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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郭藝均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陳妙真律師郭明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郭振東賴孟豐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呈彰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吳彥廷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於訴訟中,因進行組

織整併,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整併成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公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中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582 元。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45,167元(見本院卷㈢第105-11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與中山高速公路交界涵洞,於出涵洞外斑馬線,即該路80之1 號前(約市道180 線3K+600公尺處,下稱系爭車禍路段),因國道1 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施工埋設管線整修路面,致系爭車禍路段路面凹凸不平,系爭機車出現歪斜無法控制,原告因而摔車,造成頭部鈍傷併臉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肩胛鳥喙突骨折、左肩、左腹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高公處、交通局為國家機關,對系爭車禍路段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另被告台電公司為施工單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維持系爭車禍路段之道路平整,且並無設置警示安全措施,使原告因而發生前開系爭車禍事故,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對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07-114 頁):

⒈醫療費用61,707元。

⒉看護費66,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00元。

⒋交通費用3,645元。

⒌左肩胛骨鳥喙突骨鋼釘内固定移除手術後復健費用3萬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60萬元。⒎工作損失281,015元。

⒏慰撫金50萬元。

㈢本件被告均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對象:

⒈於原告向被告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被告工務

局以南市工務三字第105109834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5-66反頁)發文會同被告高公處、交通局、台電公司、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警察分局)及原告,至系爭車禍路段會勘,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並做成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6-81反頁)(下稱系爭車禍路段會勘紀錄),經查明系爭車禍路段路面管溝施工單位為被告交通局及台電公司,惟被告交通局及台電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日及106年1月17日以南市交工字第10511871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9-59反頁)及台南字第105130102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1-61反頁)互相推卸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9-61反頁)。

⒉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通局權責事

項,其中第2款明定被告交通局具有「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之權責事項,查本件原告行經並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為人行道斑馬線,倘若被告交通局於劃設本案所涉人行道標誌時已知悉路面不平整,竟未通知權責單位改善逕行劃設,並使原告於行經該地點時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此顯係因被告交通局未盡其注意義務而生,自有過失,並可歸責。

⒊又系爭車禍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依法(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而被告高公處為辦理國道1 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因需使用市道180線3K+545-3K+660 段範圍施工,臺南市政府乃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將上開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交由被告高公處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28-131頁)。另按法務部77年8月5日法七七律決字第12991函釋之意旨,縱有委辦或委託管理之事實,亦僅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不可據此免除法定管理機關國家賠償之責;復按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工務局權責事項,其中第1款即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是系爭車禍路段之道路養護法定機關為被告工務局,縱使其抗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將養護之責委託給被告高公處,亦僅屬政府機關內部之權責委任事項,依上開函釋意旨,自不可免除其賠償責任,故系爭車禍路段之管轄單位,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高公處均應擔負共同賠償責任。

⒋綜上,管溝施工單位即被告交通局、台電公司及系爭車

禍路段之道路管轄單位即被告工務局、高公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高公處、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均適用於國家賠償法,屬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對象;而被告台電公司,於公用道路鋪設管線,視同行使公權力的延伸,故亦適用之,或依民法第184、1

85、19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確實有欠缺,且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涵洞出口至系爭車禍路段約有23公尺之距離,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該路面有3處管線鋪設致路面凹凸不平:一處為2條由東往西連續鋪設數10公尺、一高一低不平整的柏油路面,並與復興路行車方向平行直到斑馬線處(此為被告台電公司挖掘鋪設);另一處為距斑馬線約2公尺處1條南北向與復興路垂直之號誌管線的挖掘路面(此為被告交通局挖掘),與原有柏油路面有明顯不平整且凸起,與前述東西向的挖掘線交錯;第三處為一明顯下凹之長方形洞(推測長約120公分、寬約50公分),位於第二處號誌挖掘管線下方約1公尺處,且與其平行,並在第一處挖掘路面上。

⒉系爭機車購於103年9月19日,至105年5月19日事故發生

時行駛公里數僅約6,000多公里,胎紋及車況皆良好,且原告駕駛於未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系爭車禍路段上,並未違規,另所謂「超車」之定義係指於同條車道上,後車超越前車,惟原告與其他機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上,因速度不同,而有前後,故非屬超車,亦無涉及違規超車問題,且當時原告之車速僅約時速40多公里,亦並無超速行駛。綜上,原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惟即便鑑定結果原告有超速一些,亦應不置於造成摔傷,而上開3處為原告機車出涵洞後機車行經路徑,故此3處管線挖掘鋪設致路面凹凸不平應屬造成原告摔傷的主因,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㈤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本案事故上應負擔過失責任,亦不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被告亦無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酌減權利:

