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胡素眞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陳宏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未與原告開始協議賠償事宜,最後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7日發文通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8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07080905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足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上開請求賠償程序,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款及第7款規定,於言詞辯論後將被告由「臺南市政府」變更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見院卷第72頁),其將原訴變更前後亦均是主張「系爭護欄設置有欠缺」。然而,「人」乃是敘述行為或事件發生的主要基礎,如非單純誤載或相類明顯錯誤情形,「人」不同當然會影響我們對基礎事實的認知與辨別。舉例而言,「A於101年1月1日辱罵C」與「B於101年1月1日辱罵C」應為2個不同的侵權行為,不能因為都是「於101年1月1日辱罵C」就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臺南市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固為隸屬之上下級機關,但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既明定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家賠償法第9條也明確規定上級機關於何時為賠償義務機關,可知「臺南市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案仍為不同之當事人,不能僅因「臺南市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隸屬之上下級機關,即認兩者為同一訴訟當事人或賠償義務機關,故本案仍有辨別兩者為不同當事人之必要。準此,「臺南市政府設置系爭護欄有欠缺」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設置系爭護欄有欠缺」仍應屬不同之基礎事實。此外,「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於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原告於言詞辯論後變更被告無異於撤回對「臺南市政府」之起訴,然被告應有受判決之權利以免再受訟累,原告變更起訴對象顯已影響被告受實體判決之訴訟權利,難謂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既然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院卷第79頁),自應尊重被告受實體判決之訴訟權利。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業於審理中諭知應予駁回(見院卷第1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長子顏宥騰於……106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9078之重型機車沿台南市龍崎區台182線西向行駛,於27‧7公里處因道路上有不當設置之擋土牆,閃避不及失控往前方摔倒,致頭部撞擊系爭擋土牆,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原告與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協議賠償事宜,然工務局於同年8月24日拒絕賠償……。……被告於系爭路段彎道視線不良之區域設置系爭擋土牆,未將系爭擋土牆設置於不易受撞位置,以避免視線妨礙、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此情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易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核屬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在系爭擋土牆周圍拉起封鎖線並於系爭路段進行施工,試問,倘系爭擋土牆設置無欠缺,又何必在系爭路段另行施工彌補缺失?原告之子顏宥騰因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有欠缺而喪命,原告自得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喪葬費用2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扶養費114萬1489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頁至第7頁)、「我們認為該護欄應該將水溝完全覆蓋,而非留有空隙,護欄應該要和週遭擋土牆連在一起,被告卻將護欄設置於道路邊緣附近。故被告此部分設置有所不當。……原告認為就算是洩水區而無法將護欄與擋土牆連在一起,護欄也不應該設置靠道路這麼近,導致顏宥騰因為撞到該護欄而死亡……從被告所提之新聞資料也可知道該路段的確容易發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應該要將護欄設置距離道路遠一點,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事發後,被告即緊急於系爭路段進行加強施工,延長護欄連結至鄰近之擋土牆,而得有效避免行進車輛直接撞上致用路人死傷之情形;新設部分為較顯著之淺白色及加增反射光條,亦得有效增加用路人對護欄之識別程度……被告既有能力改善系爭護欄之欠缺,而殊為防範並提早改善,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路段為下坡且屬彎道,用路人於行進間難發見舊有系爭護欄之存在,且舊有護欄之顏色相近於鄰近之擋土牆,亦極可能致用路人誤認系爭護欄與鄰近之擋土牆為一體之設施,未能注意系爭護欄係突出於路面,而因閃避不及誤撞上系爭護欄致用路人死傷。被告延長加強新設護欄並增貼反射光條後,始能增加用路人提早發見系爭護欄存在之可能,益徵舊有護欄之設置確有欠缺。……倘非被告加強延長護欄使……車輛得順勢滑行……車輛亦可能……直接撞上護欄,而致嚴重之損傷結果,在在彰顯舊有護欄之設置為有欠缺。……同○○○區○鄰○路段,皆能與路面之擋土牆合併設置,而無如本件事發地點將系爭護欄突出設置。況本件事發後,被告亦得有效改善系爭護欄設置之欠缺」(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已發包施工改善系爭護欄之設置,足徵系爭護欄確有欠缺且被告有能力改善系爭護欄之欠缺,系爭護欄之欠缺致原告痛失愛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會勘紀錄,明確表明系爭路段因需『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減速慢行』而有改善之必要,且『為避免車輛超速直接撞擊排水溝護欄』,被告同意將系爭護欄延伸至路緣擋土牆及加裝反光導標及護欄安全導引鈑,本件即係因用路人行進中難以區分系爭護欄與鄰近之擋土牆,未能注意系爭護欄係突出於路面,而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系爭護欄造成受害者死亡之結果」(見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件事發路段屬被告台南市政府管轄區域範圍,系爭路段為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管理,台南市政府倘若基於職權分工,將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權交由被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乃行政機關內部之職權分配,非人民可輕易得知……系爭路段設置、管理之上級機關應為台南市政府……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見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為何?)