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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錢師霖原 告 黃坤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銘田訴訟代理人 萬孟瑋

余光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亭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與被告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山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錢師霖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錢師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坤山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黃坤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6日修正通過「嘉南藥理大學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101年7月31日辦理退休,係因被告學校系爭辦法違法,並於104年8月1日重新回聘原告,原告依系爭辦法辦理退休既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受雇於被告任職專任教師,於98年間被告為精簡教

師人力,於98年6月16日修正通過系爭辦法,其中第3條及第6條規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分項如下:一、教授-年滿65歲。二、副教授、助理教授-年滿60歲。二、講師-任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二者之先屆至期日。」、「服務達最高年限(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故意將被告學校所屬專任教師之年齡與服務年限為最高之限制,並強迫已屆齡或服務年限之老師辦理退休。為此,原告遭被告學校依該系爭辦法,於101年7月31日強迫辦理退休。嗣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3月2日以南市教育產工字第1040000036號函,針對被告強迫所屬專任教師退休乙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向臺南市勞工局陳情,臺南市勞工局遂於104年3月10日以南市勞就字第1040233517號函,要求被告至勞工局說明及訪談,被告因知悉系爭辦法牴觸法律之強制規定,於104年3月26日以嘉人字第1040002298號通知書,通知被告之校內單位廢止系爭辦法,惟該案仍經臺南市勞工局調查屬實後,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定被告以年齡與服務年限為由強迫教師退休,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年齡歧視,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對此裁罰,均未提出行政爭訟。被告亦於104年7月6日分別以嘉人(103)通字第85號、同年7月9日嘉人字第10400053091號等函文,通知原告,告知系爭辦法已經廢止,原告於未滿65歲前,可向被告申請再任教師。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以系爭辦法強迫退休係違法,被告於104年8月1日再回聘原告為專任教師,原告在回聘後,向被告請求被迫辦理退休後至回任教師期間,學校所未給付之薪資,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係因在法定退休年齡前,遭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強迫

其等辦理退休並予核定,此舉明顯違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條例之規定,而應屬無效等情。

惟被告迄仍否認,且又從104年8月1日重新起聘原告,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迫退休行為,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告明知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教師不得強制其辦理退休,卻故意制定系爭辦法,強迫未達退休年齡之原告辦理退休,事後遭主管機關裁罰,並自行廢止系爭辦法,同時在104年8月1日重新回聘原告,惟被告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為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另被告上述違法行為,同時亦對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害,原告2人爰依民法僱傭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有關原告薪資請求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錢師霖請求給付薪資金額:262萬4400元:

原告錢師霖係於101年7月31被迫辦理退休離職,至被告學校於104年8月1日再回聘原告錢師霖,共計36個月無薪資收入。故依其退休離職當時之級職為講師、月薪為7萬2900元(統一薪俸+研究費,原告錢師霖100年12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均相同)為計算基準,原告錢師霖共計請求給付薪資262萬4400元(計算式:7萬2900元×36月=262萬4400元)。

⒉原告黃坤山請求給付薪資金額:232萬4700元:

原告黃坤山係於101年7月31被迫辦理退休離職,至被告學校於104年8月1日再回聘原告黃坤山,共計36月時間無薪資收入。故依其退休離職當時之級職為講師、月薪為6萬4575元(統一薪俸+研究費)為計算基準,原告黃坤山共計請求給付薪資232萬4700元(計算式:6萬4575元×36月=232萬4700元)。

㈣原告係遭被告學校強迫辦理退休後,嗣於104年7月9日被告

正式發文通知原告系爭辦法廢止,並回聘原告2人,原告2人於收到函文後始知被告學校之違法行為,於104年8月1日被告再度回聘原告為專任教師。原告於回聘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遭強迫退休期間之薪資損害,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與被告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新臺幣262萬4400元、黃坤山新臺

幣232萬4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7.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致提早退休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⒈原告錢師霖於106年7月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是雙方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書雖尚未用被告之大印,惟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已發生效力無疑。和解既已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雖嗣後反悔,亦不得推翻。是原告錢師霖既已簽立協議書,應依協議書第一條,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再者,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皆已滿60歲,達可退休年齡,原告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況原告於申請退休當時,並未爭執其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亦未對退休一事爭執,原告當時既未主張權利,足使被告信任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錢師霖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7月31日止已滿