⒈按實務見解有認,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賠償金

額酌減權,其法理基礎係來自於加害人可責性較低下、減輕加害人責任之衡平觀點,而非因「被害人亦可歸責」而抵銷賠償責任。是與有過失之適用要件上,除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亦須加害人可責性較低,方有之適用。

⒉查,道路平整、適於通行、無危險之管理維護之責,本

應由國家相關行政機關行之,而本案即係因道路管理之國家機關怠於維護道路行駛之平整、抑或因被告台電公司挖掘後未詳實鋪設道路、抑或兩者皆為本案發生事故地點之道路破損原因,申言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未盡法律上賦予之義務,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本即負擔無過失責任,是應無可能具上開「可歸責性低下」之情形,故亦無法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酌減權。

⒊本案縱經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應負擔部份過失責任,惟被

告本即應負擔「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無過失責任」,其可歸責之程度本即固定,自無「可歸責性低下」之可能,況本件一方為國家人民,一方為具有龐大行政資源之國家機關,兩者無論於各方面均實力相差懸殊,實無減輕國家機關責任、達到衡平之必要。

⒋綜上,縱使本件原告確實須負擔部份過失責任,被告等

機關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5,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工務局以:

⒈依據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卷㈠第107頁),及原

告所提供該處路面不平整相片資料(見卷㈠第109-113頁),經被告工務局於105年10月28日發文會同被告高公處、交通局、台電公司、永康警察分局及原告至系爭車禍路段會勘、指認地點(見卷㈠第114-120頁),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套繪衛星定位圖資後,約為市道180線3K+600處。(見卷㈠第121頁)。

⒉依永康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卷㈠第

222-227頁),發生事故時間於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7分。經查,被告高公處因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向被告工務局申請代管養市道180線3K+545-3K+660,管理養護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自105年7月4日止(見卷㈠第128-131頁)。是以系爭車禍路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高公處之臺南工務所負責管理維護,非為被告工務局負責管理。

⒊被告工務局另於104年9月7日「市道180線3k+600處交通

局配合大灣交流道施工挖掘未申請路證一案」會勘結論第2點已敘明:「市道180線3k+545~3k+660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已移交由拓建工程處臺南工務所負責,如有民眾反映該段路面破損凹陷、挖掘工程缺失及因此受傷財損事宜,皆由被告高公處之臺南工務所處理負責…。」(見卷㈠第132-133反頁)。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高公處以:

⒈被告高公處就系爭車禍路段之施工業已於104年12月10日

施工完成,原告上開所指管線施工而至路面凹凸不平之處係因被告台電公司向被告工務局申請進行道路挖掘施工所致,故被告高公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具有欠缺,應就各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環境周圍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

⑵查系爭車禍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並由

訴外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下稱新化工務段)管養,嗣被告高公處為辦理系爭工程,因需使用市道180線3K+545-3K+660段範圍,為利上開工程施工,固有於102年4月23日由臺南市政府及新化工務段將上開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移交被告高公處負責,惟為因應大灣交流道北上匝道104年12月30日先行開放通車,上開路段範圍內之相關公共管線各管單位均已配合於通車時程前布設完成,上開路段之路面施工亦已於104年12月10日鋪設完成,其後被告高公處所轄之相關管線施工單位並無進行重新挖掘事宜。

⑶至被告台電公司雖曾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

期間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然被告台電公司於施工前係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被告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由被告工務局發給道路挖掘許可證,且被告工務局亦未會知被告高公處,被告高公處亦無從辦理勘查、驗收,此足見被告工務局就系爭車禍路段為實際管理養護機關,則被告高公處既無從為實際之管理之責,即難認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⒉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至國道1 號

大灣交流道下方涵洞道路時,行駛於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上,且持續沿該車道行駛至系爭車禍路段,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6、148條之意旨,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⑵原告所行駛之市道000○○○道0號大灣交流道下方涵洞路

段,分別劃設有機車優先道及禁行機車道,其中由東向西方向內側3車道於路面上均標註「禁行機車」(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惟,依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45時,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方,且所行駛之位置係在內側之禁行機車道,顯見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有違反禁制標線規定之情事,又原告沿該路線持續行駛,並無移動至機車應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堪認原告有違規行駛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認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⑶另依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4

