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周效蘭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
周鍾靈上列一人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相 對 人 周效娘
周效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周效娘於原審主張:
(一)相對人周效娘之母親周陳融雲自民國102 年起即患有失智症狀,自103年1月至105年8月由長子即抗告人周鍾靈照顧期間曾多次走失,其中105年8月走失那一次,係在報警協尋後始尋獲。周陳融雲近年來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周陳融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周效娘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周效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二)目前周陳融雲已嚴重失智,並住在臺南市悠然綠園安養院,身邊都是陌生人,考量周陳融雲尚有簽字能力,為保護其財產,故聲請監護宣告。周陳融雲的子女間對其財產處理的方式有不同意見,甚至有利用其失智狀況,在未經其他子女的同意下,變更其財產狀況。因周陳融雲在101 年即委託相對人周效娘管理其臺灣銀行的存款(18% 退休金),故建議由相對人周效娘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
1、周陳融雲為退休國小教師,一次請領退休金存放臺灣銀行,丈夫周建群已過世,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周效萱、長子即抗告人周鍾靈、次女即相對人周效娘、三女即抗告人周效蘭,周陳融雲於丈夫100 年過世後,其日常開銷即由抗告人周鍾靈代為至臺灣銀行提領退休金存款利息花用,每月利息皆被提領一空,周陳融雲深感不安,故於101 年委託相對人周效娘管理其臺灣銀行存摺,每月按其囑咐的金額提領並電匯至其臺南郵局帳戶戶內,供其日常生活所需。102年7月周陳融雲所有子女協議,由抗告人周鍾靈照顧周陳融雲生活起居,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周效娘自周陳融雲退休金存款利息按月匯給抗告人周鍾靈。另協議如要將周陳融雲送至安養院,必須子女3 人以上同意。惟抗告人周鍾靈於105年9月中秋節前夕,竟將周陳融雲送至環境甚差的安養院,嗣經相對人周效娘、周效萱的強烈要求,始將周陳融雲轉至樹河基金會經營的悠然綠園照護。
2、周陳融雲在臺灣人壽的保險,每5 年有生存還本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周鍾靈帶失智的周陳融雲私自更改受益人為其自己,且花費一空。事後姊妹發現,其辯稱係母親要給他的,抗告人周效蘭與抗告人周鍾靈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抗告人周鍾靈全家三口提供抗告人周效蘭合法節稅,基於個人私利,抗告人周效蘭一昧袒護抗告人周鍾靈,罔顧周陳融雲的權益。
3、抗告人周鍾靈現居住在周陳融雲所購買而位於臺南市○○街1楝3層樓的透天房屋,周陳融雲已將該房屋的所有權贈與給抗告人周鍾靈,惟土地仍為周陳融雲所有。106年6月間抗告人周鍾靈被發現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情況下,違反兄妹間的協議,偷偷賣房屋,為有效保障周陳融雲的權益,不受他人的侵害,應由周陳融雲信任及能積極維護其權益的相對人周效娘為監護人,相對人周效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二、原審的裁定:
(一)相對人周效娘主張周陳融雲經診斷有失智症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周陳融雲)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須他人協助處理。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退化嚴重,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協助處理。