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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杜英傑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承莉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莉安蒂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9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492,349元;又於106年5月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勞工退休金14,220元部分,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14,220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且於106年7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4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4,030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又於106年8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2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4,030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核原告所為,就其將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變更為應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外,原告其餘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因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在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經營之臺南市崇義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滑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則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承租臺南市崇義市場(下稱系爭市場)

為經營及管理,伊則自104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市場內之清潔、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起至晚上8時止,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為790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120元×6小時)+飯錢70元=790元】。而伊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在系爭市場內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導致伊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在105年9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2日出院後經數月之休養及復健,已於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再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移除固定器。查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因地面濕滑,致伊滑倒骨折受有本件職業災害,顯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即應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及被告於其未受傷前未替其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並賠償其不法侵害伊身體或健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㈡分述被告應給付伊之各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應補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218,040元。

⑴薪資補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⑵伊自105年9月29日受傷,105年9月30日接受復位手術後,需

專人看護4週,休養及復健6個月;106年2月28日再度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合計未能工作之日數為276天(2+31+30+31+31+28+31+3+31+31+27=276),原告每日之工資為79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218,040元(計算式:276日×790元=218,040元)。

⒉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19,779元。

⑴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779元之請求權基礎: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拆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⑵伊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住院、手術及門診之醫療費用共10,748元。

⑶後伊於10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手術醫療費用,

合計共8,361元,連同⑵部分之醫療費用10,748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779元。

⒊被告應補償原告看護費用84,0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誤載)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⑶原告第1次及第2次手術後各須專人看護4週及2週,合計共6

週即42天。均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已全日看護每日收費2,000元計算,是被告應給付伊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18,006元。

⑴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⑵勞保部分:

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薪資790元,因工作場所為市場,以致全年無休,換算月薪即為23,700元(計算式:790×30=23,700),應投保之勞保之級距應為第五級(22,800元),每月勞保費為本人負擔456元、雇主負擔1,596元;惟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0日保納新字第106010010332號函,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個月期間之應繳勞保費15,96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596元×10月=15,960元)。

⑶健保費部分:

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薪資790元,因工作場所為市場,以致全年無休,換算月薪即為23,700元(計算式:790×30=23,700元),應投保之健保之級距應為第五級(22,800元),每月健保費為本人負擔321元、雇主負擔1,033元,惟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僅為伊繳納105年2月及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健保費,另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至105年3月共3個月份之健保費並未繳納,以原告投保之金額20,008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原告應負擔282元,被告應負擔682元,被告未繳3個月即不當得利2,046元(計算式:682元×3月=2,046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誤載)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因地面濕滑,致伊摔倒骨折,顯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⒍退休準備金部分:

⑴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規定: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並未按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達退休年齡時無退休金可領之損害,是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合計

工作總日數為296天(計算式:24+31+28+31+30+31+30+31+31+29=296),每日工資為790元,合計總工資為233,840元(計算式:790×296=233,840),被告應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準備金即為14,030元(計算式:233,840×0.06=14,030)。

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5日保退三字第10610075260

號函覆鈞院之意旨,被告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7日、105年3月20日至105年9月2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給付薪資44,400之百分之6,即提僅提撥2,664元(計算式:44,400×

0.06=2,664)。⑷據上被告應將11,366元(計算式:14,030元-2,664元=11,366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㈢綜上,被告應將11,366元存入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外,另應

給付伊439,825元(計算式:薪資218,040元+勞保費15,960元+健保費2,046元+醫療費用19,779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39,825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7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伊439,82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及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14,030元(應為11,366元之誤載)存入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應是案發當天(105年9月29日)上午跌倒受傷,並非下

午在崇義市場內跌倒受傷,且原告106年2月26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骨折手術時,就有關跌倒病史係稱「一年內不曾跌倒」,則原告在案發當天究竟有無在崇義市場內跌倒而導致骨折?洵非無疑!⒈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在崇義市

場內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地面溼滑而跌倒,導致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國立成大醫院急診云云,此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髕』骨骨折,二者已有不符。