5至00:00:48前,原告均正常行駛,於00:00:48時,又直接騎乘於畫面從左至右算起之第六塊斑馬線上,當時明顯呈現明顯歪斜狀態」(見卷㈠第155頁),以一般常理觀之,斑馬線部分因塗有油漆,其表面較一般柏油道路為平滑、摩擦力較不足,從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行駛於斑馬線上,因輪胎與斑馬線油漆之摩擦力較小,致其失去平衡失控、打滑所導致。

㈢被告交通局以:

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完全與被告交通局無涉:

⑴查被告交通局委外之號誌施工廠商已於104年9月21日

完成南北向長40公尺、寬0.6公尺橫越復興路(與復興路垂直)之埋設號誌線路改善工程(下稱交通局改善工程);另觀諸104年9月21日交通局改善工程竣工照片(見卷㈠第169頁),其線路係與復興路行車方向垂直,且當時交通局改善工程面西之前方並未設置斑馬線,係嗣後被告高公處始繪設之,且由上開照片足見被告改善工程當時新鋪設之新柏油路面接縫舊柏油路面之間平整,無凹陷。

⑵次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交通局

改善工程104年9月21日竣工日之後,已相隔近8個月期間,且因被告交通局非系爭車禍路段之管理機關,無養護義務,而應由負有本案養護義務之管理機關維護,適時修護系爭事故路段道路經挖掘後歷經8個月期間,受眾多、數不清車輛輪胎之每日、無數次與連續輾壓後所生路面凹凸之瑕疵。

⑶綜上,原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交通局改善工程間

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交通局對系爭車禍路段亦無養護義務,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自陷危險之駕駛行為所導致:

⑴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

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行為人擅自採取危險行為,導致傷亡,縱該公共設施於管理人有缺失,然苟行為人未違反禁制規定,當不致發生危險,進而造成損害,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自陷危險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難令國家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⑶依上開意旨與鑑定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經過系

爭事故路段時,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胎紋不足且違規超速行駛,導致系爭機車歪斜不穩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與第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原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危險行為,顯然違反系爭車禍路段與交通設施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要與系爭車禍路段有無原告所主張之路面是否平整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自陷危險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身體傷害與財產損害,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台電公司以:

⒈查系爭車禍路段會勘紀錄之結論2載明:「本案事故責任

釐清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依所提供資料判讀後表示造成機車行駛摔倒主因非為台電公司管溝施工不良所致,與該公司管溝橫交處之管線(交通局)挖掘鋪設後明顯與既有柏油路面不平整,應為導致郭君摔傷之原因」(見卷㈡第170頁);次據被告台電公司「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見卷㈡第172頁)記載初驗結果為合格,並無原鑑定報告書所指「挖掘道路重鋪路面時,未能在車輛輾壓後,確保重鋪路面的邊界與原有道路路面維持平整」之情事。

⒉次查,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車禍路段之施工已於104年12

月24日完工,並完成送電,此有被告高公處南區工程處之處理日程查詢表(見卷㈡第232頁)及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驗紀錄(見卷㈡第233-234頁)可證;且查,被告台電公司於竣工完成時,並無路面不平整之現象,而係點交予被告工務局(或交通局)後,再經車輛碾壓後,方造成重鋪路面的邊界與原有道路路面之間不平整,此應與被告台電公司無關,被告台電公司並無維護之義務,日常道路之維護工作應屬臺南市政府之權責。

⒊綜上,被告台電公司既已於104年12月24日完工及完成送

電,並經被告工務局註銷被告台電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交給被告高公處,而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5月19日上午發生,距離被告台電公司完工時間,已有5個月之久,於此期間,系爭車禍路段之養護應由被告高公處或被告工務局為之,此並有臺工務局註銷被告台電公司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之紀錄可證(見卷㈡第231頁),核均與被告台電公司無涉,「於車輛輾壓後,確保重鋪路面的邊界與原有道路路面維持平整」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義務。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5月19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沿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80之1號前(約市道180線3K+600公尺處),機車出現歪斜無法控制,因而摔車,造成頭部鈍傷併臉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肩胛鳥喙突骨折、左肩、左腹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⒉系爭車禍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依法(公路修建養護管