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個案為中重度失智症的患者,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原審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相對人周效娘聲請對周陳融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周效娘主張周陳融雲之配偶已死亡,周陳融雲共育有4 名子女即長女即相對人周效萱、長子即抗告人周鍾靈、次女即相對人周效娘、三女即抗告人周效蘭等情,有相對人周效娘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周效娘聲請由其擔任周陳融雲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周效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固為抗告人周鍾靈、周效蘭所不同意,並陳稱周陳融雲都是由抗告人周鍾靈照顧云云,惟相對人周效娘主張周陳融雲於101 年間已將其之臺灣銀行存摺委託相對人周效娘管理,並由相對人周效娘每月依周陳融雲囑咐之金額提領,以供受周陳融雲日常生活所需,而周陳融雲於102 年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4 名子女於102年7月協議自103年1月起由抗告人周鍾靈照顧周陳融雲,並由相對人周效娘每月自周陳融雲帳戶中提領4 萬元給抗告人周鍾靈,以支付周陳融雲的生活、醫療等費用,嗣給付抗告人周鍾靈照顧費用一再提高為46,000元、49,000元,然周陳融雲在抗告人周鍾靈照顧期間,曾於105 年8月20日走失,經報警協尋後始尋獲,105年9 月,抗告人周鍾靈將周陳融雲送至臺南市樂活屋安養院入住,嗣轉至悠然綠園安養院受照顧迄今等情,有相對人周效娘所提委託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照片(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抗告人周效蘭陳稱因周鍾靈夫妻之幫忙,周陳融雲進入安養院後,讓生活品質較好等語,及抗告人周鍾靈陳稱將周陳融雲送至悠然綠園係希望能得到更好的照顧等語及其等所提協議書影本均相符,堪可採信,是縱周陳融雲在入住安養院前曾由抗告人周鍾靈照顧一段時間,然照顧費用均由周陳融雲的帳戶所支出,且周陳融雲自105年9月間起亦已長期居住在安養中心,未與抗告人周鍾靈同住。再者,相對人周效娘主張抗告人周鍾靈於106年6月間擅自欲將周陳融雲所有土地及其上已登記給抗告人周鍾靈的臺南市○○街○○○ 號建物出售,違反兄妹間協議一節,亦有相對人周效娘所提協議書、照片等影本為證,顯有對周陳融雲不利。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周效娘為周陳融雲的次女,及有意願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且其自101年7月間起即經周陳融雲委託代管存摺及代為處理提款事宜,顯受周陳融雲之信賴,是認由相對人周效娘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符合周陳融雲的最佳利益,故指定相對人周效娘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又相對人周效萱係周陳融雲的長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而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亦未表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的意願,故指定相對人周效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周效蘭抗告:
(一)抗告人周鍾靈曾經營電動玩具店,經濟能力尚可,並無每月將周陳融雲在臺灣銀行的利息提領一空的情事。
(二)周陳融雲會委託相對人周效娘管理臺灣銀存摺的原因,係四舅在父親出殯當晚,與周陳融雲論及其一次請領退休金本金及孳息18% 豐厚,考量抗告人周鍾靈交友廣闊難免層次不同,擔心人心不古,方建議周陳融雲要把印章存摺離身,這樣周陳融雲人身才安全,遂在抗告人周效蘭的推薦下,由相對人周效娘保管周陳融雲的臺灣銀行存摺,並非周陳融雲有何臺灣銀行的利息遭抗告人周鍾靈提領一空而深感不安。
(三)周陳融雲因跌倒頭部受傷,抗告人周鍾靈擔心透天厝的房屋不利於周陳融雲居住,因此全家商量後都同意先送至安養院,並非抗告人周鍾靈違反協議內容,且周陳融雲去樂活屋的保證金也是相對人周效娘交給抗告人周鍾靈繳納,亦即將周陳融雲安置在安養院係大家都知道的事,大家均有共識先住進樂活屋再找尋其他更適合的安養院,且係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將周陳融雲轉至悠然綠園安養後,相對人周效娘、周效萱才去探望。
