約定「應聘人應配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接受評鑑,並有提供受評資料之義務,評鑑結果,除依評鑑辦法處理外,並得作為續聘、停聘、解聘或不績聘之重要參據」等語,亦有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約1件附卷可佐(見行政訴訟卷第251頁),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既受聘擔任被告南臺科大之專任教師並支領薪水及獎金,即應履行受評鑑之義務,暫不論該評鑑辦法實施之標準或過程是否妥適,然原告自101至105年度即拒絕評鑑,未送評鑑資料,亦顯有違誠信,即無足取。
(四)至原告雖主張: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年年更改,也沒有在發聘書之前通知,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系爭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其修訂通過均依法分別經校務會議、校教評會通過,有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9 頁),又法規施行後常因時制宜而為修訂,修訂後亦均會公布於學校網頁,若有疑義,非不可向校方要求說明,不致讓受評鑑教師無所適從,原告復無法說明係何規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南臺科大財法所教評會對評鑑結果有實質審查權,所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組織不合法,評鑑結果顯然違法云云,惟按依評鑑辦法第4 條規定:「每年10月15日前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分別成立教師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負責所屬單位內教師之年度評鑑工作。評鑑小組成員由學術副校長、行政副校長、教務長、所屬單位院長或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所屬單位內教師代表4名、校內講座教授1名、校外專家學者2 名組成。教師代表由各院級教評會推舉產生,各系級單位代表至多1 名。校內講座教授由校長遴聘之。校外專家學者由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分別推薦4 名,陳請校長遴聘之」等語,是被告南臺科大教師評鑑係由評鑑小組為之,其組成員亦有明文規定,與(系)所、院、校教評會之組織、成員自屬不同,原告以所教評會委員組成違反性別比例原則,主張組織不合法云云,即有違誤,至其主張教評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依該由文件內容係記載「系級教評會完成檢核資料,請各系級單位依自行規範時程召開教評會,確認教師自提資料及自評分數,完成系所單位自評分數之審查;並提報舉證教師配合學校行政工作之表現優劣,以供院級教師評鑑小組綜合評分」等語,觀其內容,教評會僅為檢核及確認教師提供評鑑之資料及自評之分數,並無內容之審查權更無權決定評鑑分數,且該郵件亦載明其依據為評鑑辦法之第3 條規定即「全體專任教師每年均應接受年度評鑑。受評鑑教師,須提出自評資料接受審查」,再依評鑑作業細則第4 條之規定「教師依前條規範所計算之自評成績須經系級教評會檢核無誤,再送所屬之教師評鑑小組審議」等語,是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所教評會曾為如何之審查或影響評鑑,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六)按被告南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未通過總評鑑者,如其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為「未通過年度評鑑」,則除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繼續執行外,當年度不發給年終獎金、下學年度不予晉薪。如其再下一次年度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年度評鑑」,則由人事室送請各系(所、中心)依三級三審之程序審議給予下學年度不予續聘之處置」等語,本件原告99至103 年度五年總評鑑平均分數未達70分,104、105年度評鑑分數為0分,其中101-105年度未提出評鑑資料,故分數為0分,再104年度之評鑑結果原告曾提起申訴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已遭駁回確定,準此,大學教師評鑑屬大學自治之一環,其評分標準及範疇,應由大學學校自行認定評估,以符合憲法所揭櫫之大學自治精神。被告南臺科大核予原告系爭評鑑,係經被告南臺科大評鑑小組開會議決,其評鑑之審議,並無出於與評鑑不相關之考量觀點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評鑑結果自應予採認,則被告南臺科大依評鑑辦法第12條之規定,以原告評鑑不通過,據以作成不發給原告104、105年度年終獎金、不予晉薪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南臺科大所為系爭評鑑結果及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為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南臺科大給付短少年終獎金,係以被告南臺科大系爭評鑑結果及處分有違法不當情事而應予撤銷為前提,然被告南臺科大所為系爭評鑑結果及處分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因連續五年總評鑑未通過,
104、105年評鑑未通過,依被告南臺科大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不予晉級及不發年終獎金,難謂原告受有年終獎金短少給付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南臺科大給付短少之年終獎金259,260元本息,亦屬無據。
(八)再原告主張被告南臺科大違法不當評定原告評鑑未通過,由三級教評會給予不續聘處分,被告戴謙自96年起即任被告南臺科大校長即係受被告南臺科大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其核定違法不當之評鑑結果及通過送請三級教評會給予原告不續聘處分,已構成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按被告南臺科大系爭評鑑結果及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戴謙斯時擔任被告南臺科大之校長,依評鑑小組作成之評鑑依法核可相關之處理程序,於法亦無違誤,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評鑑不通過、不發給年終獎金及不予晉薪處分、被告南臺科大應給付原告259,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