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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水仙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施永昌

施翠蘋施永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施廣霖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施廣霖郵局活期、定期存款及合作金庫活期、定期存款辦理帳戶結清分配,由原告俱領再給付被告如起訴狀附表現金數額(㈢部分聲明業經原告合法撤回),業經原告陳明前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廣霖之遺產(見本院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前開聲明實屬其分割方法之主張;其嗣後雖於106年6月27日以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應將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繼承人施廣霖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並依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應於繼承施廣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3,866元。⒉被繼承人施廣霖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並依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然核其書狀內容既仍係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並經原告當庭陳明其請求移轉登記前開房地及所述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係屬分割方法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至於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施廣霖之配偶,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則為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施廣霖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施廣霖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施廣霖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原夫妻法定財產制自歸消滅。而被繼承人施廣霖遺留有如家事變更追加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曾多次表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夫妻二人努力打拼所得,故希望在其百年之後,能將系爭房地所有產權移轉予原告,讓原告得以頤養天年。後被繼承人施廣霖百年之後,原告希望子女們能依施廣霖生前之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原告,惟三名子女中,僅被告施永昌同意,被告施永康、施翠蘋均無遵守之意願,原告與被告施永康、施翠蘋多次溝通,被告施永康、施翠蘋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之下,只好提起本訴。

(二)查被繼承人施廣霖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9,092元,而原告當時之財產為1,454,360元,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34,732元,而此差額之2分之1為1,417,366元。被繼承人施廣霖百年後,其身後事之喪葬費186,500元均係由原告代墊,而此等費用,性質上為遺產管理費用,均應先由遺產中取償。又被繼承人施廣霖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計有: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國稅局核定價值1,917,000元。

2、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國稅局核定價值94,300元。

3、臺南成功路郵局活期存款,國稅局核定價值228,928元。

4、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國稅局核定價值48,864元。

5、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定期存款,國稅局核定價值1,000,000元。

6、臺南成功路郵局定期存款,國稅局核定價值700,000元。

7、臺南成功路郵局定期存款,國稅局核定價值300,000元。

(三)被告施永昌已同意願將個人所應分得之遺產全部轉讓予原告。

(四)先位聲明主張之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留之遺產,僅2,685,226元之價值方屬需提出來交由4人分配之遺產〔計算式:(4,289,092「國稅局核定施廣霖婚後剩餘財產價值」-1,417,366「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186,500「原告代墊施廣霖之喪葬費」=2,685,226〕。

2、兩造從施廣霖所遺留之遺產中,每人所應取得之價值為671,306.5元〔2,685,226÷4=671,306.5〕。

3、而原告除自己可得之671,306元外,另被告施永昌亦同意將個人可得之671,306元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可分得1,342,612元。

4、故原告可從被繼承人施廣霖所留遺產中取得之價值為2,946,478元〔計算式:1,417,366「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186,500「原告代墊施廣霖之喪葬費」+ 671,306「陳水仙可取得之遺產」+671,306「施永昌願轉讓原告之個人可取得之遺產」=2,946,478」。

5、鑒於系爭房地國稅局核定價值2,011,300元,而原告可從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留之遺產取得之價值為2,946,478元,因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曾經表示希望能維持該房地之完整性,盡量不要有共有之情形發生,是以原告希望自己能從施廣霖遺留遺產中取得2,946,478元之價值,當中之2,011,300元價值係透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相抵(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價值2,011,300元),而剩餘之935,178元價值〔計算式:2,946,478-2,011,300=935,178〕,再與被告施永康、施翠蘋3人,依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即原告取得935,178元,施永康及施翠蘋每人各取得671,307元(被告施永昌已將個人可分得之遺產轉讓予原告)。

(五)如鈞院認先位聲明之主張不妥,則請依備位聲明之主張判決。

1、兩造同為施廣霖之法定繼承人,對其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應平均分配,另因被告施永昌已同意將個人所得分配之遺產轉讓予原告,是以就系爭房地請按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另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留之存款中,僅673,926元需拿出來由4人均分〔計算式:(2,277,792「國稅局核定施廣霖遺留存款價值」-1,417,366「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186,500「原告代墊施廣霖之喪葬費」=673,926〕。

