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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何柏賢

何昀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琪即林姍穎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林瑋晟

吳欣宜黃韋達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水利局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該局106 法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國有財產署以該署106 年6 月3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072

810 號函表示其非本案管理機關而拒絕賠償,嗣原告追加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為被告,並於追加起訴前向其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營區公所於107 年1 月9 日以該所106 年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卷㈡第235 頁至第23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自107 年12月25日起,已從彭紹博變更為丙○○乙節,業據被告水利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21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丙○○於108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被告水利局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第213 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104 年7 月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方為同段465 、4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一大土溝,其與系爭建物之屋體相連,在系爭建物後形成一方水潭,土溝平均渠寬約2 公尺,屋後水潭處渠面直徑約5 公尺,溝深約2 公尺(下稱系爭溝渠),系爭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局、新營區公所維護管理。系爭溝渠積有幾乎不流動的下水道污水,滋生病媒蚊蠅、細菌、污臭不堪,且漫生約2 公尺高的雜草,易藏匿毒蛇、蚯蜴及各式昆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雜草攀藤漫生至系爭建物,恐損其結構。又系爭溝渠呈L 型,一端由系爭建物後往南直線延伸,此端渠道每逢大雨污水滿溢隨時可能淹入,若逢颱風入侵則強風豪雨將使溝渠蓄滿湍急水流直接灌入系爭建物,系爭溝渠的另一端則與系爭建物相連,由右向左往下游流去,渠道盤踞阻斷屋後逃生路線,現系爭建物出現多處裂縫,應是系爭溝渠使系爭建物結構崩塌產生,顯見系爭溝渠的結構嚴重危害系爭建物住戶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二)原告自104 年起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系爭溝渠造成原告面臨危害等問題急需處理改善,被告卻等閒視之,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原告甲○○23萬元,其明細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房貸利息損失9 萬元:原告乙○○於104 年7 月1 日購入

系爭建物,並於105 年1 月份設立仟紘生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紘公司),規畫住商兩用,系爭建物每月本利繳付16,000元,已繳付本金約19萬元及利息約9 萬元。

⑵、租金損失12萬元:系爭建物無法入住,原告需另行租屋,受有租金損害12萬元。

⑶、系爭建物非工程性補償金35萬元:系爭建物有多處裂縫,

應是系爭溝渠使屋體結構崩塌而產生裂縫,而屋體結構的崩壞將縮短屋體本身耐用年限,且損其耐震性及安全性,使住戶居住的安全受到威脅和考驗,此部分私有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將對管領機關求償屋體結構損害無法復原之權益損失補償金35萬元。

⑷、系爭建物市值減損補償金30萬元。

⑸、系爭建物修繕費用32萬元:大量的昆蟲由地板、縫隙的裂

縫中竄出源源不絕,需將房屋修繕方能解決,所需費用為32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乙○○為清除系爭溝渠蔓生至系

爭建物屋頂之雜草,而跌落系爭溝渠受有非財產上之傷害。

2、原告甲○○部分:暫停營業補償金23萬元:原告甲○○為千紘公司之董事,千紘公司設立至今已17個月,因系爭建物居住有危險,仍無法順利營業,請求被告賠償暫停營業損失補償金23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8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水利局則以:

(一)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原為農田,系爭溝渠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之灌慨排水路(王公廟小排五),詎料伴隨都市開發變更○住○區○○○○○路雖已喪失農田排水功能,然水利會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未妥善處理,致附近住家(含原告)之民生廢污水未透過公共排水設施(道路側溝、下水道等)排放,而逕自排入系爭溝渠。水利會與被告國有財產署迄未將系爭溝渠或其坐落系爭土地移交臺南市政府接管,且系爭土地屬「新營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非屬公共排水,亦非經濟部公告之市管區域排水,要難逕指被告水利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故被告水利局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二)482 地號土地面積80.87 平方公尺,建築投影面積為47.3

8 平方公尺,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提供配置圖顯示,系爭建物與系爭溝渠間原留有法定空地,原告稱系爭溝渠阻斷逃生路線及影響屋體結構,實係系爭建物違法加蓋廚房緊鄰系爭溝渠所致。又系爭建物於69年7月1 日完成建築,屋齡已高達37年,且該增建廚房疑無地基設施等,均係導致系爭建物產生裂縫之可能原因,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證明系爭溝渠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亦難據以認定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

