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國讚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相 對 人 林容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鈞院定民國106年4月20日調解,相對人竟於同日向玉山銀行設定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後,取款花用,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重大影響,為避免相對人將兩造婚後財產在訴訟審理中予以變賣、設定抵押等處分,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62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經核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