⒉再者,依成大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影本,其中依原告案發當

時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有關原告的病史為「This time ,

he suffered from a falling accident with left kneepainful disability down in this morning.He was brough

t to our ER for help.」(中譯:這次,他從今天早上以來就受有因為跌倒意外而引起左膝疼痛障礙的痛苦,他就被帶到我們的急診尋求治療),似可知原告案發當時應該是在早上跌倒受傷,嗣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此與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8分在崇義市場內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傷云云,明顯不相符。

⒊再者,依原告案發後,106年2月26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髕骨骨

折術後癒合手術時,依其手術後住院之「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記載,原告自稱「一年內不曾跌倒」,依此時間回溯1年,可知原告應係稱其105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6日之前的這段期間內不曾跌倒,果爾,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105年9月29日在崇義市場內跌倒受傷而導致左膝骨折云云,顯然與上揭「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記載內容不符,是原告在案發當天究竟有無因跌倒受傷而導致骨折?洵非無疑!㈡原告在103年5月間曾因跌倒致其下肢骨折至骨科診所看診,

嗣後在103年11月間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左側臀部骨頭碎裂」而住院施行減壓及移植骨頭手術治療,由此可見原告104年12月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已有極為嚴重的下肢骨折受傷病史,導致原告走路姿勢一跛一跛的:

⒈按原告固主張其之前左髖骨受過傷,但是其平常走路跟正常

人一樣,沒有影響云云,雖與證人楊世凱證稱原告走路姿勢「正常,沒有不同」、「原告有說過他久站會酸,但是我看他走路正常,像正常人一樣」等語,大致相符,然則與證人田香婷證稱「(問:原告在未受傷前,平常走路有異狀嗎?)一跛一跛的,他之前就有比他左側臀部的位置,說他那邊有開過刀,但實際是哪裡我不知道」、「(問:為何楊世凱會說平常原告走路狀況,沒有像你說的一跛一跛的,而是像正常人一樣行走?)我們市場攤商每個都知道,原告工作時,我們有給他一張鐵椅子,讓他指揮交通可以坐,因為原告不能久站」等語,明顯迥異,究竟實情如何,容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⒉實則,依成大醫院檢送原告的病歷,可知原告陳述及證人楊

世凱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走路姿勢均正常云云,明顯不實在:

⑴原告除了自從97年起即每天持續接受美沙酮(Methadone,

為一種治療毒癮的管制替代藥物)治療以外,原告在103年5月9日即曾經因為跌倒而受有下肢骨折之傷害至骨科診所看診的紀錄。

⑵原告更曾在103年11月9日至14日因「bilateralAVN」(中譯

: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left hip might be due tomicro-fracture」(中譯:左側臀部引發骨頭碎裂),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施行減壓手術(coredecompression)及骨頭移植手術(bone graft)等治療。

⑶而「骨頭缺血性壞死」常見的發生原因為骨折或脫臼,症狀

則為「行走時一跛一跛的」,此亦有醫學文獻及衛教資訊可稽,此不僅與證人田香婷證稱原告在任職期間走路都一跛一跛的等語互核相符,更可反證原告主張其走路跟平常人一樣,及證人楊世凱證詞稱原告任職期間走路跟正常人一樣沒有影響云云,均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⑷再者,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之前的病史為左髖骨受傷云云,

然則,髖部受傷的患者會有跛行的步態且越來越難行走,有醫學文獻可證,是原告主張其走路與平常人一樣云云,亦與醫學文獻不符。

⑸另對照原告103年11月間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

左側臀部骨頭碎裂」,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施行減壓手術及骨頭移植手術治療的前後期間,多次密集頻繁往來各大知名的骨科醫療院所診治,此有原告的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在103、104年間共計前往「鄭守柔中醫診所」、「王耀賢中醫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求診高達50多次】,而原告所患傷勢,無論是「骨頭缺血性壞死」抑或「左髖骨受傷」,倘若傷勢輕微無礙,不致影響原告的走路姿勢,試問原告何以竟需要如此密集頻繁前往骨科診所求診?由此可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前,其下肢應係受有嚴重之骨折傷害並因此引發缺血性壞死及骨頭碎裂,導致原告走路姿勢會一跛一跛的,今原告及證人楊世凱竟均主張原告原本走路姿勢跟正常人一樣云云,均明顯虛偽不實。

