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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陳秀花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木通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9,73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2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9,9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9,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2年8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公司之車圈組從事腳踏車組裝工作,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付。

然原告有感近來每月所獲取之工資有時未達基本工資,加上原告年滿60歲,在被告公司工作已23年又10月,因此萌生退意,故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同年6月7日辦理退休,被告亦退掉原告勞保,詎被告竟迄未給付原告退休金。經原告向臺南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於期限內答覆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原告退休前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5年12月新台幣(下同)32,167元、106年1月5,183元、106年2月15,436元、106年3月21,856元、106年4月29,259元、106年5月15,306元;其中106年1月、106年2月、106年5月,均未達基本工資,是原告上開3個月份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23,885元(計算式:32,167+21,009+21,009+21,856+29,259+21,009=143,309;143,309÷6=23,885)。原告自82年8月5日起任職至106年6月7日止,其工作年資達23年又10月,應以24年計算。

因此,原告工作前15年之年資基數應為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基數為9個基數,合計年資基數為39個基數。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931,515元(計算式:23,885×39=931,515)。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15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係自82年8月5日起對被告給付勞務固不否認,惟其給付勞務之原因,並非因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而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生,此由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來簽有作業承攬契約書可證。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一至五條約定,可知原告係承攬被告營業項目中「輪圈組立」工作,承攬工作場所依據被告工作需要為之,所需技術支援、設施設備及物料由被告提供;所需人力、時間分配及部分耗材治具由原告自行調配;並以實際完成件數,經被告驗收符合約定後,依月份請領報酬計價。至於原告之勞、健保,亦僅為原告因無法至工會加保,始請被告幫忙加保而已,非謂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又原告指其工作「在相當程度上應服從陳李桂枝之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成果亦要受到被告之檢核,如有不良,原告需要重作」等,惟原告係按件計酬之工作人員,如其工作結果不良,亦即未完成工作,即不予計費,並非指原告應遵守被告生產線之秩序或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等,原告上開主張,似有誤解。另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條、福利雖與同為計件人員之另案原告吳枝花(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相同或類似,惟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以具體個案認定。而由原告工時自由、無最低完成工作量限制、不受被告公司就其工作方式為指揮監督等情,應足證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至原告雖享有被告公司員工福利、透過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亦僅係被告公司體恤長期合作承攬之計件人員,依其要求惠及其等,尚不得以此逕予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動契約。為此,應可認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約定,確係以「完成工作」為契約目的之承攬契約。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再者,原告工資其計算方式係按件計酬,亦即原告如當月完成工作之數量較多,即可受領較多報酬,反之亦然。被告並無不供給原告充分工作之情,原告於前揭月份因完成工作數量較少,使所領得之報酬低於基本工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得主張以較實領報酬為高之基本工資為該三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又因原告非被告公司受僱勞工,被告公司並未登記其出勤紀錄,被告公司無從確認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自82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車圈組從事腳踏

車組裝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領取報酬,嗣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並於106年6月7日離職。

⒉原告離職前最近六個月之工作報酬:105年12月32,167元

、106年1月5,183元、106年2月15,136元、106年3月21,856元、106年4月29,259元、106年5月15,306元。

⒊原告如可請領退休金,其退休金基數為39個基數。

⒋被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每月於

原告報酬內扣繳0.5 %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員工旅遊、年終尾牙、摸彩、健康檢查之福利。

⒌原告曾在被證1 作業承攬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適用舊制,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931,515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酌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等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兩造間之關係是否有僱傭契約所應具備之從屬性特徵。經查:

⑴按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

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曾發給原告員工

證,其上記載原告單位為車圈組、職別為計件員,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對價係按件計酬,且係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亦應扣除按該月薪資數額