(一)系爭溝渠依被告水利局102 年11月19日南市永行字第1021024008號函表示係作區域內排水使用,既然作為區域內排水使用,雖屬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經管之國有土地,惟依據水利法第4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4 目、同條項第8 款第3 目及第23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單位負責管理、設置及維護。又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經被告水利局邀集相關單位於102 年10月9日會勘,亦獲請被○○○區○○○○○段土溝維護及清淤之會勘結論,足徵被告國有財產署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及維護機關,原告自不應以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對象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二)按損害賠償請求係以作為或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填補損害為原則,然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賠償項目並無因果關係:

1、房貸利息部分:係原告乙○○購買系爭建物所設定之負擔,本就應由原告乙○○自行承擔,不得加諸於被告。

2、租金部分:原告乙○○之損害非被告國有財產署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3、暫停營業補償金部分:原告甲○○所設立之仟紘公司雖已完成設立登記,然尚未營業,盈虧未定,原告甲○○自不得以不確定之損害,向被告求償。

4、系爭建物非工程性補償金、市值減損補償金、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未提出相關收據,且該部分損害非被告國有財產署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新營區公所另辯稱:

(一)被告新營區公所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縱認係管理機關,然被告新營區公所有與被告水利局共同定期清理系爭溝渠之淤積,難認被告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所欠缺。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與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房貸利息9 萬元部分:原告乙○○於104 年7 月27日曾去函被告水利局請求整治系爭溝渠,原告乙○○既明知屋後存在系爭溝渠仍執意購入,誠難認其購入系爭建物之費用係因不知系爭溝渠存在所致之支出,且房貸利息為原告乙○○向銀行貸款購屋本需依約支付銀行之費用,與系爭溝渠之存在或維護並無關連。

2、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乙○○並未具體指證系爭溝渠之維護疏失有何造成系爭建物不堪居住之情,則其基於居住遷徙自由選擇另覓租屋處並支付租金乙事,顯與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毫無因果關係。

3、屋體非工程性補償金、屋體市值減損補償金、屋體工程性補償金部分:

⑴、系爭建物係於69年7 月1 日建造完成,屋齡已高達37年,

且曾違法增建屋後廚房,凡此均可能導致系爭建物結構受損,原告乙○○未提出公正、客觀之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建物結構損害為系爭溝渠管理維護不當所致,僅以「房屋基地鄰近系爭溝渠」為由,遽認系爭建物之結構損害為系爭溝渠所致,僅屬其主觀臆測,不足為據。

⑵、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損害填補之原則,原告乙○○如

認系爭建物受有無法修繕回復之損害,則必反應於市值減損之上,不可能兩者並存,原告乙○○同時主張修繕費用、市值減損及無法修繕補償,顯有求償超過所受損害之嫌。遑論原告乙○○就「屋體非工程性補償金、屋體市值減損補償金、屋體工程性補償金」等請求項目,均未提出實際受損之數額、證明與計算方式(如合約、估價單、收據等),實難認原告乙○○實際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未具體舉證被告新營區公所就系爭溝渠之管理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乙○○權利或人格身份法益之情。

5、暫停營業補償金部分:仟紘公司自設立迄今尚未營業,顯無日常營業之盈虧狀況足資認定仟紘公司暫停營業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甲○○以未曾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實無依據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12月20日、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491 頁):

(一)原告乙○○於104 年10月5 日購入系爭建物及482 地號土地,而於同年1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甲○○為原告乙○○之女,為仟紘公司之負責人,仟紘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60萬元,所在地為系爭建物,於105 年5 月27日至106 年5 月26日停業,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製造業、化粧品製造業等。

(三)系爭建物後方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其上有系爭溝渠。

(四)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於79年11月18日發函予水利會、臺南市新營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營區公所)之主旨:「嘉南農田水利會函謂廢止使用王公廟小排五測點0k+000~0k+470M間(座落新營市○○段○○○○ ○○號等二十筆)水路案,雖經貴會檢討無需作農田排水使用,惟現尚為市區○○路使用中,不宜廢止該水路使用,至於爾後該段水路之維護及管理由新營市公所負責辦理,請查照。」並檢附79年11月8 日會勘紀錄,惟新營區公所未派員參加會勘。