㈢原告在案發前5年到醫院、診所就診的次數甚為頻繁,尤以

前往「專治筋骨損傷」中醫診所治療次數最多,可見原告應係早已罹患筋骨損傷相關疾病,則本件原告在案發當天經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有無可能肇因於舊傷復發?洵非無疑:

⒈按依鈞院函調原告的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可知原告在本件案發

前5年,即已有多次密集頻繁前往醫院、診所就醫紀錄(從101年起開始到105年9月29日案發前,分別就診41次、58次、88次、36次、47次),是原告在本件案發前的身體健康狀況應係欠佳,惟究竟身患何種疾病?有無可能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證一、二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側髕骨骨折」傷勢,容有詳加探究的必要。

⒉尤其是,原告頻繁密集前往的醫院、診所類型,係以專治筋

骨損傷的中醫診所最多,其中包括誼康診所、府城診所、美娜中醫診所、王耀賢中醫診所、玖德中醫診所、鄭守柔中醫診所、永頤骨外診所、加恩診所,均為知名的治療筋骨損傷診所,加上原告在103年11月間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側臀部骨頭碎裂」,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施行減壓手術及骨頭移植手術治療的前後期間(亦即103、104年期間),更多次密集前往「鄭守柔中醫診所」、「王耀賢中醫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求診高達50多次,此有原告的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由此足證原告的下肢骨折傷勢嚴重,絕非輕微。

⒊從而,依據原告在案發前5年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內容可知,

原告在案發前密集頻繁前往「專治筋骨損傷」的中醫診所治療,可見原告應係早已罹患筋骨損傷相關疾病,則本件原告在案發當天經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有無可能肇因於舊傷復發?洵非無疑!㈣原告自104年12月任職被告公司起,確實經常密集前往醫院

診所看病,尤其原告經常頻繁前往地點遠在彰化縣內的「王耀賢中醫診所」求診,此可證明證人田香婷證稱原告在職期間並非每天上班,而是腳受傷腳痛經常去醫院看病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⒈按依證人楊世凱證稱「(問:你們是每天都要工作,還是一

個月會休假幾天?)我們都要作,有作才有錢,我們除了過年休3天、普渡期間休1天外,每天都開市」等語(見鈞院卷第148頁倒數3-6行)云云,此與證人田香婷證稱「(問:

原告在105年度市場工作時,是每天都有來工作嗎?)沒有,因為他還要去醫院看病,他還要帶他爸媽看病。(問:據你所知原告去醫院什麼病?)原告腳痛,他的腳受傷。」等語,二人的證詞內容明顯迥異,究竟何者屬真實可採,頗值探究。

⒉實則,依據原告的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知,原告在104年1

2月至被告公司任職後,迄至105年9月29日案發前共計10個月期間內,共計前往醫院診所求診達50次,原告看病次數不僅遠高於一般常人,尤其更經常頻繁前往地點遠在彰化縣內的「王耀賢中醫診所」求診,然而,從台南前往彰化地區的交通往返至少需要5小時,若再加上看診排隊等候及治療時間,總共至少要花6小時以上,應無可能來得及在下午2時前返回台南崇義市場上班。由此足證,證人田香婷證稱原告在職期間並非每天上班,而是腳受傷腳痛經常去醫院看病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㈤就證人楊世凱、田香婷證詞,表示意見:

⒈按證人楊世凱、田香婷二人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否要每天

上班?案發當天原告受傷經過情形?原告受傷前的走路姿勢?等等重要問題,渠二人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明顯迥異,究竟何人證述屬實,容有探究的必要。

⒉實則,證人楊世凱先前曾因細故而與被告公司員工田香婷有

所爭執,更曾不實傳述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張良賓有吸毒云云而經張良賓提出告訴,是證人楊世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係有仇怨糾紛在先,能否其待其證詞公正客觀?洵非無疑!反觀證人田香婷自106 年4 月底之後即已未受僱被告公司,亦即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從而,證人田香婷與兩造間既無利害糾葛,應無迴護被告的必要,故證人田香婷的證述內容應較證人楊世凱更可採信。

