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葛桓旭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葛海木
葛貴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郭坤治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被告葛海木、葛貴寧應將被繼承人郭坤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被繼承人郭坤治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死亡,原告葛
桓旭及被告葛海木、葛貴寧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郭坤治遺留之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業於105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葛海木、葛貴寧名下,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
惟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閱系爭房地上開遺囑繼承登記
資料後,發現被告二人係持被繼承人郭坤治於102年10月21日之自書遺囑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然該遺囑應有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二人所持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者為被繼
承人郭坤治於102年10月21日之自書遺囑,觀其全文為:「自書遺囑立遺囑人郭坤志生於民國00年(經塗改)1月20日配偶葛雲秀已歿育有長(經塗改)葛海木、次子葛桓旭,以及長女葛貴寧,茲立遺囑並分配遺產女(應為「如」之誤)下:座落門牌唬(應為「號」之誤)碼台南市○○區0000000街000巷00號層樓方(應為「房」之誤)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座落台南市000000000區0000000段○○○○○○地號之土地面積: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及土地全部分配子(應為「予」之誤,亦經塗改)長子葛海木及長女葛貴寧二人共同擁有,二子葛(經塗改)桓旭沒有任何意義(應無「異議」之誤)權利。立遺囑人:郭坤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觀此遺囑中顯為塗改、錯漏情形,即多達11處之多,均未由立遺囑人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所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而另行簽名,應甚瞭然。是初不論該自書遺囑是否真正為被繼承人郭坤治所自書,即以上開未於塗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及另行簽名,實已不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遺囑應即屬無效。
㈡況被繼承人郭坤治雖識字,然教育程度不高,而稽
之上開遺囑全文,其用字雖多有錯漏,然用詞用語則頗專業,顯非被繼承人郭坤治所可自為,而觀其字跡亦與被繼承人郭坤治平日所寫者有所差異,益見該遺囑之真實性存疑。就此,乃有由因該遺囑而得利之被告二人為舉證證明該遺囑為真實之必要。
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
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而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民法嚴格明定遺囑之要件,以釐清遺囑人之真意。是本件該遺囑如上所述,有不符法定方式、非被繼承人郭坤治所自書或內容非其真意之情事,則該遺囑應屬無效。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被告二人持該無效之遺囑前往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所有(於105年11月1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乃排除原告之為繼承人,則被告二人所為繼承登記行為,顯已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二人就已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郭坤治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計3
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各為被繼承人郭坤治所遺留遺產之1/3,特留分即各為1/6。
因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後,被繼承人郭坤治似已無其他遺留遺產,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確認對被繼承人郭坤治所遺留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等於答辯狀中臚列原告已清償作廢之卡債單據,
並以一紙實際上已由兩造父親葛雲秀因原告清償(由原告標會陸續清償)而畫叉作廢之「借據」(新台幣97萬元)為母親不分遺產與原告之說法佐證,然按該紙借據之原本,應如原證10所示,被告等有該原本卻持未清償前之借據呈示,引人誤解,令人慨嘆,益見其等情虛。又被告葛海木一直聲稱係因原告不配合提出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每人登記應繼分各1/3,其等始依母親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實際上,其卻始終諱莫高深,堅不提出要原告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有違常情;再者,本件該份遺囑,依其記載,係立於102年10月21日,惟母親郭坤治則係於105年4月23日始過世,期間相距2年半,則是否為有效遺囑,亦啟人疑竇。
被告葛貴寧所述與常情不符,不能公證,難道不能認
證嗎?按父親葛雲秀,於101年4月19日過世,其為公務員退
休,當時尚有在台灣銀行約80萬元之優惠利率存款,且母親郭坤治至過世前均因遺屬而領有半棒,已堪生活,然上開款項事後卻不知所蹤。
原告就鈞院函調之資料中關於「郭坤治」簽名部分之
筆跡,因依規定需由本人自簽,是就該些簽名係郭坤治之筆跡,茲表示認同。惟稽之該些字跡,應與系爭遺囑者有異。
另被繼承人郭坤治之財產(存款),於過世前係由被
告葛貴寧保管,此稽之其得輕易說明郭坤治應有二王郵局、永康區農會之開戶申請資料可為調取,即可見一般。因本件郭坤治之生前財產,尤其存款部分,因現已無所得資料可稽,而查郭坤治生前至少領有半俸(兩造父親為公務員退休),且尚有父親所遺留存款,按理於郭坤治病逝時不致全無。
原告就鈞院函調之郭坤治104年12月8日預立安寧緩和
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就其中「郭坤治」簽名部分之筆跡,係屬郭坤治本人自為簽屬,並無意見。上開「郭坤治」之簽名式樣,實與遺囑中之簽名有異
,僅就其中「郭」字,經比對即有相當差異,遑論其他。是應可見遺囑中郭坤治之簽名,並非郭坤治本人所自簽,該自書遺囑自不生效力。
再者,經鈞院向中華郵政公司調閱郭坤治所立存簿儲
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明郭坤治之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在郭坤治於105年4月23日過世後,仍於105年4月25日遭他人擅為提領60,000元、14,700元(提領後帳戶僅剩54元),此為原告所不知,按該些款項應屬遺產,實有由被告等為說明之必要。
