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原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審理之民國105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為明瞭上開案件於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22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法務部89年11月27日(89)法律字第041632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本院105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除應調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該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係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外,亦應審查其目的有無侵害家事事件程序所欲保護之家庭成員隱私之情事。惟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記載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未記載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聲請人雖稱法院訴訟案件之開庭內容係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然伊所舉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法務部89年11月27日(89)法律字第041632號,係屬概括規定或一般法律解釋,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