㈥另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其案發當天在崇義市場內跌倒的經過

情形為:「在該市場內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當時我是在服務處間隔2個攤位旁的走道摔倒,我會摔倒是因為那邊攤位是賣魚肉的,走道上有積水」云云,依原告主張的事實以觀:原告既係稱是因為市○○○道有積水而跌倒云云,按理原告跌倒後其身上的衣褲應會碰到積水而汙損浸溼,且從外觀上應可輕易辨識,始符常理。然而對照證人楊世凱證稱伊『不記得』案發當天原告身上的衣服、褲子外觀有無不一樣等語,證人田香婷則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原告的穿著、衣褲『沒有異狀』等語,均未證稱案發當天原告身上穿著衣褲有汙損浸溼等情,顯然與原告主張其案發當天因為市○○道上積水而跌倒等情,兩相迥異,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市○○道上有積水而跌倒云云,是否可信,洵非無疑。

㈦再者,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

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亦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此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104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717號判決維持確定)可資參照,今證人楊世凱就法官詢問「原告受傷去醫院當天,原告有沒有說他在哪裡摔傷及如何摔傷的?」係回答稱:「廁所出來第一條路,因為那邊地上都有點濕濕,原告說他在那邊走,不知道要幹嘛,就滑倒了」等語,倘若無訛,則原告在案發當時既係『在那邊走,不知道要幹嘛,就滑倒了』,顯然並非『與執行職務有關』,從而本件原告縱使有在崇義市場內滑倒而受有證一、二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側髕骨骨折」傷勢,惟系爭事故既非發生在原告執行職務狀態中,不具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不應准許。

㈧原告主張其請求薪資經減縮後為218,040元云云,此部分原

告所為請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不能工作」之要件,所列計算式及金額亦有明顯錯誤及重複灌水。實則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3日傷勢已復原能從事原本工作(即停車場管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至多僅為27天:

⒈按本件系爭事故既非發生在原告執行職務狀態中,不具職務

遂行性及起因性,非屬職業災害,業據被告陳明如前,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薪資補償218,040元,已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不僅不符合「不能工作」之法定要

件,原告所列的金額計算式亦有明顯重複灌水而計算錯誤,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未能工作日數276天的理由為:「105年9月30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復健六個月,106年6月28日再度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云云,惟根據成大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紀錄,原告係於「106年2月2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而非「106年6月2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是原告主張其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之日期明顯錯誤!⑵再者,原告上揭主張手術後休養期間無非係依證一、證二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惟依成大醫院106年7月11日函復鈞院有關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日數共為幾日」之回函內容係稱「本患者於骨折後及追縱期間(至2017年1月24日門診追縱)一直存在左膝活動受限(彎曲僅達80度),無法蹲下,而有術後內固定器異物感及疼痛情況,自訴無法完成原本工作內容,因此建議術後6個月內宜復健及骨折完全癒合後回到粗重工作較安全」等語,可知該證一、證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須休養及復健期間長短,完全是根據「原告自己個人主觀陳述無法完成原本工作內容」(即上開回函內容用語『本患者…自訴無法完成原本工作內容』…),遂建議原告必須於手術後休養及復健6個月,故證一、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並非主治醫師根據原告的客觀傷勢情形,秉於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能否從事工作,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另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276天之計算方式,是以「

105年9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復健六個月,106年6月28日再度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係「106年2月2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並非「106年6月2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則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於手術後休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情形(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並有爭執),則上開原告主張之復健休養期間日期亦有重疊,原告未將此重疊之日期部分扣除,所為計算金額洵屬灌水訛誤,洵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傷勢早已復原,其於105年11月23日已能獨自開

車前往崇義市場,並於崇義市場內單獨自由來回走動而無需藉助任何輔助器具,更能抽煙,以上均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可證,足證原告至遲自105年11月23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此乃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並爭執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其日數至多僅為54天(即105年9月30日至11月22日),並應扣除該段期間內原告大約一個月僅工作十幾天,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至多僅為27天。

㈨被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謂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等情云云。