(四)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希望抗告人周鍾靈能夠好好奉養周陳融雲至天年,因此同意將大部分利息交給抗告人周鍾靈使用,周陳融雲亦希望與抗告人周鍾靈同住。反而相對人周效娘並未依協議書第8條的約定於每月10日前公布周陳融雲的財務狀況,屢經催討,遲至106年7月才從手機Line看到,除相對人周效娘外,其餘子女均無人看過周陳融雲的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又相對人周效娘擅自將周陳融雲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6萬元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心可議,且存入的原因,前後說詞不一。
(五)位於南寧街的土地雖尚未過戶,然係要給抗告人周鍾靈,因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父母親共同購買的,一定是給兒子,此為大家認知的事實,毋庸置疑。而先前賣房的訊息僅係為先探詢目前房價,以作為換房至郊區新透天厝的籌劃,此事相對人周效娘亦知悉並大為贊同,然抗告人周鍾靈實際並無出售的意願。又周陳融雲多年前已將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抗告人周鍾靈,若周陳融雲有其他想法,當初就會把印章存摺及土地權狀、印鑑章一併交給相對人周效娘即可。
(六)抗告人周效蘭與抗告人周鍾靈間縱曾有金錢借貸,但抗告人周鍾靈亦已全數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周效蘭與相對人周效娘、周效萱間亦曾有金錢借貸過,大家為手足關係,彼此相互借貸應急係常事。
(七)早期父親、母親及抗告人周鍾靈原本均由相對人周效娘申報扶養,之後父親改由相對人周效萱申報,約在3 年前抗告人周鍾靈亦才由抗告人周效蘭申報,嗣因故抗告人周效蘭已未再申報扶養抗告人周鍾靈。
(八)周陳融雲的監護人應由抗告人周鍾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抗告人周效蘭擔任,理由如下:
1、依臺灣風俗習慣及周陳融雲的傳統觀念,由家中長男擔任監護人最為恰當。
2、周陳融雲依傳統觀念而將南寧街三樓半店面透天起家厝留給家中唯一男丁,可見周陳融雲對抗告人周鍾靈之重視。
3、抗告人周鍾靈現居住在臺南,周陳融雲戶籍也設籍在臺南,其等在臺南共同生活了40餘年,況周陳融雲目前安置的安養院亦選擇在臺南。
4、父親的塔位安放在臺南,父親在家中牌位也都由抗告人周鍾靈祭拜,父親過世後,周陳融雲與抗告人周鍾靈討論過並買了其百年後的塔位就在父親的旁邊,周陳融雲將塔位所有權人設定為抗告人周鍾靈,並要其全權負責周陳融雲的後事,也希望與父親一樣在家中有牌位祭拜。
5、抗告人周鍾靈有工作及收入。
(九)綜上,相對人周效娘聲請對周陳融雲為監護宣告,係擔心周陳融雲在悠然綠園安養院簽署不利其的文件或被騙,以致其後無法繼承南寧街的土地,且相對人周效娘帳務管理不善、帳目不清、任意挪用款項,而相對人周效萱明知相對人周效娘管理帳務不清且違反周陳融雲委託管理帳戶的本意,仍放任其為之,故應認相對人周效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周效萱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十)聲明:
1、選定抗告人周鍾靈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
2、指定抗告人周效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四、抗告人周鍾靈抗告:
(一)周陳融雲送至安養院是經過全體家人的同意,抗告人周鍾靈並無違反協議。當時周陳融雲受傷住院後,因考慮到周陳融雲的安危,需要全天候的照顧,安置於安養院較為妥適,故在醫院人員介紹下暫時安排至與醫院有往來的樂活屋,樂活屋的保證金亦是由相對人周效娘的女兒帳戶中提領約2萬5,000元來支付,當時所有子女均同意將周陳融雲安置於安養院照顧,由於樂活屋是暫時先安置的場所,後來才轉到更好的安養院悠然綠園。在樂活屋僅待20幾天左右,並非相對人周效娘所稱抗告人周鍾靈違反協議及刻意將周陳融雲送至環境較差的安養院,相對人周效娘明知上情,卻以此來指摘抗告人周鍾靈,實有誤導原審對抗告人周鍾靈的觀感。
(二)關於臺灣銀行帳戶由相對人周效娘管理一事,係四舅陳光南所提議協調的方案,其認為這樣對周陳融雲比較有保障,並非相對人周效娘所稱抗告人周鍾靈將周陳融雲帳戶內的利息提領一空後,周陳融雲才作此安排,抗告人周鍾靈並無從周陳融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周陳融雲當初將南寧街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抗告人周鍾靈保管,並由抗告人周鍾靈負責照顧,分配給抗告人周鍾靈的財產亦較3 名女兒為多,豈能單由臺灣銀行帳戶經由相對人周效娘保管,即認定相對人周效娘較獲得周陳融雲的信賴。
