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周增鈴
周慶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林周圓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由抗告人周慶聲及關係人林靜治為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周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謀仁於民國63年3月4日過世,除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抗告人周慶聲、周增鈴為繼承人外,尚有續絃後所生之子女為遺產之共有人,現經共有人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均同意以地政機關公告地價為分割補償之計算基準,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的方式處分遺產,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取得金錢補償,對於未來之生活照顧有經濟上的支援,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爰聲請許可特別代理人林靜治依抗告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遺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林周圓前經本院於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周慶聲、關係人林靜治為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周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林靜治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選任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父親周謀仁於63年3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號、3310地號、3311地號、3312地號、4132地號、447地號等8筆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而抗告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繼承自其父親周謀仁所有之上開遺產,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以地政機關公告地價為分割補償之計算基準,而以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的方式分割遺產,惟觀諸抗告人提之該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既未依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而其餘共有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所為金錢補償,又係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準,然審之社會經濟交易實況,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低於市場之實際交易價值,故若以公告地價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應繼分補償之價格,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顯屬不利,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利益。基上,本件客觀上顯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利益而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提高土地分割方式對於林周圓之金錢補償: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為補償之計算基礎:
㈠則於本件情形所須考量者,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
,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利益。抗告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雖已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及補償方法之共識,但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之理由略以:「而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繼承自其父親周謀仁所有之上開遺產,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以地政機關公告地價為分割補償之計算基準,而以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的方式分割遺產,惟觀諸聲請人提之該遺產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既未依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而其餘共有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所為金錢補償,又係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準,然審之社會經濟交易實況,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低於市場之實際交易價值,故若以公告地價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應繼份補償之價格,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顯屬不利,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利益。」等語,則原審認為該分割協議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不符合社會經濟之交易實況,而不能認為合乎受監護人之利益。
㈡惟須說明者,本件土地既係共有人等之父親之遺贈
,除社會經濟機制下所代表之經濟價值外,更關乎周氏家族祖先志業傳承之意義。為尊重原審法院於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法律上利益之審酌,抗告人即林周圓之胞弟周增鈴以及周慶聲兩人願單獨共同出資,在不改變共有人原始協議分割方法下,同樣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分割後未取得土地之所有人,但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部分,以公告地價加乘1.4倍之價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計算之。
抗告人願承擔提高補償金額之不利益結果:
㈠觀之係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內容,係以公告地價作為
各所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之計算基準,依公平分配之原則下,各共有人應沒有區別皆適用同樣之計算程式。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為共有人其中之一,卻適用較高單位價值之計算基準,則對其他共有人發生不公平的情形。
㈡本案共八筆土地之共有人中,部分係被繼承人周謀
仁之元配所生之子女,部分則為續弦所生之子女,兩方子女之間不易建立共識,已如原審中所陳述。
於此情形下,該分割協議已是經過多年來再三溝通協議下之結果,得來非常不易。則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如受有較高之補償金額,而該超出之金額由全部共有人共同分擔,勢必對於分割協議招致波瀾。
抗告人即林周圓之胞弟周增鈴以及周慶聲兩人為顧及本案土地即周氏公業土地合理分配之重要性,願由兩人單獨承擔該溢出之補償價額差額,以利分割程序之進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於更新補償計算方式後之補償情形說明:
原始計算程式:
依照原始補償程式,本案共計八筆土地,○○○區○○段○○○○號○○○區○○段352之1地號、茅港尾段3180地號、茅港尾段3310地號、茅港尾段3311地號、茅港尾段3312地號、茅港尾段4132地號、茅港尾段447地號之土地,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再以公告現值之價額計算後,由其他共有人所應得之補償總額依照下列方式計算:
㈠程式:該地號原始面積×受監護宣告人持分比例×
公告地價=受監護宣告人應有部分之現值=該地號受監護宣告人應受補償之數額。
㈡計算後之結果:271,699元+7,819元+790,750元
+503,700元+322,800元+300,000元+330,000元+325,910元=共計新台幣2,852,678元整。
更新後之計算方式程式:
㈠程式:該地號原始面積×受監護宣告人持分比例×
公告地價×1.4=受監護宣告人應有部分之現值=該地號受監護宣告人應受補償之數額。
㈡計算後之結果:(271,699元+7,819元+790,750
元+503,700元+322,800元+300,000元+330,000元+325,910元)×1.4=2,852,678元×
1.4=共計新台幣3,993,749元整。則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應受補償金額為新台幣3,993,749元整。
(三)綜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周圓因本案農地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而應受金錢補償之金額為新台幣3,993,749元,該價額符合其利益,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抗告聲明,實感德便。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查林周圓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抗告人周慶聲、女兒林靜治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其弟弟即抗告人周增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謀仁於63年3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抗告人周慶聲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同為被繼承人周謀仁之繼承人之一,而抗告人周慶聲又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抗告人周慶聲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抗告人周慶聲已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裁定選任林靜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於辦理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6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是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自無適用民法第1101條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規定之餘地。又按「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項規定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土地權利之情形有別,法尚無明文規定『特別代理人』為『特定事件』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需法院許可。另民法第1098條係法院為『特定事件』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選任時應已一併考量該特別代理人能否就該特定事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做最適當之處分,基此,特別代理人為受監護人為『特定事件』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自毋需檢具法院准許處分該不動產之裁定文件。」,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1月15日南市地籍字第1010908359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訴外人林靜治既業經依法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於辦理被繼承人周謀仁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毋需再由法院裁定准予林靜治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周謀仁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被繼承人周謀仁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抗告人抗告理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行之,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林周圓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