60歲;原告黃坤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7月31日亦滿60歲,皆達可退休年齡,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辦理退休。被告雖訂有系爭辦法,然原告於101年4月13日主動填寫被告教職員申請退休表,被告核准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起退休,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6日(101)儲退字第0779、0876號函文,主旨表示「貴校講師…自願退休案」,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乃自願退休。系爭辦法雖被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裁罰,然並不影響原告於101年8月1日起,即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

⒊原告2人均於101年7月31日退休,系爭辦法則在多位老師

爭執下,原告倘認退休不合法,其在退休當時,應可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原告退休當時不知系爭辦法違法,其在系爭辦法廢止後,也可主張權利。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決議廢止系爭辦法,翌日即104年3月26日公告廢止,該公告由被告提供給各單位系所,公布於各系所公告欄。原告退休後,仍持續在被告學校兼課,於104年3月間,原告每週有兩天會至學校,且當時仍為被告之兼職員工,對於該公告不能諉為不知。然原告皆未在權利可行使之2年內主張權利,遲至106年6月30日才起訴,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㈡倘若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請求之報酬,應僅限

於教職員工薪津表上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則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即原告每月可請求之薪資,不應包括學術研究費。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他處勞務所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錢師霖部分:

倘若原告錢師霖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應僅限於本俸,不應包括學術加給,被告之薪級與公立大專教師薪額所對應本薪相同,原告錢師霖於101年7月31日退休時,薪級為525,對照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525薪額月支本薪為4萬1755元,原告錢師霖於101年7月教職員工薪津表上統一薪俸,亦為4萬1755元。原告錢師霖請求自101年8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應扣除自他處勞務所得之金額,故其僅得請求金額為103萬3539元,如下表所示:

┌────┬─────┬───────┬──────┐│年度 │本薪 │他處勞務所得 │總計 ││ │(A) │(B) │(A)-(B) │├────┼─────┼───────┼──────┤│101年8月│20萬8775元│11萬9458元 │8萬9317元 ││至12月 │ │(嘉藥10萬6658│ ││ │ │元+安平區公所│ ││ │ │9600元+西港國│ ││ │ │小3200元) │ │├────┼─────┼───────┼──────┤│102年 │50萬1060元│15萬5630元 │34萬9430元 ││ │ │(嘉藥13萬4830│ ││ │ │元+南安國小48│ ││ │ │00元+德高國小│ ││ │ │9600元) │ │├────┼─────┼───────┼──────┤│103年 │50萬1060元│嘉藥9萬4940元 │40萬6120元 ││ │ │ │ │├────┼─────┼───────┼──────┤│104年1月│29萬2285元│嘉藥9萬9613元 │19萬2672元 ││至7月 │ │ │ │├────┼─────┼───────┼──────┤│總計 │150萬3180 │45萬3118元 │103萬3539元 ││ │元 │ │ │└────┴─────┴───────┴──────┘⒉原告黃坤山部分:

倘原告黃坤山向被告請求報酬,應僅限於本俸,不應包括學術研究費,原告黃坤山於101年7月31日退休薪級為390,390薪額月支本薪為3萬3430元,原告黃坤山於101年7月教職員工薪津表上統一薪俸,亦為3萬3430元,是原告黃坤山請求自101年8月至104年7月之薪資,應扣除他處勞務所得之金額,僅得請求金額90萬3787元,如下表所示:

┌────┬─────┬───────┬─────┐│年度 │本薪 │他處勞務所得 │總計 ││ │(A) │(B) │(A)-(B) │├────┼─────┼───────┼─────┤│101年8月│16萬7150元│嘉藥8萬8703元 │7萬8447元 ││至12月 │ │ │ │├────┼─────┼───────┼─────┤│102年 │40萬1160元│嘉藥8萬5680元 │31萬5480元│├────┼─────┼───────┼─────┤│103年 │40萬1160元│嘉藥8萬4800元 │31萬6360元│├────┼─────┼───────┼─────┤│104年1月│23萬4010元│嘉藥4萬0510元 │19萬3500元││至7月 │ │ │ │├────┼─────┼───────┼─────┤│總計 │120萬3480 │29萬9693元 │90萬3787元││ │元 │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6月16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系爭辦法,第3條規

