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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羅一群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南國簡字第12至15頁):

㈠被告不當徵收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3之2、3之3(重測前○○○區○○段○○○○號)、4及4之2地號(重測前本○○○區○○段452之5地號,嗣於90年間地政機關逕分為網寮段452之5、452之87地號,嗣452之87地號於92年間再改編為建國段179地號,100年間再分割為建國段17

9、179之1地號,179之1地號土地嗣經徵收)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及農林作物,應補償新臺幣(下同)195萬5095元、農林作物32萬7251元。

㈡被告承辦人林庭安帶人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建物及其設施(下稱系爭拆除行為),建物嚴重毀損成為不堪使用之封閉危屋,應賠償183萬6287元、餘屋清除10萬元、室內電器燒毀及飲水中毒10萬元、怪手砸毀冷凍庫、水塔架、自行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損失36萬元、法定搬家費8萬元、104、105年租金損失4萬5863元及租金2萬9608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永興段4、4-2

地號土地向西測7.2公尺重疊,造成原告承租之永興段3-2、3-3地號土地被強行拆占,並遭限制使用權,應賠償50萬元。

三、就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被告工務局於106年3月16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南國簡字卷第124頁)。故原告就上開部分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於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報請內政部合法徵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並無違法之虞,且重測系爭土地之結果與地籍圖並無不符,故原告請求因徵收處分所致地上物及附屬設施、精神損害計45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駁回;至電器及電路遭燒燬、飲用自來水之損失、果竹園損失、低收入戶遭註銷生活補償費損失及租金損失,與上開徵收土地之處分是否違法,非屬同一事實,故予駁回等情,有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故原告前開二、㈠、㈢主張之損害賠償(即後述實體方面一、㈡、⒈、⒎之主張),既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合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更行起訴,應予駁回。至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因行政法院認定並非依行政訴訟法合法附帶請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再起訴請求之。

四、然原告就後述實體方面一、㈡、⒏、⒑、⒒、⒓之主張,顯非前揭以書面向被告先行求償之部分,未依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於實體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為後述實體方面一、㈡、⒉、⒊、⒋、⒌、⒍、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9559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辦理大灣交流道工程而徵收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等數筆土地。詎料,因臺南市永康地政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1、92年度土地重測時不當鑑界,有嚴重瑕疵,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各3.6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2公尺(含進入都市計劃樁位M672-1之4.8公尺),此經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查始發現上情。而被告依上開錯誤之複丈成果圖於103年12月30日為系爭拆除行為,非法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倉庫、附屬設施、果樹、花木、竹林等全數拆除及毀損,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不當徵收系爭土地之其上農林作物,應補償農林作物32萬7251元。

⒉被告之系爭拆除行為故意將徵收所剩餘之住宅及倉庫不當拆

除,致倉庫僅剩1面牆、房屋剩餘基地下陷裂開、牆壁斷裂、屋頂漏水、電線及天花板電路系統均遭拆除,已嚴重毀損成不堪使用之危樓,附屬設施亦全部遭拆除。而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間查估時,3間建物之價值為102萬140元,惟至102年後附近房價已上漲3倍,故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6萬420元(計算式:1,020,140元×3=3,060,420元)。

⒊被告不當遷移原告申請之水電錶至房屋後方而未鉛封,致遭

他人將外線剪斷而燒毀室內電器,致原告飲水中毒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⒋系爭拆除行為以怪手砸毀原告所有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

踏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奇石等當廢棄物運走,應賠償36萬元。

⒌系爭拆除行為之清理及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應賠償17萬元。⒍被告應賠償自10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9萬7513元。

⒎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卻被政府限制使用而受有損失50萬元。

⒏系爭拆除行為故意損壞原告栽種於系爭4、4之2地號土地上

之農林作物及園藝觀賞花木,其中未經查估補償部分為:七里香61株(每株5,000元)、何首烏8株(每株1萬元)、椰子苗50株(每株242元)及桂竹約30枝(每株5,280元),被告共計應賠償40萬2380元(計算式:61×5,000元+8×10,000元+50×242元+30×5,280元=402,380元)。另被告應賠償當時由被告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農林作物,但未核定金額29萬7496元。

⒐因原告之房屋遭系爭拆除行為而成為危樓,原告只能搬遷到

房屋後面之廢棄羊欄內棲身,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搬家費8萬元。

⒑被告委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誤將原告之在來芒

果樹估成改良種,每株價差605元,共有46株,被告應補償價差2萬7830元。

⒒大灣交流道施工時於104年1月4日非法越界故意挖除原告培

植40年之芒果樹1株(距M627-1樁東約2.4公尺處)及龍眼樹(距M627-1樁北約1.5公尺處),原告十分不捨,被告應分別賠償10萬元及2,420元,共計10萬2420元。⒓被告不法徵收後發給補償費,致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之損失18萬1500元。