(三)抗告人周鍾靈係領有殘障手冊的人,早先提供相對人周效娘節稅十幾年,之後這幾年才改由抗告人周效蘭報稅。抗告人周鍾靈雖曾與周效蘭有借貸關係,係因整修房屋一時周轉,但已還清,抗告人周鍾靈並無其他債務存在,相對人周效娘似欲將抗告人周鍾靈抹黑成經濟欠佳所以才要出售房屋,故不適合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
(四)周陳融雲於94年間已將南寧街102 號房地分配給抗告人周鍾靈,只是因為當時考量到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所以僅先辦理房屋過戶,故該土地名義上雖仍登記在周陳融雲名下,然周陳融雲早已表示要贈與給抗告人周鍾靈,才會於協議書第6 條載明土地於周陳融雲百年之後,三個女兒同意無償過戶給抗告人周鍾靈。嗣因抗告人周鍾靈一直想要將周陳融雲接回同住,在抗告人周效蘭之提議下,欲出售該房屋取得價款後,購買其他更適合照顧周陳融雲的房屋,因此才貼出出售的公告,實無對周陳融雲有任何不利益之處,此情均為所有子女所知悉。
(五)抗告人周鍾靈將臺灣人壽保險更改受益人一事,係因周陳融雲對於抗告人周鍾靈單獨照顧其,認為受益人有更改為抗告人周鍾靈的必要,周陳融雲才於102 年間親自前往辦理更改受益人,當時周陳融雲尚未失智,此純為周陳融雲的個人意思決定。
(六)周陳融雲雖曾於105年8月20日走失過一次,抗告人周鍾靈與其妻找尋許久未能立即找到,方報警尋獲,抗告人周鍾靈對於發生此事深感內疚。又於家中發生受傷的事後,促使抗告人周鍾靈覺得應該由安養院全天候照顧周陳融雲較為妥適,以免再生類似的事情。而相對人周效娘指稱走失多次,係其為了達到讓原審認定抗告人周鍾靈照顧失當的目的,實在無所不用其極。
(七)周陳融雲的監護人應由抗告人周鍾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應由抗告人周效蘭擔任,理由如下:
1、周陳融雲於安置在安養院前,均由抗告人周鍾靈負責照顧,抗告人周鍾靈於96年間即在南寧街102 號房屋居住,距離周陳融雲所居住的五妃街231之1號的住處甚近,抗告人周鍾靈每日前往照顧探視,並自102年12月1日至105年9月16日間與抗告人周鍾靈同住在南寧街102 號房屋,反觀其他女兒均住在外地,並不常回來探視周陳融雲,故周陳融雲情感上較依賴抗告人周鍾靈。
2、周陳融雲目前安置的安養院在臺南市,所有相關事務均由抗告人周鍾靈安排,相對人周效娘並不常回臺南探視周陳融雲,故相關照顧及探視均由抗告人周鍾靈為之,具有地域上的便利。
3、周陳融雲年紀已大,安養院如有任何情事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或決定時,抗告人周鍾靈居住在臺南,具有時效性的便利。
4、周陳融雲先前將南寧街的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抗告人周鍾靈保管,顯示周陳融雲較信任抗告人周鍾靈而非相對人周效娘。
5、相對人周效娘管理周陳融雲的帳戶,卻未依照協議書第8條所示於每月10日前公布財務狀況,恐有隱情。且相對人周效娘任意自周陳融雲的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存26萬元至其個人的彰化銀行帳戶,已有侵占的嫌疑,顯見相對人周效娘管理帳戶未善盡管理人的責任,有違誠信,且恐屬違法。
6、相對人周效萱未予適時糾舉相對人周效娘管理帳戶的不當,反一直附和,相對人周效萱不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八)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選定抗告人周鍾靈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
3、指定抗告人周效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
五、相對人周效娘抗辯:
(一)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周效娘擔任周陳融雲之監護人後,抗告人周鍾靈竟於106 年10月27日將周陳融雲帶往戶政事務所申報身分證遺失重新補發,並前往郵局、臺灣銀行更換印鑑,補發郵局新存摺及更換密碼,而周陳融雲的身分證、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早已交給相對人周效娘保管,在未遺失的情形下,抗告人周鍾靈重辦的意圖為何?實令人費解。又於106 年10月30日突然接到悠然綠園安養院的通知,抗告人周鍾靈在辦理周陳融雲出院的手續以準備接回家照顧,完全罔顧周陳融雲的權益。
(二)因周陳融雲的委託書提及要相對人周效娘準備30萬元作為其後的喪葬費,經與抗告人周效蘭商量後,方從周陳融雲的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存入相對人周效娘的彰化銀行帳戶內,迄今分文未動用到。