⒉惟查,經被告檢索全國法規資料庫,並未查得有所謂「勞工

安全衛生法」此部法令存在,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然係誤用法令,並非可採。

⒊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主張其在崇義市○○○道上積水而

滑倒云云,然則本件案發地點即崇義市場,係72年興建迄今已超過30年之傳統老舊市場,且為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未經臺南市政府將崇義市場改建翻修之前,市場內的設備通道均已老舊,自是必然。而證人楊世凱亦到庭證稱:「(問:從你剛剛看的照片,你說附近是魚攤也有水,為何會有水?)外面有冰櫃,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水,但是道路就是不會乾,不是打掃的問題,從我們一去,那條路就是溼溼的」等語,益徵原告所主張其跌倒之地點即崇義市場內魚攤附近的走道之所以潮溼的原因,應是因為市場內的設備通道均已老舊並未重新改裝,再加上魚攤業者必須使用大量冰塊及冰櫃維持魚獲水產生鮮的新鮮度,以致魚攤附近的通道上會較為潮溼或有水,此應與常情相符,也是一般傳統老舊市場的常態,亦非可歸責被告,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㈩被告員工人數未達5人以上,並無為員工強制加入勞保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保費云云,並無理由。

雇主對於勞工健保費之分擔額係繳納予國家,並非繳納予勞

工個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健保費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工作時,因地面濕滑導致其滑倒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職業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所受左側髕骨骨折應係其髖骨骨折之舊傷所引起,並非在崇義市場摔倒所致,且依據原告於成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可知原告係於事發當日上午即已受傷,非下午於崇義市場內工作時受傷,縱原告係於崇義市場行走時摔傷,但因未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故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自104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崇義市場工作

,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晚上8時止,薪資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為7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在崇義市場內,欲

將攤商於前一日晚間所擺放在空置攤位內之垃圾推到市○○道路擺放而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市場內地面濕滑而跌倒,導致伊受有左側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急診,在105年9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2日出院後,又於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再至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移除固定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3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全部病歷資料後查證無誤。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同事楊世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5年9月29日當天休假,但於當天下午快兩點時騎機車欲至位於崇義市場中央1樓倉庫(即辦公室)拿取物品時,在臺南市○○區○○路遇到騎機車要去崇義市場工作之原告,兩人一同到達市場並將機車停放在市○○○路邊後,其至市場倉庫取回物品騎車離開市場不久,即接到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田香婷之電話,告知其原告在市場內摔傷腳,要求其趕快回到市場載原告就醫,其趕到辦公室時,見到原告與田香婷均在辦公室內,原告當時某隻腳受傷,想要站起來卻站不起來,好像很痛苦的樣子,其即將原告扶上其停在辦公室外之機車上,將原告載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時原告曾告知係在崇義市場廁所前之走道,距離倉庫2、3個攤位遠,走道濕滑之菜攤及魚攤前摔倒受傷,依原告當時受傷狀況,原告不可能是在距辦公室約10個攤位遠之市場外受傷後再走到辦公室求援,且原告所稱其跌倒之走道,因在魚攤及菜攤旁,終日潮濕有水;而其與原告都是下午2點上班到晚上8點下班,其指揮機車停車場之交通,原告與訴外人蘇再忠則指揮汽車停車場之交通,兩人到市場時,其需打掃市場,原告則需將菜攤垃圾拿到外面路邊擺放等情相符。