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分項如下:一、教授一年滿65歲。二、副教授、助理教授一年滿60歲。三、講師一任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二者之先屆至期日。」第6條規定:「服務達最高年限(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㈡系爭實施辦法於104年3月25日,經被告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

期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廢止,並於104年3月26日以嘉人字第1040002296號函公布通知。

㈢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3月2日以南市教育產工字第104

0000036號函,認系爭辦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定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裁處罰鍰15萬元。

㈣原告錢師霖於81年8月1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並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退休當時為專任講師,核敘薪額為525薪級,統一薪俸為4萬1755元,研究費為3萬1145元。嗣於104年8月1日被告再度回聘原告錢師霖為專任教師。

㈤原告黃坤山於85年3月1日起在被告學校任職,並於101年7月

31日辦理退休,退休當時為專任講師,核敘薪額為390薪級,統一薪俸為3萬3430元,研究費為3萬1145元。嗣於104年8月1日被告再度回聘原告黃坤山為專任教師。

㈥原告錢師霖曾於106年7月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銘田簽訂

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錢師霖)雙方經誠意溝通後訂立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應依雙方協議,撤回對甲方之起訴。二、甲方於乙方撤回起訴後,應於乙方屆齡退休後,聘任乙方為專案教師,聘任期間以3年為限。…」,系爭協議書未蓋被告學校印信。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2月1日函覆原告錢師霖、

黃坤山二人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㈧教育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75165號書函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1頁)。

㈨教育部107年1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0280號書函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㈩被告陳報二狀所列被證十一至十六。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㈡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之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其薪資損害金額多少?是否含學術加給(研究費)?是否應扣除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所得?

四、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聘書)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

㈠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予以歧視」。民法第71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且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20年以上。二、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年。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退休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均一體適用,教師法第14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2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仍有教師法之適用。再系爭退休條例之訂立,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所設,所有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均有系爭退休條例之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如系爭實施辦法),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本件被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大學,而原告2人係被告之專任教師,兩造間就教師退休權益之爭執,有系爭退休條例之適用,被告就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所為之規定,或所為之決定,如有抵觸系爭退休條例,均屬無效。

㈡被告於98年6月16日修正通過系爭辦法,其第3條、第6條規

定「專任教師在校服務最高年限分項如下:一、教授-年滿65歲。二、副教授、助理教授-年滿60歲。三、講師-任職滿25年或年滿60歲二者之先屆至期日。」、「服務達最高年限(包括申請服務年限)者應辦理退休」,有原告提出系爭辦法可參,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經被告依系爭辦法辦理退休,有離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離職,係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辦法強迫原告辦理退休,並不生退休效力;被告則抗辯:縱系爭辦法違法,然退休一事亦為原告願意,仍生退休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於104年3月2日以南市教育產工字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被告之系爭辦法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系爭退休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強制規定。被告知悉系爭辦法明顯牴觸法律之強制規定後,遂於104年3月26日以嘉人字第1040002296號通知書,通知被告各系(所)單位,廢止系爭辦法,並先後以104年7月6日嘉人(103)通字第85號、同年7月9日嘉人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告知系爭辦法已經廢止,原告於未滿65歲前,可向被告學校申請再任教師。嗣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7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定被告所訂系爭辦法,以年齡與服務年限為由,使原告等教師退休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年齡歧視,裁處新臺幣15萬元,兩造對此裁罰,均未提出行政爭訟而確定。

⒉原告因誤認系爭辦法為合法,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原告

係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之101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再由上開函文資料,顯見系爭辦法違背系爭退休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嗣廢止系爭辦法,於104年8月1日重聘原告2人專任講師。雖被告抗辯原告辦理退休出於自願,然被告縱使未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因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基於受雇者遵守雇傭者訂定之辦法而退休,被迫依系爭辦法辦理退休,難認原告係出於充分認知之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原告主張係無奈被迫而退休,仍屬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自101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

與被告間之僱傭(聘僱)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其間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可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存在?是否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⒈兩造間於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之僱傭(聘僱

