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9號原 告 曾吳玉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丁來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邱永昌

蕭雅馨徐紫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駁回其請求,業據其提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7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61138613號函暨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90號卷第17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臺南市政府為先、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原告主張乃不確定原告所主張導致原告受傷之圓孔蓋係屬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或臺南市政府所負責管理,且原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以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本院認為本件備位訴訟之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曾具狀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方式起訴為反對之表示,但已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且先位、備位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在客觀上可達成兩造間紛爭1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之訴訟經濟,對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無不利益之處,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315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505,315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減縮請求金額,於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73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366-DV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900號前,因該路面上設置之圓孔蓋(即制水閥盒蓋,下稱系爭制水閥盒)未固定,鬆脫傾斜45度掀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閃避不及輾壓後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制水閥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管理,設置於被告臺南市○○○○道路,該道路留有未經固定之系爭制水閥盒蓋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為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有管理疏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及191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賠償,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22,0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6,377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收據2紙可憑,其後陸續於該院骨科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3,590元,亦有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收據5紙及復健科收據37紙可證,合計122,087元。

2、看護費用770,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委請永春護理之家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0,440元,有永春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2紙可稽。又原告並另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迄今逾一年,爰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一年看護費用730,000元,合計770,440元。

3、增加生活支出342,030元:①租賃特製輪椅支出1,000元,有慶荃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證。

②購買便器椅支出4,000元,有嘉惠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

③購買尿布9箱,每箱1,250元,支出11,250元,僅有慶荃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查,其餘8紙逸失。

④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原告配偶與其兄弟共有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種植火龍果,工作內容為施肥、修剪及採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至果園工作,聘請訴外人曾蕭素鸞代為照顧果園,每日工資1,200元,由原告每日以現金支付,合計261天,共支出313,200元,有曾蕭素鸞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⑤原告配偶曾煥土從事計程車業,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4

月12日至同年10月27日自住家搭乘曾煥土之計程車至台南市立醫院復健科治療,每次車資340元,復健37次,共支出交通費12,580元,有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7紙可稽。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支出合計342,030元(1,000元+4,000元+11,250元+313,200元+12,580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國中畢業,原長期從事家庭代工,3年前從事種植火龍果工作,保有農保,每年火龍果收成出售可得約30萬元,扣除成本15萬元,每年實際收入約15萬餘元,然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迄今仍復健中,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734,557元(122,087元+770,440元+342,030元+1,500,000元)。

(三)並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備位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原告2,73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先位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答辯:

(一)系爭制水閥盒係由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依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及台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所設置,並有編制人力定期巡檢有無異常(如:有無路面陷落導致高低差或制水閥盒有無任何缺損),系爭制水閥盒編號0000-00號,歷年檢查均正常,有制水閥紀錄卡可證,被告否認系爭制水閥盒蓋有翻起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有撞及制水閥盒(圓孔蓋),致制水閥盒翻起彈飛,因而失控倒地之主張,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有至現場勘查,系爭制水閥盒並無路面陷落導致高低差或有任何缺損,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警卷編號16、17照片可稽,且制水閥盒具有相當重量,除非高低產生落差,才會掀起,而依上開編號16照片所示以筆比對,制水閥盒與路面高低差亦遠低於0.6公分,呈正常狀況,倘非經外力以工具插入閥盒孔洞撬起,汽、機車自然碾壓不會蹺起及翻起彈飛。縱臨時有外力介入致系爭制水閥盒翹起,惟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管轄之大台南市地區計有2萬8千餘顆制水閥盒分布於各大小路面,無從派員24小時監看各制水閥盒是否遭翻起,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接獲任何行政機關或民眾通報該路段制水閥盒鬆脫,無從對此臨時偶發遭破壞之設施即時處置,原告亦未舉證任何民眾或機關曾有對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通報檢修系爭制水閥盒而遲不檢修之情形,是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對系爭制水閥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依法無須負國家賠償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對制水閥保管有疏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2,087元、永春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0,440元、租賃特製輪椅1,000元、購買便椅器4,000元、尿布1箱1,250元及交通費12,580元部分,均不爭執,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同意賠償上開金額。

2、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2月20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需門診追蹤,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有原告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5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應依原告所提出之永春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以每日1,000元計算。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①尿布支出11,25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

②原告聘請人工照顧果園增加支出312,000元部分,被告爭

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之真正,且原告自陳每年種植火龍果花費30萬元,扣除成本15萬元,實際收益15萬元,豈會再支出312,000元聘請人工工作261天,且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105年12月25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即至106年3月24日,則自106年3月24日後聘請人工照顧果園與系爭事故無關。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明顯過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

(一)系爭事故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除自述因道路上有未經固定之圓孔蓋,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跌倒受傷,未提供其他事證證明事發經過,亦無監視器或相關影像檔案可供證明。又系爭制水閥為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設置,非被告臺南市政府設置或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並為被告第六區管理處所不爭執,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0日事故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縱原告確因系爭制水閥管理不當而跌倒受傷,亦應由設置單位即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負賠償責任,此觀之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嗣後已完成系爭制水閥之修復作業自明,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臺南市政府未接獲通報事故地點圓孔蓋或路面瑕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情況良好,路面鋪設平坦完整,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臺南市政府對車輛通行安全管理並無欠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臺南市○○○○道路無因果關係,不應歸責於被告臺南市政府。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答辯意見則與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相同。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366-DV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9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一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有、設置及管理之系爭制水閥盒(編號0000-00號),路面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16,377元、其後陸續在該院骨科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2,120、3,590元,上開必要醫療費合計122,087元,被告不爭執係屬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有委請永春護理之家看護之必要,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40,440元,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租賃特製輪椅1,000元、購買便椅器4,000元、尿布1箱1,250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2,580元,均屬系爭傷勢必要之支出,被告不爭執。

