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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救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達多‧吉娃斯兼法定代理人 吉娃斯‧尤干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季琮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黃季琮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准許。因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