理規則)由被告工務局辦理。被告高公處為辦理國道1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因需使用市道180線3K+545-3K+660段範圍施工,台南市政府乃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將上開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交由被告高公處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28-131頁)。

⒊被告工務局於104年9月間接獲民眾通報大灣交流道施工挖

掘處凹陷,因查無申請挖掘路證,被告工務局隨即於104年9月7日邀集高公處、交通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由交通局委外號誌施工廠商於104年9月21日完成南北向長40公尺、寬0.6公尺橫越復興路(與復興路垂直)之路面改善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⒋被告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向工務局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乃挖掘一處長35公尺、寬0.8公尺柏油路面,暨挖掘與提升一處長1.2公尺、寬1.2公尺之人手孔(見本院卷㈠第171-173頁)。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工務局請求賠償9

33,082元,經被告工務局於106年1月11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52、53頁)。

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高公處請求賠償9

33,082元,經被告高公處於106年2月2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54-57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高公處、交通局為國家機關,

對系爭車禍地點之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另被告台電公司為施工單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維持系爭車禍地點之道路平整,致系爭車禍路段道路凹凸不平,原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共新台幣1,545,167元整,是否有理由?⑴醫藥費61,707元。

⑵看護費66,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2,800元。

⑷交通費3,645元。

⑸左肩胛鳥喙突骨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復建費用3萬元。

⑹後續醫療費用60萬元。

⑺工作損失281,015元。

⑻慰撫金50萬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

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甚明。是以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高公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

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先行向被告工務局及高公處分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惟被告皆函覆予以拒絕,業據其提出被告工務局106年1月11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05134431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被告高公處106年2月2日拓南字第106600029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4-57頁)為證。查被告工務局、高公處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均得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交通局,及被告台電公司,於公用道路鋪

設管線,視同行使公權力的延伸,故均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被告台電公司非行政機關,無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不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人,且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以書面向被告交通局、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交通局、台電公司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為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另被告交通局委外號誌施工廠商於104年9月21日在系爭車禍路段完成南北向長40公尺、寬0.6公尺橫越復興路(與復興路垂直)之路面改善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被告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間為埋設管線,在系爭車禍路段挖掘一處長35公尺、寬0.8公尺柏油路面,暨挖掘與提升一處長1.2公尺、寬1.2公尺之人手孔(見本院卷㈠第171-17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業據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為:「⒈因前述捌、4.1.計算之A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

同)倒地前車速約54.03〜78.76km/h之間,並由【圖25】可得此路段速限50公里,因此車A速高於法規規定,有超速之事實,至少超速約4.03〜28.76km/h54.03-50=4.03kph、78.76-50=28.76kph】,惟54.03km/h由A車到地痕推算而得出之最低速度,因A車在倒地後滑行過程中有接觸B車(訴外人楊家賓騎乘之016-LSH機車,下同),其依照物理定律部分動能轉移至B車,故本報告較支持前述捌、4.1.、4.1.1.〜4.1.2.計算A車倒地前車速大約至76.87〜78.76km/h。

⒉一般機車失控後,經約0.4〜1.0秒間後才會倒地,固本

報告以【1.0秒】計算,前述捌、5.1.與捌、6.1.推得A車以76.87〜78.76km/h行經南北向與東西向不平痕跡相交處而失控,非行經行穿線因摩擦力不足而失控。

⒊由綜上分析,A車因超速行駛行經凹凸不平路面之情行導

致失控之行為,同為肇事主因;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施工單位,因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導致A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㈢第68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本院亦同此認定,故原告超速行駛,與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施工單位,因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導致系爭機車失控,同為為肇事原因。審酌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車速,行經不平之路面而失控翻車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路面不平整之因素,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堪可採認。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函及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倘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即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俾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

㈥查系爭車禍路段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依法(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由被告工務局辦理。被告高公處為辦理國道1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因需使用市道180線3K+545-3K+660段範圍施工,台南市政府乃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將上開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交由被告高公處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28-1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工務局雖抗辯稱,系爭車禍路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高公處負責管理維護,非為被告工務局負責管理云云。然查:

⒈「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

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該條項制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又「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上開規則第4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工務局將系爭車禍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自102年

4月23日移交高公處,高公處於105年7月4日又將路之管理養護權責交由工務局接管,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台南工務所102年5月1日拓南字第1026001882號、105年7月5日拓南字第1056001873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可按。由上開函文及會勘紀錄,被告工務局委託被告高公處管理之事項為「系爭車禍路段之『管理養護』權責,不包括『公路之修建』權責」。亦即在此段期間內,被告工務局將已修建完成,具備有原有效用之公路,交由被告高公處,作經常性之養護,以維持原有效用。