3、兩造每人可分得1,68,481.5元〔計算式:673,926÷4=1,68,481.5〕。

4、原告除自己可得之168,481元外,另被告施永昌亦同意將個人可得之168,481元轉讓予原告,是以原告可分得336,962元。

5、故原告可從施廣霖所遺留存款中取得之金額為1,940,828元〔計算式:1,417,366「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186,500「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喪葬費」+168,481「原告可取得之存款」+168,481「被告施永昌願轉讓原告之個人可取得之存款」=1,940,828」。

6、是以原告針對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留下來之存款,再與被告施永康、施翠蘋3人,依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即原告取得1,940,828元,被告施永康及施翠蘋每人各取得168,482元(被告施永昌已將個人可分得之存款轉讓予原告)。

(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應於繼承施廣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3,866元〔計算式:1,417,366「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186,500「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喪葬費」=1,603,866〕。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施廣霖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原夫妻法定財產制自歸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另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留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請准予分割。而原告基於維護被繼承人施廣霖所遺留前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完整性,請判決如先位之聲明,如鈞院認為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八)爰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應將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繼承人施廣霖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請准予分割,並依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份:⑴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應於繼承施廣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3,866元。

⑵被繼承人施廣霖如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請准予分割,並依家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永昌部分:

1、被告施永昌並未積欠被繼承人施廣霖債務,是被繼承人施廣霖拿錢給被告施永昌,並非被告施永昌向被繼承人施廣霖借貸,如果有借貸,請被告拿出借據。

2、被告施翠蘋所提資料是從家裡偷出去的,被告施永康那份資料也是抄來的。這份文件所載修理鐵門部分,不是被告施永昌之房子,新興路房子是登記原告,與被告施永昌沒有關係,上面記載週轉2萬元也沒有說明是週轉給誰,付房租3萬5千元也沒有寫給誰,房屋過戶給誰,鐵厝預付款究竟是什麼,被告施永昌也不清楚。

3、被告施翠蘋在答辯狀指出父親是在92年間曾當面告知贈與意思部分,那個時間點或許父親曾經有講過,但93年時被告施翠蘋拿走被告施永昌的錢,所以父親曾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被告施永昌,因93年以後被告施永康、施翠蘋都離家,沒有回家探視父母,直到父親生病往生前才回來,所以這12年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施永康、施翠蘋不清楚。

父親常常跟舅舅說以後這房子要給被告施永昌,因為被繼承人施廣霖覺得被告施翠蘋這麼做太對不起被告施永昌。106年5月30日譯文部分:你親口答應這間房子要給我是不是,原告說對對對有,然後原告接著說你拿施永昌300多萬元,被告施翠蘋說亂講等等,92年前被告施翠蘋說父親有講那些話,但是93年以後被告施翠蘋拿被告施永昌的錢,父親有向舅舅表示要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施永昌。

(二)被告施永康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曾多次表示將來要給被告施翠蘋,104年12月底被告施永康與施翠蘋回家探望被繼承人施廣霖,被繼承人施廣霖當時再次向被告施永康與施翠蘋表示要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登記給被告施翠蘋,被告施翠蘋當場表示同意,因此,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已處分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施翠蘋,系爭房地依法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翠蘋,非屬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施永康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過戶予原告,於法不合。

2、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施廣霖與被告施翠蘋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不成立,然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3人依法對於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又依原告所提「施廣霖遺產及繼承分配明細表」編號3至7之存款共計2,277,792元,繼承人4人之應繼分應為569,448元(2,277,792元÷4=569,448元),原告於「施廣霖遺產及繼承分配明細表」編號15至17均記載繼承現金數為492,386元,與法不合。另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收據以證其實。

3、就被告施永昌應繼承之遺產部分,被告施永昌於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貸金錢,借貸之金額共計1,364,000元,該1,364,000元之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故有關遺產之記算自應加計該筆金額後,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可得金額,另被告施永昌繼承遺產部分,依法應先清償向被繼承人施廣霖借貸之款項後,再行計算被告施永昌應繼承遺產之數額。

4、就原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施廣霖死亡時(即105年11月12日)原告之財產資料,無從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婚後財產等狀況。

(三)被告施翠蘋部分:

1、被告施翠蘋自學校畢業回臺南(76年)工作與父母同住互相照顧,76年至95年間獨自一人陪伴父母,此期間孝養父母禮金詳載於父親日記帳冊,父母有事或生病,第一時間均由被告施翠蘋打理一切,再通知被告施永康夫妻協助處理,82年間原告生病住院二個月,被告施永昌返家一次短暫探視原告2日即回北部,常年在外居住,年節返家探視雙親車資旅費均由父親支付,直到前妻原任職於臺北淡水永昌證券,86年間因盜賣客戶巨額股票被公司免職及索賠且與公司男同事搞曖眛,兩人婚變後搬回臺南謀生。94年間被告施永昌因購屋缺錢,聯合原告向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及黃淑靜(前弟媳)要錢未遂,於是向臺南地檢署控告被告施翠蘋詐欺,三審均獲不起訴,被告施永昌屢屢威脅父母若未幫忙向被告施翠蘋、施永康要錢,父母死後不祭拜父母。因訴訟案無法承受每日原告無理幫腔及被告施永昌每日回家吵鬧至深夜,並數度到被告施翠蘋公司干擾上班,因精神備受折磨,故離家在外租屋(至今仍就診精神科),95年訴訟案結束,96年間返家探視父母,父親告知為求家庭和睦已借款被告施永昌200萬元,要被告施翠蘋搬回家同住,但每次回家探視父母,原告咒罵並提及一些非事實無理言論總不歡而散。104年中某月回家探視父母,父親告知日記帳冊有另頁單獨紀載被告施永昌99年至104年7月向其借款明細1,364,000元,被告施永昌於父親生前借款之金額應列入父親遺產中,應先清償此借款再行計算其應繼承遺產之數額。

2、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曾當面告知原告、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前弟媳黃淑靜(約92年間),成功路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日後要贈與被告施翠蘋,因被告施翠蘋未婚無子嗣無房產將來無人可依靠,不要與其爭或有抱怨與爭端,原告也曾私下告知被告施翠蘋,父親要贈與被告施翠蘋成功路房產之事,被告施翠蘋於104年底與被告施永康回家探視父親時,曾再次告知被告施翠蘋與施永康贈與被告施翠蘋成功路房產之事,被告施翠蘋當時即感謝父親。被告施翠蘋年近60歲無房產以打零工維生,105年10月因罹癌症於成大醫院開刀,領有重大傷病卡,如依起訴書主張是要被告施翠蘋流落街頭飢寒交迫而終嗎?原告起訴狀要求被告施翠蘋配合將成功路房產過戶給原告於法不合,此房產是父親生前贈與被告施翠蘋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中,請依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翠蘋。且父親曾以原告之名於臺南市○○路○○○號5F之2購置一房產給原告。被告施翠蘋迫於無奈租屋在外,但會不定期回家探視父母,父親有軍人退休俸衣食無慮,除兩老自給自足外,尚要應付被告施永昌各種理由之索討,被告施翠蘋與施永康被冠上棄養之污名,被繼承人施廣霖遺產不多,如此大費周章令人起疑。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30日被告施翠蘋與原告在成功路家中談話光碟,原告承認父親生前要將成功路房地贈與我,亦承認父親曾當面告知原告、被告施永康、前弟媳黃淑靜與被告施翠蘋,原告當時已贊同父親將成功路贈與被告施翠蘋,原告於106年6月1日在法庭上表示父親未告知成功路房地贈與被告施翠蘋之事為不實言論,原告要求被告施翠蘋配合將成功路房產過戶給原告於法不合。被繼承人施廣霖105年9月因病住院,105年11月12日離世,105年10月初父親住院期間,原告與被告施永昌即將被繼承人施廣霖、被告施翠蘋、施永康及前弟媳衣物清除、貴重物品及紀念品搜括一空,被告施翠蘋於105年11月13日返家發覺此事,要求歸還,但原告與被告施永昌卻置之不理,原告告知黃金飾品項鍊手環等已變賣,105年11月19日被告施翠蘋上午9點回家清點被侵佔物品,被告施永昌不讓被告施翠蘋清點,動手毆打驅趕被告施翠蘋,並揚言要讓被告施翠蘋斷手,原告在旁未制止被告施永昌動粗,被告施翠蘋趁空檔報警,被告施永昌才住手。