被告葛海木、葛貴寧等所主張:其等就本件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郭坤治於102年10 月2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係由郭坤治所親筆書寫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
㈠被告等在郭坤治於105年4月23日過世後,均未向原
告說明有該自書遺囑,僅要求原告應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待原告表明應該知道自己蓋章的是甚麼文件時,被告等卻不為提出及說明,即於105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衡情,若該自書遺囑為真正,本不待原告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件,即得由被告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豈有多此一舉之必要?顯見該自書遺囑非為真正。
㈡再者,就本件函調卷附之①郭坤治104年12月8日預
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②永康區農會92年7月25日印鑑卡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往來申請書、③95年2月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5年12月2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0年3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④台南市敬老卡申請表、⑤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其中「郭坤治」簽名部分之筆跡,係屬郭坤治本人自為簽署,兩造間並無爭執。而觀上開文件中「郭坤治」之簽名式樣(下稱比對組,簽名期間自92年至104年),實與自書遺囑中之簽名(下稱遺囑簽名)明顯有異,茲再分述如下:
⒈就其中「郭」字,比對組之左半部無一例外均寫
作「 」、右半部則寫作「 」,而遺囑簽名左半部則寫作「 」、右半部則寫作「 」,兩者顯為不同。
⒉另觀該自書遺囑中一開始的「立遺囑人郭坤治..
」,該「郭坤治」3字,與簽名處之「郭坤治」3字,經比對亦有相當差異,即左半部均為「 」,然右半部則一為「 」,一為「 」,與常人同一時間兩次書寫自己姓名寫法不致不一之常情有違,顯見遺囑簽名作假。
⒊是此應可見遺囑中郭坤治之簽名,並非郭坤治本人所自簽,該自書遺囑自不生效力。
而本件經鈞院將上開比對組與該自書遺囑之原本囑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刑事警察局以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8006255號函覆稱:…本案因無足夠之郭坤至於平日所書寫,與「自書遺囑內容即立遺囑欄」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即標準字跡,經確認真實無誤)多件可供比對,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即無可證明該自書遺囑之郭坤治簽名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真正之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本件該自書遺囑屬私文書,被告葛海木、葛貴寧2人既主張該自書遺囑為真正,自應舉證以明之,惟迄無完足之舉證,其主張自非可取,應無理由。
就鈞院函調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月
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24518號函檢送之郭坤治之簡易心智量表中以螢光筆標示之筆跡,應係郭坤治本人書寫之字跡。
而依上開簡易心智量表中所載,郭坤治於97年10月13
日在成大醫院施測時,其當時之心智狀態應已有明顯退化之情形,即其就「今年是哪一年?」、「今天是幾號?」、「今天是禮拜幾?」…等問題,幾乎都無法如同一般人正確回答:另觀其上所自書之句子,不僅字跡難辨識,亦不知所云,不符邏輯。按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之書寫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如以郭坤治於97年10月間已呈失智狀態,則果系爭遺囑乃其在5年後所書寫之自書遺囑,竟不僅字跡較為工整,文義亦通順,甚至符合專業,豈無怪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郭坤治所自書,實有違常情,委非足取,應無再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郭坤治所遺留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
㈡被告葛海木、葛貴寧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系爭遺囑仍屬有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經立遺囑人郭坤治塗改,惟觀諸
塗改之文字部分,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單純筆誤,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意義並無影響,而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故不影響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在立遺囑之前,被告葛貴寧有和被繼承人至
法院諮詢律師,律師表示可以自書遺囑,再至法院辦理公證,嗣被繼承人寫完遺囑後請被告葛貴寧陪同至法院辦理公證,惟公證處之職員不願公證,並稱只要遺囑㈠是被繼承人親筆寫的、㈡日期要押、㈢要準備3份,如此遺囑即成立,因此被繼承人及被告葛貴寧認為遺囑已成立,就回家了。
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交給被告葛貴寧,由被告葛貴寧保管的。
準此,本件系爭自書遺囑應仍屬有效。
(二)又原告前分別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華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債務,由立遺囑人之夫婿(即兩造之父)代為清償,並又向立遺囑人之夫婿(即兩造之父)借貸97萬元未償還,被告二人料想,應係立遺囑人郭坤治因原告不圖進取、已花費諸多家產,方預立遺囑將其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二人取得。惟就此部分被告二人念及與原告手足之情,不願於訴訟上有所爭執、主張。
(三)另提出立遺囑人郭坤治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乙份,觀諸該病歷資料內,由立遺囑人郭坤治所親自書寫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民眾版)」中,立遺囑人簽名、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出生年月日等部分之字跡,比對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之字跡,其筆順、轉折、勾畫極為相近,而書寫之內容均僅係一般慣常用語,且果若係他人有心為之,豈會在遺囑全文中書有部分錯別字(然參前所述,此部分不影響遺囑真意)。故足認本件系爭自書遺囑,確係由立遺囑人郭坤治所親自書寫無疑。
(四)就如下所示之證據原本中,以紅筆圈選、螢光筆標示之筆跡,應係郭坤治本人所書寫之筆跡: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民眾版)【即鈞院卷第65頁】。