⒊經查,被告工務局於104年9月間接獲民眾通報大灣交流

道施工挖掘處凹陷,隨即於104年9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後,由交通局委外號誌施工廠商施作路面改善工程;另被告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為挖掘埋設管線,曾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此亦有該臺南市道路挖掘許可處理單、臺南市道路挖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17頁)。而上開號誌施工廠商施作路面改善工程、台電公司埋設管線後之復原工程,均屬道路之「修復工程」即公路之修建,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工務局既僅將「養護」權責委由高公處辦理,未將「修建」之權責委託被告高公處,應認被告工務局對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仍有修建之職責,自應認被告工務局係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公處為賠償義務機關,及被告工務局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自無可採。

⒋再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原告超速之外,另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挖掘東西向與南北向管線之施工單位,因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導致系爭機車失控,已如前述。其中南北向管線施工,即號誌施工廠商於104年9月21日完成南北向長40公尺、寬0.6公尺橫越復興路(與復興路垂直)之路面改善工程;另被告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乃挖掘一處長35公尺、寬0.8公尺柏油路面,暨挖掘與提升一處長1.2公尺、寬1.2公尺之人手孔,該南北向及東西向修補路面相交處,有明顯高低差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5、76頁),鑑定人亦認原告車輛係行經此兩道痕跡之相交處導致失控,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8頁),堪認原告行經系爭車禍路段,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車損,與被告工務局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甚明。按「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工務局管理之系爭路面既因其他委外廠商、台電公司之施工而不平整,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對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工務局賠償即屬有據。

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其中東西向道路修補路面,係被告台電公司為挖掘埋設管線在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間所挖掘,被告台電公司埋設管線之後即應將路面回復原狀,重新鋪設路面應與原有道路保持平整,然未保持平整,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無法事先預期致車輛失控,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存在。依照上開規定,台電公司自應就原告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㈧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工務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工務局、台電公司二人應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61,70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1,707元,

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請求明細見本院卷㈢第

107、108頁表格,及卷㈠第34-46頁、第144、145頁收據、發票)。其中原告106年11月7日支出之醫藥費用為4,484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雖原告主張兩造均同意以4,500元計算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醫療單據費用應該是4,484元,這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非同意以4,5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4,484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入住單人病房

支出27,000元、入住雙人病房支出3,560元、1,780元,該部分並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然查:原告因上述傷勢確實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治療之目的在於接受醫院必要之治療,以回復身體健康,所支付的病房費用不論單人房、雙人病房或健保病房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辯稱該病房差額應予扣除,尚難採取。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請求之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云

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依本院卷㈢第107、108頁

表格,除編號20應更正為4,484元外,均屬有據,共61,69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1.頭部鈍傷併臉骨骨折2.脾臟撕裂

傷3.左肩胛烏喙突骨折4.左肩、左腹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於105年05月19日10時37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接受經脾動脈血管栓塞手術,同日17時25分離開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05年5月20日接受經左側胃網膜動脈血管栓塞手術,105年5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105年5月24日接受左肩胛烏喙突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5年5月27日離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2到3週内生活需人協助照護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另原告因「左顳部外傷後假性動脈瘤」於105年6月23日住院,105年6月24日行假性動脈瘤切除手術,105年6月25日出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原告因「左肩胛烏喙突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06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住院,106年11月6日接受鋼釘内固定移除手術,106年11月7日離院等情,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則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①原告於105年5月19日、20日因入住成大醫院加護病房

,有護理人員照護,家屬不能進入加護病房中照顧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此二日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5年5月21日至27日,共7日之看護費用依前揭醫囑為有理由。

③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28日出院後至105年6月16日共18

日之看護費用,依前揭醫囑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稱依據醫囑僅「需人協助照護」不需要全日看護云云。然查,被告因傷勢未完全復原而需人照護,當然不分日夜,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105年6月23日、24日、25日,及106年11月5

日、6日、7日住院期間共6日之看護費用,然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無記載看護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共25日(計

算式:7日+18日=25日)。而以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請求每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合理範圍,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000元×25﹦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騎乘之126-PFM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