(五)水利局於102 年10月9 日與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新營區三仙里辦公處等之○○○區○○里○○街排水協調事宜」會勘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至第410 頁、卷㈡第117 頁至第118 頁函文、紀錄、照片)結論記載:㈠育德九街南側既有水路現為土溝(早年天然水路),每逢雨季雨水宣洩不及而淹水。㈡依據新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該區○住○區○○○○路為國有財產署所○○○區○○○○○道路側溝排放,原有水路應廢水。㈢為解決本區排水問題,本局將與新營區公所檢討該區排水現況並研議方案改善。㈣○○○區○○○○○段土溝維護及清淤。

(六)水利局於102 年11月19日發函(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予國有財產署、新營區公所等,說明:本區域內排水係因都市計畫住宅區南邊尚未開發,八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無道路側溝可供排水,僅靠現有土溝排放,此排水向北,通過金華路,直至長榮路排出,為早期天然給排水路。係因道路尚未開闢無路法可供排水,區域內排水依賴現有土溝排放,在區域排水改善完成前尚難辦理廢水。

(七)原告乙○○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104 年8 月31日寄渠道整治申請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第27頁)予水利局及國有財產署,表示:系爭溝渠影響系爭建物地基、結構等,請協助改善等語。

(八)水利局於104 年8 月18日現地勘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104 年8 月10日、同年月31日水利局函、104 年

8 月18日會勘紀錄),與乙○○、國有財產署、新營區公所、工務局會勘之結論記載:「1 、查本案水路未位於經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 號公告之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2 ○○○區○○○街○○○○號後方水路經查○○○區○○段465 及4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免蚊蟲孳生及窪地雜亂有跌落之虞,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予以妥處。」

(九)水利局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予乙○○、國有財產署等,說明:「……經查旨揭水路未位於經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 號公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該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9 月22日發函(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予水利局、乙○○,說明:本案排水溝範圍雖位於該署經管系爭土地,惟管領機關為水利局,請水利局本於權責協助民眾整治渠道,並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 點等規定辦理撥用,以符管用合一。另在未撥用前,亦請水利局於本於排水溝箱涵之管領機關,負責環境清理維護。

()國有財產署於104 年9 月25日發函(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至第254 頁)予臺南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局、乙○○等,說明:「……至本案排水溝之渠道整治工程,似屬地方自治事項,或屬公共設施使用範疇,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自無興闢公共設施權責;嗣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及排水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整治及管理,確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故本案民眾陳情旨揭住戶後方排水溝之渠道整治,應由貴府水利主管機關秉權處理。」

()水利局於105 年4 月派員將系爭溝渠與系爭建物屋體填土分開,並於系爭建物及隔壁住戶後方之溝渠底面施作水泥,又於106 年7 月於系爭溝渠之隔壁住戶右側(同段471地號)渠段底面施作水泥(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7頁、第187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原告書狀、照片、地籍圖)。

()經原告央請,臺南市議員李退之服務處於105 年11月7 日發函(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第32頁函、105 年10月11日會勘簽到冊)予水利局、新營區公所工務課、三仙里辦公處,檢○○○區○○里○○○街土溝排水改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記載結論:「……整體改善仍需留待育德七街開通後,透過其道路側溝取代此溝之功能,才能徹底解決。請臺南市政府積極規劃開闢都市○○區○○○○街之巷道開闢」)。

()因原告請求賠償,水利局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法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拒絕賠償。

()國有財產署於106 年6 月3 日發函(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本案卷㈠第259 頁、第260 頁)予水利局、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說明:「……依貴局102 年10月30日南市水行字第1020932145號函檢送貴局102 年10月9 日召集○○○區○○里○○街排水協調事宜』會勘紀錄,依其會勘結論育德九街南側既有水路現為土溝(早年天然水路),每逢雨季雨水宣洩不及而淹水,依新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區○○○○○道路側溝排放,原有水路應廢水,為解決本區排水問題,貴局將與新營區公所檢討該區排水現況並研議方案改善,並○○○區○○○○○段土溝維護及清淤。嗣本辦事處於102 年11月12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206053870 號函詢貴局是否得辦理廢水之意見,貴局於102 年11月19日南市水行字第1021024008號函復略以,因道路尚未開闢無路溝可供排水……本案溝渠之排水問題及髒亂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0月30日函會勘紀錄結論應由該局及新營區公所負起排水改善、維護及清淤等事宜。」。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乙○○申請系爭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於106 年9 月13日發函(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

