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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謝明成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工作約12小時,後調升為「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嗣於106年6月16日經被告公司楊智傑區長口頭告知將伊降職為「站務司機」,伊於同年7月12日領取薪資時始發現,薪資遭調降為3萬2000元,遂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又伊任職被告期間為11年又3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萬2997元;另伊有

10.5天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6097元;再者,伊每日工作12小時,已較正常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以伊月薪4萬6000元,每日加班費為1148元,每月工作日以22日計算,其每月得領取之加班費為2萬5256元,被告積欠之加班費合計151萬5360元。爰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伊之站務司機,於103年10月1日異動職務為台南所組長。組長一職係主管職,雖需運送貨物,但頻率不如站務司機高,主要在於行政管理,能否準時下班,需視當天工作量及工作內容而定,故為免除計算加班費之困擾,兩造約定原告月薪除本薪1萬6500元、職務加給4500元、伙食費1800元,合計2萬2800元外,不論原告當月有無加班、加班時數為何,均固定給予1萬3200元作為當月加班費,顯示於薪資條項目即為「值班費」、「延勤費」及「其他獎金」。又因業務需求,伊之楊智傑區長於106年6月6日曾徵詢原告是否願意北上接受培訓幹部,但原告無意接受培訓,則改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任站務司機職務,伊表示同意。

故自106年6月16日開始原告職務由組長異動為站務司機,乃係兩造合意,並非伊片面調整。又站務司機之薪資結構與組長結構不同,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同意調任為站務司機,當應解為同意調整薪資結構,況原告如當月能領取較多之效率獎金(即配送獎金),其領取之總薪資也未必會低於擔任組長期間之薪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擔任組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為基本薪資2萬2800元加上效率獎金、加班費等,並非固定不變,其主張每月正常工作期間薪資4萬6000元有誤,以此為計算資遣費之依據有誤;而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為前提,惟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以每日薪資1533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以每日1148元計算加班費,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嗣於103年10月1日被告將原告調升為組長(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元;被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2800元加上該月效率獎金)。迄至106年6月16日,被告將原告職務調整為站務司機(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被告主張每月薪資為底薪加上伙食費加上效率獎金)。

(二)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調降原告職務及薪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2天。

(四)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應工作天數為22天,每天工作有超過8小時。

(五)原告在職期間,尚有10.5日應休假而未休假。

(六)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加保作業,加保級距為45,800元。

(七)兩造曾於106年7月1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38條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24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299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097元、加班費151萬5360元,合計180萬4454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一)有關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將伊調職為站務司機,薪資

調降為3萬2000元,伊乃於同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職及薪資調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4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起連續無故曠職3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有同意改調任站務司機及調整薪資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⒉按勞基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揭。依此,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者)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發給勞工資遣費。經查,原告自106年7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萬2041元、3萬4917元、4萬2891元、4萬3549元、4萬4994元、4萬5695元、4萬8102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106年1月至7月薪資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以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262元【計算式:{(12041+34917+42891+43549+44994+45695+(48102×19÷31)}÷6=42,262,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2262元。

⒊原告自94年9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並於106年7月13日以被

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合計11年10個月又12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5萬0562元【計算式:(42,262元11年1/2)+(42,262元313/365年1/2)=250,562(元以下4捨5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前揭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05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參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依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訂有規定。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0.5日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平均月薪為4萬2262元,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萬4792元【計算式:(42,262元/30日10.5日=14,792(元以下4捨5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之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有關加班費部分:⒈104年6月4日修正至現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至4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修正前之規定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每月

工作22天,該22天每日逾時加班4小時云云,而被告對於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應工作天數為22天,每天工作有超過8小時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之薪資已包含加班費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7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43至61頁),該薪資條有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效率獎金、其他獎金、值班費、延勤費、伙食費等項目,而觀105年1月至106年5月薪資條,原告擔任被告組長職務期間,除本薪1萬6500元、職務加給4500元、伙食費1800元外,尚有「值班費」、「延勤費」及「其他獎金」,合計金額皆為1萬3200元,核與被告所辯不論原告當月有無加班、加班時數為何,均固定給予原告1萬3200元作為當月加班費,顯示於薪資條之項目為「值班費」、「延勤費」及「其他獎金」等相符,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蔡耀德亦證稱:加班費是要防止司機本該下班之時間卻逗留在公司,所以把加班費算到本薪內(見本院勞訴卷第99頁),復以原告在被告工作已逾11年之久,職務內容均為司機,每日工時差異不大,而被告每月發給之薪資條亦明載包含項目及金額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其已依法給付工資含加班費,較符常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之薪資均不含加班費,並另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0562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4792元,共計26萬5354元,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加班費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