(六)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000元,名下無財產。

(七)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106年6月23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0月27日函覆不同意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受傷與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設置、管理之系爭制水閥盒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自看護之家返家後之一年看護費730,000元、購買其他8箱尿布、聘請曾蕭素鑾代為照顧果園之工資313,2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0日14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9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一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有、設置及管理之系爭制水閥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6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頭西尾東倒於中華南路上,車後留有略呈西北、東南走向之刮地痕一道,該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夾角約為15度左右,長度約在4.1公尺左右,刮地痕之起點距彈飛之圓孔蓋之距離約為11.6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與圓孔設置處呈東西直線,而圓孔設置處即制水閥附近遺有與制水閥脫離之圓孔蓋一個,與制水閥圓孔之距離約2.3公尺,由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行向確有經過系爭制水閥(即圓孔),再者原告於事故現場即已陳稱係因輾到圓孔蓋後不慎跌倒等語,此亦經載明於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再參酌現場確有與圓孔分離之圓孔蓋脫離在道路上,足認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之制水閥於事故地點確有圓孔蓋與制水閥未完全密合而有脫離之情,原告行經肇事地點如未遭外力牽引而莫名其妙突然摔倒,係屬難以解釋之異常現象,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應非因系爭制水閥圓孔蓋脫離而自行摔車倒地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輾過制水閥之圓孔蓋,導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受傷一節,應屬合理之判斷,而可採信。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如主張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應由所有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制水閥盒係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所有之設施,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即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再者系爭制水閥盒既係設置於道路之範圍內,該項工作物即有隨時形成道路障礙,產生往來危險之虞,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本應隨時注意檢修,雖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提出系爭制水閥紀錄卡記載於105年3月14日檢查正常,然此係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之內部紀錄,並無其他單位查核,不能據此即認已對不特定之往來人車善盡其設置、保管工作物之義務,況此檢查紀錄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約3個月,亦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制水閥狀態,而系爭制水閥盒於事故發生時間確有脫離圓孔地點,且於事故後之105年12月22日換新,此亦為上開紀錄卡所記錄,則被告以上開紀錄卡抗辯其設置或保管完全無缺失,即顯難採信,而本件原告係行經車禍地點輾過系爭制水閥盒蓋而導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傷,既經本院認屬可採,即應推定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藥費122,087元、看護費用40,440元、增加生活支出租賃特製輪椅費用1,000元、購買便椅器4,000元、尿布1箱1,250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台南市立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2,58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原告請求看護之家返家後之一年看護費730,000元:原告主張其自永春護理之家返家後仍須受專人看護,請求自106年2月1日起一年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就其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2、原告請求購買其他8箱尿布10,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及必要性,即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亦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聘請曾蕭素鑾代為照顧果園增加生活支出即工資3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果園耕作每日均需從事果園農事乙節,固據提出火龍果果園照片為證,然上開果園是否原告所經營,已據被告爭執,如係原告經營,原告之損害應係在於農作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有導致收入減少之證明,即難認有損害,原告雖另主張係受有需聘請工人代原告照顧果園之工資支出損害,並提出有支付工資313,200元予曾蕭素鑾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由該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自106年1月至106年12月均有聘僱曾蕭素鑾代為照顧果園,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傷勢有一年均無法工作之情,足見原告有無受傷果園似乎均有聘請工人照顧之情事,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況該證明書之真正雖經原告聲請證人曾蕭素鑾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因受傷而給付上開工資予證人等語,然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證人亦自陳不識字,不知上開證明書書寫何內容,僅一再說明一年內每天都有至果園工作,每天收受工資1,200元等語,上開所述工作情形,與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已明顯不符,再參諸原告自陳果園係由原告與其兒子二人經營,半年收穫一次,營收約3、40萬元,則其主張為了照顧果園而給付予證人高達全部營收之工資,亦顯不合理,證人上開所證,顯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本院難以採信,其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本件原告因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就系爭制水閥盒設置管理之欠缺,致騎乘機車摔倒受傷,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需開刀治療且須復健受人看護照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為法人組織,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農作,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及原告受傷程度等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1,357元(122,087+40,440+1,000+4,000+1,250+12,580+150,000=331,357)。

(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原告並未提出爭執,而觀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資料,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而系爭制水閥盒係設置於道路中間,顏色與柏油路○○○區○○○○○路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衡諸一般人縱行經無缺陷之圓孔蓋路面,本亦需注意小心行駛,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有看到圓形孔蓋斜45度掀起來」等語。則原告既已看見圓孔蓋設置有缺陷之情形,即應採取迴避閃躲或減速通過,以降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或減速通過,致其騎乘機車輾過該圓孔蓋後失控發生摔車之意外,是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制水閥盒之設置位置、大小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原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係就系爭制水閥盒之管理有欠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是爰依原告之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905元【計算式:331,357元×(1-1/3),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給付原告2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來水第六區管理處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又原告就先位被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原告就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