449 頁)予乙○○等,訂於翌日現場會勘(見本院卷㈠第

211 頁至第217 頁圖、照片及測量數據)。

()因原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5頁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新營區公所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年所行字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㈡第23

5 頁至第238 頁)拒絕賠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7 年12月20日、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147 頁、第148 頁、第491 頁):

(一)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

(二)原告主張系爭溝渠影響系爭建物地基、結構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貸利息損失

9 萬元、租金損失12萬元、屋體非工程性補償金35萬元、屋體市值減損補償金30萬元、屋體工程性補償金3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暫停營業補償金23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被告新營區公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局、國有財產署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及其他公用事業設備均屬之。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則應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此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於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2、經查系爭溝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為國有財產,雖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者,惟系爭土地原為農田,系爭溝渠係水利會之灌溉排水路(王公廟小排五),經水利會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止水路,臺南縣政府於79年11月8 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本案新營市王公廟小排五測點0k+000~0k+470M間排水路已無灌溉地,無需作農田排水使用,惟現尚為市區○○路使用,不宜廢止水路使用。本排水測點0k+000~0k+470M間同意不作農田排水使用,其爾後管理及維護應由「新營市公所」負責辦理。臺南縣政府並於同日寄發如前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函予水利局及新營市公所等情,有被告水利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函79年函、會勘紀錄各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

1 頁至第28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水利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溝渠原來是一條天然的既成水路土溝,並沒有人工設施設置,它原本功用是農田水利之排水渠道,所以它原本的主管機關為水利會,並非臺南縣市政府,後來這條水路沒有農田排水功能之後,水利會向當時的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止水路,依據是水利法第63條之2 第2 項,所以報請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核定,並將管理權責移交給當時的新營區公所,引用鈞院卷第137-

139 頁會勘紀錄(按正確編頁應為本院卷㈠第281 頁至第

285 頁),其中第137 頁(正確編頁為第281 頁)函文就是當時臺南縣政府發函給新營區公所之函文,故主張水利局並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而應該是由新營區公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493 頁),足見系爭溝渠原屬水利會之灌溉排水路,嗣因已不作農田排水使用,經水利會依水利法規定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止,然因其仍有市區排水之功能,因此臺南縣政府只同意不作農田排水使用,之後(即79年11月後)的管理及維護,主管機關之臺南縣政府即指定改由當時「新營市公所」負責辦理。

3、又查水利會於79年申請廢止系爭溝渠排水路當時有效而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查系爭溝渠當時原為農田灌溉使用之排水路,79年11月之後則改為市區○○路,自屬水利法所稱之水利事業,而應由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擔任主管機關,因此水利會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止系爭溝渠之排水路,此並據被告水利局自承在卷(見被告水利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11

5 頁),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溝渠在79年間經水利會申請廢止排水路之前或之後,其主管機關均為臺南縣政府。

4、再按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為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是79年當時之新營市公所為臺南縣政府之下轄組織,即使原臺南縣、臺南市合併後,臺南縣政府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新營市公所改制為新營區公所,被告新營區公所仍為臺南市政府之下轄組織,則臺南縣政府於79年間基於其水利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機關之地位,自有權指定被告新營區公所之前身新營市公所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作為市區○○路,堪認被告新營區公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而屬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新營區公所抗辯依照水利法第3 條規定,系爭溝渠屬於水利設施,其管理機關應為被告水利局云云,尚無可採。

