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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詹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詹蕎甄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詹淑琴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許世烜律師被 告 詹登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應繼分四分之一。

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臺○○○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蕎甄、詹淑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及確認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遺留之遺產有應繼分4分之1,暨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事項,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詹吳牽治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然原告起訴漏列詹登欽為被告,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具狀追加詹登欽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詹吳牽治育有四名子女長男詹登欽、長女詹蕎甄、次女詹淑琴、三女詹淑惠,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7月15日死亡,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持證人黃群傑於105年4月23日代筆之被繼承人詹吳牽治遺囑,向地政辨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臺○○○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所有,惟原告否認該遺囑真正。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未曾扶養照顧母親詹吳牽治,母親詹吳牽治不可能書立遺囑將遺產交由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詹吳牽治於99年間發現大腸癌,在臺南市立醫院醫療,由被告詹登欽照顧,後續化療則由原告接送醫院及照顧。101年間大腸癌復發,原告陪同其在醫院治療,出院後居住在原告家中療養,103年8月間又因意外跌倒至郭綜合醫院開刀,之後又至成大醫院開刀等等。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未曾聞問探視母親詹吳牽治,也不曾扶養照顧母親詹吳牽治。

(二)103年12月間被告詹淑琴突然表示,其未曾照顧母親詹吳牽治,現在其要盡孝,要求母親給他機會,並要求負責管理母親帳戶之原告,領出母親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被告詹淑琴,另被告詹淑惠須將代收之母親詹吳牽治之尊王路6號租金、老人年金轉交被告詹淑琴以支付母親詹吳牽治生活費用,如有不足由被告詹淑琴負擔。被告詹淑琴表面上以照顧母親詹吳牽治為由,實則以母親詹吳牽治存款給付母親生活費用,主要目的在控制母親詹吳牽治行蹤,不斷更換母親詹吳牽治居住之安養院,讓其他子女無法接近母親詹吳牽治。母親交被告詹淑琴照顧後,原告時常為尋找母親詹吳牽治居住之安養院而大費周章。母親詹吳牽治死亡後,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以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強制收取系爭遺產房屋租金,原告才發現上開事實。原告對於本件遺囑真正與否有爭執,為此起訴確認該遺囑無效,以確認原告得繼承之範圍。

(三)如系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詹吳牽治遺產應由子女詹登欽、詹蕎甄、詹淑琴、詹淑惠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一繼承。

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以無效之遺囑辦理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應予以塗銷。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詹吳牽治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被告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將詹吳牽治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則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四)如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有效,該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詹蕎甄、詹淑琴二人繼承,則原告主張上開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詹蕎甄、詹淑琴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准予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應繼分四分之一。

⑶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應就坐落臺○○○區○○段○○○○號

、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8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應就坐落臺○○○區○○段○○○○號

、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5年8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淑琴答辯略以:⒈系爭之遺囑為真正,否認原告遺囑無效之主張。被繼承人

即母親詹吳牽治於103年8月間跌倒至郭綜合醫院開刀後,原告將母親安置在一所設備簡陋的安養機構「跨進養護中心」,環境衛生不佳、醫療設備極為短缺,唯一的好處就是便宜,一個月收費22,000元。被告詹淑琴於103年底探視母親,發現母親健康狀況很差,雙腳肌肉萎縮,拉著被告詹淑琴的手說「我不要在這邊死,救救我!」,被告詹淑琴不得不出面干涉原告,請求原告將母親安置到其他設備較好的養護中心。但其他設備好的養護中心,例如後來進住的「如新」,有郭綜合醫院醫師配合定期門診檢查,但每月35,000元,醫療、藥品及衛生用品等還要另外加計,每月至少多出13,000元左右,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多花13,000元。因被告堅持母親不能再住在環境衛生差、醫療設備不足的地方,母親也想離開「跨進」,然而被告詹淑琴自己的經濟能力不足,而母親自己的尊王路房屋租金每月17,000元加上老人年金3,500元共20,500元,先前都是原告在收取,縱全部還給母親收取仍不足以支付「如新」養護中心,每月尚短少約15,000元,經被告詹淑琴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還出一些母親存款來支付母親的需要,原告應該還給母親,最後原告才勉為其難同意拿出母親存款40萬元,但要求被告詹淑琴必須承擔往後全部照顧責任。為了母親的健康及意願,被告詹淑琴同意承擔責任,故與原告簽訂103年12月20日約定書,即日起母親的照顧轉至「如新」,並由被告詹淑琴就不足金額部分負全部責任。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第五項所載:「本人所有銀行存摺內之存款,己遭詹淑惠至銀行領走,現已無法催促其還款,日後詹淑惠不得再分配本人任何遺產」及103年12月19日約定書第四行「詹淑惠則拿出母親詹吳牽治存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及每月尊王路房祖、老人年金支付母親所需之費用,不夠則由詹淑琴一人全部負擔」。上開事實可知,母親明明還有存款在原告手中,原告竟據為己有,明知母親有立即的需求,還不願意還給母親,竟僅願拿出40萬元還給母親,更要求被告切結保證不會再要求原告負扶養義務,否則還得加倍賠償原告80萬元,簡直將母親的財產視為己有。

