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蔡靜姬
蔡靜娟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俊仁上列抗告人因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蔡靜姬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蔡靜姬對於叔叔蔡禎祥未能如抗告人父親遺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感到難過。抗告人蔡靜姬希望選任蔡禎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因抗告人父親口述遺囑中希望由蔡禎祥擔任遺囑執行人,且抗告人母親於民國87年5月在加拿大過世後,抗告人父親回到高雄跟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同住,蔡禎祥為了陪抗告人父親,也搬回高雄前鎮抗告人父親住處附近居住,之後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如果從臺南市安平鴻佳庇護中心回高雄住時,蔡禎祥常常會帶東西給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吃,蔡禎祥對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疼愛有加,一定可以妥善執行。
(二)蔡禎祥雖然住在高雄,但要求抗告人蔡靜姬一定要帶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給蔡禎祥看,所以抗告人蔡靜姬每月都會帶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去高雄。蔡禎祥是因為體力上不能來開庭,不是不關心。
(三)關係人蔡靜容根本看不起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怎會疼愛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關係人蔡靜容已經另案聲請要分割父親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完全沒有生活能力,關係人蔡靜蓉竟然還要4分之1遺產。
(四)從母親87年過世到現在,關係人蔡靜蓉只有回臺灣3次,第1次是跟抗告人蔡靜娟一起回來,第2次回來不到一星期,第3次就是父親往生,回來時間都很短。
(五)爰聲明:原裁定第二項廢棄。選任蔡禎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蔡靜娟抗告意旨略以:
(一)要求依照父親遺願,指定三叔蔡禎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仍認蔡禎祥不適任,抗告人蔡靜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爰聲明:原裁定第二項廢棄。選任蔡禎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查抗告人蔡靜姬、蔡靜娟之弟弟蔡宗伯前經本院87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親蔡嘉興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原監護人蔡嘉興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前開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禁治產人蔡宗伯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而其兄弟姐妹有關係人蔡靜容、抗告人蔡靜娟、蔡靜姬等情,亦有抗告人蔡靜姬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考;再原審另行選定抗告人蔡靜姬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之監護人部分,未經抗告人蔡靜姬、蔡靜娟及關係人蔡靜容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抗告人蔡靜姬、蔡靜娟主張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之叔叔蔡禎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除為關係人蔡靜容所不同意外,案外人蔡禎祥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同住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已難認案外人蔡禎祥對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之財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關係人蔡靜容主張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亦因過往親屬間之相處等問題,而為抗告人蔡靜姬、蔡靜娟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抗告人蔡靜姬、蔡靜娟與關係人蔡靜容嗣後均已陳明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使監護事宜得順利執行,認由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宗伯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審指定關係人蔡靜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裁定,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