⒔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37萬955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之請求均曾於另案附帶提出損害賠償,亦均遭駁回。行

政法院已認定本件徵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因地籍測量錯誤而造成越界徵收及不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形,是依國賠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又此徵收是否正當等關於徵收爭議之問題,應屬公法上爭議而為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故原告以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並不合法。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逐項答辯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雜項物之補償費195萬5093元之部分,

業已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原告自可隨時提領。而經太宇不動產查估之農林作物32萬7251元之部分,因原告未於農林作物清冊簽名確認,致被告工務局無從依「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確認核發對象暨未能確認該等農林作物之權利歸屬,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為該等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究否為請求權人,尚有爭議,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不當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請求賠償306萬420元部分:

因原告未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等節,顯屬無據。況自損害發生迄今已逾2年,故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遷移原告申請之水電錶至房屋後方而未鉛

封,遭他人將外線剪斷而燒毀室內電器,致原告飲水中毒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部分,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所有之電器燒毀係104年5月發生、飲水中毒係104年4月發生,均為徵收之後始發生,與原告所訴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之事實並非同一而予駁回。原告此項請求與前述⒉有重複請求之嫌。

⒋系爭拆除行為以怪手砸毀原告所有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

踏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奇石等並當成廢棄物運走,應賠償36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確係因系爭拆除行為造成損壞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此項請求又與前述⒉之請求有重複之嫌,況自損害發生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⒌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房屋之拆除、清理及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應賠償17萬元部分:

原告未證明其有清運建築廢棄物之必要及說明請求法律依據,僅提出估價單,迄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顯屬無據。況自損害發生迄今已逾2年,故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⒍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9萬7513元之部分:

原告亦曾於另案請求(當時請求104年之租金2萬226元),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害係徵收後繳納者,且非因徵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造成而予以駁回。又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徵收行為並未非法越界,如何可謂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且被告徵收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被政府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50萬元之部分:

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徵收行為並未非法越界,如何可謂被告越界限制原告租賃權,而被告徵收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及金額如何計算,又此項請求與前述⒉之請求有重複請求之嫌,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⒏系爭拆除行為故意損壞原告栽種於系爭4、4之2地號土地上

之農林作物,其中未查估者被告應賠償40萬2380元,並賠償經查估但未核定金額29萬7496元之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農作物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其種類、數量、價格、上開農作物確在徵收範圍內、被告之徵收作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顯屬無據。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⒐搬家費8萬元之部分:

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此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顯無理由,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罹於2年時效之可能。

⒑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因查估時錯估芒果品種,致46株芒

果每株少估605元,計算補償費時短估金額共計2萬7830元(計算式:46×605=27,830元)。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⒒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1株40年芒果及1株龍眼價值共計10

萬2420元。另案判決已作成認定本件被告徵收作為並無非法越界之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果樹為其所有、確遭被告損毀及其損害之金額確如其所主張等節,故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此項請求與前述⒏有重複請求之嫌。

⒓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被註銷低收戶生活補償費18萬1500

元。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且就損害與被告之徵收間有何因果關係及請求依據等節俱未說明,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罹於2年時效之可能。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105年8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不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之損害賠償,係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尚無所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不當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請求賠償306萬420元部分:

查原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臺南市○○區○○段3之2、3之3(重測前○○○區○○段○○○○號)、4及4之2地號(重測前本○○○區○○段452之5地號,嗣於90年間地政機關逕分為網寮段452之5、452之87地號,嗣452之87地號於92年間再改編為建國段179地號,100年間再分割為建國段179、179之1地號,179之1地號土地嗣經徵收)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2011380號函在卷可參(南國簡字第16、1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一第165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之地上改良物,係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180、183、184、185-1、187-1及188-1地號國有土地,非位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工務局103年1月21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027268號函附卷可參(南國簡字第62頁背面),堪信為真。故系爭拆除行為係合法拆除原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失之價值306萬420元,尚屬無據。㈢被告不當遷移原告申請之水電錶至房屋後方而未鉛封,致遭

他人將外線剪斷而燒毀室內電器,致原告飲水中毒就醫,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正書為證(南國簡字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159、160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系爭拆除行為以怪手砸毀原告所有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

踏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奇石等當廢棄物運走,應賠償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

惟系爭拆除行為係合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損失36萬元,故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憑。

㈤系爭拆除行為之清理及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應賠償1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2頁)。惟系爭拆除行為係合法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本應負擔系爭拆除行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憑。

㈥10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9萬7513元: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56、157頁)。然系爭拆除行為拆除之地上物,並非位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故無減免遭拆除部分土地面積租金之理,故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憑。

㈦因原告之房屋遭系爭拆除行為而成為危樓,被告應賠償原告搬家費8萬元:

原告主張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之其餘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萬9559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