3、被繼承人施廣霖105年9月底生病住院,原告與被告施永昌未電話通知,亦未傳簡訊告知被告施翠蘋,直接向警局報案說父親病危要見最後一面,被告施翠蘋接到通知後立刻打電話給原告與被告施永昌,並傳簡訊詢問,但均無回應,最後自行打電話到每家醫院詢問才探視到父親,見面時父親立刻叫出被告施翠蘋名字,神智清楚,護理師告知父親在休息非病危。被繼承人施廣霖於105年9月28日於署立臺南醫院轉院成大醫院,105年11月12日離世,原告、被告施永昌、周小姐(被告施永昌女友)數次分別自外攜帶不明液體強餵父親,父親堅持閉口不喝,被告施翠蘋告知已餵過水,被告施永昌仍要強餵,並生氣喝斥被告施翠蘋出去,一定要強灌,105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施永昌到醫院,一見到父親即表示他們只願意以父親存款之40萬元支付醫藥費、看護費,父親存款不能全部支付醫藥費,他們需為自己打算,超過部分由被告施翠蘋支付,因恐先父傷心,被告施翠蘋立刻同意,原來父親一條命在他們心中只值40萬元,先父醫藥相關費用均是以自己所存之退休俸支付,他們卻擔心遺產沒得分,先父內心的痛他們看不到,當日將此事傳簡訊告知被告施永康與前弟媳。成大住院期間,醫院看護曾數次告知被告施翠蘋,原告與被告施永昌一直要父親說出存摺、印章及不動產相關資料,父親始終不肯據實告知。因原告愛逛精品店珠寶店,92年間聲稱被金光黨詐騙,領光父親郵局活儲存薄所有退休俸45萬元,但其本人郵局活儲存摺確分文未領,數月後被告施翠蘋看到原告手上又帶著說被詐騙掉之尾戒,真有金光黨詐騙嗎?先父過世後,被告施永昌主導遺產分配,請代書辦理遺產,其與原告均拒絕公開代書之姓名、聯繫方式,因被告施永昌拒接電話,被告施翠蘋多次傳簡訊與Line均未獲回應,數次返家請原告告知代書聯絡方式,被告施翠蘋與施永康均會前往代書處簽字,但其電話聯絡被告施永昌後,要被告施翠蘋與施永康直接在空白表格上簽字配合辦理遺產即可,不願告知代書任何資訊。父親過世後,被告施永昌立即將成功路房子戶長擅改其長女施佩希,未通知被告施翠蘋與施永康,且於103年7月起無償入住父母於臺南市○○路○○○號5F之2之房子,被告施永昌主導父親遺產分配,原告配合行事,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最終目的居心叵測,訴訟費應由提告者自行負擔。

4、被繼承人施廣霖住院期間曾告知身後事要以佛教儀式辦理,被繼承人施廣霖往生時,被告施翠蘋告知原告與被告施永昌,但他們堅持以道教儀式辦理,不理會父親要求,被告施翠蘋下跪求原告請依父親遺願送父親最後一程,被告施永昌說他是長子有權決定一切,被告施翠蘋與施永康只好另在佛寺請法師以佛教儀式送父親最後一程,原告未依父親遺願處理其身後事,就不能要求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且父親塔位是94年底自己購置。

5、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對於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施廣霖存款餘額共計2,277,792元,被告施永昌應先償還借款1,364,000元,所以可分配遺產為3,641,792元,繼承人4人之應繼分應為910,448元,與起訴書遺產繼承分配明細表記載繼承現金數為492,386元,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廣霖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施永昌、施永康、施翠蘋為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施廣霖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廣霖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一節,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施永康、施翠蘋雖抗辯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被告施翠蘋,是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施廣霖之遺產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姑不論被告施永康、施翠蘋上開所辯是否為真,被繼承人施廣霖生前既未曾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翠蘋,亦未就系爭房地書立遺囑分配或遺贈,則系爭房地自仍屬被繼承人施廣霖之遺產,被告施永康、施翠蘋辯稱系爭房地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2、又系爭房地固屬被繼承人施廣霖之遺產,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地尚未經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業經原告及被告施翠蘋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系爭房地在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即不得處分,是原告逕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核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