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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2號異 議 人 葉陳阿桃相 對 人 李金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部分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9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5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附表原裁定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913,249元,然原裁定認定之執行費用額有下列疑義,為此聲明異議:

㈠附表編號2之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元部分:製作該拆除計

畫書之佳友環境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不具拆除房屋專業,況執行法院曾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建築師,就應拆除之位置、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等另為鑑定,花費如附表編號6、7所示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故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元之費用顯非必要。況該100,000元金額,顯較專業建築師之鑑定費用40,000元高出甚多,與市場通常交易行情有違。

㈡附表編號4之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部分:觀之相對人

所提環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統一發票,無法看出該筆測量費與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關,卷內亦無執行法院囑託環興公司測量之函文,故應非必要費用。

㈢附表編號10之拆除費用740,500元部分:估價單費用明細載

有申請拆除執照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等費用,均未據佳友公司或相對人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率難憑採。又依目前市場上拆除房屋之一般價格,磚牆拆除費用為每坪1,600元(4吋)或3,200元(8吋),磚牆切割每米1,200元,地磚拆除每坪800至1,500元,天花板拆除每坪250至800元,拆除工資每日1,800至2,800元,屋頂剝皮每坪1,400元,垃圾清運每台4,000元(6.5噸卡車),而系爭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標的為磚造鐵皮一層樓簡易房屋,面積33.1平方公尺,約10坪,依前揭拆除價格計算,頂多數萬元,相對人竟主張支出拆除費用740,500元,顯超出一般之市場行情,非屬必要範圍。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841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次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確認拆除位置,因其中有二處位在系爭房屋內,且地形呈不規則狀,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得位置,相對人另尋第三人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前來協助,測得系爭房屋內該二處座標位置,相對人支出12,600元,於104年2月6日始確認拆除位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以憑進行,惟因相對人未及於期限內提出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因異議人仍不願自動履行,相對人復於105年5月29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於前次執行事件所委請佳友公司出具之拆除計畫書,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拆除計畫撰寫費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並口頭向相對人諭知將先確認拆除位置,再就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協助確認該拆除計畫在執行上有無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是否妥適後,方得繼續執行拆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通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協助確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確須由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並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協助確認拆除計畫之安全性、可行性。另因拆除位置有兩處位於系爭房屋內,且地形呈不規則狀,地政人員均表示無法測得屋內座標,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始再委請環興公司於104年9月2日到場協助測量屋內拆除位置,因而交付12,000元測量費予環興公司。㈢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曾多次現場履勘,均向異議人說明拆

除程序(包含相對人日後可向異議人請求拆除費用、請異議人考量是否自行拆除、協議給予異議人自行拆除之期限等),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計畫亦曾提示異議人,異議人均未提出異議,相對人並已於105年5月19日將拆除費用740,500元給付佳友公司,況拆除工程事涉專業,相對人無法亦無從查悉佳友公司估價之金額是否超過市場「一般」拆除之「合理必要」價格,且本件係拆除建物之「部分」而非「全部」,周圍尚緊鄰他棟房屋,施工須高度注意,異議人迨拆除完畢後,始質疑拆除費用超出一般合理必要價格,顯無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以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聲,其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5月2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並檢附該拆除計畫

書,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物(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4年6月2日函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4年7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赴現場鑑界,並於104年9月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8日現場履勘,再於105年2月15日函命異議人就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表示意見,異議人未表示何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5年4月7日前往執行強制拆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佳友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環興公司統一發票、本院收據、吳豐森建築師事務所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異議人就其中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元、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拆除費用740,500元有異議,茲就上開各筆費用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2之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部分:

⑴前次執行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6日會同相對

人、地政人員、大川公司前往現場履勘,於確認拆除範圍後,即當場命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2月6日、同年3月9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通知到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3月20日,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書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前次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通知及裁定等件可證,足徵拆除計畫書之必要性。

⑵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標的物,並非整體房屋,僅係房

屋之一部分,且形狀不規則,故拆除時必須考量以何方式拆除,始能避免損及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以及如何補強支撐剩餘部分以避免倒塌,故若拆除前,相對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則拆除工程勢將難以進行,此亦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需提出拆除計畫書之緣由,則相對人委請嗣後欲進行拆除工程之佳友公司撰寫拆除計畫書,自有必要。

⑶又證人黃耀篇到庭結證稱:我是佳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如果

有人蓋房子、拆房子,環保文件都要委託我們公司處理,所以我多少懂一點環保方面的法規,我們會自已寫計劃書,但畫圖部分要建築師畫,本件拆除計劃書內建築及建築圖是拜託別人製作的,環保部分是我們公司處理,本件拆除計劃書要10萬元,相對人有付,我也有開發票給相對人,拆除時也是按照拆除計畫書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明確,是佳友公司既有聘雇對環保法規熟悉之人員,且常受託處理搭蓋、拆除房屋之相關環保文件,足見有製作拆除施工計畫之專業能力。該拆除計畫書又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佳友公司亦依拆除計劃書進行拆除,且相對人已確實給付拆除計畫書撰寫費用100,000元,從而,堪認該筆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元,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⑷另系爭執行事件雖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