5、被告新營區公所雖另辯稱:臺南縣政府於79年11月8 日寄發如前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函予水利局及新營市公所,但被告新營區公所並未參加該次會勘,亦未收到上開函文、更未具文同意接管,並不知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且被告新營區公所係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水利局102 年10月30日南市水行字第1020932145號函,經內部討論為「為維護區民居住環境衛生,本所同意列入每年清淤開口契約工程標內進行清淤工作」之結論後存查,因此被告新營區公所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查上開臺南縣政府函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堪認臺南縣政府應有寄發上開函予新營市公所。又臺南縣政府於79年間有權指定被告新營區公所之前身新營市公所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溝渠,有如前述,則被告新營區公所之前身新營市公所雖未參加79年11月8 日之該次會勘,縱亦未曾收到上開臺南縣政府函,新營市公所仍無拒絕或同意接管系爭溝渠管理維護工作與否之權力或權利。再參以被告水利局於102 年10月30日以該局南市水行字第1020932145號函檢送同年10月9 日召集○○○區○○里○○街排水協調事宜」如前述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之會勘紀錄給被告新營區公所,雖新營區公所未派員會同該次會勘,但被告水利局已於上開會勘紀錄中責成被○○○區○○○○○段土溝維護及清淤作業。而被告新營區公所收到被告水利局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後,亦於該函上簽註擬辦:「為維護區民居住環境衛生,本所同意列入每年清淤開口契約工程標內進行清淤工作。」等語。之後被告新營區公所更先後於103 、10

