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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賴永傳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相 對 人 賴永清

賴永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賴陳清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賴永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清琴之監護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清琴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賴陳清琴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經抗告人及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分別為賴陳清琴之長子、次子、三子,賴陳清琴因年齡老化,患有憂鬱症致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照顧,故抗告人於104年5月中旬經徵得賴陳清琴之同意後,將其進住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以下稱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安養,且經抗告人之聲請而由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宣告賴陳清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為賴陳清琴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與賴陳清琴間有債務糾葛,賴陳清琴於意識清楚之期間,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土地價款等訴訟,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尚利用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接送或探視賴陳清琴之機會,取得賴陳清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並要求不識字之賴陳清琴簽署文件,旋將賴陳清琴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之持分贈與其二人共有。

三、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現居住在嘉義市,與賴陳清琴安養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相距不到1 小時車程,但鮮少前往探望賴陳清琴,探望之次數較遠居美國之抗告人為少,甚連105 年及106 年間之春節更均從未探望。又賴陳清琴就養期間至奇美醫院看病,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均未陪同或安排就醫,而係由抗告人委託在臺灣友人處理,足見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均不適宜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大部分時間雖居住美國,有要事會返回臺灣處理,而賴陳清琴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事宜均係由其處理,故應由抗告人擔任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較為適宜。

貳、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抗辯意旨均略以:賴陳清琴原本與其等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賴陳清琴之生活起居均由其等照顧,抗告人居住美國,甚少返臺探視賴陳清琴,賴陳清琴因年邁而住進嘉義市陽明安養院就養,其等仍經常會去探視,抗告人因與其等就父親遺產繼承問題爭訟,於104年5月未經徵詢其等意見,私自將賴陳清琴移往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達到其掌握賴陳清琴之目的。又賴陳清琴並不知悉有對其等向臺灣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賴陳清琴表示可能係抗告人處理,並表明願意撤回起訴,才要其等開車載其至嘉義地院撤回訴訟,故賴陳清琴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非賴陳清琴之本意。其等願意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並負擔賴陳清琴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費用等語。

參、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清琴之配偶賴順福已過世,其最近親屬為長子即抗告人賴永傳、二子即相對人賴永清、三子即相對人賴永發及長女賴素錦,賴陳清琴因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裁定選定監護人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與賴陳清琴間存有債務糾葛,並經賴陳清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對於其等與賴陳清琴間存有民事訴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抗辯。本院審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賴陳清琴對相對人賴永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因相對人賴永清未經賴陳清琴之同意而擅自取走其所有郵局儲金簿及農會存簿內之金錢;而賴陳清琴對相對人賴永發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之部分,係因賴陳清琴與兩造共同出售位於嘉義市之土地後,相對人賴永發未依照雙方之約定,將買賣價金足額分配給賴陳清琴等事而產生財產上之爭執,故不論賴陳清琴對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是否基於其本意,但至少其等間確有財務上之紛爭。復參酌賴陳清琴於105年1月27日將其所有而坐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521 建號之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並於同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利用於105年1月27日將賴陳清琴接出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之際,將賴陳清琴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謊報遺失為由重新申領國民身分證,涉及刑事犯罪,而對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

138 頁),則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是否有謊報賴陳清琴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辦,賴陳清琴是否有贈與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上開不動產之真意,亦均仍待釐清,為免爭議,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應利益迴避,實不宜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主張賴陳清琴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期間,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鮮少過去探望等情,業據其提出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親屬探訪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親屬探訪登記表所載,自105 年1月9日至105 年10月26日間,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各為4 次;而自106年1月31日至106年6月12日間,相對人賴永清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為0 次、相對人賴永發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為1 次,而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於本院訊問期日亦到庭陳稱:其等1年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僅大約2、3次(參見本院106年6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賴陳清琴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期間,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探望之次數屈指可數,顯然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對於賴陳清琴之就養照顧事宜,應無甚關心。反觀,於上開兩段時間內,抗告人於105年及106年間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各為8次、5次,足知抗告人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較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頻繁。又據證人即賴陳清琴之長女賴素錦於同上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平常都是誰照顧受監護宣人即賴陳清琴?)平常都是抗告人照顧,因為悠然山莊平常都是與抗告人email 給他,如果很急會有朋友幫忙處理,住悠然山莊的錢都是受監護宣告人自己的錢,子女目前沒有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據證人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社工謝佩君於106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賴陳清琴何時住在悠然山莊?)104年」、「(問:何人送賴陳清琴過去的?)賴永傳(即抗告人)」、「(問:賴陳清琴所有都是賴永傳處理?)是,主要都是賴永傳在聯絡」、「(問:賴永傳人是在國外嗎?)國內外往返,國外用email 聯絡」、「(問:如果有緊急事情如何聯絡?)抗告人有一位台灣代理人李東文可以聯絡。李東文是賴陳清琴之義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參諸抗告人提出其與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社工往來之 email郵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顯見就賴陳清琴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期間之照顧事宜,均由抗告人出面處理並時常與該中心之社工人員以email 保持聯繫,隨時掌握賴陳清琴之狀況,若抗告人在國外時,尚有代理人可協助抗告人處理賴陳清琴之就養照顧事宜,故本件由抗告人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應較符合賴陳清琴之最佳利益。雖抗告人於原審時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之意,致原審選定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為監護人,但既然抗告人現已表明願擔任監護人之意,則仍選任其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較妥。

五、綜上所述,抗告主張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為賴陳清琴之監護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定廢棄,另選定抗告人為賴陳清琴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