永康區農會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即鈞院卷第81反面、82頁】。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即
鈞院卷第87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即鈞院卷第90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即鈞院卷第92頁】。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臺南市敬老卡申請表【即鈞院卷第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即鈞院卷第99頁】。
(五)本件系爭遺囑確為立遺囑人郭坤治所親自書寫:查本件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
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民眾版)、永康區農會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臺南市敬老卡申請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繼承人郭坤治之104年12月8日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等文書上兩造所不爭執之立遺囑人郭坤治所親自書寫之字跡,觀察其筆鋒、轉折、勾畫,甚至因立遺囑人郭坤治後期因手部無力書寫文字有抖動之狀況,均與本件系爭遺囑之文字相符。
故雖因鑑定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透過機關鑑定之方
式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郭坤治所親自書寫,惟鈞院尚可透過肉眼觀察其間文字之相同性而判斷,確認本件系爭遺囑確為立遺囑人郭坤治所親自書寫。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經立遺囑人郭坤治塗改,惟觀
諸塗改之文字部分,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單純筆誤,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意義並無影響,而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故不影響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
準此,本件系爭自書遺囑應仍屬有效。
(六)另立遺囑人郭坤治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是否遺留其他財產被告二人一無所知,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郭坤治於105年4月23日死亡,其配偶葛雲秀已於101年4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坤治之子女,此並有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繼承系統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坤治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葛海木、葛貴寧名下,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坤治之繼承人,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將被繼承人郭坤治所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郭坤治所自為,應屬無效,原告因遺囑之效力不明確,導致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影本1件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所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被繼承人郭坤治於102年10月21日之自書遺囑,原告主張該遺囑之字跡與被繼承人郭坤治平日所寫者有所差異,並非被繼承人郭坤治所自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該遺囑乃被繼承人郭坤治親自書立,應為真正云云,則依法被告應就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聲請本院將系爭自書遺囑及被繼承人郭坤治簽名之數份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書遺囑之真偽,均因被繼承人郭坤治之字跡資料不足而無法完成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8006255號函1件、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430號函1件附卷可稽。惟依本院函調:⑴104年12月8日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民眾版)2件;⑵永康區農會92年7月25日印鑑卡1件、92年7月25日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1件;⑶95年2月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件、95年12月2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件、100年3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件;⑷臺南市敬老卡申請表1件;⑸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件,兩造對於上開資料「郭坤治」之簽名均為被繼承人郭坤治本人所書寫之筆跡乙節並不爭執,經以上開函調資料中「郭坤治」之簽名與本件自書遺囑中「郭坤治」之簽名相比對,上開資料中關於「郭」字之寫法,左邊「口」之寫法多為「 」、右邊「 」之寫法均為「 」,與自書遺囑中左邊「口」之寫法為「口」、右邊「 」之寫法為「 」不符;關於「坤」字之寫法,右邊「曰」部分,自書遺囑於右下角有打勾,上開函調資料則均未打勾;關於「治」之寫法,右邊「口」部分,上開函調資料多寫為「 」,亦與自書遺囑寫為「口」不符,是自難認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坤治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無效,自有理由。
(四)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查被繼承人郭坤治於102年10月21日之自書遺囑既屬無效,兩造復均為被繼承人郭坤治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郭坤治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坤治所遺系爭不動產即具有公同共有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卻登記為被告葛海木、葛貴寧所有,則被告葛海木、葛貴寧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繼承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五)再原告備位之訴雖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郭坤治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惟原告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