⒉105年4月23日母親訂立代筆遺囑,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地上門牌尊王路6號即12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歸被告詹蕎甄、詹淑琴二人取得,以及上開不動產將來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均歸被告詹淑琴,並表示原告已領走所有之銀行存款,無法催促其還款,故原告不能分配遺產。以上遺囑經被繼承人口授,由代筆人黃群傑筆記、宣讀、講解,經母親同意後,由吳秉軒、楊淑娟見證,已生代筆遺囑效力。原告早將母親財產視為己有,故而空言否認遺囑真正,主張遺囑無效,繼承權受侵害云云,均無理由。

⒊另對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母親將全部遺產以遺囑指

定由被告詹蕎甄、詹淑琴二人繼承,原告未得任何遺產,有特留分額受侵害之情形請求扣減,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事。依遺囑第五項記載「本人所有銀行存摺內之存款,已遭詹淑惠至銀行領走,現已無法催促其還款,日後詹淑惠不得再分配本人任何遺產」,由此可知,母親所遺之財產,尚包括其存款遭詹淑惠領走未歸還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母親知悉要求原告返還很難,故於遺囑表示將此債權與原告之應繼分相抵,故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則原告與此遺囑中獲得債權毋庸清償之利益,則並非未受分配!由母親生前存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款可知,在102年4月26日尚有2,000,191元,上開存款後來陸續遭提領,迨至103年6月21日已遭提領一空。102年至103年間母親當時由原告照顧、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訂103年12月19日約定書時原告亦承認母親存款在其手中,故約定「詹淑惠拿出母親存款」。由上開存款遭提領之情況可知,母親有高達200萬元存款遭原告提領,扣除已返還之40萬元,尚欠有160萬元未返還。

⑵母親所遺留之房屋、土地及郵局存款等合計價值為1,078,

199元,加上上開原告應返還母親之金額1,600,000元(即母親對原告之債權),全部遺產合計為2,678,199元。原告之特留分額為8分之1,即334,774元。而原告因遺囑所受分配利益為即不用再返還1,600,000元,則原告因遺囑所受分配之利益遠大於其特留分額,並無特留分因遺贈受侵害之問題。退一步言,若上開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1,600,000元未能與原告之應繼分額相抵,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仍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此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還之。

由此可知,縱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然因扣減而可取得遺產之8分之1特留分,於分割遺產時必須先扣還,原告仍無法獲得任何遺產。簡言之,原告縱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法獲得遺產,故原告縱有特留分受侵害(被告否認之),惟其備位請求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訴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亦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無高收入之工作,卻於104年6月不用房屋貸款而購買一棟價值逾千萬元之透天豪宅,可見母親生前一再表示有鉅額存款遭原告領走,卻不願多付每月一萬多元給母親住好一點的安養中心的抱怨,應屬事實等語。

(二)被告詹蕎甄答辯略以:代筆遺囑所為分配行之有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詹登欽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是假的應為無效,伊於105年清明節左右去看被繼承人詹吳牽治,被繼承人詹吳牽治已經不知道人了也不認得子女,不可能為系爭代筆遺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詹吳牽治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詹吳牽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被繼承人詹吳牽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7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死亡後,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於105年8月23日持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就系爭臺○○○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之不動產辦理為被告詹蕎甄、詹淑琴2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補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一節,為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所否認。稽之遺囑之內容因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易生爭執,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而前開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

