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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志榮被 告 朱梓瑜訴訟代理人 吳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識交往近9年,論及婚嫁,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開始籌辦婚禮,於同年10月18日宴客。兩造雖已於104年10月18日公開舉行婚宴,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被告均藉詞拒絕配合,迄今已有年餘,足認被告已無履行婚約之意,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婚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為籌辦婚禮支出祭祖、送禮、租婚紗、攝影、宴客等費用。原告為與被告結婚,勞心勞力,週知親友,辦理宴客,竟無法結婚,已成笑柄,精神傷痛至鉅。被告應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賠償原告支出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有簽賭六合彩之賭博惡習,且愛酗酒及嚼檳榔,被告苦口婆心希望其改掉惡習,原告並未改掉來珍惜彼此緣分,還在被告母親面前以三字經惡言罵被告。另被告中午12點多需準備○○○區○○路北安利多黃昏市場幫母親開設的水果攤幫忙賣水果,收攤好已近晚上9點,如遇農曆初一十五或傳統習俗祭日,收好攤時間更加延後,到晚上10點或11點是常有之事。但原告並未體諒被告辛勞,常惡言以對。另有些粗重貨物搬運工作,被告母親有請男性員工幫忙,原告常因此借題發揮。原告常以被告不返回麻豆原告家及水果攤收完後與男員工用餐為由,對被告大發雷霆,事實為被告收完攤後時間已晚,被告認識回麻豆的路只有原告帶被告走的那一條,不認識其他路,該路段人煙稀少,對被告一位女生而言實在恐懼。如遇農曆初一十五或傳統習俗祭日,在市場連吃飯時間都沒有,被告母親收完攤後約員工、朋友吃飯慰勞大家,吃飯地點也在市場附近,因此種種原因,被告默默承受,還須受到原告及其在市場販漁貨之親戚流言以對,情何以堪。原告個性不好,婚前再三保證要改掉惡習,但一直不改,婚後發現都沒改,抽菸、賭博、喝酒、檳榔都還在,甚至簽賭錢不夠還向被告要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概括規定,是否為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認為有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且本款事由無所謂有責或無責之區分,只要是例示解除事由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無論可否歸責於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所發生者,均得依該款規定解除婚約。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識交往9年論及婚嫁,於

104年10月開始籌辦婚禮,於同年10月18日公開宴客,嗣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婚大帖、喜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⒉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已無履行婚約之意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解除婚約等語,被告就兩造已舉辦宴客,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乙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辦理宴客之時間係104年10月18日,距今已約2年之時光,被告所執前詞,亦已表明其對於與原告結婚之疑慮與不安,如此狀態延續迄今,可認已難期待兩造仍有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意念,堪認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解除婚約事由。因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據。而被告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9頁)。從而,兩造之婚約業已合法解除,可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被告否認其對於婚約解除有過失等語。原告自應就民法第977條第1、2項之要件事實等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籌辦婚禮之相關單據為證,然此與原告是否就解除婚約無過失、被告為有過失等待證事項並無關聯。再者,被告除以前詞說明其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外,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想法與意念(見本院家訴字卷第30-3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述涉及原告之性格、惡習、對待被告之方式等情,亦承認其有喝酒、賭博、吃檳榔、罵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此等情狀久未改正,以致難以對原告建立將來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信賴關係,因此未能決意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實屬被告衡量兩造婚姻未來性後所為之考量;而其考量,一定程度建立在對原告之婚姻條件經營上之疑慮,亦屬婚約制度寓有給予當事人在結婚前緩衝深思之意涵,難認被告所為所思,有何過失可言。而原告對此等情事,牽涉其對於婚姻經營所具條件之因素,如其因上開惡習等端,未能取得被告信賴而允以結婚之終局決定,亦難謂其為無過失之一方。依此,本件婚約解除之原因事實,既係因兩造交往時間,對於彼此之個性、思想、行為有一定之瞭解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可共營婚姻仍心存疑慮,以致嗣後顯已難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結婚,難認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被告為有過失之他方。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合於民法第977條第1、2項賠償責任之情事。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97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與要件有間,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