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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建嘉代 理 人 李幸暄相 對 人 邱盟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謝錦秀自民國100年間至105年間因病共住院7次接受治療,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92元,又聲請人因工作及體力無法負荷照顧母親之工作,須請看護照顧母親,共計支出看護費86,000元,總計是93,192元,惟相對人自於母親住院期間均不聞不問,亦未前去探視母親,而聲請人曾多次找過相對人協商分擔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然相對人均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爰依法聲請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一半即46,596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596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親謝錦秀自100年間至105年間因病共住院7次接受治療,住院醫療費用共計7,192元,又聲請人因工作及體力無法負荷照顧母親之工作,須請看護照顧母親,共計支出看護費86,000元,總計是93,192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乙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副本三紙、郭綜合醫院收據三紙在卷可參。經核,上開醫療單據確實為謝錦秀之醫療單據,且金額總計為7,192元,惟聲請人未就看護費之主張提出證明,難認聲請人就看護費有支出。又相對人與謝錦秀曾於100年8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謝錦秀扶養費3,000元;相對人與謝錦秀復於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家協字第65號定扶養費事件中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自101年7月1日起至謝錦秀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給付謝錦秀扶養費3,0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1號、101年度司家協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對謝錦秀負有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之義務。

另,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相對人已半年未給付扶養費予謝錦秀,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否認上情。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已支付母親謝錦秀之住院醫療費用7,192元及相對人已半年未給付扶養費予謝錦秀等情為真。

(三)綜上,相對人對謝錦秀負有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之義務,且已半年未給付,而聲請人除扶養母親謝錦秀外,另負擔母親謝錦秀自100年間至105年間因病住院7次之療費用共計7,192元,再查謝錦秀育有長男邱建嘉、長女邱渝鈞、次男邱盟勝及三男邱耀德,然邱渝鈞已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邱耀德則自99年起在臺南監獄入監執行迄今,,有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7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醫療費用7,192元,即相對人應負擔醫療費用3,5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看護費86,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就看護費有支出,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定扶養方式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