)關係既然仍屬存在,有如上述。而被告為法人團體,其簽立之協議,應蓋有被告學校大印及代表人校長印章,方發生被告名義簽署之效力。被告抗辯與原告錢師霖已簽立系爭協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一紙為佐,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錢師霖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乙方(原告錢師霖)應依雙方協議,撤回對甲方(被告)之起訴」云云。然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乙方即原告錢師霖、甲方被告學校,然簽名處僅有被告之代表人校長「陳銘田」之蓋章,並未蓋被告學校大印,固有未備,應視被告與原告錢師霖就系爭協議書,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再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於104年3月26日即公告廢止系爭辦法,並由學校提供給各單位系所,公布於公告欄,原告持續在被告兼課,理應知悉公告廢止系爭辦法,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辦法公告廢止即104年3月26日起算2年,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才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兼課當時,並不知系爭辦法確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系爭退休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之情,迄至被告於104年7月6日分別以嘉人(103)通字第85號、同年7月9日嘉人字第10400053091號等函文,通知原告,告知系爭辦法已廢止,進行於99年1月1日後退休,且年齡未滿65歲教師返校再任教師之意願調查,原告始知悉被告依系爭辦法核定其退休一事為非法,原告雖於兼任期間受被告學校排課到校上課,然尚不知悉系爭辦法確定違反系爭退休條例之規定,自無從起算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於106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共36個月)之薪資,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錢師霖、黃坤山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之薪資損害,是否有理由?其薪資損害金額多少?是否含學術加給(研究費)?是否應扣除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所得?⒈承上,被告強迫原告辦理退休既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仍屬存在。是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基於回復雇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報酬。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係民法第216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具體化,與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同其趣旨。經查:

①統一薪俸部分:

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非法核定退休,致原告2人退休後改為兼任講師,均無法提供正常教學之勞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支付原告2人上開期間共36個月之薪資。原告錢師霖、黃坤山均於101年7月31日辦理退休,當時均專任講師,核敘薪額分別525薪級、390薪級,統一薪俸分別為4萬1755元、3萬3430元,故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統一薪俸150萬3180元、給付原告黃坤山120萬3480元。

②學術加給(研究費)部分:

原告主張教師待遇包括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學術研究費即為待遇(報酬)之一;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屬學術加給(職務加給),係依受聘教師之薪級、畢業學位及是否擔任「代理教師」等因素而有不同,認該等「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實已考量一定受聘教師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而為給付數額高低之設計差異,難認該等待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付,原告不得領取此段期間之研究費等語置辯。經查,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所示「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及同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75165號書函說明二:「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7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訂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說明三:「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架構,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相同,教師本(年功)薪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私立學校教師加給,各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訂定,係指私立學校加給之項目及支給條件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辦理,支給數額則賦予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彈性,惟倘私立學校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教師未同意調整者,仍應按原聘約(書)規定發給。」而為解釋,參酌被告學校發給原告2人97年1月份至101年7月份教職員工薪津表,原告2人專任講師之基本薪欄(均包含「統一薪俸」與「研究費」2項)、原告2人提出與被告學校間之聘書存根,以及嘉南藥理大學專任教師服務規則九「教師薪俸及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計算支給」、十一「教師每周基本授課時數(講師11小時)、兼任導師者另支給導師費」、十五「教師得申請本校或其他機關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等規定,可知除(超)鐘點費、兼任導師費(津貼)、研究計畫經費等,係與「教師薪俸」分開規定外,並未就統一薪俸與研究費分開規範。再對照被告所提原告2人薪資分戶登記簿(本院卷第307、309頁),亦就教職員工薪津表統一薪俸與研究費,合併為「固定薪資收入」,且就教職員工薪津表「超鐘點費」,列為「非固定薪資收入」。可見,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平日縱未另提學術報告或論文,亦得按月支領研究費,該項研究費與統一薪俸,構成原告2人之每月基本薪俸,已經成為經常性給付。從而,被告與原告2人就教師薪俸於訂立聘約時,就給與及金額(含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已達成合致。是原告所稱之薪資係基本薪,包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6日審理時,並不爭執原告2人「研究費」金額(不爭執事項㈣、㈤),佐以原告2人各525、390薪級,每月研究費均為3萬1145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112萬1220元。