4 年間進行系爭溝渠之清淤工程,亦有被告新營區公所提出之上開水利局函、新營區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甲)、工程驗收紀錄、通報單、單價分析表、數量總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至第173 頁),堪認被告新營區公所確已知悉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因此進行系爭溝渠之清淤工作,具有事實上之管理狀態,則被告新營區公所以上開情詞,辯稱其非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新營區公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而屬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溝渠為被告水利局維護管理為由,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水利局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進而依前開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水利局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營區公所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同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苟有欠缺,惟按諸一般情形,倘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如否認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疏失及其疏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管理維護不當,影響系爭建物地基,造成其結構崩塌及產生裂縫,且原告乙○○為清除系爭溝渠蔓生至系爭建物屋頂之雜草,而跌落系爭溝渠受有非財產上之傷害,被告新營區公所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新營區公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主張系爭溝渠造成系爭建物內部裂損形情為:⑴、壹樓工作室頂版數處脫漆,一處牆面於梁底接合處產生近乎垂直之裂縫;⑵、貳樓臥房南側牆面於窗框頂部角隅處有斜裂縫產生;⑶、壹、貳樓間之樓梯牆底踢腳有數條裂縫產生,另頂梁底部與牆頂接合處有水平裂縫產生;⑷、屋突牆面頂部與梁底接合處明顯水平開裂等處,並提出照片25張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至第291 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中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如上開照片所示龜裂,與系爭溝渠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溝渠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本體傾斜及結構損害、縮短房屋體耐震程度、影響其安全性急使用年限或其他損害等事項,經台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下同)裂損現況調查(詳見附件十一照片)1.經檢視,標的物各樓層梁柱表面並未發現明顯之結構性裂縫。2.依現場勘查結果,標的物現況可見之裂損包括:⑴壹樓工作室頂版數處脫漆,一處牆面於梁底接合處產生近乎垂直之裂縫(照片41~45);⑵貳樓臥房南側牆面於窗框頂部角隅處有斜裂縫產生(照片57~58);⑶壹、貳樓間之樓梯牆底踢腳有數條裂縫產生,另頂梁底部與牆頂接合處有水平裂縫產生(照片47~51);⑷屋突牆面頂部與梁底接合處明顯水平開裂(照片84)。3.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標的物裂損照片詳如附件十二,顯示標的物之裂損主要為樓梯面、平台、樓梯與牆面接合處、牆面踢腳等處產生之裂縫。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指稱標的物壹樓工作室地坪亦有類似裂損情形,惟現況已整修裝璜,無法觀察原裂損樣態。(三)綜合研判1.如前述,系爭排水渠道(即系爭溝渠,下同)現況坡面穩定,水量不大,水流遲緩以致水面植物生長蔓延,研判尚無沖刷或掏空周遭土壤之虞。2.如前述,系爭排水渠道坡頂距標的物後方增建物(廚房)外圍磚牆約1m,故其與標的物之原建照核定建物結構體後排柱、梁、基礎應有約3.5m之距離,距樓梯結構則達7m以上。據此研判,若標的物受系爭排水渠道流經影響而造成結構受損,應以廚房增建區最為嚴重,工作室次之,樓梯再次之。3.標的物後方廚房增建區縱深約2.5 ~3.2m不等,依現場調查及一般建築工程經驗、慣例研判,其外圍磚牆應無強固之基礎支撐(如配置基腳加地梁、聯合基腳或筏式基礎等),且地坪僅係鋪築純混凝土於土層上(註:早期透天建築物尤其是增建物之混凝土地坪大多未配置鋼筋),故較易受下方土層壓密、變動所影響而導致沉陷、偏移或開裂。4.標的物磚牆與鋼筋混凝土頂梁之材質及勁度不同,興建施工過程中兩者接合處往往亦有縫隙存在,經長期載重或地震力作用下於接合處開裂尚屬可預期,惟應非屬結構性裂縫。5.依標的物樓梯配置方式研判,其結構型態應係由兩端梁構件支撐,各級階梯與其旁邊磚牆應係緊靠而未配筋使結構相連,故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後,磚牆與階梯間開裂尚屬可預期,惟應非屬結構性裂縫。至於階梯面或轉折平台面之裂縫,依一般建築工程經驗、慣例研判,可能與其鋼筋配置綁紮、錨定方式或施工品質不佳有關,惟一般而言尚不致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十、委託事項鑑定研判:(一)事項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9 房屋(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系爭建物,下同〉?如來函附件一所示龜裂,與來函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水路(下稱系爭土溝,即系爭溝渠,下同)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系爭房屋內之龜裂是否確實係因系爭土溝所造成)?1.系爭排水渠道原為『灌溉排水路』,惟早已廢止,目前官方係以『其他排水』歸納其類別,依現場勘查結果,其現況坡面穩定,水量不大,水流遲緩以致水面植物生長蔓延,研判尚無沖刷或掏空周遭土壤之虞。2.依現場勘查結果,標的物現況可見之裂損包括:⑴壹樓工作室頂版數處脫漆,一處牆面於梁底接合處產生近乎垂直之裂縫;⑵貳樓臥房南側牆面於窗框頂部角隅處有斜裂縫產生;⑶壹、貳樓間之樓梯牆底踢腳有數條裂縫產生,另頂梁底部與牆頂接合處有水平裂縫產生;⑷屋突牆面頂部與梁底接合處明顯水平開裂。3.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標的物裂損照片顯示,標的物之裂損主要為樓梯面、平台、樓梯與牆面接合處、牆面踢腳等處產生之裂縫。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指稱標的物壹樓工作室地坪亦有類似裂損情形,惟現況已整修裝璜,無法觀察原裂損樣態。4.如前章所述,標的物樓梯結構型態應係由兩端梁構件支撐,各級階梯與其旁邊磚牆應係緊靠而未配筋使結構相連,故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後,樓梯磚牆與階梯間出現裂縫尚屬可預期,惟應非屬結構性裂縫;至於階梯面或轉折平台面之裂縫,依一般建築工程經驗、慣例研判,可能與其鋼筋配置綁紮、錨定方式或施工品質不佳有關,惟一般而言尚不致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其餘位於磚牆頂部、窗框角隅之裂縫,應係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過後可預期之裂損,惟亦非屬結構性裂縫。5.依標的物傾斜率測量結果,其測量值皆低於1 / 200 ,小於目前建築工程界認無影響安全且未造成使用不便之界限1 / 200 ,考量當初施工平整度誤差及測量儀器可能之誤差因素,研判標的物並無明顯之傾斜問題。而依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結果,標的物原建照核定建物整體結構尚無明顯差異沉陷問題發生,至於壹樓後方廚房增建區現況地坪往後傾斜,應與廚房地坪施做洩水坡度有關,其現況地坪坡度約1.74 %~2.11 %亦尚在合理範圍。6.綜合前述研判,標的物現況之裂損應非系爭排水渠道所造成,應與系爭排水渠道之存在無因果關係。