㈢證人田香婷雖證稱: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點半左右曾

走進崇義市場辦公室,向其告稱其在辦公室前走道跌倒受傷,因其認為原告當時走路並無異狀,且未見原告有受傷跡象,遂以電話通知當天休假之證人楊世凱騎機車載原告就醫,否則就會直接撥打119叫救護車送原告就醫;且原告之工作僅係與蘇再忠一起顧汽車停車場,並不負責清潔工作,崇義市場前一日之垃圾均已於當日晚間清除完畢或由攤商自行負責帶離市場,被告不可能要求原告於隔日上班時清理云云。然依據卷附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成大醫院急診病歷及手術資料所載,原告當日係於下午2點36分至成大醫院急診,以輪椅方式入院、入院時疼痛指數為4(疼痛指數從0到10為不痛到痛不欲生)、就診主訴為:在當日下午發生摔倒意外(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成大醫院會診結果單處理結果所載「hadfalling accident this afternoon」)、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表示剛剛工作時不慎跌倒至左膝鈍傷,變形疼痛無法活動故入,而經觀諸其X光一般檢查報告,亦可明顯見到其髕骨骨折斷裂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46頁),可知證人楊世凱所稱其於事發當日下午在崇義市場辦公室見到原告時,原告想站也不能站,且面露痛苦神色等情,應屬實在,則證人楊世凱前揭證言之可信度,自不因楊世凱是否記得原告當時衣物有無呈現污損狀態,或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張良賓間有無私怨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之結果,該院所函覆稱:「髕骨骨折在未接受開刀復位固定時,膝關節伸展功能是喪失,因此未接受治療將無法出力踩踏上樓梯,日後關節面損傷也可能造成關節炎(膝關節)之後遺症」等語,亦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受傷時,當無有證人田香婷所證係以正常走路方式走進市場辦公室之可能。況原告及證人楊世凱均於受被告聘僱時,均係經證人田香婷面試,平日雖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領取酬勞現金,但市場內人員調度均係田香婷所為等情,為證人田香婷所自承;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後,田香婷除曾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莉安蒂之夫張良賓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原告協調勞資爭議外,亦曾受莉安蒂委託代理被告與原告至本院進行調解,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則其就原告本件勞資糾紛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實非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田香婷前揭所證,並不足採。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欲執行清潔工作時,在崇義市場辦公室前走道距離辦公室約2、3個攤位遠之魚攤前摔倒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11月,曾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左側臀部骨頭碎裂」而住院施行減壓及移植骨頭手術治療,於受僱被告期間,平日走路姿勢一跛一跛,是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摔倒受傷,應係其舊傷所導致云云。查本件原告於受僱被告在崇義市場工作前,曾於103年11月間因左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接收股骨頭減壓及植骨手術,手術後疼痛狀況有所改善,但仍「偶」有跛行情況一節,雖有卷附原告之成大醫院病歷可按,並經成大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7頁);然經本院就原告所受本件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原告103年11月間之左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有關等問題函詢成大醫院之結果,依該院回覆「髕骨骨折成因多為外力直接撞擊導致髕骨破裂;髕骨骨折與103年11月間之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無關;髕骨骨折在未受外力撞擊而自發性骨折之可能性極低,除非患者有壯碩之股四頭肌在進行強力收縮之減速極劇烈之活動;病患受傷之時主訴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可知原告所受本件髕骨骨折之傷害,顯與其在103年11月間所受左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無關,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在崇義市場內跌倒,應係原告在治療前揭左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症後「偶」有跛行所造成,則其所述原告係因其左髖骨骨頭缺血性壞死導致其跌倒並受有左髕骨骨折,應屬無據,而無足採。㈤另被告又辯稱:依據成大醫院就原告105年9月間手術時之出

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係當日早上跌倒,及106年2月26日手術時之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所載原告1年內不曾跌倒,均可證原告所主張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在崇義市場跌倒,並不實在云云。然原告確係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崇義市場內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楊世凱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原告之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可憑,可見成大醫院於其後所為出院病歷摘要將原告受傷時間記載為當日之上午,顯屬誤載。又依據成大醫院於105年9月30日為原告所為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其內就跌倒病史部分,亦係記載不曾跌倒(一年)(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則可知該紀錄表所記載有無跌倒病史,應係就本件(即原告105年9月29日)跌倒事件以外之情事為紀錄,則成大醫院於原告事後在106年2月26日就本件跌倒所受傷害所為拔釘之手術時,在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紀錄表內記載一年內不曾跌倒等情,自不足以反推原告並無本件跌倒意外甚明,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並未有跌倒意外云云,亦屬無據。

㈥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106年4月之前曾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經營崇義市場達4年,而原告主張在崇義市場內跌倒處,該走道係在在魚攤及菜攤旁,終日潮濕有水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世凱所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經過該處走道,係因欲將其旁空置攤位內之垃圾取出推至市○○道路放置而執行清潔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執行清潔工作時,因地面濕滑導致其滑倒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職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而原告既係因勞動場所之地板濕滑導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已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而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本件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不具備前揭2特性,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在崇義市場內滑倒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一情,前已敘明,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其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自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9,779元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急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218,040元部分