(三)105 年中秋節前夕,周陳融雲早上在家昏倒送醫急診,當時抗告人周鍾靈即提出將周陳融雲送往安養院的要求,當下相對人周效娘只提出需將周陳融雲送往環境及照顧較好的安養院,事後才知道抗告人周鍾靈當天就辦理出院,並直接將頭上還帶著傷口的周陳融雲送往環境惡劣的樂活屋安養院,剩下的錢則由抗告人周鍾靈及其家人花用。
(四)周陳融雲之前曾贈與抗告人周鍾靈五妃街2 樓房產,該房產產權清楚,若抗告人周鍾靈有意換屋接回周陳融雲同住,理應先出售該五妃街的房產,以遂行其換屋目的才是。
(五)聲明:不同意由抗告人周鍾靈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
六、相對人周效萱抗辯:
(一)周陳融雲之前曾親口對相對人周效萱說,其每個月的利息均遭抗告人周鍾靈全數領用殆盡。
(二)相對人周效萱並不知道抗告人周鍾靈將周陳融雲送往安養院安置,地址係事後抗告人周鍾靈的配偶提供才知道,樂活屋安養院環境惡劣,後來經過三位女兒的同意才轉到悠然綠園安養院。
(三)原審裁定由相對人周效娘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後,抗告人周鍾靈即於106 年10月28日將周陳融雲從悠然綠園安養院接出,帶往戶政事務所慌報身分證遺失重新補辦,並更換印鑑、郵局密碼及補發臺灣銀行存摺,幸經臺灣銀行人員發現有問題,只讓抗告人周鍾靈更換印鑑,未補發存摺以致未能得逞,顯見抗告人周鍾靈的意圖可議。
(四)周陳融雲於105 年到期的還本保險金20萬元,已經被抗告人周鍾靈提領走,甚至早於102年5月即利用周陳融雲已瀕臨失智狀態(當時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擅自更改生存受益人及死亡受益人,後來於106年6月間,更意圖出賣周陳融雲名下的南寧街土地。
(五)聲明:不同意由抗告人周鍾靈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
七、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周鍾靈主張若本院認為其不適宜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則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的意願,經該局於107年1月19日以南市社老字第1070119490號函覆稱「經查周陳君尚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且無不能擔任監護人之事由,且依法仍有奉養責任,另查周陳君的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子女亦無疏於照顧之情事,爰建請貴院應以親權功能的發揮為酌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既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擔任周陳融雲監護人的意願,則本院僅能就周陳融雲的子女中,選定較合適者擔任。
(二)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主張周陳融雲於102 年間失智前將其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交由相對人周效娘保管,惟相對人周效娘管理不善、帳戶不清,故不適合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等情。惟周陳融雲因於102 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即失智症),為照顧周陳融雲的生活及管理其財務,雙方即於102 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自102 年開始,母親(即周陳融雲)由兒子周鍾靈照顧,自母親孳息帳戶每月提領4 萬元給鍾靈,作為周鍾靈必須照顧母親之一切生活、膳食、醫療起居之相關事項之費用。(若母親健康狀況不佳須住進養老中心,必須有子女3人以上同意)。」、第6條約定「鍾靈現在居住於:臺南市○○街○○○ 號的房子,土地尚未過戶,三個女兒於母親百年後,同意無償過戶給周鍾靈。」、第8 條約定「四人同意由次女周效娘負責管理母親的財務,並於每月10日前公布財務狀況。」,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既然雙方已約定周陳融雲的生活起居,自102年12月1日起由抗告人周鍾靈負責照顧,周陳融雲的財務則由相對人周效娘負責管理,並按月由相對人周效娘自管理的帳戶中提領4 萬元交付給抗告人周鍾靈作為照顧周陳融雲的生活費用。其等依循此模式直至105年9月間將周陳融雲送到安養院為止,長達3 年多,相對人周效娘每月均有依約管理周陳融雲的財務,顯已善盡其責任。