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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國良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劉張碧鳳

張哲維張琬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枝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張碧鳳、訴外人張來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張來旺先於被繼承人張枝福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哲維、張琬瑜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枝福身後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惟: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張枝福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張哲維繼承,並已由被告張哲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國稅局雖記載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惟實際上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因被告張哲維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對被繼承人張枝福仍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70,600元,依民法第1172條,應由被告張哲維之應繼分內扣還。

3、現存之遺產,原告就其中不動產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又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代墊登記費、書狀費、105年地價稅及代書費用共計46,003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4、被繼承人張枝福過世後,農保喪葬費給付153,000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5、被繼承人張枝福尚遺有2,022元存款,經被告張琬瑜於104年11月17日至郵局辦理繼承終止後領取,亦屬被繼承人張枝福之遺產,。

(三)對被告張哲維答辯之陳述: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哲維名下,被告張哲維主張原因法律關係贈與,自應負舉證之責。

2、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僅係對於是否仍有欠稅及遺產總額所作臚列,並非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何種法律行為之依據。

3、被告張哲維提出之錄影檔案:⑴錄影檔案無法看出時間,錄影時非撰寫遺囑時,被告張哲維應證明錄影日期及是否同時代筆遺囑。

⑵影片中見證人陳復興及陳美芸,係出現於錄影中斷(10分

50秒)後,背景、人物、日光均不相同,難認錄影當時見證人等2人即存在,且陳復興及陳美芸雖曰見證,卻未指出係為誰而見證何事。

(四)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張碧鳳部分:

1、被繼承人張枝福生前都是由被告劉張碧鳳照顧,主張全部土地、房屋均出售,按應繼分分價金。

2、被繼承人張枝福之存摺係被告劉張碧鳳保管,被繼承人張枝福有一筆200萬元定存,另一筆40萬元定存已於104年6月11日轉至活存帳戶,被繼承人張枝福死亡前一天,被告劉張碧鳳有提領5萬元給被告張哲維之母親,作為被繼承人張枝福吃飯用,當天晚上被繼承人張枝福就過世,此筆款項就拿來支付被繼承人張枝福過世後之支出,就伊所知,已全部用完。被繼承人張枝福於104年6月11日死亡時,柳營鄉農會之存款為435,943.7元。

(二)被告張哲維、張琬瑜部分:

1、被繼承人張枝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雖於104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哲維,惟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為「贈與」,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復參諸被繼承人張枝福前於103年8月1日與訴外人陳復興、陳美芸、鄭寶玲在場為代筆遺囑見證時之對話「鄭寶珍:對,我現在如果辦,你如果有同意的話我就把你的所有權狀拿去鹽水地政申請分割,那他(鹽水地政)差不多會排日期,幾日後他會來測量我們要怎麼分割,那就照我們的意思分割成九十九萬的公告現值以內的價值,這小塊的土地先過戶給你的孫子張哲維,剩下的那塊大塊土地,就不要過戶了,等你眼睛閉上以後就做繼承登記給你孫子(張哲維)、張枝福:好,那就登記給他通過」、「鄭寶珍:對對對,所以說待會我們會拿你的土地去鹽水地政申請分割,然後還會帶你去銀行辦存摺,因為你孫子要辦過戶你這塊土地,他要用買賣才有辦法用自用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張枝福:還要這樣做喔」,可知被繼承人張枝福係在地政士鄭寶玲之租稅規畫建議下,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2、自上揭譯文被繼承人張枝福與訴外人陳復興、陳美芸、鄭寶玲之對話即知,被繼承人張枝福真意乃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張哲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維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張枝福生前負有970,600元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張哲維之應繼分內扣除,自無理由。

3、系爭土地縱係由被告張哲維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張枝福受贈取得,亦不應計入應繼遺產,系爭土地又顯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自無歸扣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張哲維就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自未對被繼承人張枝福負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維之應繼分內扣還970,600元。

5、被繼承人張枝福全部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土地、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依應繼分分割,農保喪葬給付部分亦同。

6、被告張琬瑜確實於104年11月17日提領2,022元,目前此筆款項仍屬被繼承人張枝福之遺產,由被告張琬瑜保管,主張直接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枝福於104年6月1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劉張碧鳳為被繼承人張枝福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張枝福之長子張來旺(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張枝福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哲維、張琬瑜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枝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劉張碧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告張哲維、張琬瑜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枝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因被繼承人張枝福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張哲維繼承,而由被告張哲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一節,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劉張碧鳳所提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儲字第1060110428號函在卷可佐,均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枝福死亡後之農保喪葬給付153,00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之規定,該項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乃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張枝福之遺產分割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國稅局雖載為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財產,惟實際上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被告張哲維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仍對被繼承人張枝福負有債務970,600元,應由被告張哲維應繼分內扣還云云,為被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前開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枝福在地政士鄭寶珍之租稅規劃建議下,始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實際上應為贈與等語;觀諸被告張哲維所提代筆遺囑影本所載,被繼承人張枝福係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張哲維,惟為避免土地增值稅之支出,乃同意申請土地分割,將前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成554-22、554-51地號二筆,並將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先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買賣過戶予被告張哲維,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則於被繼承人張枝福死亡後再由被告張哲維辦理繼承登記,核此部分之遺囑內容實與被告張哲維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中被繼承人張枝福之意思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554-22地號土地等情均相符,堪認被繼承人張枝福生前並不因其將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維而有向被告張哲維收取買賣價金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張哲維有積欠被繼承人張枝福買賣價金之債務,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另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登記費、書狀費、105年地價稅、規費及代書費等共計46,003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情,除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戶政規費收據、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見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六)再者,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亦未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以被告張哲維所提前開錄影光碟,認被繼承人張枝福希望由原告取得臺南市柳營區新吉庒19之1號房屋兩棟,且被告均居住外地,使用不便利,及附表一編號2至9土地均與他人共有,倘再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利土地利用為由,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前開房屋及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依被告張哲維所提前述錄影光碟及譯文,亦難認被繼承人張枝福已明確決定將祖厝分由原告取得,嗣後被繼承人張枝福亦未另以遺囑指定,而依原告所陳,兩造實均未居住於前開房屋,再參諸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前開房地之分割方案係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先予扣除前開房地之價值後再分配,則前開土地變價之價金及前開房地之價值為何,均不明確,尚難認為適當,而被告張哲維、張琬瑜抗辯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6/1000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81/10000 │有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81/10000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81/10000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6/1000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81/10000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81/10000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81/10000 │ │├──┼──┼──────────────┼─────┤ ││ 10 │房屋│臺南市柳營區新吉庒19-1號 │全部 │ │├──┼──┼──────────────┼─────┤ ││ 11 │房屋│臺南市柳營區新吉庒19-1號 │全部 │ │├──┼──┼──────────────┴─────┼─────┤│ 11 │存款│臺南市柳營區農會435,943.7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已││ │ │ │繳納之遺產││ │ │ │管理費用46│├──┼──┼────────────────────┤,003元後,││ 12 │存款│臺南市柳營區農會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13 │現金│2,022元(由被告張琬瑜保管中) │配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國良 │3分之1 │├──────┼─────┤│ 劉張碧鳳 │3分之1 │├──────┼─────┤│ 張哲維 │6分之1 │├──────┼─────┤│ 張琬瑜 │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