,雖經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4日之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⒈依據106年1月24日中文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因上述

原因於105年9月2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05年9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9月30日住院,於105年10月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骨折癒後宜再手術宜除內固定器,術後專人看護2週,術後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卷附原告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中106年2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2017年02月26日至本院住院,於2017年02月27日接受左髕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併左膝徒手授動手術,於2017年2月28日離院,術後需休養4週及復健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258頁),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因跌倒受傷而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髕骨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在受傷及術後宜休養及復健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241日【計算式:2日(105年9月)+31日(10月)+30日(11月)+31日(12月)+31日(106年1月)+27日(2月)+1日(第2次手術術後2月)+31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241日】,再以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薪資790元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治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共190,390元(計算式:790元×241日=190,3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因跌倒所受左側髕骨骨折

之傷害,於同年11月23日即已可正常行走,且原告在被告處之工作僅需坐在汽車停車場指揮交通,是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之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不可請領105年11月23日以後之薪資補償,且原告每月僅工作約15日,故僅得請求約27日之不能工作補償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原告之傷勢於105年11月23日即已可正常行走,且

被告之工作僅需坐在汽車停車場指揮交通,並無術後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或3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一節,雖據被告提出其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所拍攝到原告於晚間進入崇義市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且經證人田香婷證述甚詳。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田香婷所證原告在崇義市場工作之內容,已與證人楊世凱不同,且有偏頗被告之虞,前已明敘,是其所證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僅需坐在汽車停車場之板凳上指揮交通,並不需長時間站立指揮,且無須於下午3點開市前推車清除市場垃圾云云,並不可採。另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日數之結果:「本患者(即原告)於骨折術後及追蹤期間(至2017年1月24日門診追蹤)一直存在左膝活動受限(彎曲僅達80度),無法蹲下,而有術後內固定器異物感及疼痛情況,自述無法完成原本工作內容,因此建議術後6個月內宜復健及待骨折完全癒合後回到粗重工作較安全。」,可知原告於術後因左膝活動受限,且有異物感及疼痛情況,確實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行走,須經復健及待骨折完全癒合始可回復正常工作;而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自行開車至崇義市場行走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雖可證明原告當時仍可開車(因駕駛自排車僅需使用右腳)及短時間行走於市場內,但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行走時左腳仍有拖行之情形,足見原告當時傷勢並未痊癒,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當時已有足夠能力可以應付在崇義市場為停車場指揮及清潔工作時需久站及長時間行走等工作內容,是其所辯原告自105年11月23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不能請求105年11月23日以後之薪資補償云云,洵無足採。

⑵另被告雖以證人田香婷於本院所證原告一個月大約上10幾天

班等語,及原告於100年1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內就醫紀錄,辯稱原告每月僅在被告處工作10幾日,是每月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之補償應僅有10幾日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亦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田香婷所證因有偏頗被告之虞,並不可採,亦如前述。且依據前揭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雖可證明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29日在被告處工作期間之就醫紀錄共有49次,然原告除每月約平均有2次係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耀賢中醫診所就醫時,因診所距離位於臺南市之崇德市場甚遠,原告顯無法於半日之時間內來回彰化縣與臺南市間,當日勢必無法至被告處工作外,其餘就診紀錄因均係於臺南市內之醫療院所,原告非無法於下午2點上班前即前往就診,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當日因就醫未能至被告處上班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僅工作約10幾天云云,並不可採。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業已分別明訂。而被告所經營崇德市場平時除農曆年休假3日、普渡休假1日外,每日均有開市,故原告一年之內除前揭4日可休假外,幾全年無休等情,已據證人楊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原告每月縱平均有

2 日因至彰化就醫而無法至被告處工作,該2天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僱主應照給薪資之例假,是被告辯稱原告因至彰化就醫而無法工作日數之薪資應自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薪資之補償內予以扣除,亦不足採。

六、再按第5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各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向臺南市政府標得崇義市場之經營權,曾於104

