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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衍志律師即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除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陳淑美財產及所得歸屬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並向稅捐機關與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淑美之欠稅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另編製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清冊,並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陳淑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復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且於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之受遺贈人陳鼎楠提出請求給付贈與物訴訟即釣院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代表被繼承人陳淑美到庭訴訟。而上開請求給付贈與物訴訟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130元,而鈞院於審理過程,為釐清事實,亦傳訊多位證人,訴訟過程與通常普通案件無異,嗣抗告人在鈞院民事第17法庭與陳鼎楠達成和解,以上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和解筆錄可佐。

(二)依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0,000元;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又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循此,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陳淑美之受遺贈人陳鼎楠提出請求交付贈與物訴訟,並代表被繼承人陳淑美到庭訴訟,依上開標準,民事訴訟1案40,000元並酌以抗告人受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管理人時,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依公告現值計算達769,130元,依上開要點,管理遺產本事件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加計抗告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5,000元,乃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為律師之上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上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僅核定酬金為28,000元,尚不及一件訴訟費用,明顯過低。

(三)綜上所陳,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價值達769,130元,又涉及遺產贈與爭執,而遺產人管理遺產之標的越高,關係越複雜,則管理風險越大,報酬亦應越高,是考量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所需辦理事項,均需花費相當時間去辦理,過程瑣碎、冗長,故抗告人前次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50 ,000元,尚不及最低標準,足證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爰裁定,准予核定代管遺產報酬為61,691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及遺贈等相關事務,評估抗告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為28,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之受遺贈人陳鼎楠提出請求給付贈與物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代表被繼承人陳淑美到庭訴訟,該訴訟事後雖經和解,然傳訊多位證人,訴訟過程與通常普通案件無異,而應以民事訴訟1案40,000元作為酌定本件抗告人報酬之計算基準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4號請求給付贈與物等民事卷宗,抗告人於該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之受遺贈人陳鼎楠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贈與物訴訟中,雖有代表被繼承人陳淑美到庭訴訟,然除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外,且抗告人於到庭後雖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答辯理由僅扼要陳述「因為不能確認遺囑之真正」等語。而該訴訟事件雖傳訊4名證人到庭,惟該4名證人均係經承審法官詳為訊問,抗告人並未再對該4名證人補充提問,佐以該訴訟事件亦係經一次庭期即和解成立,有該訴訟事件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該訴訟事件並無複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之重大爭執,是參酌前揭抗告人參與被繼承人陳淑美遺產涉訟案件之付出與心力,原審衡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及遺贈等相關事務,評估抗告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並考量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因此抗告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抗告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而非由法院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中審酌等情,而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28,000元,尚屬允妥,並無不當。基上,原審依法核定上揭報酬,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行核定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