姑且不論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所爭執相對人周效娘提出由周陳融雲於101年7月20日書寫的委託書是否真實,雙方當初訂立協議書時,不也因周陳融雲早於其失智前的100 年(或101 年)間已將其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交由相對人周效娘保管,並繼續推由相對人周效娘負責管理該帳戶,且抗告人周效蘭尚自陳當初係其推薦由相對人周效娘保管存摺,不也因信任相對人周效娘始為推薦,縱之後相對人周效娘未依協議書第8 條的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公布管理的財務狀況,且又自保管的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26萬元存放在自己彰化銀行的帳戶內之行為,雖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有疑義,然經本院給予其等相當長的時間調取或詳閱周陳融雲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的帳戶明細資料後,其等並未具體指明何筆支出有不當之處,自應認為周效娘管理周陳融雲的財務,尚屬妥適。反觀抗告人周鍾靈已自承其於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周效娘為周陳融雲的監護人後,仍逕自將周陳融雲帶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身分證,並前往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請更換印章、補發存摺,其既非監護人,何需其費神?顯係想掌控周陳融雲的財務,實有不當。
(三)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主張抗告人周鍾靈為周陳融雲的獨子,周陳融雲被送往安養院之前係與抗告人周鍾靈同住,又抗告人周鍾靈現居住在臺南市,而周陳融雲現在臺南的悠然綠園安養院,二人居住處所距離較近,能夠在突發狀況即時應變,且周陳融雲已將其南寧街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抗告人周鍾靈保管,基於傳子不傳女的傳統觀念、過往相處模式及地緣關係,則選任抗告人周鍾靈擔任周陳融雲的監護人較為適合等情。惟周陳融雲前與抗告人周鍾靈同住時,其曾於105年8月20日走失,幸經報警協尋始尋獲,顯然抗告人周鍾靈照顧周陳融雲亦有不周的情形。又抗告人周鍾靈於106年6月擅自將周陳融雲僅有的南寧街土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縱之後未賣出,不但違反上述協議書的約定,亦損害周陳融雲的權益,實有不該。
(四)抗告人周鍾靈與周陳融雲居住距離較近,若須處理周陳融雲的緊急事務時,抗告人周鍾靈確較便利與快速,但相對人周效娘亦可先通知安養院人員採行應變措施處置,其再趕到,故差別不大。
(五)抗告人周鍾靈主張應依循「傳子不傳女」的傳統觀念來選定監護人等情,但上述「傳子不傳女」的傳統觀念並不符合「男女平等」的觀念,選定監護人應以是否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為據,不宜以「傳子不傳女」的觀念來選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周鍾靈與相對人周效娘均有擔任周陳融雲監護人的強烈意願,而其等又互有優劣。惟整體觀之,抗告人周鍾靈無正當原因卻欲掌控周陳融雲的財務,且周陳融雲與抗告人周鍾靈同住的期間內,抗告人周鍾靈竟讓周陳融雲走失過,對周陳融雲相當危險。又抗告人周效蘭與抗告人周鍾靈間曾有借貸關係,縱現已還清,但恩情尚在,若由抗告人周效蘭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難保會公正執行職務,故不宜由抗告人周鍾靈擔任監護人及由抗告人周效蘭擔任會同財產清冊的人,而應由相對人周效娘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周效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較為妥適。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周效娘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周效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上述部分的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抗告人周效蘭、周鍾靈所為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