③從而,依原告退休離職當時為計算基準,原告錢師霖

級職525、講師、月薪為7萬2900元(統一薪俸4萬1755元+研究費3萬1145元),請求給付薪資262萬4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黃坤山級職390、講師、月薪為6萬4575元(統一薪俸3萬3430元+研究費3萬1145元),請求給付薪資232萬4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均屬有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非在校時間得自行運用,且原告任職被告專任講師期間,除領取基本薪資外,本可依其超額上課時數領取超鐘點費,其他時間亦可到他校演講,領取演講費用,該非法退休期間,縱有所得不應扣除;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487條,應扣除原告在他處勞務所得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被告擔任專任講師期間,除領取基本薪資(即統

一薪資與研究費)外,本得於專任教師上課11小時外,如學校排定授課超過鐘點時數,尚可領取超鐘點費,此於被告教職員工薪津表即有明載。從而,原告主張於受被告強迫退休期間,改以兼任講師在校兼課,並領取鐘點費,應非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是原告2人於「嘉藥」兼課所得部分,毋庸於回復僱傭關係後自薪俸中扣除,認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在校專任教師期間,除每月就專任教師時數領取

薪俸、就超鐘點時數領取超鐘點費外,亦可到他校演講,領取校外之演講費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專任教師期間就排課時數(講師每周11小時)及兼課超鐘點時數外,有反對其在校外兼課或演講之積極證據供參。由被告所提上開附表,原告錢師霖101年8月至12月之「安平區公所(9600元)、西港國小(3200元)、102年之南安國小(4800元)、德高國小(9600元)所得等項(折合每小時費用1600元,各為6、2、3、6小時),被告於強迫原告退休改為兼任後,原告除在校內兼課支領鐘點費外,另在校外講課或演講,被告並無限制其不得為之法令依據,既然原告專任教師期間得在校外兼課或演講所得,並無歸扣問題,則其等改為兼任教師後,亦無歸扣之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得扣除,尚非無由。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為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報酬,應予扣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民法僱傭關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賠償),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師霖之金額)

┌────┬─────┬───────┬──────┐│年度 │統一薪俸 │學術加給(研究│總計 ││ │(A) │費(B) │(A) +(B) │├────┼─────┼───────┼──────┤│101年8月│20萬8775元│15萬5725元(3 │36萬4500元 ││至12月 │(4萬1755 │萬1145元×5) │ ││ │元×5) │ │ │├────┼─────┼───────┼──────┤│102年 │50萬1060元│37萬3740元(3 │87萬4800元 ││ │(4萬1755 │萬1145元×12)│ ││ │元×12) │ │ │├────┼─────┼───────┼──────┤│103年 │50萬1060元│37萬3740元(3 │87萬4800元 ││ │(4萬1755 │萬1145元×12)│ ││ │元×12) │ │ │├────┼─────┼───────┼──────┤│104年1月│29萬2285元│21萬8015元(3 │51萬0300元 ││至7月 │(4萬1755 │萬1145元×7) │ ││ │元×12) │ │ │├────┼─────┼───────┼──────┤│總計 │150萬3180 │112萬1220元 │262萬4400元 ││ │元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坤山之金額)

┌────┬─────┬───────┬──────┐│年度 │統一薪俸 │學術加給(研究│總計 ││ │(A) │費(B) │(A) +(B) │├────┼─────┼───────┼──────┤│101年8月│16萬7150元│15萬5725元(3 │32萬2875元 ││至12月 │(3萬3430 │萬1145元×5) │ ││ │元×5) │ │ ││ │ │ │ │├────┼─────┼───────┼──────┤│102年 │40萬1160元│37萬3740元(3 │77萬4900元 ││ │(3萬3430 │萬1145元×12)│ ││ │元×12) │ │ │├────┼─────┼───────┼──────┤│103年 │40萬1160元│37萬3740元(3 │77萬4900元 ││ │(3萬3430 │萬1145元×12)│ ││ │元×12) │ │ │├────┼─────┼───────┼──────┤│104年1月│23萬4010元│21萬8015元(3 │45萬2025元 ││至7月 │(3萬3430 │萬1145元×7) │ ││ │元×12) │ │ │├────┼─────┼───────┼──────┤│總計 │120萬3480 │112萬1220元 │232萬4700元 ││ │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