年12月8日起僱用原告在該市場汽車停車場指揮交通,並於開市前清理市場內垃圾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僱用原告在其管理之崇義市場內工作,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揭規定,應有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防制未採取防濕引起之危害,並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在崇義市場內跌倒,係因行經市場魚攤旁長期潮濕未乾之走道滑倒所致,前已敘述甚詳,被告並不爭執該走道有長期潮濕未乾之情形,亦不否認未曾對該走道潮濕不乾之狀態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勞工因場地潮濕而遭受損害,自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課予被告擔任僱主所應負之前揭作為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所辯崇義市場係興建超過30年之傳統老舊市場,地面潮濕係因設備老舊所致,縱屬實在,但被告亦非不能要求員工腳穿防滑之雨鞋工作之措施,或於該潮濕地板鋪設防滑地墊等設備,以維護原告在工作場所工作時之安全,是被告辯稱原告因崇義市○○道濕滑而跌倒,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跌倒所生之傷害,前後手術兩次,

手術後行動不便,分別需應請專人照護4週及2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前揭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全日看護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認:「病患(即原告)骨折術後因腫痛及固定行動不便,未癒合之骨折也不宜使力,建議術後1個月內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協助日常起居。一般骨折癒合完整後的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患者疼痛程度較骨折時不痛,傷口腫脹疼痛無力情況也較輕,通常視情況可以半日看護,嚴重時才需全日照顧。」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11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12356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可知原告除於105年9月30日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外,其於106年2月27 日術後2週在一般情形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是以臺南地區聘請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費用各為2,000元及1,100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慈惠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雇用說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4週之全日看護費用及2週半日看護費用共71,400元【計算式:(4週×7日×2,000元)+(2週×7日×1,100元)=56,000元+15,400元=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前已敘明,則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經歷2次手術開刀,期間又因此無法工作,且需忍受傷口疼痛及行動受阻,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中有父母需由其與兄長2人扶養,但因兄長身體不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於103年、104年之薪資總額各為144,057元及5,000元,名下僅有1台84年出廠之汽車;而被告公司係由莉安蒂1人所申請設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所營事業為各式用品批發、零售等業之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僅各14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固有明文規定,然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前揭受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而受有未支出勞保費15,960元之利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被告公司非雇用勞工5人以上之民營公司,依法並無強制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置辯。惟無論被告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因原告自承其至今未曾於前揭期間自費投保勞工保險,此並有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是原告亦未曾因被告為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支付勞保費用15,960元之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支出之勞保費用15,9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前揭期間,被告僅為其

繳納105年2月及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健保費,並未繳納其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及105年3月共3個月份之健保費,則以原告投保之金額20,008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原告應負擔282元,被告應負擔682元(應為906元之誤載),被告未繳3個月,應受有不當得利2,046元(計算式:

682 元×3月=2,0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4年、105年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3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因被告未於104年12月、105年1月及3月為其本人及眷屬2人投保健保,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為原告及其眷屬2人負擔百分之60之保險費(若以20008元為級距,原告應負擔其本人及眷屬2人之每月健保費各為2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人及其眷屬2人之健保費用各為906元),致原告以第6類被保險人之身分,為其與眷屬2人給付該3個月之健保費各2,247元,是原告因此受有多負擔其本人及眷屬2人健保費用共4,203元【計算式:(2,247元×3月)-(282元×3人×3月)=4,203元】之損害,並使原告受有未支出8,154元(計算式:906元×3人×3月=8,154元)健保費用之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共2,0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均已分別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9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僅曾於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7日、105年3月20日至105年9月26日為其提繳以44,400元(應為11,100元之誤載)為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提繳退休准金專戶明細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則以原告每日工資為790元,月實際工資應為23,700元(計算式:790元×30日=23,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為基準,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13,883元【計算式:(24,000 元×6%)×24/31月+(24,000元×6%)×8月+(24,000元×6%)×26/30=13,883(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於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7日、105年3月20日至105年9月26日以11,100元為月提繳工資所計算百分之勞工退休金共4,223元【計算式:(11,100元×6%)×7/28月+(11,100元×6%)×7/31月+(11,100元×6%)×5月+(11,100元×6%)×26/30月=13,883(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為9,660元,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退休準備金差額存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19,77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90,390元、看護費用7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健保費損害2,046元,合計共383,615元,及應將9,660元存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