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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振群(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黃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依其所立之遺囑為訴外人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157元由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慶隆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王素梅亦業於99年2月26日死亡,是黃慶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建勳及訴外人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等4 名子女,又被繼承人黃慶隆於生前之103年3月12日立有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贈與其孫即訴外人黃柏凱所有,而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等3 名子女共同持有。嗣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裁定指定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然因系爭遺囑中所載系爭土地僅記載「烟地○○○區○○段面積:0.1076公傾(菓園)給予長女昭、次女維丞、三女昭蓉共同持有」等字,而未載明地段、地號,致原告持系爭遺囑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駁回,為能讓原告能順利執行系爭遺囑之內容,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雖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希望系爭土地能讓4名繼承人共有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影本、上述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駁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系爭遺囑所載「…一、不動產部分:①農地○○○區○○段,地號:4097面積0.20公頃、地號4098,面積0.18公頃,共0.38公頃,給予孫柏凱。②烟地○○○區○○段,面積:0.1076公頃(菓園)給予長女昭嫣、次女維丞、三女昭蓉共同持有,作為留念。二、現金部分:台灣銀行退休金由子女均分之。菁寮農會活存如有餘剩者,由子女均分之。」等語,應認系爭遺囑已就遺產中○○○區○○段,面積0.1076公頃」之果園指定由訴外人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等3人共同繼承,復按一般書立遺囑而為遺產之分配,通常係以完全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可認為被繼承人黃慶隆書立系爭遺囑之目的係由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就上述土地各取得3分之1之權利,且維持分別共有才是。又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留之三筆土地中,扣除遺贈給孫柏凱取得之4097地號、4098地號之土地後,僅餘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76平方公尺,亦即0.1076平方公頃,均與系爭遺囑第一項第2點所載之○○○區○○段,面積0.1076公頃」之果園面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遺囑中所載○○○區○○段,面積0.1076公頃」之果園係指系爭土地等情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故若扣減權人未行使扣減權,縱遺贈有影響繼承人之特留分,其遺贈仍為全部有效。而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且於原告將載有「被告已表示願拋棄不足之特留分數額」等字之民事陳報狀逕寄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無行使扣減權之意思,則被繼承人黃慶隆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由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有效。

(四)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裁定指定於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範圍內,為遺囑執行人,而系爭土地既為系爭遺囑分配方法第一項第2 款所定之遺產,原告為實現該遺囑之內容,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昭嫣、黃維丞、黃昭蓉所為,應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勿須被告協同辦理,併此敘明。

四、按關於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代理繼承人執行遺囑,而被告又無協同辦理之義務,縱原告雖勝訴,惟訴訟費用仍應由遺產支付較為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15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