(二)事項二:系爭土溝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本體傾斜及結構損害、縮短房屋耐震程度、影響其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或其他損害?並請具體說明各個損害的位置及其形成的原因及時間。1.如前章所述,系爭排水渠道原為『灌激排水路』,惟早已廢止,目前官方係以『其他排水』歸納其類別。現況坡面穩定,水量不大,水流遲緩以致水面植物生長蔓延,研判尚無沖刷或掏空周遭土壤之虞。2.如事項一研判之說明,標的物現況之裂損應非系爭排水渠道所造成,應與系爭排水渠道之存在無因果關係。(三)事項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是否與其年代久遠、年久失修、歷經多次地震或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參樓及壹樓屋後增建廚房有關?1.如前章所述,標的物樓梯結構型態應係由兩端梁構件支撐,各級階梯與其旁邊磚牆應係緊靠而未配筋使結構相連,故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後,樓梯磚牆與階梯間出現裂縫尚屬可預期,惟應非屬結構性裂縫;至於階梯面或轉折平台面之裂縫,依一般建築工程經驗、慣例研判,可能與其鋼筋配置綁紮、錨定方式或施工品質不佳有關,惟一般而言尚不致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其餘位於磚牆頂部、窗框角隅之裂縫,應係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過後可預期之裂損,惟亦非屬結構性裂縫。2.如事項一研判之說明,依標的物傾斜率測量結果研判,標的物並無明顯之傾斜問題;而依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測量結果,標的物原建照核定建物整體結構尚無明顯差異沉陷問題發生,至於壹樓後方廚房增建區現況地坪往後傾斜,應與廚房地坪施做洩水坡度有關,其現況地坪坡度約1.74 %~

2.11% 亦尚在合理範圍。3.綜合研判,標的物現況之裂損應與其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結果較有關聯,其中亦包括使用期間各類增建物之載重,惟影響比例如何?尚無法研判。(四)事項四:如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有多種,各原因造成損害之比例為多少?1.如事項三研判之說明,標的物現況之裂損應與其長期使用、經各類載重作用結果較有關聯,其中亦包括使用期間各類增建物之載重,惟影響比例如何?尚無法研判。2.如事項一研判之說明,標的物現況之裂損應非系爭排水渠道所造成,應與系爭排水渠道之存在無因果關係。(五)事項五:系爭土溝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已存在,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前是否應該或已經評估系爭土溝對系爭房屋建築之影響?如有相關建築法令或函釋依據,並請提出。1.標的物係六戶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為育德九街27號之5 至27號之10,共六戶)之中間一戶,其面臨巷道前方尚有兩排透天厝配置,包括育德九街1 號~7 號四戶連楝透天厝與育德九街11號~25號八戶連楝透天厝。依現場勘查該處前後透天厝配置及其與系爭排水渠道走向相對位置關係研判,當初規劃時設計單位應已考量評估系爭排水渠道之走向、流量及其影響。2.經查內政部頒布實施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並無硬性規定建築物應距離既有排水渠道多遠?以維安全。3.如前章所述,標的物原建照核定建物結構體之後排柱、梁、基礎與系爭排水渠道間有約3.5m之距離,一般而言應已足夠。(六)事項六:如系爭土溝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系爭房屋各項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何?若損害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為多少?1.如事項一研判之說明,標的物現況之裂損應非系爭排水渠道所造成,應與系爭排水渠道之存在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台中結構技師公會108 年9 月5 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7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至第407 頁),可見系爭溝渠並未造成系爭建物之本體傾斜及結構損害、縮短房屋耐震程度、影響其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或其他損害,系爭建物現況之裂損(或裂縫)並非系爭溝渠所造成,與系爭溝渠之存在無因果關係,亦即系爭溝渠之存在對系爭建物之結構、載重等均無影響,且未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致不能居住。