,修復費用為零件費2,800元,該車為訴外人楊素敏所有,楊素敏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機車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217頁、225頁、226頁、卷㈡第26頁),可信為真正。按上開機車係西元103年9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1年9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9月,經折舊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歷年折舊額共計2,023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77元(計算式:2,800-2,023=77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7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3,6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自住家前往成大醫院就醫

,支出計程車費用3,645元,業據提出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51頁),堪可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原告在105年6月1日列2次交通費用云云。

然查,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出院,由於原告受傷部分有頭部、肩頰骨、腹部內外、手部、腳踝、小腿部等,因此在住院期間,相關各科均有於出院後安排回診之約診,在6月1日早上有整形外科回診,晚上骨科回診,所以有兩次交通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兩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229頁),原告之主張當日兩次往返住家及醫院堪可採信。

⑶雖被告又抗辯,原告在105年6月23日至6月25日因左顳

部假性動脈瘤住院之交通費用支出,應先就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予以說明,俾判斷該等費用支出之關連性云云。然查,原告因「左顳部外傷後假性動脈瘤」於105年6月23日住院,105年6月24日行假性動脈瘤切除手術,105年6月25日出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而上開疾病之成因係與車禍之發生有關,此經成大醫院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上開疾病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45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復健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進行左肩胛骨鳥喙突骨鋼釘内固定移除手術後,可能會出現筋膜與骨關節沾黏,伸展活動受限;而骨折端打金屬片處生成的骨痂也會有沾黏狀況,一般會造成僵硬、肌肉筋膜張力過大,肌腱、腱鞘長期不動造成活動角度不足、功能受限等,故需要進行術後復健療程,此部份係預先請求,須待療程結束始有收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萬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並臉骨骨折

、脾臟撕裂傷、左肩胛骨鳥喙突骨折、左肩、左腹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於左肩胛骨、左腹、及左腳均有產生疤痕,並於左肩胛骨產生蟹足腫現象,縱使進行消疤痕注射醫療療程,亦僅只能將蟹足腫變淡,疤痕仍會繼續存在,並參酌台南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修疤手術費用為3,000元至10,000元,並以10,000元為請求標準,僅能預先請求6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因上開傷勢是否生蟹足

腫之後遺症,及若有該蟹足腫症狀之治療,後續醫療費用為若干?經該院函復原告之蟹足腫之位置及大小,應至門診評估,此有該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然原告未提出已就其患有蟹足腫及治療費用、美容費用之相關證明,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受有60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為無可採。

⒎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81,015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為事發及105年5月19日之後至同

年8月間共2.5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以原告在○○105年1月8日薪資單所載之薪資105,000元(原證14),作為每月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據,共請求262,500元(計算式:105,000x2.5=262,500)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原證14為原告在○○之薪資單,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在職期間,業據○○函復本院稱:「經查丙○○曾於104年8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以及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30日任職○○,檢附郭君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任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上之損失,是要難僅憑該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單,即遽認原告受有2.5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第二次接受手術時點為106年11月6日,斯

時原告任職於○○,以原告106年5月至9月之月平均薪資111,107元(計算式:【108,077+112,025+111,705+112,930+110,800】÷6=111,107)計算,日平均薪資為3,703元,休養5日之薪資損失計18,515元(3,703x5=18,515)云云。然查,原告於106年11月5日至成大醫院住院,106年11月6日接受鋼釘内固定移除手術,106年11月7日離院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查原告因接受上開手術,向任職之○○請病假四日(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9日),共扣薪5,627元,此經○○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頁),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5,6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於105年5月、6月

、106年11月三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且原告因該傷害在復原之後,於肩部、腰部、及腿部均留有疤痕(見本院卷㈠第30-33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現擔任○○,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工務局為國家機關、被告電力公司為資本額4,000億元之公司,暨本件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共521,740元(計算式:醫藥費61,691元+看護費5萬元+機車修理費777元+交通費3,645元+工作損失5,627元+慰撫金40萬元=521,740元)。

㈨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行經凹凸不平路面之情行導致失控之行為,與被告工務局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被告台電公司重新鋪設之路面未與原有道路路面保持平整,共同肇致系爭事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工務局、台電公司亦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69元(計算式:521,740×50%=260,870)。

㈩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務局、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6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9、92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務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工務局、台電公司給付原告260,870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工

務局,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在260,870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交通局、台電公司請求不合法,對被告高公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工務局、台電公司得供主文第六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9/12)=5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522=777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