0.5%之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再由被告將其上開薪資餘額給付原告。原告亦參加被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可以領取福利金,並自82年8月5日起即以被告之受僱人名義,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員工證等件為證。另證人即同樣在被告工作按件計酬之陳李桂枝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內容是車輪組裝,我的部分是鎖緊及調整車輪鋼絲。我們是計件的……被告沒有規定我的上下班時間,也不需要打卡……原告(指另案原告吳枝花)在職時,像這種按件計酬的人約有8、9位,我們去上班都知道,前一天就會知道隔天有沒有料可以做,被告會通知我,我通知其他按件計酬的工人。被告如果需要組裝或不需要組裝都會透過我來告知。原物料延期慢到,貨櫃趕出貨,被告就會要求趕工,這種機會很少。計件人員有工作做的時候,他們自己晚上都會繼續工作。不好的機率很少,因為計件工人的品質,在剛來的時候被告都有檢查過,且被告都會檢查工作成果。如果車輪有瑕疵一眼就看出來,機械會打掉,上面都有施作工人的號碼,作不好的人就要自己重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卷第80-84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按件計酬之人員,除了其上、下班時間、何時前往工作均由其自由決定、請假不須經過被告之核准及不需要打卡之外,原告及其他按件計酬之人亦須接受被告指派之陳李桂枝之分配工作及被告檢查其工作品質,其有時也會應被告之趕工需求而加班,其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指派之陳李桂枝分配,且在相當程度上應服從陳李桂枝之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成果亦要受到被告之檢核,如有不良,原告需要重作,原告已喪失其支配時間之自由性。是原告在人格上從屬於被告公司,堪予認定。

⑶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擔任車圈組計件員,須組裝車輪

,鎖緊及調整車輪鋼絲,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⑷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車圈組計件員,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勞動,顯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⑸再查,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本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70號卷宗第77頁之腳踏車分解圖後,亦自承原告工作確實是將鋼絲手工穿進花鼓後,再用機器將鋼絲另端旋進車圈內,所完成之車圈則交由工作處所後方其他組別繼續其他組裝工作(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及原告參加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保險等情,原告顯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堪認定。

⑹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於100年間即訂有作業承攬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證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原告則以上開作業承攬契約書上地址,原告係兩年後始購買該址房屋,而否認曾簽署上開作業承攬契約書。經查,被告固提出作業承攬契約書二紙為憑,然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1日作業承攬契約書其上原告地址為臺南市○○路○○○巷○○號,而原告稱該址房屋,依其提出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6頁)其立約日為102年12月19日,是上開作業承攬契約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仍應依上述兩造間是否有從屬性而定,非以契約名稱為承攬,即得認定為承攬契約,自不待言。

⑺再查,原告為被告從事車輪組裝工作已持續達23年餘,

期間並以按件計酬方式按月領取薪資一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然原告為被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雖原告於被告處從事車輪組裝工作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管控,計件人員或可另有兼職,然原告之工作地點係特定於被告之工廠內,工作內容需依被告指派之陳李桂枝之指示進行,並受被告檢查,原告不僅為被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足堪認定。

⒊據上,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揆諸首揭說明,即屬勞動契約,應係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應與准許。

(二)原告可請求退休金之數額: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退休金制度辦理,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計算。

⒉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82年8月5日起即任職

於被告,迄至被告辦理原告勞保退保之106年6月7日止,原告已年逾55歲,其工作年資並達23年10月2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為證,足認原告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無疑。又原告於106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並於106年6月7日離職;原告工作前15年之年資基數為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基數為9個基數,合計年資基數為39個基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⑴按……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為勞工之「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惟關於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發給所規定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日平均工資」為基準,用以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由於退休或資遣等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會因大月小月,而有181天至184天之不同,並非均為180天,是以據此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日數應為

30.17天至30.67天,故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退休前最近6個月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見本院卷第12-14頁)為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工資係按件計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當月完成工作之數量較多,可受領較多報酬,反之亦然,且被告公司並無不供給原告充分工作之情;再就論件計酬計算平均工資,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已有「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前最近6個月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本件原告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不列計)前六個月(即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計182日),總日數為182天,原告主張實際工作日數為91日,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公司受僱勞工,被告公司並未登記其出勤紀錄,被告公司無從確認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等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實際工作日數為91日,僅有原告105年12月至106年5月計件單(見本院卷第87-114頁)在卷可佐,並無原告出勤紀錄可資審酌。惟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本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有爭議時,查對稽核之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而於被告違背其法定義務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致無文書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得認原告主張其於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實際工作日數為91日為真實。

⑷再查,本件原告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發生計算事由之

當日不列計)前六個月(即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6月

6 日止,計182日),總日數為182天,則其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3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本件退休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其總日數共計91日,按時計酬,其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計)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19,207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182日)所得之金額為655元(計算式:六個月所得119,207元÷總日數182日≒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述655元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即91日)所得金額(計算式:119,207元÷91日=1,310元)百分之六十,以百分之六十計即786元,故原告日平均工資應以786元計算。

⒋據上,依上開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基

數核計後,原告可得退休金929,736元(計算式:786×

30.33×39≒929,736)。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929,73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7日退休,被告應於106年7月7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並自106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6年8月1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929,736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