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吳金美上列當事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明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明正於民國96年3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銀行的債務通知,始知悉已過世近十年之被繼承人吳明正有債務,而抗告人未收到被繼承人吳明正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也不知有何人代收該存證信函,是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21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方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正係於96年3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女吳巧立、兄弟姊妹吳本源、吳素英、黃吳佳紋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抗告人吳金美為被繼承人之妹,未曾就被繼承人吳明正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4-15頁),堪可認定。準此,依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吳明正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限定繼承,且已逾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是抗告人據此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日前收到銀行通知始得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云云,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惟由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乃屬實體事項,倘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