⒈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黃群傑到庭證述:「(你是否有幫詹吳牽治擔任遺囑代筆人?)是。」、「(是誰通知你去幫詹吳牽治為遺囑?)被告詹淑琴、被告詹蕎甄。」、「(另外兩位見證人與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代筆遺囑係在何處為之?)我做了兩次遺囑,第一次在如新安養中心,第二次是目前的這一份105年4月23日的代筆遺囑。」、「(第二次在何處做?)我忘記名字,我只知道在中西區安養中心,詳細地點我忘記,我只記得路很小。」、「(105年4月23日當天在場人有何人?)被繼承人和兩位見證人及我和被告詹淑琴。」、「(你當天代筆的經過為何?)第一次在如新製作時,裡面的內容跟第二次的內容大同小異,只是第一次有說要將租金交給長男收取,第二次說要將租金變更為給被告詹淑琴。第一次是當場手稿直接寫,寫了好久。第二次詹淑琴有通知我要變更我先過去了解,再約禮拜六下午四點一起做筆錄。我第二次做系爭遺囑,是因為詹淑琴先打給我說他母親要變更遺囑,我和詹淑琴先過去安養中心了解狀況,後來我再回來是在事務所趁空打字製作遺囑,到禮拜六再會同其他見證人一起去安養中心宣讀,將遺囑內容直接講解及宣讀。」、「(禮拜六是你到現場宣讀講解,其他見證人簽名?)是,當場簽名。」、「(其他見證人都一樣?)兩次見證人不同。」、「(當天見證人是否就負責簽名?)宣讀講解完簽名。」、「(見證人是否有參予討論?)沒有。」、「(第二次製作遺囑時詹吳牽治的精神如何?)都可以,會點頭會說好。」、「(是否是點頭表示?)全部講完詹吳牽治說沒問題。」、「(所以是你說完遺囑內容讓詹吳牽治表示意見?)不是,是詹吳牽治之前遺囑的內容本來就是他的意思,因為我已經簽了兩次,第一次是詹吳牽治親自跟我說我才寫的,從頭到尾都是詹吳牽治自己講的,我就直接用手稿紀錄。他講時見證人及我和詹淑琴在場,紀錄完就當場宣讀講解,請大家簽名,所以第一份代筆遺囑是手寫。那一份我有留著,只是今天沒帶。」、「(第二份是照第一份改好,到現場宣讀給詹吳牽治及見證人聽?)我有先去了解詹吳牽治真正意思,內容無太大差異。」、「(你是否見到詹吳牽治三次?)是,這三次分別是第一次在如新安養中心,第二次是我接到詹淑琴電話通知,說詹吳牽治要變更遺囑內容,我和詹淑琴先到新的安養中心了解確認詹吳牽治意思,第三次是禮拜六我們全部會同見證人在場及詹淑琴也在場。」、「(第二次到新的安養中心了解詹吳牽治意思是否只有你和詹淑琴?)是。」、「(第三次製作遺囑之後,就是宣讀和講解請見證人及詹吳牽治簽名?)是。」、「(你做了關於詹吳牽治的遺囑二次,第一次見證人與第二次是否相同?)不同。」、「(第一次在如新安養中心所作代筆遺囑見證人除了你還有誰?)另一個我不認識,一個是我配偶。」、「(第三次在新的安養中心和詹吳牽治見面的見證人除了你,其他還有誰?)另外兩位是新的我不認識。」、「(所以詹吳牽治第一次所為代筆遺囑內容其口述過程在系爭105年4月23日上之見證人及吳秉軒、楊淑娟均未在場見聞?)是。」、「(你說第二次代筆遺囑主要是你念給詹吳牽治聽後,由詹吳牽治點頭確認,詹吳牽治本人並未再口述遺囑一次?)我已經先跟詹吳牽治確認過,他交代我,從頭到尾都是從第一次的內容變更。」、「(第三次和詹吳牽治見面時,當時另外兩位見證人吳秉軒、楊淑娟有無聽到詹吳牽治口述遺囑內容?)沒有,他們看到的部分是我按照詹吳牽治之前第二次跟我見面時我依照他意思重新繕打的遺囑內容念給全體在場人聽。」等語綦詳(見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由上開證人黃群傑之證言可知,系爭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

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係證人黃群傑於其事務所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在由證人黃群傑於105年4月23日持之前往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在之安養中心,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及代筆遺囑上其他2名見證人為宣讀及講解,可認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顯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應由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全體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法定要件不符。由本件系爭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其上之見證人楊淑娟及吳秉軒2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詹吳牽治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另一代筆遺囑見證人即證人黃群傑當場筆記,其等僅見聞證人黃群傑在被繼承人詹吳牽治前宣讀及講解事先製作完成之代筆遺囑內容,故本件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已難認業已合於於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

⒊基上,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該代筆遺囑自屬無效,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於105年4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自屬有據。而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則關於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吳牽治遺產之應繼分,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詹吳牽治遺產各有應繼分4分之1,即有理由。

(三)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留之遺產既有繼承權,被告詹蕎甄、詹淑琴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其他繼承人將被繼承人詹吳牽治所有之坐落臺○○○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詹蕎甄、詹淑琴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詹蕎甄2人就上開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附表┌──┬───┬───────────────────┐│編號│ 種類 │ 遺 產 明 細 │├──┼───┼───────────────────┤│ 1 │ 土地 │ 臺南市○○區○○段○○○○號 ││ │ │ 土地面積5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2 │ 建物 │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 3 │ 存款 │ 臺南大同郵局存款:新臺幣21,909元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