系爭護欄設置欠缺……其他路段的排水溝都無需設置護欄(也就是路面是平整的,沒有護欄等突出物),所以護欄設置有欠缺」(見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14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駕駛人所撞擊者為道路外之護欄,並非擋土牆,設置目的係因路旁設有雨水溝渠,為避免用路人不慎跌入所設置;又該護欄距離路面邊線已逾55公分,並不屬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其設置位置符合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設置不當……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駕駛人自身行為所致。……該路段護欄已經符合道路安全設計及規範,不過因為用路人常因道路平坦互相競速、追焦及嚴重超速行駛,導致事故發生,是為防止事故發生,故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4日系爭路段A1交通事故會勘紀錄結論,再延伸護欄區域及長度,並非表示本府原先設置之護欄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見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該護欄設置符合交通工程規範……如果正常行駛沒有超速,是不會撞到護欄,護欄與道路邊緣有適當距離。……護欄之所以沒有將水溝完全覆蓋,是因為那邊是山坡地,而且是洩水區,所以才沒有將水溝完全覆蓋,讓水可以順勢流入水溝」(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件拒絕賠償之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臺南市政府,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不合法,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據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8‧3設計原則—8‧3‧1護欄—第7點之規定:『護欄面至路面邊線至少有0‧25公尺以上之距離』,該護欄面距離路面邊線已達0‧55公尺,其設置位置符合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設置不當或突出路面之情事」(見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臺南市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屬上下隸屬之不同機關,自無由不同機關均對原告負擔賠償義務之理……。……原告係委任專業律師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及國家賠償之訴,基於律師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機關及國家各行政機關間之業務分工職掌,尚難諉稱不知或無法查證。……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臺南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既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權責範圍,上開自治條例均依法定程序公告實施,應為原告委任之專業律師所已知,原告逕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賠償義務機關應有誤認」(見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第10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見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4頁)㈠不爭執事實
⒈顏宥騰於106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9078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市市道182線西向行駛,於27‧7公里處因機車失控撞擊護欄致死。
⒉原告因顏宥騰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⒉被告是否因系爭護欄之設置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然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自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四)本市○市○○區○市道側溝清理」,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是市區道路的設置管理機關,臺南市市道182線既屬市區道路而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設置管理,原告起訴當應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卻誤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級機關,故其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第9條已明確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僅有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時才能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可確定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事發路段屬被告台南市政府管轄區域
範圍,系爭路段為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管理,台南市政府倘若基於職權分工,將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權交由被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乃行政機關內部之職權分配,非人民可輕易得知」(見院卷第82頁),惟市區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已為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一般人民透過網路搜尋或直接詢問政府機關應可知悉。況被告為地方政府而常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當人民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所誤會時,被告通常會因考量人民利益及程序經濟,直接轉由應負國家賠償義務之地方機關開始協議,故原告至遲於收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時,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拒絕賠償之機關,即應可意識到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實無不能知悉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委任專業律師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及國家賠償之訴,基於律師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機關及國家各行政機關間之業務分工職掌,尚難諉稱不知或無法查證。」等語,應較為可採。
㈣原告雖為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聲請發
函詢問報案及車禍處理與救護紀錄(見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104頁),惟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另每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不盡相同,系爭路段經常發生車禍之原因,也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是因駕駛人常會超速行駛所致,不能僅因系爭路段事故發生率高即率認原告主張為真,故此部分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286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