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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得再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龍波遺產之報酬新臺幣4 萬3,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黃龍波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故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總計為226萬5,711元。審酌抗告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訴訟事件出庭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代墊費用及交通費用為3萬2,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法應由法院酌定外,抗告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係共益費用,抗告人自可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裁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龍波遺產之報酬合計為3 萬2,000元。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與戶政等機關,分別申請被繼承人黃龍波之財產及所得歸屬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欠稅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並編製其遺產清冊,又對被繼承人黃龍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外,為被繼承人黃龍波與其債權人陳麗芬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及與其借名人林煜凱間之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事件到法院訴訟,而上開訴訟事件為釐清事實,不僅調取眾多資料,開庭數次,傳訊多位證人,訴訟過程均與通常案件無異,抗告人除開庭、撰狀、閱卷外,亦支出眾多影印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可佐。而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總計為226萬5,711元,依稽徵機關核算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民事訴訟在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之報酬,每件應以4 萬元計之,復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1,加計抗告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萬4000元,是抗告人得請求之管理報酬應為11萬6,657元【(4萬元+4 萬元)+(226萬5,711元×1%)+1萬4000元=11萬6,657元】。

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需花費相當時間去辦理上開事項,過程瑣碎、冗長,亦未就上開報酬予以審酌,僅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2,000元,明顯過低,故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核定代管遺產報酬為11萬6,657元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標準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之報酬基準,均係各該主管機關依其等業務之需求所為之考量,未必均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於本案中固可作為參考,但未必能完全適用,合先敘明。

(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卷宗所示,抗告人代理被繼承人黃龍波與其債權人陳麗芬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曾提出未附理由、內容相當簡單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且105年5月25日調解期日及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親自到庭,而係委任其員工李笠為複代理人到庭,而債權人陳麗芬亦隨即於105年9月29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僅為35萬元之簡易案件,情節並非繁雜,抗告人付出之時間及辛勞應非鉅大,故應認該案件酌給抗告人報酬2 萬元為適當。

(三)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事件之卷宗所示,被繼承人黃龍波與借名人林煜凱間因涉及不動產出資人為何人及林煜凱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依據為何等較為複雜之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又自104 年11月12日起訴,至105年8月30日判決,歷經10個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合計開過5次言詞辯論庭及1次宣示判決庭,抗告人親自出席過4 次言詞辯論庭,其餘均未到庭,亦未委任複代理人到庭,其間並有證人翁明甫、陳麗芬、黃淑媖、楊榮華等4 名證人到庭作證,經法官訊問證人後,抗告人對證人亦有補充提問過,又該案件係訴訟標的價額為214萬5,265元之通常訴訟,顯見抗告人算是已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心力,故應認該案件酌給抗告人報酬4萬元為適當。

(四)抗告人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與戶政等機關,分別申請過被繼承人黃龍波之財產及所得歸屬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欠稅資料、除戶戶籍謄本,並編製其遺產清冊,且處理過對被繼承人黃龍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項,惟被繼承人黃龍波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抗告人編製其遺產清冊,應不致太困難,而其餘則多係單純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辦事項,較無爭訟性及複雜性,衡情應不致花費太多之時間及心力,故應認該等事項酌給抗告人報酬1萬5,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抗告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費用,若係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由抗告人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由遺產中支出,不屬於酌給抗告人報酬之範圍內,故本院不審酌該部分之費用。

五、綜上,本院酌給抗告人之報酬合計為7萬5,000元(2萬元+4萬元+1萬5,000元=7萬5,0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報酬明顯過低,應有理由。惟本院認為酌給抗告人之報酬以7萬5,000元即為已足,而原裁定已酌給抗告人報酬3萬2,000元,該裁定勿須廢棄,由本院再酌給抗告人報酬4萬3,000元(7萬5,000元-3萬2,000元=4萬3,000元)。

又抗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