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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O霞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黃O克

黃O銘黃O美黃溟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O材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材於民國4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又被繼承人黃O材之配偶及長子黃申生均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黃O材之養女,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為黃申生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茲因上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再上開遺產面積不大,換算下來分割後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每人僅分得土地面積

4.859平方公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原告有意向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購買渠應有部分,但無法取得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之同意,故僅能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黃O材於4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又被繼承人黃O材之配偶及長子黃申生均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黃O材之養女,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為黃申生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再上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為證,又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O材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材之遺產面積不大,原物分割結果,不敷經濟效益,故應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黃O克、黃O銘、黃O美、黃溟俐就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O霞│ 2分之1 │├─────┼───────┤│被告黃O克│ 8分之1 │├─────┼───────┤│被告黃O銘│ 8分之1 │├─────┼───────┤│被告黃O美│ 8分之1 │├─────┼───────┤│被告黃溟俐│ 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