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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陳倩如相 對 人 蔡靜宜

蔡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志忠與聲請人存在信用貸款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09,075元整,聲請人致電台灣電力公司陳小姐詢問債務人退休金之狀況,陳小姐告知已被繼承人領走。繼承人即相對人蔡靜宜及蔡鎮鴻明知被繼承人蔡志忠為扣薪戶,在領取被繼承人蔡志忠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遺產時並未先行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蔡志忠之債權人無法就蔡志忠之遺產而為受償。

(二)相對人蔡靜宜及蔡鎮鴻之行為無非屬意圖使被繼承人蔡志忠之債權人無法就蔡志忠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並聲明:請求相對人蔡靜宜、蔡鎮鴻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蔡志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詳言之,繼承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者,必須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以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而言。因此,本件爭點厥為:

⒈相對人向台電公司領取者是否被繼承人之退休金?還

是其他名義之給付?⒉該給付性質上,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⒊倘認定是遺產,領取行為,符合民法第1163條哪款要

件?

(二)被繼承人並非辦理退休後領取退休金前死亡,而是在職期間病故。詳言之,相對人領取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章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在職期間病故者,依該辦法發給遺族撫卹金。並非退休金!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亦有相同規定。

(三)其次,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章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針對領取撫卹金之順位及資格等規定,對照民法第1138條以下有關遺產繼承順位,二者顯然不同,換言之,經濟部頒布該辦法時,已界定所屬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死亡,乃欲發給遺族之撫卹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何況,縱認屬遺產,相對人領取行為,既非隱匿行為,也非處分行為,更非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何來符合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總之,本件顯然是聲請人公司誤解法令所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蔡志忠於102年6月10日死亡,相對人蔡靜宜、蔡鎮鴻為其子女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志忠與聲請人間存在信用貸款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909,075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歸戶查詢表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六、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靜宜、蔡鎮鴻明知被繼承人蔡志忠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領取被繼承人蔡志忠在臺灣電力公司之退休金時,竟未先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蔡志忠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蔡志忠之遺產受償云云,相對人否認之,並辯稱被繼承人蔡志忠並非辦理退休後領取退休金前死亡,而是在職期間病故,相對人所領取者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章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發給遺族之撫卹金,並非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蔡志忠之遺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106年10月24日嘉義字第1068100845號函覆稱:「蔡君(即被繼承人蔡志忠)於106年6月10日在職病故,其撫卹金數額為3,169,599元,已於當年7月8日由其長子蔡鎮鴻及長女蔡靜宜共同領取」等語,並檢附臺灣電力公司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結發表影本1件為證,是堪認被繼承人蔡志忠係在職病故,並非退休離職,於被繼承人蔡志忠死亡後,相對人蔡靜宜、蔡鎮鴻自被繼承人蔡志忠生前任職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者為發給遺族之撫卹金,而非被繼承人蔡志忠之退休金,確非屬被繼承人蔡志忠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