⑵、原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有異議,並提出陳報狀陳述其異議

內容(見本院卷㈢第425 頁至第449 頁),惟經本院將原告上開陳報狀送請台中結構技師公會提出說明,經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8 年12月18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929號函復表示:「(一)為瞭解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本會係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辦理測量作業,並非由鑑定技師自行測量,且係以經緯儀測量系爭建物之垂直傾斜率及各樓層地坪高程差異據以綜合判斷,辦理過程及測量數據檢驗研判堪稱嚴謹,可受公評。況系爭建物現況傾斜率應仍維持與鑑定調查時期相近,各方如有疑慮,可再行委託專業測量以資比對,驗證本會委託測量成果之精確性。(二)依旨揭鑑定報告第6 頁所述,系爭溝渠距系爭建物壹樓後方增建之廚房最近,距工作室次之,距樓梯最遠,故如受排水渠道流經侵蝕影響而造成結構受損,應以廚房增建區最為嚴重,工作室次之,樓梯再次之,前述研判按常理應可理解。(三)有關系爭建物樓梯裂損原因研判,詳見旨揭鑑定報告書第7 頁,茲不再贅述。(四)至於原告所述,因系爭建物廚房地坪往系爭溝渠渠道方向傾斜,將導致廚房積水時無法由排水孔排出乙節,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只要廚房地坪高程及排水管高於系爭排水渠道水面高程,應無前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7 頁、第469 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及前開回復意見有不可採信之證明,則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所提異議內容,僅屬其個人意見,並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在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建物又發生

牆面龜裂、崩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8 年10月5 日拍攝這些牆面龜裂、崩掉的照片,並提供給臺中結構技師公會參考,因此請求再委託專業測量比對云云(見本院108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490 頁)。惟查系爭建物之裂損、縫隙並非系爭溝渠造成,業經台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如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拍攝所謂系爭建物新的龜裂、崩掉照片亦在台中結構技師公會前開函復本院之前,已經提給台中結構技師公會參考,但台中結構技師公會仍未改變其前開鑑定結果,且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通過國家考試之結構工程技師專業作成,應能判斷系爭建物之裂損等問題與系爭溝渠存在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台中結構技師公會係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辦理測量,並非由鑑定技師自行測量,因此除非原告可提出證據證明台中結構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及前開函復內容確有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自無重複再委請他人測量之必要。何況縱使重新測量系爭建物之傾斜率,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再委託專業測量比對云云,並無必要。

⑷、再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系爭溝渠現況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建物現況有如照片顯示之裂損或縫隙,及系爭溝渠水面植物生長蔓延,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裂損情況係因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另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如系爭建物建造工務圖、被告相關函文及系爭溝渠會勘紀錄、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

9 月13日函、房貸本息清單…等資料,均同樣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裂損現狀乃因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管理維護不當,影響系爭建物地基,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崩塌及產生裂縫、傾斜云云,要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裂損、結構安全、

傾斜問題等損害係因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所導致,則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新營區公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各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營區公所賠償原告乙○○房貸利息損失9 萬元、租金損失12萬元、系爭建物非工程性補償金35萬元、系爭建物市值減損補償金30萬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32萬元;另賠償原告甲○○因千紘公司暫停營業損失之補償金23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3、原告乙○○依前開各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營區公所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⑴、原告乙○○主張其為清除系爭溝渠蔓生至系爭建物屋頂之

雜草,而跌落系爭溝渠受有非財產上之傷害,被告新營區公所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29

5 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僅可看出:原告乙○○上衣濕

透,站立於系爭建物後面增建廚房外之階梯上,後面為系爭溝渠之側邊水面,水面上並無任何植物,僅系爭溝渠較中間的水面上長滿綠色植物等情,有前開照片11張在卷可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問:乙○○落水後拍照的部分有何其他佐證?)當時拍攝時候相機未設定拍照日期,乙○○落水當時是我們居住在該棟房屋之後,我才提起陳情,在陳情函裡才有提到落水的事,表示落水是在我們入住該屋之後。另外我於107 年6 月12日陳報狀二後附之附件一下方2 張全身的照片,是原告乙○○全身的照片,拍攝時間點是於107 年6 月初補拍的照片,是要對照先前提出落水的照片,以證明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58 頁),可見上開照片尚無從證明系爭溝渠上之植物已經攀延至系爭建物之屋頂,且原告乙○○係為清除系爭溝渠蔓延攀藤至系爭建物之雜草而摔落並受有傷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溝渠管理維護不當,致其雜草蔓延至系爭建物屋頂,造成原告乙○○為清除屋頂雜草而摔落受有非財產上之傷害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依前開各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營區公所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新營區公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水利局均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所受裂損、傾斜等損害,與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主張原告乙○○為清除系爭溝渠蔓生至系爭建物屋頂之雜草,而跌落系爭溝渠受有非財產上之傷害乙節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