拆除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然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重點係在補強安全結構之部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仍有就整體拆除工程提出計畫書之必要。且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尚命相對人閱覽該鑑定報告書,並提出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內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4日函、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書附卷可參,故本件尚難因系爭執行事件曾命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即認相對人無提出拆除計畫書之必要。

⒉附表編號4之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部分: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因拆除位置係在屋內,且地形呈不規則,無法確認其中二處拆除位置,經函請大川公司於104年2月6日會同前往現場勘測,大川公司以儀器協助測量後始確認拆除範圍等情,有前次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函文可參,是系爭房屋拆除範圍既已於前次執行事件中確認,自無再委請環興公司於104年9月2日陪同到場協助測量屋內拆除位置之必要。又環興公司亦覆函表示其所開立之該金額12,000元之發票,因時間久遠,無資料可查核當初於何處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筆12,000元測量費,是否確係環興公司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之費用,已屬有疑,是異議人主張該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堪認可採。

⒊附表編號6、7之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為一建物之部分,且形狀不規則,故拆除時尚須考量以如何之拆除方式,始能避免損及建物其他部分,以及剩餘建物如何補強支撐以避免倒塌等問題,已如前述。因此部分涉及建築結構專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尚無法自行判斷拆除後是否對原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破壞,及拆除後如何就剩餘建物結構支撐等事,故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屋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該公會因而提出105年1月7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為40,000元;另本院亦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拆除系爭房屋時,派員到場協助確認應拆除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經該公會派請進行上開鑑定之建築師吳豐森、王文楷等2人到場,車馬費為6,00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收據可參。是上開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經核亦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⒋附表編號10之拆除費用740,500元部分: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4年6月2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

自動履行,惟其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嗣於104年9月2日現場履勘時,兩造曾協議由異議人於104年10月30日前拆除完畢,逾期續行強制執行,然異議人仍未履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為補強鑑定,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後,相對人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之指示,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提出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書,該拆除計畫書於「陸、工程估價單」之部分,即載有本件拆除工程之估價單內容,其中除寫明拆除金額總計740,500元外,亦詳列該金額所函各項目名稱、數量、價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檢附含有估價單之拆除計畫書繕本,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載明逾期即續行拆除程序,是如異議人認該拆除費用過高,其本可自動履行,然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對上開拆除費用表示意見,亦未自行拆除,本院執行處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4月7日執行拆除。況本件拆除之標的係系爭房屋之部分,除拆除外尚需考量其他留存部分之結構補強,自非拆除一般房屋之行情可比,是異議人主張應依其所稱之市場價格計算拆除費用等語,洵無足採。

⑵惟相對人雖主張拆除費用74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匯款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證人黃耀篇到庭結證稱:我有寫計畫書給相對人,後來對方說要自己拆,我們就不了了之,誰知道過了一段時間又說法院要強制執行,法院有時間限制,這時候時間來不及,所以估價單上的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我就沒有去申請或繳納,按照業界慣例,我們已經先行收取前開費用,但我沒有退還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拆除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支出。從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拆除費用為655,500元【計算式:740,500元-(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費用額應確定為816,249元(詳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金額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原裁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1 │執行費 │ 5,349元│ 5,349元│├──┼──────────────┼─────┼──────┤│ 2 │拆除計畫撰寫費 │ 100,000元│ 100,000元│├──┼──────────────┼─────┼──────┤│ 3 │104年7月29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8,000元│├──┼──────────────┼─────┼──────┤│ 4 │104年9月2日測量費 │ 12,000元│ 0元│├──┼──────────────┼─────┼──────┤│ 5 │104年11月7日員警差旅費 │ 400元│ 400元│├──┼──────────────┼─────┼──────┤│ 6 │建築師車馬費 │ 6,000元│ 6,000元│├──┼──────────────┼─────┼──────┤│ 7 │建築師鑑定費用 │ 40,000元│ 40,000元│├──┼──────────────┼─────┼──────┤│ 8 │複丈費 │ 800元│ 800元│├──┼──────────────┼─────┼──────┤│ 9 │105年4月7日員警差旅費 │ 200元│ 200元│├──┼──────────────┼─────┼──────┤│10 │拆除費用 │ 740,500元│ 655,500元│├──┴──────────────┼─────┼──────┤│ 共 計 │ 913,249元│ 816,24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